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販賣麻醉品罪
- 上訴的理由闡述和結論
- 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一、結論應當只是理由闡述文本中提出的全部依據的摘要,由此可見被陳述但未包含於結論中的事宜並不重要,同樣以在理由陳述中不存在但在摘要中出現的,同樣亦屬不重要。
二、儘管販賣麻醉品(任何形式的販賣罪)是危險罪,必須認為擬以此罪所處罰的是對第5/91/M號法令各附表所列的物質及製劑的“販賣”(廣義)。
因此,如行為人被控訴販賣內含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百分比之“藥片”,法院應當(即使依職權為之)在使用其調查之權力 — 義務時,查明該製品之淨量。
三、事實上,在藥片是“由非法違法或秘密實驗室製造的”情況下,只有這樣才能以必要的安全性及肯定性,查明作為該等販賣標的之“物質”能否被視為“少量”,並據此作出相應之法律定性。
四、因此,如果能為之一且有這樣做的(技術)手段 — 而不為,則招致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這一瑕疵如不可補正,則要求移送卷宗重新審判。
- 欠缺理由說明
- 刑罰份量
- 不當情事
一、根據第355條第2款,判決之理由說明不僅在於列舉獲證明及未獲證明之事實,並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還在於闡述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的及法律上的理由。
二、凡全部或部分未載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載明之任何事項者,不論這種欠缺表現在獲證明或未獲證明的事實之列舉層面上,還是表現在本義上的理由闡述層面上,均屬無效。
三、未遵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屬一項不當情事,應依照該法典第110條予以爭辯。
- 紀律程序
- 變更為比最初歸責更嚴厲的處罰
- 處罰性行政程序中的事先聽證
- 辯護權
- 辯護原則
- 因形式上的瑕疵而撤銷行為
在紀律程序中提出指控後,在作出任何終局決定以前,永遠應當證實科處某些不同於最初指控指明的,尤其更嚴厲的處分的任何可能性。為了辯護原則以及辯論權原則,應當聽取嫌疑人的意見,以便嫌疑人可以就有關“新”處分之可科處性表態 — 並且僅就此表態,從而適用任何行政程序,尤其處罰性行政程序(包括紀律程序)中生效的,在終局決定前事先聽證利害關係個人的一般規則。無論7月18日第35/94/M號法令核准的現行《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第1款,還是12月13日第110/99/M號法令核准的現行《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第1款均如此規定,這些規範歸根結底是鞏固任何一種廣義的程序中生效的辯論之一般原則。
- 否決上訴之理由成立
- 駁回司法上訴
“否決司法裁判之上訴的理由成立”不必然意味著作出決定的上訴法院同意原審法院之理由說明及/或決定。
最終審級的法院作出裁判,以欠缺傳喚一名對立利害關係人而引致的被上訴實體的被告方不正當性為依據予以駁回後,撤銷性司法上訴不再存在於法律體系中,因此上訴人不能期望透過向法院請求傳喚先前遺漏的對立利害關係人而使該上訴在程序中復活。
- 對外貿易活動
- 進口制度
- 處罰程序
- 處罰性行為
- 辯論原則或聽證原則
- 形式上的瑕疵
- 行為的理由說明
一、澳門對外貿易活動由12月18日第66/95/M號法令所規範,在提出本案有關程序之日尚無12月21日第59/98/M號法令隨後引入的變更。
二、該法規第9條第2款規定:與本法規附件A及B所載以及特別制度所規定之受預先許可約束之貨物或產品有關之本地產品出口、進口、暫時出口或再進口,須具備出口或進口准照。根據該條第4款規定:不屬第二款所指之產品或貨物之進出品,可透過申報單為之。與12月21日第59/98/M號法令隨後引入的變更(第37條第4款)後所發生的情形相反,在該規範對外貿易的上述法規中對於沒有遞交這個最後申報單的人無規定任何處罰。
三、有關行為作為施加負擔之行為,是一種處罰或制裁行為,即對某人規定一項制裁的行為。
四、在行政上的刑事不法行為之行政司法上訴中,適用經適當配合後關於辯護保障的全部刑法及刑事訴訟法原則及規則。
五、由於它目的是對某人施加一項惡害,在行政程序範疇內,只要無相反規定,應當對其適用與處罰前提相關的規則(例如法無明文不受罰原則,禁止分類上的類推原則以及無過錯不受罰原則)。
六、進行一項程序以處罰進口鐳射光碟原模行為,但已經證明不屬這種貨物而是另一種雖與之有關但不同的貨物,即雷射光碟壓注模塑機之部件,並得出結論認為,由於該行為亦應予處罰,故應當維持以前的判處,而沒有就此新的定性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我們認為,此舉損及刑事訴訟法以及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則,即辯論原則及聽證原則。
七、如在訴願範疇內可以採取措施並對這個部件作出不同的分類,就要求對這些事實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八、行為的瑕疵應當按照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74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的順序審理。因此,應首先審理形式上的瑕疵 — 如這樣可以更佳保護利害關係人之辯護權,因為在處罰程序中欠缺聽證及辯護構成遺漏基本的程序手續的不可補正的無效。
九、忽略利害關係人的聽證權,係導致行為撤銷之形式上的瑕疵。
十、經分析對上訴人科處制裁的批示,雖然能理解處罰的範圍以及理由闡述 — 係應聲請准照方可進口之事宜 — 但不知道是此項或彼項貨物,還是這種區分無關緊急,因為兩種貨物均需服從條件,而無准照的進口應予罰款。肯定的是,前份批示所指事項不同於所查明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