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4/10/2002 231/2001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與上訴理由陳述一起附入文件
      - 預約買賣合同
      - 遲延及確定性不履行
      - 預約合同之解除

      摘要

      一、原則上,附入文件的時刻是提交陳述有關事實之訴辯書狀的時刻。
        如果且即使沒有附入(即當事人沒有連同其訴辯書狀附入旨在證明該書狀中陳述之事實的文件),亦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在就事實事宜的辯論終結前)提交,但須判處當事人繳納罰款,除非其證明有關文件不可能與該訴辯書狀適時提供源自:
        — 文件尚不存在(即文件的形成後於提交訴辯書狀之時刻);
        — 當事人尚不了解文件之存在;
        — 或當事人在提交訴辯書狀時不擁有文件。
      二、儘管如此,必須考慮規範與上述理由陳述一起附入文件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706條(現第616條)之規定。
        這樣,與上訴理由陳述一起,當事人雙方(還)可附入:
        — 用於證明訴訟或辯護理由的文件;
        — 由於一審作出的審判而使其附入變為必要之文件。
      三、對於第一種情況,如果有關附入欲被認定為合規範,則期望附入文件之當事人必須證明其不可能在一審辯論終結前進行有關附入。
        對於第二種情況,它們指因所作判決之理由說明或判令敗訴之標的而使其附入變為必要之文件,其附入的目的在於證明在該附入前當事人無法足夠認識其重要性的事實。
        此處不包括下述情況,即:期望作出附入之當事人表示訴訟結果出其意料之外,並以此為據期望將本能且本應在一審時提交的文件附入理由陳述。
      四、預約合同在法律上的定義是“某人基於一協議而有義務訂立特定合同者”,它構成一項以未來協議(即被預約之合同)為標的的初步約定。
      五、依據葡萄牙《民法典》第406條第1款,“合同應予切實履行”。
        儘管如此,不執行或不履行(合同)可以表現為兩種方式:延誤(或遲延)及確定性不履行。
      六、在當事人雙方沒有確定一項“實質性終止”及/或以協議約定一項“明示解除條款”的情況下,只有在遲延履行的情況下方可談及倘有之確定性不履行。
      七、(舉例而言)如果出現以下情況,則將發生確定性不履行:
        — 由於債務人一方已被查明拖延給付之履行,故債權人對給付已喪失利益;
        — 或者同樣由於以查明之遲延,債權人對債務人確定了由其履行給付之(新)期間,但即使這樣仍未實現給付。
      八、預約合同之解除僅在確定性不履行承諾時才發生,而非在簡單的拖延或遲延時發生。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4/10/2002 198/2002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上訴標的之限定
      - 案件裁判範圍
      - 被查封之財產的出賣
      - 要求返還之訴
      - 第三人異議

      摘要

      一、上訴法院僅解決聲請人具體提出、且以上訴陳述書結論部分界定之問題,結論未包含的問題,即使在該陳述書中偶爾被提出,亦轉爲確定。
      二、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問題,必在每一個步驟訴諸各種理由或理據支持其觀點;重要的是法院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裁判;法院無需審議當事人據以支援其訴求的全部依據或理由。
      三、如果因要求返還之訴理由成立而查明被查封之財產不屬於被執行人,則這同樣構成此等財產的出賣或判給無效之原因。
      四、雖然第三人異議是第三人反對對其財產予以查封以及相應的檢索抗辯的最常見及最簡單的手段,但是它並不妨礙使用要求返還之訴。使用要求返還之訴不是為了阻止查封及維護其占有,而是為了獲得該等財產之返還,即使該等財產在其他執行中已被出賣或判給。
      五、第三人得使用這一訴訟而不使用與所有權有關的工具;得在尚擁有占有時使用之,且得因喪失占有或因提出異議之期間已經屆滿而使用之。
      六、與第三人異議之占有之訴相反,要求返還之訴不取決於財產已被查封的執行之訴;要求返還之訴必須分開提出。
      七、因此,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910條及第911條所指的返還並不是一項保全程序,而是一項在此意義上的要求返還之訴,它應按一般規定並與執行之訴分開提出,而第911條的作用是規定要求返還之訴的提出可能意味著第910條規定的保全之啟動。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4/10/2002 130/200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輕微違反案件判決的上訴
      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典》第388條第1款
      法院依職權裁定給予民事損害彌補的機制
      默示的推斷標準
      勞資關係法律制度
      4月3日第24/89/M號法令第25條第2款
      工資的法律定義和構成要素
      《民事訴訟法典》第562條第2款

      摘要

      1.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80條,如上訴的標的屬輕微違反訴訟程序中的判決,得對之適用刑事訴訟法中在上訴方面的相應規定。

      2. 上訴法院祇解決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書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的問題。

      3. 當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一問題時,必在每一處借助多種理由或理據以支持其觀點的有效性;對法院而言,所須做的是要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法院並無責任去審議當事人賴以支持其請求的所有理據或理由。當然這並不妨礙上訴法院在認為適宜時,就上訴人在其理由闡述書總結部份所主張的任何理由發表意見的可能性。

