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白富華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白富華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要求清償債權
- 執行名義
- 開立信貸合同
- 有效使用(或提取)所借債款之證明
- 訴訟外的司法費用
一、開立信貸的合同指一方當事人(銀行)有義務於一定期間內向他方當事人提供一定款項,而他方當事人有義務支付約定之手續費,以及按實際使用之信貸,償還銀行貸款及有關利息之合同。
二、因此,如果銀行透過公文書有義務向他人提供款項,且後者將某一不動產抵押作為向其 “開立” (提供)債款的擔保,則必須認定透過該公文書所約定的是 “將來之給付” 。僅憑該公文書不構成向借款人提起清償債權之要求的適當執行名義。
三、的確—除由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得為將來或附條件之債務外(參閱澳門《民法典》第686條)—貸款人的債權與借款人的債務之間關係的成立條件,必須是後者(債款收益人)對債款作出實際使用或提取:只有這一實際使用或提取方能 “消化” 該 “信貸合同” 。依此,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2款的規定,為了使這些 “開立信貸的公證書” 可以成為執行之依據,必須證明這些公證書中規定的給付獲得履行。在該等公證書中,此等給付透過本身具執行力的文件予以規定,或透過根據公證書條款而發出的文件予以規定。
四、可能在公證書撰寫後,其參與者之間又訂立了其他的、與前公證書毫無關係的法律行為。如果是這樣,則這些法律行為的相關文件很明顯不能用以證明在前述公證書所作的約定已獲履行。
五、如欲證明,則必須令公證書及文件以完整、清晰及嚴格的方式(即以毫無疑問的方式)表明它們與其他的公證書及文件(即嗣後的公證書及文件)是一項 “統一的法律行為” ,換言之,文件中的 “(款項)往來” 係在小範圍內進行,且對以公文書形式訂立的法律行為之約定是一項補充。
- 案件裁判的範圍
- 販賣少量毒品
- 徒刑之暫緩執行
- 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一、當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一問題時,必在每一處借助多種理由或理據以支持其觀點的有效性;對法院而言,所須做的是要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法院並無責任去審議當事人賴以支持其請求的所有理據或理由。
二、如嫌犯之前因觸犯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判處暫緩執行徒刑,但在上述的緩刑期間又因以實行正犯、既遂和真正競合的方式觸犯了兩項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9條規定及處罰的販賣少量毒品罪和一項同一法令第23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吸食毒品罪而被被上訴的法院判處少於3年的實質單一徒刑,且該兩項的販賣毒品罪的第二項犯罪僅在第一項犯罪實施後不足一個月的時間內發生且嫌犯又被警方抓獲,那麼嫌犯再申請給予緩刑的上訴理由則明顯不成立。
- 案件裁判的範圍
- 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3款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
- 遺漏審理
- 欠缺理由說明
一、當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一問題時,必在每一處求諸各種理由或依據來支持其觀點;然而,對法院而言,重要的是須對提起的問題作出決定;法院無責任審議當事人據以支持其訴求的所有的依據或理由。
二、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3款規範與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之要求相配合。
三、如果說不遵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之規定(在此對該規定僅作獨立考慮)可能構成簡單的程序上的不當情事,且如果未適時爭辯即可獲得補正的話(這一切均符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5條第1款及第2款、第106條,第107條後兩個條文作反義上理解—及第110條之規定),那麼我們必須承認:第356條第1款首部所指的對“選擇所科處之制裁及其份量之依據”的具體指明,最終將納入第355條第2款所指“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之理由”的類別,因此鑑於該法典第360條a項之規定,沒有指出此等“選擇所科處之制裁及其份量之依據”已經構成判決無效的原因。
四、不能混淆遺漏審理(只有當法院沒有對所提出的應予審理的特定問題作出裁判時才存在這個問題)與欠缺理由說明(在欠缺理由說明中,所欠缺的是對於訴訟中提出的問題所作裁判,沒有指明其理由說明,而不是指未指明該裁判)。
五、如法院在判決或合議庭裁判中,在以轉錄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之方式提及量刑中遵循之標準後,具體及明確指出對被審判之嫌犯確定刑罰之依據,且閱讀裁判書全文並作合理解釋的、被置於該嫌犯具體狀況的普通人能理解所科處之具體刑罰之依據,則該法院確實遵守(至少最低限度地遵守了)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3款的要求。
六、不能認為應當在下述意義上被解釋及適用:具體刑罰份量應當略高於抽象最低刑罰。因為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3款所規定的,只是“在判刑中應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而不是“在判刑中所科處的具體刑罰應略高於其抽象最低刑幅”。因此,此條款的解釋者及適用者不能違反澳門《刑法典》第8條第2款所要求的解釋準則,自其字面中得出與立法思想沒有最起碼字面對應之處的含義,即使有關的立法思想所作出的表達並不完整。
- 留置上訴的消滅
- 再次調查證據
- 指明有待再次調查的證據
一、雖然提出了遲延上呈的中間上訴,但上訴人沒有對終局的有罪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也沒有聲請上訴之上呈,故該上訴程序消滅。
二、如果聲請人沒有具體指明有待再次調查的證據,則應當初端駁回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
- 以本票為基礎的執行
- 執行名義
- 收取欠款發生的費用及其遲延利息
一、所有執行均以一項 “憑證” -提起訴訟的基本文件為基礎,該文件決定執行之訴的目的(支付一定金額,交付一定之物或給付一項事實),並決定執行之客觀範圍(被請求執行的金額、將交付之物的特徵或待給付的事實之詳細說明),及主體範圍(一名或多名申請執行人及一名或多名被執行人)。
據此推論,無疑請求的範圍載於憑證之文本中,並從中產生債權人的權利及債務人的相應義務,因此,訴因、請求及憑證之間必須存在著和諧或一致。
二、本票構成一項債權憑證,它包含一項支付承諾,一名或多名開票人或出票人藉以向一名或多名其他人-持票人或持有人-承諾於特定日期支付確定金額。
根據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45條c項之規定(在此適用),以及《統一匯票本票法》第47條、第48條、第76條及第77條之規定(1930年7月7日《日內瓦公約》確立,公佈於1960年2月8日第6期《政府公報》),在本案中,本票構成適當的 “執行名義”
三、《統一匯票本票法》第48條第3款所規定的 “其他費用” 僅指實現憑證(本票)本身對於其持票人的權利確屬必要的費用。
四、因此,在(執行)之訴中須強制性委託律師時, “收取債權發生的費用” ( “律師服務費” )因係確屬必要,應視為包含於法律規定之 “其他費用” 中,相應地,執行人得在票據執行中請求支付該費用。
五、但是,此等費用之遲延利息則不包括在內,因其不為相應執行名義所記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