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白富華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白富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白富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其他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其他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行政行為效力的中止
- 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之要件
如不涉及紀律性質的制裁,也不涉及第121條第2款的情形,為了能夠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必須至少並預先查明是否同時具備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及c項所要求的要件。但不妨礙依照該條第4款可能作出的考量。肯定的是,如果不具備累加要求的若干要件,將不批准中止效力的請求。
如果只是提出簡單的假設性損害,而未能因此設法證明具備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規定的要件,即執行行政行為 “對於聲請人可能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 ,則不應批准其訴求。
- 效力之中止
- 消極行為
- 被執行行為
- 難以彌補的損失
一、不變更法律狀況且不論是否作出行政相對人既有法律地位不變的行政行為,為消極性或具消極內容之行政行為。
二、不可能中止消極內容之行為的效力。
三、消極行為可以是純粹的或表面的消極性的。
此等行為有摧毀一項既存法益之關聯或附屬效果,故得中止其效力,因其變更了在法律秩序中已設定及維持的、業已存在的事實及法律狀況。
四、如果相應的積極行為不是受約束性的,而是出自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或政府之選擇自由,則不能中止該消極行為之效力。
五、如聲請人陳述可資認定中止行為對其有重大好處之事實—依據該行為仍產生或將產生的效果為之—方可中止已執行之行為效力。
六、難以彌補之概念是不確定的,須透過審議批示、聲請人及行為人之辯論理由由司法見解個案填補。
七、損失必須立即且適當出自行為的執行,不能是簡單假定性的或猜測的、且不可作金錢上評估的損失。
八、如查實聲請人須聘用新勞工,可能對其職業培訓,也許在初期執行工作時速度不高,則遭受可評估及可量化之損害,相應地,不能符合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之要件。
- 形式上的瑕疵
- 權力的偏差
- 輸入勞工
一、只有當作出行為的外在表現形式忽略基本法律規定—書面形式或莊嚴儀式—而非簡單棄用非關鍵手續時,才存在絕對欠缺法律形式。
在此情形中,出現一項導致無效的瑕疵。但如只是忽略一項簡單的手續,該瑕疵僅引致有關行為撤銷。
二、行政行為的外在表現形式應當以清楚、連貫及充分的論述所體現,允許相對人作為普通人了解政府的評估及認知思路並理解該決定的決定性理由。
三、2月1日第12/GM/88號批示及5月16日第49/GM/88號批示賦予政府許可輸入外地勞工之自由裁量權,雖然在某些時刻有約束。
四、如果前提是自由裁量性選擇,且發生前提之事實方面的錯誤,則存在違反法律,因有關機關將不曾發生的事實視為已經發生。
五、權力偏差意味著有關行為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作出。
六、指稱權力偏差者(雖未指出該瑕疵之名稱)須提出及證明其前提,尤其作出有關行為之決定性理由因謀求有別於合法目的之目的而屬不法。
- 刑罰份量(量刑)
- 特別減輕
- 驅逐
- 駁回上訴
- 未指明被違反的規範
一、如果只顯示嫌犯自認了所作出的事實及/或顯示對其行為有悔悟,而沒有證實這些要素大大降低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者處罰的目的—澳門《刑法典》第66條—那麼行為人就不能得益於特別減輕,最多得益於一般減輕。
二、如未指明被上訴之裁判所違反的規範,導致駁回上訴。
- 勒索罪
- 暴力
- 犯罪之競合
- 脅迫罪
- 不正當得利
- 利器
- 刑罰之暫緩執行
一、對於勒索罪而言,須存有脅迫人(或第三人)之不正當得利,且對於財產的正當所有人,須存在一項損失(在犯罪既遂的情形中),這有別於脅迫罪。
二、如證實攻擊行為雖然造成受害人受傷,但卻作為暴力手段被用作強迫他人支付金錢(借款利息)的目的,行為人只觸犯勒索罪。
三、依照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將持有手電筒列為持有利器,乃屬法律名稱使用中的單純錯誤。
四、對不法分子有利之預測,如緩刑不符合譴責及預防犯罪之必要性,仍不應命令緩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