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其他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逃避責任罪
- 人證
- 證言之標的及範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5條)
- 徒刑.替代及暫緩執行(澳門《刑法典》第44條及第48條)
一、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5條規定之目的是將證人證言“限於”證人直接知悉且為案件標的之事實。
二、面對不超逾六個月之徒刑,法院應首先查明可否以罰金刑替代。只要在認定不宜在本案中對嫌犯科處罰金刑時,方審議緩刑之可能性。
- 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
- 毒品
- 刑事政策
上訴人說販賣毒品罪的法定刑罰幅度,特別其最低限度,違反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則、必要性原則和適度原則,這種說法是沒有意義的。因為在與毒品相關的犯罪方面,考慮到其巨大的危險性、造成的社會不安以及不僅在個人和家庭範圍內而且在整個社會普遍造成的非常負面的後果,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體現的澳門刑事政策依然是消滅和嚴厲處罰該等犯罪。
-非法移民法
-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4條第2款
-非法入境者的驅逐令
-禁止再次入境的期限的文字表述方式
一. 5月3日第2/90/M號法律(即澳門《非法移民法》)的立法目的,是要打擊和遏止非法移民活動及由此衍生或與此有關聯的各種不法行為,而非阻止合法移民或入境活動。
二. 同一法律第4條第2款就非法入境者的驅逐令的內容方面,要求載明禁止再次入境的期限,這主要是為了確保被驅逐者能確切知道何時才可合法入境而設,而不是以禁止具備符合澳門法律規定的身份或旅遊證件人士合法入境為出發點。
三. 如澳門警方在該法律第4條所指的驅逐令內,從實務操作上以如"除非此人獲得在本地區入境或逗留所需的法定證件,否則應當禁止其入境。"一樣的文字表述方式,來設定被驅逐的非法入境者的禁止入境期限,這做法沒有違反同一條文第2款的要求,因它並沒有剝奪或削弱被驅逐者他日合法進入澳門境內的權利,還實質符合《非法移民法》立法者欲達致的阻嚇被驅逐者再次非法來澳的立法目的。
四. 再者,被驅逐者是不會因這種表述方式而弄不清楚其被禁止入境的期限,因為祇要其人仍未取得合法來澳證件,便不能合法來澳。反之,祇要一旦取得合法證件,便可隨時來澳。
五. 故此,如因取不到合法來澳證件而不能合法來澳,這絕非上指驅逐令之過,而是基於其人本身的因素,因為即使没有上述禁令,任何没有合法來澳證件的人士本身當然就不得合法來澳。
- 對利害關係人的聽證
- 《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
- 行為的可撤銷性
- 10月4日第52/99/M號法令
一、除非有關紀律程序範疇及處罰性的行政程序,(在該等程序中,利害關係人參與作出決定的義務具特別重要內涵),《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所指的利害關係人聽證之或許欠缺,僅能構成導致行為撤銷之形式瑕疵,不構成終局行政決策行為之無效。
二、不涉及就行政違法方面作出的決定,因此不應當適用10月4日第52/99/M號法令的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