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白富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連續犯
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對連續犯之定義為: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 濫用出版自由罪
- (“透過社會傳播媒介的誹謗”)
- 刑罰份量的確定
- 附加刑.良好行為之擔保
- 非財產損害的民事損害賠償
一、關於刑罰份量之確定,澳門《刑法典》在第65條採用的是 ‘自由邊際理論’ ,根據該理論,具體刑罰在按照行為人罪過所決定的最高限度和最低限度之間確定,並在該等限度考慮刑罰的其他目的為之。
審判者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被賦予自由不是任意性的,而首先是一種在法律上受約束的司法活動,是對法律的真正適用。
二、作為附加刑,良好行為的擔保是與行為人的罪過及事實相聯繫的制裁,它承擔主刑的輔助功能,強化判處的制裁內容並使之多元化。
三、精神損害之賠償的目的是向被害人提供一種 “安撫” 以減輕侵害對其造成的痛苦,或者(如有可能)使他忘卻痛遭受的精神痛苦。因此,目的是向被害人提供愉悅或歡樂的機會以盡可能消除。
- 數罪併罰
一、第71條是處罰犯罪競合的一般規則,而第72條是該規則之例外。換言之,第71條第1款規定審判前已知的犯罪行為的競合情形,至少已知其中一項犯罪的情形;而第72條第1款規定全部犯罪被審判以後知悉的全部犯罪之競合,條件是其中一項犯罪之刑罰尚未服完,刑罰之時效尚未完成或刑罰未消滅。
二、如果首項判刑先於第二項程序中的事實之作出,則不必與已被暫緩執行之刑罰予以並罰。
三、雖然本卷宗包含在原有判刑日之前作出的被控訴的一項犯罪的相關事實,且該事實本身有條件被予以並罰,但不能作出此項並罰,因為被控訴的該另一項犯罪之作出時間後於前述判刑之日期,且因為對於與本程序真實競合之數罪所科處的刑罰不能不並罰。
- 販賣麻醉品罪
- 強烈跡象
- 羈押
一、強烈跡象就是發生某一特定事實的信號,從中可形成心證認為存在嫌疑人實施了該行為的合理可能性。這種合理的可能性是可能多於不可能,也就是說,面對收集到的證據可以確信嫌疑人實施該行為的可能性多於不實施之可能性。這裏不要求刑事審判中的肯定或真確。
二、如卷宗中有嫌犯觸犯販賣麻醉品罪(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所規定及處罰)之強烈跡象,法官應依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第3款c項之規定,對嫌犯採取羈押之強制措施,因涉及不可擔保之犯罪。
- 形式上的瑕疵
- 輸入勞工
- 自由裁量權
- 辯論原則
一、行政行為之理由說明應當清晰、連貫、充分,使行政相對人作為普通市民理解政府的認知及評估思路,並理解該決定的決定性理由。
二、2月1日第12/GM/88號批示及5月16日第49/GM/88號批示賦予政府許可輸入外地勞工之自由裁量權,雖然在某些時刻有約束。
三、辯論原則的前提是雙方當事人之爭辯,忽略辯論則導致違反法律。當聲請人向政府提出一項明確的聲請而政府以可理解的方式作出批示並說明理由,則不屬上述情形。
四、如果前提可被自由裁量地選擇且出現前提的事實錯誤,則存在違法,因有關機構將並未發生的事實視為已經發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