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白富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白富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對拒絕商標註冊之批示的司法上訴
- 上訴期間.延期
- 失效(永久抗辯)
- 清理批示在對無效、抗辯及其他問題予以審理方面的外延
- 對失效的依職權審理
一、在第56/95/M號法令生效期間,對拒絕商標註冊之批示提起上訴的期間為30日,自對決定作出通知起計。
二、儘管有關的聲請人的住所位於美國,但鑑於(其)聲請由其代表律師簽署且該律師在澳門設有事務所這一事實,且鑑於上述第56/95/M號法令第18條第1款a項賦予 “律師展開行為之正當性” ,並在其第3款明示規定律師得 “以其顧客名義並為其利益,展開本法規所規定之所有行為及申請而不用出示委任書,但涉及商標權之捨棄或放棄之行為除外” ,因此不得(對本案)適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99條之規定(即延期30日)。
三、因此,鑑於拒絕商標註冊的批示於2000年5月18日透過掛號信向聲請人的代表律師作出通知,且對該批示提起的上訴聲請僅在2000年6月23日才入稟初級法院,因此提起上訴的30日法定期間已經屆滿,上訴屬逾期。
四、如果法院以空泛及抽象的方式表明立場,(透過 “標準措詞” )堅稱 “不存在阻卻對案件實體予以審理的無效、其他抗辯或先決問題” ,則不過是作出了一項抽象的、純屬概括性的及負面的判斷,不得將之視作對任何先決問題予以駁回或裁定相關理由不成立,有關裁判因此亦不構成訴訟關係上裁判已確定的案件。
五、因提起上訴的法定期間屆滿而引致的上訴權利之失效,須依職權予以審理。
- 經營麻將罪
- “牟利目的”
- 正犯.共同正犯.從犯
一、為使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2條規定及處罰的經營麻將罪成立,除其他要素外,只要行為人以牟利意圖作出行為就已足夠,而不需要實際取得財產利益。只要行為人懷著簡單但具體及嚴肅的獲利願望展開行為,即使最後未能獲利,這一要素也應被視作具備。
二、正犯是指實現了構成相關法定罪狀之要素並實施犯罪的不法分子。
三、為了具備共同正犯(或共同犯罪),犯罪行為人須有一個旨在取得特定結果的共同決定,同時共同實施之,即使任何一名共同正犯均沒有參與構成該不法行為的全部行為。
四、而從犯則是在具體犯罪的周圍作出行為者,他在罪行實施的前後作出行為。
在從犯中,存在一項簡單為正犯實施行為提供的協助或便利,並且沒有這項要素,有關行為也將實施,但是時間、地點或情節將不同。因此,在這裏,從犯不屬於典型行為(只有當參與實行—即使是部分實行—犯罪計劃定時並因此具有共犯之 “角色” 時,才不是這樣)。
- 假釋
- 前提
一、假釋措施並不是一項仁慈措施或者簡單的良好獄內行為的獎勵,它在澳門《刑法典》的政策中服務於一項清楚訂定的目標:在拘禁與自由之間創造一個過渡期,在此期間內,不法分子可以平衡地恢復因拘禁的效果而被致命削弱的社會方向感。
二、被判處超逾6個月監禁,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已滿6個月,構成提前釋放(假釋)的(客觀)前提。
然而,這一 “情節” 並不足夠,因為假釋並不是一項自動給予的措施,欲給予假釋,還要求具備其他前提: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者。
因此,假釋應當個案給予,它取決於對囚犯的人格分析,取決於具有強烈跡象表明該囚犯將重新納入社會並過上符合普通社會共同生活規則的生活的預測性判斷,同時明顯還應考慮對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寧的維護。
- 基本權利
- 適度原則
- 公正原則
- 事實前提之錯誤
- 形式上的瑕疵
一、所謂基本權利與保障市民在社會中正常生活的根本核心有關,一般載於以 “權利、自由及保障” 為標題之憲法性法規中。
二、僅當侵犯基本權利之行政行為損及其內核或根本內容,而非僅僅侵犯其涵蓋之空間時,方構成無效。
三、適度原則有三個方面: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之適度性(成比例性)。
四、公正原則與尊重反映社會意識及法律觀念的基本規則有關。
五、事實前提之錯誤是違法瑕疵之一種形式。
六、行為之論證之外顯化應向普通人解釋其決定性理由,並以充分及清楚的推理論述形式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