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上訴的審理範圍
—侵入限制公眾進入之地方罪
—加重毀損罪
—故意罪
—起訴
—充分跡象
1上訴法院祇解決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書的總結部份內所具體提出的問題。
2.當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一問題時,必在每一處借助多種理由或理據以支持其觀點的有效性;對法院而言,所須做的是要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法院並無責任去審議當事人賴以支持其請求的所有理據或理由。當然這並不妨礙上訴法院在認為適宜時,就上訴人在其理由闡述書的總結部份中所主張的任何理由發表意見的可能性。
3.在刑事方面的過失行為,除法律特別規定外,均不予處罰。因此,澳門《刑法典》第185條及第207條第2款a項所分別規定的「侵入限制公眾進入之地方」罪及「加重毀損」罪,必須為故意罪。
4.如無充分跡象顯示嫌犯在作出客觀上符合上述罪狀行為時是有犯罪故意的話,刑事起訴法庭不得以該兩罪起訴之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89條第2款)。
5.充分跡象係指從該等跡象能合理顯示出嫌犯可能最終在審判中被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 (《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第2款)。
- 羈押的強制措施
- 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
- 前提
一、9月2日第48/96/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刑事訴訟法典》,除該法典第188條a項至c項規定的屬一般性質的要件或條件外,對嫌犯實施羈押的前提還有:同一法典第182條及續後數條所提及的採取其餘強制措施不適當或不足夠之特殊性質前提;有強烈跡象顯示曾故意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監禁之犯罪(同上,第186條第1款a項);以及所採取措施之適度性及適當性,符合針對犯罪的嚴重性及預料可在本案中科處之制裁而實施的羈押的公正性(同上,第178條第1款)。
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a、b、c項所規定之一般要件並非同時適用,而是選擇適用。
三、原審法院作出的嫌犯應在羈押中等候上訴之後續程序之裁判無可非議,因為隨著作出的判處,從有跡象顯示或被控訴觸犯強姦罪轉為“被判刑人”(雖然尚未轉為確定),並考慮到,鑑於適用於該罪之3年至12年監禁,法官應遵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對其採取強制措施。
四、鑑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3款及第415條第1款之規定,接納再次調查證據之請求有四項前提。
— 以口頭向法庭作出之聲明已予以記錄;
— 上訴人指明有待再次調查之證據,並就每項證據指明澄清的事實及說明再次調查為合理之理由;
— 上訴以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各項所指之任一瑕疵為依據;且
— 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移送卷宗重新審判,換言之,經再次調查證據,得以消除被上訴之裁判被指責之瑕疵。
五、欠缺上述任一前提(因需同時具備),必然意味著請求理由不成立。
- 假釋
- 前提
一、被判處超逾6個月徒刑,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還)至少已滿6個月,構成給予釋放的“客觀前提”或“形式前提”。
二、然而,這一“情節”並不足夠,因為假釋並不是一項自動給予的措施,欲給予假釋,還要求同時具備其他前提: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者。
三、因此,假釋應當個案給予,它取決於對囚犯的人格分析,取決於具有強烈跡象表明該囚犯將重新納入社會並過上符合普通社會共同生活規則的生活的預測性判斷,同時明顯還應考慮對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寧的維護。
- 交通意外
- 嫌犯在意外發生中的過錯
- “結論性事實”
一、在獲證明的事實事宜範疇內堅稱“意外起因於嫌犯沒有遵守《道路法典》第24條第1款的規定”,此說係結論性的。
二、因此,這種記載不應當成為就嫌犯在意外發生中的過錯作出裁判的審理標的。
三、然而,如果(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中載明,嫌犯在受害人橫穿行人過街通道時碰撞之,沒有減速,或停車讓正在該過街通道上的行人優先通過,毫無疑問,他在意外發生中有過錯。
- 販賣麻醉品罪
- 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
- 前提
-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一、鑑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3款及第415條的規定,為了再次調查證據,應同時具備四個前提:
— 以口頭向原審法院作出之聲明已予記錄;
— 上訴人指出有待再次調查的證據,並列明每一證據用於澄清之事實以及支持再次調查證據的理由;
— 上訴以發現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的瑕疵為依據;及
— 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卷宗之移送,或再次調查證據可消除被上訴的裁判中被指責的瑕疵。
二、即使沒有查明行為人向誰出售麻醉品、出售之量、價格及次數,第5/91/M號法令第8條的(既遂)販賣麻醉品罪仍可成立。
這種“情節”不構成“有關犯罪的罪狀要素”,因此,在已經證實上訴人持有毒品 — 大麻 — 用於向其他朋友讓予時,顯然不應認為被上訴之裁判存有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判其觸犯此罪之裁判。
三、同樣,也不存在“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之矛盾”,因為法院指明被扣押之麻醉品且總數為15.142克大麻時,已將其定性為“相當之量”。
這一斷言只不過是一種“價值判斷”,因此,絲毫不妨礙對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書之良好及全面理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