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12/2002 133/200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盜竊罪
      - 代理人提出的告訴.特別權力
      - 檢察院的正當性

      摘要

      一、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普通盜竊罪是一項“半公罪”性質之犯罪(該第197條第3款),目的是檢察院得以此提請相關刑事訴訟。在此情況下,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8條第1款,必不可少的是:受害人已適時提出了適當的告訴,因為在此情況中,這種“意思表示”構成可以成為刑事訴訟的條件、一項行使刑事訴訟的絕對條件。
      二、但是,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8條第3款容許不由受害人本人而由其代理人提出告訴,條件是後者擁有“特別的權力”。
      三、此等特別權力是特定的以及清楚的權力,而不是作出某個行為級別或等級的簡單權力。
      四、(第197條第1款之盜竊罪之)受害人在“聲明書”中聲明授權其員工在檢察院處理全部事項,不賦予該名員工代表該受害人提出告訴之權力(因為不存在“一般”或“抽象”的特別權力),因此,檢察院不具正當性提請相關刑事程序。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12/2002 123/200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輕微違反程序
      - 不可上訴的裁判
      - 依職權裁定損害之賠償
      - 工作者的工資
      - 工作合同
      - 工資的名稱
      - 定出工資的約定

      摘要

      一、原則上,容許對法律無規定為不可上訴的司法裁判提出上訴。當法律規定在輕微違反程序中(正如在簡易刑事程序中一樣)僅可對終局裁判以及終結案件的批示提出上訴時,這不能不是對上訴的一種法定特定排除。
      二、在輕微違反程序中,考慮到立法者希望將審判行為及程序減至最低,即僅限於對案件之審理及作出良好裁判屬必要者,因此不可接受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參與。
      三、涉案的工作者沒有提出成為輔助人的任何請求或者民事損害賠償的任何請求,因此指責判決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88條第1款規定,其理由不告成立。
      四、法院依職權就所造成的損害裁定給予彌補,是永遠可以接納的。
      五、在我們的勞動法中,認為所有得以金錢計算而無論其名稱及計算方式若何;按服務的提供應有及由僱主與工作者之間的協議、章程、慣例或法律規定而訂出的支付,即為工資。工資的基本概念如下:
      a.工資是由工作者收取的、以金錢計算而無論其名稱及計算方式為何的全部及任何給付;
      b.工資是針對工作者的服務而作出的對等給付;
      c.工資金額由僱主實體與工作者之間的協定或法律規定而訂出。
      六、報酬、工資或薪俸(這些名稱以相同的方式使用)的支付,前提是存在著一個工作合同,透過這一合同,僱主實體因工作者為其提供或將提供之服務而有義務以報酬名義向工作者作出對等支付,而工作者有權收取這一報酬並可就此提出正當異議,條件是不質疑雙方約定的標的及內容或質疑法律規定。
      七、法律並未對報酬或工資確定特定的名稱或者特定的計算方式,容許任何名稱及任何計算方式,條件是工作者接收的金額可以被納入工資或報酬。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5/12/2002 1222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被上訴批示的具體化
      - 行為的追認—補正
      - 事實事宜的審理
      - 舉證責任
      - 確定上訴人在澳門定居的前提
      - 欠缺理由說明的瑕疵
      - 因事實前提錯誤而違反法律
      - 為著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第20條d項規定效果的“親屬關係”概念之符合

      摘要

      一、為了有可能對於其不充分的理由說明作出行為之追認 — 補正,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不能與之無關,並認為只有在提出司法上訴的期間內,或者在被上訴實體答覆以前被聲明的嗣後的理由說明方可被接納。
      二、雖然主體或形式上的舉證責任在行政程序中不生效(這意味著法官只能考慮每個利害關係方陳述及證明的事實),但肯定的是,總是存在一項客觀的舉證責任,因為其前提是陳述負擔的適當分配,即:其目的是為了分配無證據的風險,使未證明其在程序中堅持之立場所基於的事實的人失利。
      三、即使在撤銷性上訴範疇內,仍可以按下列思想認為陳述事實者承擔舉證責任,即:“行政當局應負有證明其作出行為之(約束性)法律前提已告具備之舉證責任,尤其在其作出(正面及不利的)進取性行為時;而與之相對的是,行政相對人應當在具備這種前提時提出行為不具正當性的充分證據。
      四、劃清享有私隱保留之家庭私生活範圍與或多或少面向公眾開放的範疇之分界線並不容易,有時隱私之簡單私人範疇必須讓位於公共利益或福祉。
      五、雖然應當優先於形式上的瑕疵而審理違法的瑕疵,且在特定情形中總有例外(例如可能導致重新作出行政程序的情形),但在欠缺理由說明有助於澄清事實前提及法律前提之錯誤時,這一順序可被倒置。
      六、理由說明在用作列舉導致行為人作出具一定內容之行為的事實及法律理由時,包含不同性質的兩個要求:一是要求行政機關說明其決定之理由屬合理,指明真實發生的情況,將其納入法律規定並定出相應後果;二是要求在自由裁量決定中闡述決定的理由,即解釋所選擇採取的措施,從而使人理解在作出的選擇中曾考慮哪些利益及要素。
      七、學說和司法見解一向認為沒有必要分條或專門指明有關規範,只要指明正常的相對人可以理解決定的法律理由,以便使其了解決定所基於的法律理由即告足夠。
      八、違法的瑕疵指行為之內容或標的與可對其適用的法律規範之間不一致。即使在行政自由裁量之一般範疇內,如果違反限制及約束行政行為的一般原則,這種瑕疵仍然同樣存在。
      九、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第20條舉例列舉的要件,只是事實 —跡象或者考慮的最低條件,不意味著必須對與澳門居民有親屬關係的人給予許可。
      十、在最初給予一名利害關係人為家庭團聚之居留許可續期的情形中,如是夫妻,不難發現就10月31第55/95/M號法令第20條d項而言,“親屬關係”這一要件與人員親近及共同生活有關,因此僅因婚姻產生的形式 — 法律關係並不足夠,而是需要一種完全納入家庭之確實的及情感上的關係。因此,共同生活終止後,也就不再具備證明臨時居留證續期為合理的前提。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5/12/2002 91/2000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上訴法院的裁判範圍
      - 執行之訴
      - 執行名義
      - 結算之附隨事項
      - 訴訟中的不當情事
      - 過度審判
      - 處分原則
      - 當事人主動原則
      - 事實證據
      - 獲證明之事實及其解釋
      - 債權抵銷有效之初步聲明
      - 未詳細說明裁判依據

