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3/02/2003 181/200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交通意外
      - 不可補正的矛盾

      摘要

      按照典型的邏輯推理,應當認定理由說明論證恰好對立的裁判為合理,或者按照同種推理,認定該決定沒有被充分地澄清,造成舉出的依據對立時,就發生的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不可補正的矛盾”之瑕疵。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3/02/2003 35/2000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紀律程序中的調查義務或實質真相義務
      - 紀律責任
      - 紀律程序中的過錯原則
      - 紀律程序中預審措施不作為的法律重要性

      摘要

      一、不論在紀律程序中還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支配預審活動的是調查原則和依職權原則,而事實事宜之澄清並非僅僅屬於當事人。
      二、為使違紀行為成立,行為必需可歸責於行為人,必需存在過錯,即故意或過失。
      三、為使可歸責性成立,行為人必需具有一定程度的分辨力,以便能夠對其置身其中的狀況有清醒的意識,從而可以預見其行為的後果,並且擁有一定程度的行為自由,使其可以根據自己作出的判斷,確定以某种方式行事。
      四、如同刑事訴訟程序一樣,在紀律程序中,在作出不法行為時,在偶然及非自願之情況下不能運用其智力構成阻卻之情節。
      五、所有這一切均表明上訴人當時不具有精神能力之完整性,而是患有普通市民容易察覺的精神障礙,因此不具備評估自己的行為,尤其是工作行為的必要條件,紀律程序預審員本應提出精神失常之附隨事項。
      六、嫌疑人不負有證實自己在被指控事實中的無辜和證實有關過錯歸責的責任,構成處罰行為合法性的條件是,在紀律程序中證實有關的事實和情節。這些事實和情節既要顯示構成處罰基礎的事實是嫌疑人所為,又要允許作出對違紀行為的定性。
      七、預審中的不作為、不準確、不充分,以及過度都是可稱之為預審缺陷的原因,而缺陷導致決定的無效性錯誤。
      八、當有跡象表明存在可歸責性時,為確定可歸責性而進行的醫學檢查是發現事實真相的重要措施,而此一措施的不作為構成了不得補正之無效性。不得補正之無效性屬於形式上的瑕疵,而後者則導致行為的撤銷。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0/01/2003 236/200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交通意外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 因果關係

      摘要

      一、為著具備“因不法事實之責任”,有關不法事實須為其引發的損害之原因,不必賠償全部及任何損害,只需賠償不法事實所造成之損害。
      二、因此 — 鑑於規定“適當因果關係”說之澳門《民法典》第557條內容 — 且已經證實“受害人死亡非因交通意外造成的創傷”,意外與死亡之間不存在必然因果關係,這意味著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關於“生命權之剝奪”部分、喪葬費用及與之相關的其他費用之部分理由不成立。
      三、上訴法院訂定意外與死亡之間無因果關係後,須定出對於民事裁判之後果,此外,還須廢止刑事裁判中判嫌犯作為過失殺人罪之正犯部分,應改判為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之正犯,這是因為,即使在提起的上訴中,只爭執關於民事請求之裁判(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2款c項及第393條第3款)。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0/01/2003 135/2002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由夫妻雙方負責之債務
      - 同意

      摘要

      一、依據《民法典》第1691條第1款a項 — 現行澳門《民法典》第1558條第1款a項 — 所設定的債務由夫妻雙方負責,即使該等債務僅由夫妻一方設定亦然,但條件是已經另一方同意。
      二、雖然立法者(在上述有關條款中)使用了“同意”這一短語,但鑑於其在日常及通常中的使用,不應被視作“法律上的事宜”,不適宜將之納入“獲證明之事實”的範圍。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0/01/2003 6/200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羈押之強制措施
      - 無罪推定原則
      - 再次調查證據

      摘要

      一、羈押嫌犯的前提除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a項至c項規定的(非同時)具備逃走的危險、擾亂訴訟程序進行之危險及繼續進行犯罪行為的危險;還須具備該法典第18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有強烈跡象顯示曾故意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以及因犯罪的嚴重性及在本案中可預見適用的制裁而在羈押之公正性方面要求的該措施的合比例性(適度性)和適當性。
      二、“無罪推定原則”(規定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9條,按照該條文,在有罪裁判轉為確定之前,所有人均應假定無罪),並不妨礙在某人在被轉為確定之裁判判罪之前,對其命令採取羈押之強制措施。
      三、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是中間裁判的標的 — 對其接納取決於同時具備下列要件:
      —“向被上訴法院口頭提出的聲明已被記入記錄;
      — 上訴以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的瑕疵為依據;
      — 上訴人指明擬調查的證據,並就每項證據提及待澄清的事實及說明再次調查為合理的理由;
      — 存在理由使人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允許避免移送卷宗以重新審判,換言之,藉著再次調查證據旨在消除被指責的被上訴裁判的瑕疵。”
      四、因此,— 姑且不論其他 — 上訴人/聲請人沒有指明有待調查的證據,只是指明了希望重新調查證據涵蓋的事實,就不應接納該請求。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