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7/03/2002 9/200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假釋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的聽取囚犯意見
      -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實質要件

      摘要

      一、在作出給予假釋的批示前沒有聽取囚犯意見—— 因此假設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的規定—— 絕不會導致給予假釋程序中主要手續的缺漏或遺缺,因為如有權執行刑罰的法官在充份分析該程序的資料後,有把握地得出未具備形式要件和/及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實質要件的結論時,只要囚犯的同意以其他途徑取得並且已將之載於相關的卷宗內,那麼在作出不給予囚犯假釋前無必要聽取其意見。
      二、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是關於以保護和維持法律秩序最低且不可放棄的要求的形式對一般預防作出的考慮,而這項考慮因其性質要求客觀評價囚犯在未完全服滿被判刑期之前獲提前釋放會否在社會上引起影響,而不要求從囚犯的主觀方面評價其重新適應社會生活的能力及意思。
      三、如提前釋放囚犯可能對公眾的信心和公眾對當日被他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造成損害,這些信心和期望雖然之前因他的犯罪而被動搖但之後又因他受到法律制裁而得以恢復,還是應視為未具備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實質條件,並否定給予其假釋的機會。
      四、當囚犯在服刑期間有模範、良好和積極的人格發展,而非純粹僅有遵守獄規的消極行為,那麼,未具備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的判斷才有可能被抵銷。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7/03/2002 230/2001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商標
      - 期間

      摘要

      一、因拒絕商標註冊而提起的上訴,具有訴訟性質並類似於撤銷行政行為的司法上訴。
      二、但是,該上訴不適用澳門《行政訴訟法典》,因為該上訴由普通法院管轄,且屬管轄權方面的司法爭訟而非單純的撤銷之訟。
      三、提起上訴的期間具實體性質,由澳門《民法典》第289條 “準用”之第272條所規範。
      四、以一個月為期間在法院作出行為時,該期間的計算以下述方式為之:不同時適用澳門《民法典》第272條b項及c項之規定;期間結束之日為翌月與期間開始日相對應之日。如果該結束之日恰屬法院辦事處不辦公之日或司法假期,則延至後續的首個工作日。
      五、如果(提起上訴之)行為以圖文傳真方式作出,則該 “傳真” 必須在期限終止日的24時前入稟法院辦事處。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白富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7/03/2002 116/2001 行政, 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所得補充稅
      - 商業文書
      - 查帳
      - A組納稅人

      摘要

      一、所得補充稅作為單項稅捐,目的在於就個人及團體之總所得課稅。
      二、團體總收益是工商業活動全年經營所得利潤。
      三、A組納稅人之納稅基於其透過適當編制之會計帳目而核定的(實際)利潤。
      四、商業文書雖不具有完全證明力,但産生 “絕對法律” 推定。
      五、只有透過查帳或審計(應涵蓋全部簿冊)方能推翻其真實性。
      六、查帳之前,須強制性要求納稅人、其會計師或審計師作出解釋以消除有依據之懷疑。
      七、如不作出此等解釋,或(有關解釋)使人相信並不充份,則應進行查帳。
      八、只有在此措施後,如查明不可能按A組規則查明可課稅所得,稅務當局方可按B組制度查明可課稅利潤。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白富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7/03/2002 117/2001 行政, 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所得補充稅
      - 商業文書
      - 查帳
      - A組納稅人

      摘要

      一、所得補充稅作為單項稅捐,目的在於就個人及團體之總所得課稅。
      二、團體總收益是工商業活動全年經營所得利潤。
      三、A組納稅人之納稅基於其透過適當編制之會計帳目而核定的(實際)利潤。
      四、商業文書雖不具有完全證明力,但産生 “絕對法律” 推定。
      五、只有透過查帳或審計(應涵蓋全部簿冊)方能推翻其真實性。
      六、查帳之前,須強制性要求納稅人、其會計師或審計師作出解釋以消除有依據之懷疑。
      七、如不作出此等解釋,或(有關解釋)使人相信並不充份,則應進行查帳。
      八、只有在此措施後,如查明不可能按A組規則查明可課稅所得,稅務當局方可按B組制度查明可課稅利潤。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白富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7/03/2002 228/2001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 移送卷宗以重新審判

      摘要

      一、當獲證明事實之間、獲證明的事實與未獲證明的事實之間、或證明性理由說明與裁判本身之間存在著不可克服之不相容性,就存在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這種 “不相容” 應當是 “明顯的” (普通人容易察覺)以及 “絕對的” (不能訴諸裁判的整體或者普通經驗法則而克服)。
      二、因此,法院如果在列舉審判中視為確鑿的事實情狀時,認為 “第一嫌犯恐嚇受害人,強迫她出具欠債聲明” 已獲證實,但隨後在刑事法律納入中卻認為 “未證實嫌犯們” —包括此處的第一嫌犯— “以暴力或重大惡害相威脅,強迫受害人作出或不作出一項行為” ,就存在上述矛盾。
      三、面對 “矛盾” 之瑕疵且上訴法院不能裁判案件(補正瑕疵)時,必須撤銷作出的審判並移送卷宗以重新審判—依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