      摘要

      一、上訴法院僅解決聲請人具體提出、且以上訴陳述書結論部分界定之問題,結論未包含的問題,即使在該陳述書中偶爾被提出,亦轉爲確定。
      二、依據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807條第2款,結算被反駁時,提出結算的執行卷宗按該法典第785條起規定的簡易宣告訴訟程序之步驟處理。
      三、如果當事人已依從一項訴訟中的不當情事,甚至以默示方式附議之,則不得在針對最後裁判提出的上訴中爭辯該不當情事,因其欠缺為此效果作出行為的利害關係(參閱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203條第2款之精神並結合該法典第205條)。
      四、但是,未對案件之審查或裁判造成影響的一項單純的訴訟中的不當情事,絕不構成問題(參閱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201條第1款末尾部分)。
      五、過度審判之瑕疵規定於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668條第1款d項末尾部分。根據該條款,如法官審理其不可審理之問題,則判決無效。而肯定的是,為了適用這一規範,必須注意據以作出裁判之規定。
      六、如果在附於執行之訴的關於結算的附隨事項中,被調查的證據所產生的事實事宜不利於使請求執行人(該請求執行人主要負責依據民事訴訟中的處分原則及當事人主動原則,對其在最初的執行申請中予以分條縷述的、並構成其請求的事實予以證明)之結算請求理由成立,那麼就不能將鑑於請求執行人所列舉的證據不成立而作出該請求理由不成立之裁判的責任歸於法院。
      七、依據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45條第1款之規定,執行之訴的目的及範圍透過執行名義予以確定,因此重要的是對被申請執行的判決中的主文部分予以良好解釋,以便可以正確確定其中所含的決定的內涵及外延。
      八、就損失結算之附隨事項作出裁判並裁定被執行人負責對該等損失予以損害賠償的判決,如果針對非屬該判決最初所針對之損失,只裁定就該等損失的結算請求理由不成立,那麼就不違反宣告被申請執行之判決所形成的“已確定裁判”。
      九、負責執行卷宗的法官在其司法批示內作出的債權抵銷有效之初步聲明,由於是在一個初步判斷之下且僅僅面對原告在其最初執行申請中作出的分條縷述而作出,因此明顯不對其嗣後作出的價值判斷具約束力。
      十、況且抽象而言且作為假設,完全可能出現這樣的情況,即:透過將被審理及裁判的關於結算的附隨事項(該等審理及裁判尤其通過嗣後訴訟程序中的辯論聽證手段進行),證實最初執行申請中指稱的損失在金額上少於被執行人針對請求執行人所擁有的債權金額,故此等損失在嗣後被結算。
      十一、在關於結算的附隨事項中已經作出了裁判這一事實(即裁定請求執行人在最初申請中提出的結算請求理由不成立),已經使負責執行卷宗的法官就債權抵銷問題在早前作出的初端裁判成為非有效,因此在此不存在任何矛盾。
      十二、在判決中被視作獲證明的任何事實,必須與所有其他被視作確鑿的事實事宜結合在一起被分析及解釋。
      十三、依據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668條第1款b項之規定,未對證明裁判屬合理的理由予以詳細說明,是判決無效的原因之一。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5/12/2002 131/200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上訴的理由闡述.結論
      - 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摘要

      一、結論只應當是理由闡述正文中舉出的依據的摘要,因此,理由闡述中根本沒有陳述但以摘要形式出現於結論中的事宜屬不重要。同樣,在理由闡述範疇內陳述但沒有載於最後作出的結論中的事宜,亦屬不重要。
      二、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根據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並以其不能支持作出的法律上的裁判而確定。換言之,當裁判文本中因欠缺查明事宜而未載有納入刑事條文的全部重要事實時,即存在這一瑕疵。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