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白富華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白富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拒絕商標註冊
- 司法上訴
- 期間之計算
- 在政府公報之公佈
- 直接通知
一、就拒絕商標註冊而在《政府公報》上所作之公佈,具有直接通知利害關係人之效力。
二、就拒絕(商標註冊)而提起司法上訴的期間,自《政府公報》上作出公佈起開始計算。僅當以公函作出通知係在該公佈之日前為之時,方以公函通知之日開始計算。
- 販賣麻醉品罪
- 禁用的取證方法
- 販賣—吸食者
- 特別減輕
一、法律接受與進行中的犯罪活動的配合,但是不接受一項唆使或挑動該活動的行為。
二、警察指示一名已被拘留的嫌犯佯裝 “再次” 購買麻醉品,並因此可證實製品確係嫌犯向其提供,並在完全販賣活動中拘捕之,以此手段取得的證據不被視為禁用證據。
三、在警方行動中,不是由警方親手或透過被拘留者誘發嫌犯本無意實施之犯罪,而是已先前犯罪之嫌犯本人自願選擇再次犯法。
四、販賣—吸食者只是那些以取得麻醉品供自己吸食這一排他性目的進行販運者。
五、法院沒有義務在裁判書中作出這樣的明確記載,即:不可能對與所認定成立之罪狀相關聯的或相近似的其他罪狀作出定性,並以此作為有關歸罪之理由說明。
- 脫逃罪
- 替代罰金
- 刑罰之暫緩執行
- 處罰的目的
一、如果法院認為,為 “以預防將來犯罪” 而有必要執行監禁者,則不能以罰金替代監禁。
二.這項要求的結論,主要是依據罪行本身之性質以及處罰目的之實現而得出的。
三、澳門《刑法典》第48條賦予審判者下述權力義務:經考慮到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如得出結論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懾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且所科處之監禁不超逾三年,則監禁可予暫緩執行。
四、即使從卷宗中可就嫌犯之行為作出有利的預測判斷,如法院認為緩刑抵觸譴責及預防犯罪的必要性,亦不能命令監禁之暫緩執行。
- 對合議庭裁判無效提出爭辯
- 因就無效提出爭辯之請求不當而駁回
- 詳細列明之義務
- 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3款第1部份及第583條第1款第1部份之規定,並結合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8條第1款,鑑於案件之利益值不可就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再提起平常上訴,則以上述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規定之理由就該合議庭裁判之無效提出的爭辯,必須向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作出請求。
- 聲請人必須在其聲請狀中詳細列明所爭辯的無效,證明該無效存在並請求作出補正。
- 因此,如果聲請人認為合議庭裁判無效並就該無效提出爭辯聲請後,法院面對請求狀之狀文,無法知道何為聲請人所認為的該合議庭裁判 “未被審理” 的 “部份上訴標的” ,則須以請求不當(即在指出訴因方面不可理解)為由駁回請求(參閱類推適用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第1款a項及第139條第2款a項)。
- 瑕疵之審理順序
- 事實前提之錯誤
- 法律前提之錯誤
- 違反法律
- 形式上的瑕疵
- 紀律程序
一、違法瑕疵包括事實前提之錯誤及法律前提之錯誤,以及狹義上的違反法律(之瑕疵)。
二、在審理此等瑕疵時,違法瑕疵之審理一般應優先於形式上的瑕疵(形式為欠缺充分的理由說明)—從而確保更有效保護上訴人的利益。
三、雖然政府有證據自由,但只要指責處罰批示存有事實前提之錯誤,就應當分析法律程序並考慮該程序中調查的證據。
四、為此在上訴中,可以接納與作出處罰行為之行為人之結論不符的結論。
五、無罪推定原則及“有疑義時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在紀律程序中有效。
六、構成違紀行為之舉證責任歸紀律權之擁有人。
七、得以錯誤為出發點審查事實納入法律時的適當性,但科處處罰亦是政府的自由裁量活動之一,且僅因明顯錯誤(或嚴重錯誤)方可審查,即面對查明之事實之嚴重性,(審查)處罰是否失度或不公正。
八、“行政公正”為非本義的(不真正)自由裁量,體現於措施之具體酌科中。
九、如行為含有對事實理由及法律理由的簡要及清楚的闡述,且允許重組程序之認知思路,則該行為已有理由說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