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2/05/2002 215/2001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以上訴陳述書之結論部分界定上訴標的
      - 法院對案件的裁判範圍
      - 以無表明立場作為非依職權審理的司法裁判之無效原因
      - 對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33條第1款之解釋
      - 保全措施
      - 對命令採取措施之裁判及其理由提起上訴
      - 對命令採取措施及其理由提出申辯
      - 對維持先前命令採取措施之裁判及其理由提起上訴

      摘要

      一、上訴法院僅解決聲請人具體提出、且以上訴陳述書結論部分界定之問題,其中未包含的問題,即使在該陳述書中偶爾被援用,亦轉為確定。
      二、當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問題,每一個步驟均訴諸各種理由或理據支持其觀點;重要的是法院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裁判;法院無需審議所有用以支持當事人訴求的依據或理由。
      三、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第一部分規定法院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是判決無效的原因之一。然而,這一未依職權審理之遺漏與法院應依不同於訴訟人辯護的或提出的方式裁判案件是完全不同的。
      四、將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33條第1款與1961年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2款、第405條及第406條的規範相對照,應得出結論,立法者有意藉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33條之現行規定,廢止舊法典中第405條結尾部分及第406條第2款之規範,確定 “對命令採取措施之裁判提起上訴” 與 “對命令採取措施提出申辯” 兩者選其一的現行選擇性機制,希望藉此避免在命令採取措施前並無聽取被聲請人陳述時,被聲請人採取模棱兩可的立場。
      五、因此,(必須)兩者取其一:被聲請人要麼透過按一般程序之上訴,以排他方式並以旨在證明依據當時查明或取得但未經被聲請人辯論的資料,本不應命令有採取有關措施為依據,立即指出採取措施之命令的違法性;要麼,作為上訴的另一選擇(它假定採取有關措施的命令是合法的)而提出申辯。在申辯中,被聲請人必須且只能透過陳述及提出比法院在先前命令採取措施時所依據之資料更新之資料作為證據方法,尋求證明有關措施完全無依據或程度(範圍)不適當。
      六、故此,如果沒有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33條第1款a項的規定,適時且按一般程序對命令採取保全措施之裁判提起上訴,那麼被聲請人則因其不能質疑事實本身而缺乏上訴的利益,不可重新在依據該法典第333條第2款提起的上訴中爭辯在命令採取措施時的假定違法性問題,否則就是“不符合邏輯”或“憑空之程序倒退”。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白富華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2/05/2002 32/200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勒索罪
      - 事實之非實質變更

      摘要

      一、勒索罪的罪狀要素為:
       — 使用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
       — 強迫他人作出使該人有所損失的財產處分;及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
      二、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第1款所含的 “對案件裁判屬重要” 一詞中,( “事實的非實質性變更” )包含多種情形,其中有些對於刑罰份量或加重可科處之處罰之下限有影響,另一些在此層面上則無任何影響,但總能擾亂最初採取的辯護策略。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2/05/2002 238/2001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權限
      - 行政上的司法爭訟

      摘要

      一、行政上的司法爭訟僅限於政府與私人之間的爭訟,應由行政法院適用實體行政法規範解決。
      二、對以私法問題為標的的行為,法院不能透過直接或主要方式審理對該行為提起之上訴。
      三、僅公共管理行為(即行使公共職能中作出的行為),方可循此途徑適用公法規範予以審查。
      四、因涉及私法問題,行政法院無權限解釋按照6月11日第4/83/M號法律及12月30日第56/83M號法令訂立的買賣合同條款、確定其標的及立約人的意思。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白富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2/05/2002 232/2001 管轄權及審判權的衝突
    • 主題

      - 管轄權的消極衝突
      - 負責卷宗之法官的權限
      - 合議庭主席的權限
      - 清理—判決

      摘要

      一、負責卷宗之法官與合議庭主席之間的管轄權衝突,等同於法院之間或同一法院之分庭之間的衝突,由上一級法院加以解決。
      二、民事訴訟程序原則上有三個階段;訴辯書階段,清理階段及判決階段。首兩項事宜屬負責卷宗之法官之權限,該法官負責訴辯書階段之合規則性,尤其確保遵守辯論原則。在普通訴訟程序中,清理階段包括負責(製作)清理批示(狹義)、詳述表及疑問表。
      三、當訴訟形式或案件利益值需有合議庭參與時,製作(事實事宜)之合議庭裁判及終局判決書之權限,原則上屬於合議庭主席,正如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61條規定 “案件在法律方面辯論終結後” 須將卷宗移交法官(合議庭主席),以便其在二十日內作出判決。
      四、但是,正如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第24條第2款所規定,在訴訟步驟決定合議庭不參與的案件中—如未對請求作出答辯以及未導致對不可處分權利之肯定—合議庭主席有 “義務” 裁判事實事宜,並製作終局判決書。
      五、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29條之規定,清理批示得包含於終局裁判之事實並不剝奪法官負責作出該批示之權限。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04/2002 130/2001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指明被違反的規範
      - 審理權
      - 事實事宜的變更
      - 書證
      - 交通意外
      - 強制保險
      - 保留所有權的車輛出售
      - 保險責任
      - 實際管理

      摘要

      一、雖然在理由闡述結論中沒有明示載明被上訴的裁判 “違反了第…條之規定” ,但是在所援引的相關法律問題的理由說明中引用了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我們認為很明顯上訴人期望指責有關的合議庭裁判存有法律適用錯誤,因此應視作已遵守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款之規定,因此不應駁回上訴。
      二、在非因查明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之瑕疵而移交重審的情況下,上訴法院得以不同於確鑿事實之方式對事實事宜予以認定,條件是卷宗載明了為此效果之全部要素(尤其是文件)因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而准用之1999年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並結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及第418條。
      三、保險合同是一項要式合同,保險關係的存在只能透過書證得以證明,且只能證明保單所載者。
      四、(本案中的)合同是保留所有權的買賣合同,當事人雙方透過該合同約定在全部付清價金後,車輛所有權方告轉移。
      五、雖然沒有轉移車輛的所有權,但向保留所有權之取得人轉移了對車輛的實際掌控,因此,依據11月28日第57/94/M號法令第2條第1款之規定,該取得人負有對車輛投保之義務,且為車輛所有權人設定的保險自該買受起的24小時後失效。
      六、實際掌控指對車輛實施的真正權力,原則上該權力被賦予所有權人、用益權人、租賃人、使用人或保留所有權之取得人,尤其由他們負責控制車輛之運行。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