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8/03/2004 303/200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人的生命
      - 交通意外
      - 公平補償的決定
      - 澳門《民法典》第487條
      - 澳門《民法典》第489條

      摘要

      交通意外受害人之生命無價,因此如果有關金額依據澳門《民法典》第489條准用之第487條不屬誇大,應信任原審法院,在考慮了原判決文本中視為確鑿的情節後,將受害人死亡損害賠償公平地予以決定時所形成的價值判斷。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8/03/2004 27/2004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司法援助
      - 勞動民事訴訟
      - 事先試行調解
      - 經濟能力不足的推定
      - 可反駁的推定
      - 淨收益

      摘要

      一、意見為在勞動關係的訴訟中沒有證明實行了事先試行調解時,程序便不能繼續,但這並不意味著不會跟進司法援助請求的程序,與此相反,於繼續進行程序前其應先被審理。
      二、原告於起訴狀中提出了司法援助請求,即應按照第41/94/M號法令第13條的規定中止訴訟程序以便審理該請求。
      三、原則上,提起訴訟,縱使是由被委任的法院代理所提起,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28條及其續後數條的內容,規定了支付最初預付金,否則導致不進行訴訟程序─同一法規第34條第3款。
      四、起訴狀中提出了免除所有訴訟費用形式的司法援助請求,在命令進行繼後的訴訟程序,甚至包括審理是否具有事先試行調解的問題之前,該請求便應先予以審理,這是由於所提出的訴訟並不被同一法規第30條(預付金豁免的客觀條件)及第31(豁免的主觀條件)條規定的免除預付金中的任一情況所排除。
      五、司法援助的形式為:指定法院代理和免除支付全部或部分訴訟費用,而免除支付全部或部分預付金或支付預付金和訴訟費用形式的司法援助請求,或其准許,並不預期會獲給予法院代理的指定。
      六、免除繳付職業稅的人士(年收入為澳門幣126,672元以下者)享有經濟能力不足的推定。
      七、該推定可被任何相反的證據方法推翻。
      八、給予司法援助是基於真實的經濟情況,為了評估所能顯出的財政能力,應把缺乏經濟能力理解為不存在或不能支配的收入或清償能力。
      九、申請人身為不動產共同所有人的事實並不構成獲得司法援助的障礙,除非證明上訴人在該些不動產中獲得的淨收入數額超過繳交職業稅的最低限額。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1/03/2004 212/2003 行政, 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舉證責任
      - 稅務關係的權利人
      - 禁止作出關於稅務關係義務主體的推定

      摘要

      一、在行政訴訟程序中始終存在客體舉證責任。客體舉證責任意味著適當分擔陳述責任,即分擔不舉證造成的風險,這不利於不能證明構成自己訴訟立場基礎的事實的一方。
      二、就撤銷性上訴而言,提出事實的一方負有舉證責任,這是因為行政當局負有證明其行為的(約束性的)法定前提的舉證責任,尤其是在行為是進攻性(積極且不利)的情況下,更是如此。相應地,在顯示已具備上述前提的情況下,由行政相對人負責提出有關行為的非正當性的充分證據。
      三、所涉及的是稅務關係的具有人身份,而這一點無法通過稅務當局的單純推定得到證明。
      四、如果一項活動是不規則的或違法的,但僅僅以這一條理由不能將稅務關係具有人的身份歸責於以自己的名義或為自己的利益進行活動的那個人,即使只有此人有資格實施有關活動。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1/03/2004 87/2003 行政, 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稅務程序及其目的
      - 所得補充稅
      - 所得補充稅A組納稅人之會計簿冊
      - 編製的會計帳目及其證明力
      - 營業年度的可課稅利潤
      - 《所得補充稅章程》第4條第2款
      - 核定的實際利潤
      - 《所得補充稅章程》第19條第1款
      - 銀行在外地的證券組合的升值
      - 實際資產
      - 潛在資產

      摘要

      一、稅務程序的主要目的在於調查課稅事實,以對其進行核實。這一調查完全受調查原則和事實真相支配,因此稅務當局不能局限於由納稅人提供的證據方法,而是應該採用法律規定的調查措施,而負責調查的機關被賦予了足夠的調查手段,而這些調查手段使得可以形成關於課稅事實的存在及其內容的堅實的心證。
      二、在所得補充稅A組的課徵中,根據商法和稅法編制的會計帳目具有推定其真實性的特別證明力。
      三、根據《所得補充稅章程》第4條第2款的規定,對於A組納稅人,其工商業活動營業年度的可課稅利潤是指其根據適當編制的會計帳目而核定的實際利潤;而根據同一法規第19條第1款的規定,其可課稅利潤即是有關課稅的上一營業年度任何來源的收益或利潤減除同年度的費用或損失後所得的數額。
      四、因此,一間總部設在澳門的銀行在外地的證券組合,由於與資本市場波動有關的外源因素導致升值,這僅僅代表有關營業年度的一項經濟利潤。如果沒有顯示該等證券組合在相關的營業年度被沽售、轉讓或贖回,這種升值就不代表一項會計利潤。因此,由於這種升值不是一項已結清的、核定的且可要求履行的實際資產,所以有關在外地獲得的潛在利潤應在該營業年度的結算中扣除。
      五、這是因為,不得將由已實際收納的收益或適當設立的債權構成的實際資產混淆於潛在資產,即那些尚未結算且不具效力的、僅僅是預期的可能和潛在利益的債權。後者只有在作出結算或成為可要求履行的債權的相關營業年度方視為利潤的構成要素。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1/03/2004 37/2003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司法上訴之駁回
      - 上訴權之失效

      摘要

      如果上訴理由之成立僅僅意味著所爭執之行政行為可被撤銷,那麼在上訴權已經失效的情況下,應駁回上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