      4. 《刑事訴訟法典》第388條第1款是明文規定了不容許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參與輕微違反程序。據此,在輕微違反程序中,因他人的輕微違反行為而遭受民事損害的受害人不得根據同一法典第57條第1款a項的相應規定要求成為輔助人,亦不得在同一訴訟程序中提出有關民事損害賠償的請求。

      5. 雖然《刑事訴訟法典》第388條第1款的立法精神,是要確保任何有關輕微違反的指控,基於違反的輕微性,得以在一個相對簡易和迅速的訴訟程序中完成其審理的程序,但這並不代表法院不能在輕微違反程序的最後裁判中行使同一法典第74條所賦予的權力: 即當有關前提俱備時,法院絶對可以依照這一條文的規定,主動依職權判處被告人須向工人支付違例行為所導致的民事損害賠償。

      6. 因此,《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所規定的“法院依職權裁定給予彌補”的機制由於並不抵觸同一法典第388條第1款的規定,應被視為完全適用於輕微違反訴訟程序。

      7. 根據4月3日第24/89/M號法令(澳門《勞資關係法律制度》)第25條第2款的明文規定,僱主支付予工人的任何金額,如不是依據雙方的協議、章程、慣例或法律規定所訂出者,便不應以工資論。

      8. 意思的表達可以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為之。

      9. “明示”是指以口頭、書面或其他直接表意的方式。

      10. 根據1966年《民法典》第217條第1款或今澳門《民法典》第209條第1款的相同規定,“默示”是指從完全有可能顯露意思之事實推斷出的意思表示方式。從法律學說而言,這等法律條文並不要求涉及默示的推斷須為準確無誤者,但起碼得按照社會環境的習慣,客觀地被視為極有可能為準確無誤者。

      11. 法院可對已認定的事實自由地作出法律上的分析、總結和歸納(見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62條第2款所規定的在作出裁判時所應遵守的一般原則,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相關規定),但所有這些分析和歸納一定要以查明的事實而非尚待證實的事實為依歸。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7/10/2002 116/2002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商標
      - 商標之概念及作用
      - 商標的組成內容之自由及其限制
      - 馳名商標
      -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衍生之原則

      摘要

      一、商標是面向消費者推出的產品或服務的識別標記,因此首先應該具有顯著性或識別力。
      二、在商標設定中,商標註冊中的利害關係人必須享有廣泛自由,但其限制是:不能透過對限制自由正當競爭的、涉及共同屬性或特性的商標以一般方式予以註冊,而使市場上的其他經營者喪失操作及創意空間。
      三、馳名商標是指取得名譽的商標,該名譽被所有與產品接觸最密切者(包括製造商、商人或倘有之消費者)所熟知且承認。
      四、針對侵犯正當競爭權之註冊,馳名商標構成反對該註冊之理由。
      五、就《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所訂立的保護而言,在原產地國的商標註冊屬重要,受公約保護的商標在公約其他締約國中受到同樣保護。該公約明示規定在此等情況中接受商標註冊,且僅僅具有公約本身規定的限制。
      六、由此的結論是:如果查明公約本身規定的限制情況(例如商標不具識別性質),則在公約締約國中進行的商標註冊不得對其他成員國具有約束力。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7/10/2002 14/2002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審判權之終結
      - 對欠缺傳喚之爭辯
      - 訴訟無效
      - 判決無效
      - 裁判書製作法官對上訴標的之簡易審判
      - 保全措施之從屬性
      - 對收費有異議時繳納訴訟費用之期間

      摘要

      一、依據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666條第1款之規定,在作出最後判決後,即使判決仍未成為通知之標的,作出判決之法院就案件事宜的審判權亦告立即終結,因此所有及任何的訴訟無效(例如欠缺對被告之傳喚)—在此很明顯不包括該法典第668條所指的判決本身之無效,其補正尚可由原審法院依據該法典第666條第2款及第670條作出 — 必須且只能在可針對該最後裁判而提出的倘有之本身上訴範疇中被審理。
      二、裁判書製作法官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19條第1款g項及第621條第2款之規定對上訴標的進行的簡易審判,絕不影響合議性價值,因為如果任何一方的訴訟當事人因不滿而不接受裁判書製作法官如此作出的裁判,永遠有可能依據該法典第620條向評議會提出異議,並使該裁判的公正性及價值在該評議會中受到審理。
      三、鑑於保全措施面對它所取決之主要訴訟而具有的從屬性,且考慮到保全程序制度之宗旨,在針對主訴訟之最後判決而提出之上訴中所作出的裁判,有可能會影響保全措施之結局。
      四、對收費有異議時繳納訴訟費用之法定期間,尤其應從就駁回異議之確定性裁判作出通知之日起才予計算(參閱前葡萄牙《海外訴訟費用法典》第85條第2段,它與現行的澳門《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53條第4款實質相同)。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