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6/03/2003 243/200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交通意外
      - 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 答辯期間(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7條及《道路法典》第85條)
      - 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
      - 受酒精影響下駕駛

      摘要

      一、儘管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7條規範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的民事訴訟的(一般)答辯期間,(損害賠償請求是基於“一項犯罪的實施”,參閱第60條),而《道路法典》第85條(特別)規範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的、要求“交通意外範疇中發生的犯罪”所生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
      因此,存在著“特別關係”,肯定的是,根據法律解釋的一般原則(“特別原則”),應當賦予“特別規範”(相對於一般規範);(“特別法部分廢止一般法”)。
      二、因此,如屬交通意外範疇內發生的犯罪事宜之刑事訴訟程序,《道路法典》第85條第3款規定其中提起的損害賠償請求“受簡易民事訴訟程序管制”,有關條文(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71條第2款)規定該請求之答辯期間為15日、應予考慮的是這個15日期間,而非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7條第1款規定10日之一般期間。
      三、在上訴範圍內提起的再次調查證據請求是中間裁判的標的,是否接納該請求取決於同時具備下列要件:
      — 以口頭向原審法院作出之聲明已予記錄;
      — 上訴以發現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的瑕疵為依據;
      — 上訴人指出有待再次調查的證據,並就每一證據提及用於澄清之事實以及支持再次調查證據的理由;及
      — 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卷宗之移送,即再次調查證據旨在消除被上訴的裁判中被指責的瑕疵。
      四、“受酒精影響的駕駛”構成“駕駛中的重過失”;(《道路法典》第66條第3款a項)。如測試中查明行為人血液中含酒精率等於或高於每公升0.8克,應認為“受酒精影響的駕駛”;(《道路法典》第12條第5款)。
      五、如果作出的測試中證實嫌犯含酒精率為每公升1.69克,據而將其行為定性為“駕駛中的重過失”,就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6/03/2003 219/200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短期徒刑”
      - “低於6個月之徒刑之代替”(澳門《刑法典》第44條第1款)
      - “預防將來犯罪的必要性”

      摘要

      一、立法者以“低於六個月之徒刑之代替”制度(澳門《刑法典》第44條第1款)擬規定一項“措施”,從而避免短期監禁刑之標誌效果,以及一名偶犯被短期監禁“污染”的效果。
      二、鑑於有關規定之內容 — 尤其以“但”一詞為基礎 — 應當認定立法者希望考慮不超逾6個月徒刑之“代替”作為“通例”,只是由於“預防將來犯罪的必要性”,才以“不代替”作為其“例外”;(即使在法院在之前面對著科處監禁刑及非剝奪自由刑的選擇情況 — 參閱澳門《刑法典》第64條 — 而選定前者的情況中也是如此)。
      三、“預防將來犯罪的必要性”— 前述不超逾六個月徒刑之代替之障礙 — 只與犯罪行為人融入社會之特別預防目的、而非與維護社會,即一般預防的目的結為一體。
      故應考慮到立法者在第44條行文中表示的特定意圖。
      事實上,第40條宣告“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得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第43條規定也然),而第44條對於不超逾6個月之徒刑的代替設定的唯一障礙(例外)是:“預防將來犯罪的必要性”。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7/02/2003 156/2000 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的審查及確認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7/02/2003 72/2000 行政, 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被上訴行為的解釋
      - 提起上訴的正當性
      - 追認
      - 經理就公司作出了行政違法行為而須為該公司繳付罰款的責任

      摘要

      一、對實施了的行為作解釋時,除了須考慮針對的目的、法律效力的性質和延伸範圍、使用的語句等元素外,還須考慮行為(其法定類型)的本質,意願表達時的狀況,行政卷宗所載的元素以及相關的公共利益。
      二、上訴人是直接、個人及正當利益之持有人:利害關係人是因被上訴行為法律效果之被摧毀而能夠獲得或期待獲得某種益處的人;如果產生即時影響則為直接利益;如果這類影響發生在上訴人本人的法律領域則為個人利益;如果上訴人的利益得到法律秩序的積極評價則為正當利益。
      三、對因實施了一項行政上的違法行為而被科處罰款的公司而言,該公司表面上具有上訴的正當性。
      四、追認是指表達意願聲明的行為,某人透過該意願聲明將他人以其名義實施但不具代理權的法律行為視為自己作出或確認為自己作出。
      五、就普通程序法而言,當事人一般會在訴訟開始時透過起訴狀確定身份,其他人或實體如就案件標的而言具有等同原告或被告的利益時,也可以於訴訟進行中擔當該身份。就行政訴訟法方面,在主要當事人的概念中,只有證明一項等同被輔助方的正當利益或與之相關時,輔助人才可以參與,就如《最高行政法院規章》第49條,除了輔助角色外,法律沒有預期第三人參與的其他規定。
      六、對有關違法行為所適用的法律是實質具體地要求經理從1998年12月21日起以補充方式負責的法律。並排除了(於之前的文本內訂定,在實施違法行為時仍在生效的)連帶責任,後者明顯較嚴厲,因為這裡引用的是輕微違反和刑法適用的原則和規則,並已對行政違法行為制度必須變更之處作出修改,故此,選擇了對被告較有利之法律 — 12月18日的第66/95/M號法令第44條,10月4日的第52/99/M號法令第1條,第2條和第3條第3款。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7/02/2003 78/2001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聽證權及辯護權
      - 《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及第94條
      - 在澳門定居的申請
      - 澳門特別行政區保安司司長的權限
      - 調查原則
      - 裁判基礎的事實前提的錯誤

      摘要

      一、《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對一般行政程序規定的對利害關係人聽證,經結合該法典第10條規定的參與原則,是開放型行政當局模式的具體化,要求在形成與其有關的決定時,私人及代表性團體參與其中。
      二、因此,在作出程序之最後決定前,應透過適當的通知,使私人可以求取知悉決定之全部重要方面所必需的全部資料,尤其被告知該決定的可能含義(《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第94條及第95條)。
      三、顯然,有關要求不能作為行政當局有義務作出決定的所有情形中的絕對及一般的規則,在《行政程序法典》第96條及第97條明文規定的情形中,不存在或可以免除這項要求。
      四、另一方面,當涉及到辯護權時,對利害關係人聽證原則亦相當重要,例如在紀律性質及處罰性質的程序中就是這種情況,其後果是限制或消除行政相對人的權利或科處制裁。
      五、這種見解及程序對於非澳門居民亦應有效。
      六、如不涉及行政違法行為之制度或程序,也不涉及任何處罰程序,那麼絕對遺漏個人聽證及辯護一經查證,還產生沾有形式瑕疵之行政行為之可撤銷性 —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
      七、澳門特別行政區保安司司長有權限對根據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提出的有關在澳門定居的請求作出決定;
      八、行政當局在遵守調查原則或依職權原則後,應當查明或查核據以作出其決定的事實前提的有效性,以取得對情形的確實及盡可能深入的了解;
      九、據以作出決定之事實前提如產生錯誤,則具有該錯誤之行政行為應予撤銷。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