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其他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白富華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事實不充分的瑕疵
- 販毒罪
- 構成犯罪的事實
- 量刑
- 軟性毒品
- 犯罪工具的充公
- 犯罪工具的危險性
一、 所謂的事實不充分的瑕疵僅存在於法院沒有證實必要的可資作出適當法律適用以及決定案件實體問題的事實;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必須在該刑事訴訟案件的標的包括控訴書或辯護詞所界定的範圍內,對這些事實作調查。
二、 法院確定嫌犯的行為是否構成第5/91/M號法令第8條所規定販毒罪, 其所要做的不是必須證實可以排除適用第8條以外條文的事實,而是只需證實可以適用第8條的必要的事實。
三、 所謂的毒品的軟性、硬性、極硬性的特徵不能單獨地在選擇刑罰種類、確定刑罰中起決定性的作用,更不能因為軟性而得到特別的減刑,而只能在刑罰的幅度內進行量刑時予以考慮,並且法院必須予以考慮。
四、 沒收、充公與販毒罪有關的物件時,無需考慮這些物件依其本身性質或依具體的情況而具有被再用以犯罪的危險或將危害社會的因素。
五、 如果已證事實顯示,在嫌犯的汽車中搜查到藏匿的毒品,足以認定該汽車為用以犯罪的工具,法院就必須決定將其充公。
- 假釋
- 前提
一、假釋措施並不是一項仁慈措施或者簡單的良好獄內行為的獎勵,它在澳門《刑法典》的政策中服務於一項清楚訂定的目標:在拘禁與自由之間創造一個過渡期,在此期間內,不法分子可以平衡地恢復因拘禁的效果而被致命削弱的社會方向感。
被判處超逾6個月監禁,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已滿6個月,構成提前釋放(假釋)的(客觀)前提。
二、然而,這一 “情節” 並不足夠,因為假釋並不是一項自動給予的措施,欲給予假釋,還要求具備其他前提: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者。
因此,假釋應當個案給予,它取決於對囚犯的人格分析,取決於具有強烈跡象表明該囚犯將重新納入社會並過上符合普通社會共同生活規則的生活的預測性判斷,同時明顯還應考慮對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寧的維護。
- 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第2款
-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63條第4款
一、行政機關在履行《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1條第1款a項規定的作出決定之義務時,可自由援用任何觀點或依據以支持其決定,只要透過明顯可資論證一項行政決定的、無模糊不清、自相矛盾或不充分之處的論述為之,否則,依該通則第115條第2款則因形式上的瑕疵而撤銷該行為。
二、《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63條第4款賦予政府廣闊的自由裁量空間,政府應填補該條款以示例方式列舉空泛且不確定的概念。
- 濫用信任罪(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第453條)
- 罪狀要素
- 作出犯罪的“充分跡象”
- (不)起訴批示
一、根據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第453條的規定—考慮到事實發生的日期,該條文在本案中適用—構成濫用信任罪要素如下:
— 以對於接收者產生返還有關動產或等值金額義務,或將其用於特定用途、工作或服務之義務之方式,接收該金錢或其他財產;
— 接收者挪用(不法偏離規定目的或適當用途)或揮霍(不法浪費應予維護者);
— 對於交付之物的所有人、佔有人或持有人造成損失(或可能造成損失);以及顯然,
— 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被其控制之物應予返還,提交或用於特定目的,但卻希望挪用或揮霍該物,並預見到該挪用或揮霍將對交付之物的所有人、佔有人或持有人造成損失。
二、作出犯罪之充分跡象,指卷宗中所載全部跡象或事實要素,經全部及批判性審查,可資認為極可能嫌犯將被判處一項刑罰或保安處分。
三、因此,預審終結後,刑事預審法官認定卷宗中不存在此等跡象,則必須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89條第2款規定製作不起訴批示。
- 強制措施
- 採取(強制措施)之前提的變更
- 判處實際監禁
- 逃走之危險
- 特別減輕
- 有跡象顯示之犯罪的刑幅的最高限度
一、任何強制措施只有在採取該措施之前提出實質變更時方可變更。
二、因販賣麻醉品罪而判處實際監禁產生了有依據的逃走之擔心,法院面對具中止效力的針對有罪裁判提起的上訴,得將其臨時釋放狀態改變為羈押;以在此狀態中等待後續上訴程序。
三、可能受惠於特別減輕對於採取強制措施之前提方面的考慮屬不重要,後者應考慮抽象刑罰幅度之最高限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