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白富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留置上訴的消滅
- 再次調查證據
- 指明有待再次調查的證據
一、雖然提出了遲延上呈的中間上訴,但上訴人沒有對終局的有罪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也沒有聲請上訴之上呈,故該上訴程序消滅。
二、如果聲請人沒有具體指明有待再次調查的證據,則應當初端駁回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
- 以本票為基礎的執行
- 執行名義
- 收取欠款發生的費用及其遲延利息
一、所有執行均以一項 “憑證” -提起訴訟的基本文件為基礎,該文件決定執行之訴的目的(支付一定金額,交付一定之物或給付一項事實),並決定執行之客觀範圍(被請求執行的金額、將交付之物的特徵或待給付的事實之詳細說明),及主體範圍(一名或多名申請執行人及一名或多名被執行人)。
據此推論,無疑請求的範圍載於憑證之文本中,並從中產生債權人的權利及債務人的相應義務,因此,訴因、請求及憑證之間必須存在著和諧或一致。
二、本票構成一項債權憑證,它包含一項支付承諾,一名或多名開票人或出票人藉以向一名或多名其他人-持票人或持有人-承諾於特定日期支付確定金額。
根據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45條c項之規定(在此適用),以及《統一匯票本票法》第47條、第48條、第76條及第77條之規定(1930年7月7日《日內瓦公約》確立,公佈於1960年2月8日第6期《政府公報》),在本案中,本票構成適當的 “執行名義”
三、《統一匯票本票法》第48條第3款所規定的 “其他費用” 僅指實現憑證(本票)本身對於其持票人的權利確屬必要的費用。
四、因此,在(執行)之訴中須強制性委託律師時, “收取債權發生的費用” ( “律師服務費” )因係確屬必要,應視為包含於法律規定之 “其他費用” 中,相應地,執行人得在票據執行中請求支付該費用。
五、但是,此等費用之遲延利息則不包括在內,因其不為相應執行名義所記載。
- 民事責任
- 財產損害
- 損失
- 因果關係
- 律師服務費
一、民事責任的前提是不法事實、過錯(或將事實歸責於行為人時兩者之間的聯繫)、損害及因果關係。
二、財產損害或以出現已顯現之損失(damnum emergens),即財產的實際減少之形式被體現,或以所失收益(lucrum cessans),即收益落空之形式被體現。
三、損失不過是指受到侵害後的財產價值與假設侵害事實不發生時具有的財產價值之間的差額這一抽象情形。
四、法律(澳門《民法典》第557條)規定了適當因果性。根據此論,首先要查明有關的抽象事實本身是否適宜造成該結果。
應本著生活常理以客觀方式評定這一適當性,但不以原告以及大多數常人不知悉或無法知悉的情形評定之。
五、損害賠償中不得包括律師的服務費,否則就會造成 “一事不再理”(“ne bis in idem”)的情況。這是因為訴訟代理費永遠由當事人承擔,在惡意訴訟中得由對方當事人承擔,但不影響以計入訴訟費用方式可做部份及象徵性的退還。
在所有訴訟中均是如此,因此在以提起合同外民事責任為目標的訴訟中亦是如此,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六、即使不如此理解,不法事實(在本案中為交通意外)與訴訟代理費之間的因果關係也還是不存在的。
- 販賣麻醉品罪
- 毒品數量
- 事實事宜不足
- 移送卷宗
一、當因未查明事實而使裁判的內文沒有包括對納入訂定罪狀之刑事規定屬重要之全部事實時,則存在事實事宜不足。
二、確定毒品的數量對於第5/91/M號法令第8條所列明之行為之歸罪非常重要,因為倘無此事實要素,法院就不能確定供個人三日吸食之 “數量” ,進而也就無法對是(大量)販賣還是少量販賣麻醉品作出正確的司法認定,亦無從準確地在量刑時評估不法程度及罪過程度。
三、當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中未查明禁用物質的數量時,就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四、在MDMA〔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的特殊情況下,其劑量單位是毒品的毫克或克,而非 “片數” ,因為,根據實驗室分析,含有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的一粒藥片中,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的含量可為0至100毫克,甚至包含有多種混雜物質,因此,準確查明其淨重量對於販毒罪相關罪狀所可能產生的刑事後果非常重要。
五、在已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中沒有包括片狀毒品中違禁物質的淨重,對於作出適當的法律決定是一個漏洞,這導致因存在事實事宜不足之瑕疵而移送卷宗。
- 非法僱用罪
- 實質競合
- 徒刑之暫緩執行
- 販毒罪
- 審查證據時的明顯錯誤
- 事實事宜不足
- 合成毒品
- 物質的淨重量
- 量刑決定
- 移送卷宗
一、如證明嫌犯僱用84名無任何允許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工作的法律文件之人士工作,則構成84項非法僱用罪。
二、儘管顯示出對嫌犯有利的預期,倘由暫緩執行徒刑中得出緩刑有違懲罰目的之結論,換句話說,在具體情況下,對於嫌犯因之而被判刑的犯罪而言,執行刑罰是必須的,則不應暫緩執行徒刑。
三、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對於普通人而言,已獲證實的事實之間互不相容是明顯且易察覺的,即已獲證實的事實或未證實的事實與實際獲證實的事實或未證實的事實不一致,或從一已獲證實的事實中得出一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
四、當因未查明事實而使判決的內文沒有包括對定罪屬重要之全部事實時,則存在事實事宜不足。
五、為使法院肯定地對販賣(廣義)事實作出刑事認定,繼而對之適用某一具體刑罰,對於片狀的合成毒品,應查明其淨重。
六、在MDMA〔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的特殊情況下,其劑量單位是毒品的毫克或克,而非 “片數” ,因為,根據醫學分析,一片含有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的毒品,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的含量可為0至100毫克,甚至包含有多種混合物質,因此,查明其淨重量對於販毒罪相關罪狀所可能產生的刑事後果非常重要。
七、在已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中沒有包括片狀毒品中違禁物質的淨重,則因欠缺訂定行為之不法性程度的資料而出現確定具體刑罰份量方面的漏洞,這導致因存在事實事宜不足之瑕疵而將卷宗移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