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3/10/2003 248/2002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商標
      - 司法上訴的期間計算
      - 第56/95/M號法令的適用

      摘要

      在第56/95/M號法令的適用範圍內,對拒絕商標註冊之決定的通知透過掛號信作出,對這一決定提起司法上訴的期間為通知決定起的30日內。在《澳門政府公報》上公佈拒絕商標註冊的決定,對於該司法上訴期間的起計不具決定性。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3/10/2003 172/2001-R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案件裁判的範圍
      - 行政當局學校設備的無償借用
      - 使用設備的條件
      - 解除無償借用的原因
      - 向行政當局交還設備
      - 7月26日第38/93/M號法令
      - 私人教育機構之通則
      - 學校的強制性關閉
      - 持有學校之實體的執照之取消
      - 越權
      - 行政合同
      - 《行政程序法典》第167條e項

      摘要

      一、當各當事方向法庭提出某一問題時,必在每一階段援引各種理由或依據以使其觀點成立;重要的是法院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裁判;法院不負責對所有支持其主張的依據或理由進行審查。
      二、行政當局當時以無償借用合同讓與一個非牟利私校的社會(學校)設施損毀,持有學校之實體/無償借用人未作必要修葺,構成導致解除無償借用及相應及必要之設施歸還行政當局的情節,例如持有之實體在有嚴重缺陷之條件中開展教學活動而其直接症狀是學生就讀率十分低。
      三、在確定《使用條件》的條款時,事實上已經在其中包含了適用於教育機構所開展之活動的法例,尤其是7月26日第38/93/M號法令。行政當局給予無償借用學校設施者違反上述法令,將引致解除無償借用;持有實體“屢次違反”私立教育機構之“運作條件”,既可引致依法令第20條第5款強制關閉該機構,亦可構成解除行政當局為該教育機構運作而批給的設施無償借用。
      四、這一現象絲毫不妨礙社會文化司司長自主決定“收回”先前批給無償借用的設施,而不觸及取消有關的教育機構之持有實體的執照。
      五、在按《行政程序法典》第167條e項,對私人/合同立約人採用為不履行行政合同而規定的制裁時,行政當局無任何越權。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3/10/2003 216/200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販賣麻醉品罪
      - “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 無理由說明.無效
      - 刑罰的特別減輕.不滿18歲

      摘要

      一、只有當明顯地顯著的具備審判者在將某項事實視為確鑿或不確鑿時出錯,其裁判抵觸已證實及/或未證實者,方存在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二、理由說明範疇內,應當排除極端主義觀點,按具體案件的“成份”個案審理。
      如果面對著遞交的理由說明,即面對獲證明的事實及未獲證明的事實之列舉,以及使用的證據之指明,可理解法院形成心證的核心理由,就沒有必要指明其他資料。
      因此,肯定的是,不必詳盡指明證據手段,而只須指明證據的來源。同樣,也不應要求就法院認為獲證明的每項事實指明證據,不應要求詳盡指明未將特定聲明或證詞視為真確之理由。
      三、為了使法院可以特別減輕對嫌犯科處的刑罰,必須存在著“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
      “只有當減輕情節的作用中得出的事實總體形象,表現為極低之嚴重性,以致能合法推測立法者在規定有關事實之罪狀適用幅度正常限度內,沒有考慮這種情況”,方具備此情形。
      四、行為人事發之日不足18歲,這一情節可構成刑罰特別減輕之考慮因素。然而,這種情節並不約束法院必須 — 自動作出減刑。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6/10/2003 179/200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惡意訴訟及其前提
      - 《刑事訴訟法典》第273條第2款
      - 在預審階段駁回調查措施

      摘要

      一、嫌犯利用針對判處其惡意訴訟人的爭執範疇,辯論原審法院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273條第2款規定駁回其特定調查措施之裁判,乃不合法之舉。這是因為,刑事訴訟立法者為著在刑事訴訟預審階段維護訴訟快捷性之需,無意為按照該條作出的這種司法決定提供任何爭執的法律手段;
      二、因此,嫌犯在駁回聲請之決定後連續遞交的兩份聲請,應被視為按《刑事訴訟法典》第273條第2款在沒有任何訴訟法依據下提出。據此認為,確實僅用作拖延司法工作的正常進展。從而具備按《刑事訴訟法典》第4款而補充適用於刑事訴訟的《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2款d項明確規定的惡意訴訟判處之前提之一。
      三、嫌犯(顯然且當然指製作以及遞交聲請書時代表嫌犯的辯護人)在明知相應駁回聲請之司法決定是不可上訴的情況下,透過上述連續遞交的、表達不同但實質意圖相同之聲請書,仍然希望在刑事起訴法庭重新開啟已被裁定駁回的問題的審理,應當在司法上推定嫌犯至少因嚴重過失作出行為,以便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2款之規定,實際裁定其為惡意訴訟人。
      四、嫌犯本來應當在本案中選擇《刑事訴訟法典》第292條所指的措施而非作出有關行為,即等待初級法院作出審判,在該範疇內她可以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297條的規定,在顯然不妨礙該法典第321條第4款的情況下,“再次”請求採取視為必要的證據措施以辯護其立場,因為她當時的做法,在本案中根本不能排除以販毒罪相關犯罪受審判的可能性。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6/10/2003 42/200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 詐騙罪

      摘要

      一、視為獲證實或未獲證實之事實,與實際獲證實或未獲證實之事實不符,或者從視為獲證實中之事實中得出一項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這種情況是明顯的,以至普通人能察覺時,方存在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該瑕疵必須出自卷宗所載本身資料,或出自該資料並訴諸一般經驗法則(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第2部分。
      二、在查明事實事宜中發現妨礙法律上的裁判的漏洞時,或當可得出結論認為捨此就不可能得出已經得出的法律結論時,方有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該瑕疵與事實事宜審判中發生的瑕疵有關,但與法律問題無關,即與事實本身中得出的價值判斷以及事實的法律定性無關。
      三、詐騙罪的構成要素為: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
      — 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
      — 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所有損失之行為者。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