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其他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惡意訴訟
在訴訟程序中懷著損害其他當事人或擾亂卷宗正常審理的目的而展開行為之訴訟主體,只要此等行為得以故意的名義向其作出歸責,或者在現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範疇內得以嚴重過失的名義予以歸責,就應判其為惡意訴訟人。
- 濫用信任罪
- 按照價值的定性
- 犯罪的刑事程序
- 檢察院的正當性
一、《刑法典》第199條第3款之規定(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僅適用於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中(即這些犯罪具半公罪性質),而第4款中指明了將這些犯罪轉化為加重犯罪加重因素(巨額或者相當巨額),這一事實的含義只是反映立法者僅希望將有關“簡單”犯罪作為半公罪處理。
二、考慮到不正當據為已有的財產金額,檢察院在刑事程序中有正當性控訴嫌犯觸犯《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規定及處罰之濫用信任罪。
- 以計算錯誤為基礎的刑事上訴
在上訴範疇內,本中級法院可以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的規定更正錯誤。
- 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及其第33條
- 作為治安措施的禁止進入澳門
- 行政行為的理由說明
一、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33條第1款規定一項治安措施,因其目的在於介入可能危及與維持澳門公共秩序及安全具體相關的一般利益的個人活動的開展,而這些利益可因非澳門居民的入境及逗留而構成危險。
二、應當關注到,為了適用該措施以及在適用該措施之前,不會聽取被針對的私人的意見,否則將實施該措施的目的以及該措施的效用落空(參閱《行政程序法典》第96條b項)。
三、經閱讀該法律第33條第1款的規定後明顯得知,只要有“資料表明”某一名非本地居民存有b項及d項等款項所指的強烈跡象就足以禁止該人進入澳門。
四、因此,無須為了總結是否存有隸屬於犯罪組織的強烈跡象並為了採取有關的治安措施而向被針對人提供產生這些強烈跡象的特定和具體的事件或情況,因為不是本澳居民,這些跡象來自可信任實體的消息,尤其是來自澳門以外警察實體提供的資料是合乎邏輯和正常的。
五、行政行為理由說明之義務可藉明確、清楚、充足及連貫的理由說明而滿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