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白富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白富華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白富華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起訴狀之不當
- 請求
- 訴因
- 基本權利
- 行政行為之廢止
- 行政行為之更正
- 惡意訴訟
- 在法院的代理
一、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起訴狀不當的原因,前提是原訴人的實體訴求(請求)與所提出的實體關係理由成立的法律事實(即與訴因)並不矛盾,相反,應與之一致或合拍。
二、在行政上的爭訟中,構成 “訴因” 的是一項表現為違反法律規範或原則的行政機關作出的行為;請求則是宣告行為無效或簡單予以撤銷的訴求。
三、基本權利與保障市民正常社會共同生活的核心內函有關,一般而言,此等權利以 “權利、自由及保障” 為標題載於憲法性法規中。
四、僅當損害基本權利之行政行為損害該權利根本內容之核心(而非只侵害該核心放射之保護空間)時方淪為無效。
五、只有設定權利之行為中不利於相對人利益的部分方可被單方面廢止,或以其非有效作為依據並在有關司法上訴之期間內或在司法上訴所針對之實體作出答覆前被撤銷。
六、設定權利的行為,指創設或更改一項主體權利或對行使該主體權利之限制予以消滅的行為。
七、當第二項行為僅限於摧毀或取消先前行為之效果時,就是狹義上的廢止。
當新的行為含有對同一具體情況的新規範、採納了新的事實前提及另外一項法律框架時,就是替代性廢止。
糾正行政行為的目的,是對非有效的行為予以確認或替代,使這一行為符合法律秩序。
八、對行政行為的更正僅限於在機關的意思表達方面摘除誤寫、誤算或錯漏。
九、它們必須是明顯的及明確的不準確之處,(為此)必須在形式上進行一項簡單的核正,而非改變行為的內容(或核心)。
十、以可被譴責的方式使用訴訟手段者,屬工具性惡意訴訟。
對不實事實予以分條縷述,或有義務承認事實屬實但拒不承認者,屬以實質惡意作出行為。
兩者均要求具備故意或嚴重過錯。
十一、澳門《律師職業道德守則》所主張的原則適用於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4條第3款結尾部分所指的受託人。
- 廢止假釋
- 在刑罰終止之日後(的廢止)決定
- (在獨立程序中)的處理
- 不當情事及訴訟無效
一、刑罰之消滅不依法律操作之,應由法院宣告之。
因此,如被判刑者在假釋中,對其科處之刑罰期間屆滿,且無撤銷其假釋之理由,則法院應宣告刑罰消滅,給予其確定性釋放。
但,如嗣後證實被判刑者未履行對其所定義務(或與此同時犯下新罪;參閱澳門《刑法典》第54條第1款),絲毫不妨礙即使在刑罰期間(原則上)屆滿之日之後,仍廢止已給予其的提前釋放。
二、廢止一名被囚禁者之提前釋放,不構成假釋程序(卷宗)的一項簡單 “附隨事項” ,而應當成為獨立程序之步驟之標的—根據第86/99/M號法令《監禁執行之司法介入制度》第3條第1款之規定。
三、不遵守在獨立程序中如此規定的程序步驟,在欠缺應視為無效之明示規定的情況下,構成受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之制度約束的不當情事。
四、而在作出廢止假釋的決定前遺漏通知被假釋者之辯護人的情況下,則並非如此。因為,根據該法典第107條第1款d項,應認為該通知對於發現事實真相屬實質的措施,遺漏通知引致無效。
- 要求清償債權
- 執行名義
- 開立信貸合同
- 有效使用(或提取)所借債款之證明
- 訴訟外的司法費用
一、開立信貸的合同指一方當事人(銀行)有義務於一定期間內向他方當事人提供一定款項,而他方當事人有義務支付約定之手續費,以及按實際使用之信貸,償還銀行貸款及有關利息之合同。
二、因此,如果銀行透過公文書有義務向他人提供款項,且後者將某一不動產抵押作為向其 “開立” (提供)債款的擔保,則必須認定透過該公文書所約定的是 “將來之給付” 。僅憑該公文書不構成向借款人提起清償債權之要求的適當執行名義。
三、的確—除由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得為將來或附條件之債務外(參閱澳門《民法典》第686條)—貸款人的債權與借款人的債務之間關係的成立條件,必須是後者(債款收益人)對債款作出實際使用或提取:只有這一實際使用或提取方能 “消化” 該 “信貸合同” 。依此,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2款的規定,為了使這些 “開立信貸的公證書” 可以成為執行之依據,必須證明這些公證書中規定的給付獲得履行。在該等公證書中,此等給付透過本身具執行力的文件予以規定,或透過根據公證書條款而發出的文件予以規定。
四、可能在公證書撰寫後,其參與者之間又訂立了其他的、與前公證書毫無關係的法律行為。如果是這樣,則這些法律行為的相關文件很明顯不能用以證明在前述公證書所作的約定已獲履行。
五、如欲證明,則必須令公證書及文件以完整、清晰及嚴格的方式(即以毫無疑問的方式)表明它們與其他的公證書及文件(即嗣後的公證書及文件)是一項 “統一的法律行為” ,換言之,文件中的 “(款項)往來” 係在小範圍內進行,且對以公文書形式訂立的法律行為之約定是一項補充。
- 案件裁判的範圍
- 販賣少量毒品
- 徒刑之暫緩執行
- 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一、當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一問題時,必在每一處借助多種理由或理據以支持其觀點的有效性;對法院而言,所須做的是要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法院並無責任去審議當事人賴以支持其請求的所有理據或理由。
二、如嫌犯之前因觸犯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判處暫緩執行徒刑,但在上述的緩刑期間又因以實行正犯、既遂和真正競合的方式觸犯了兩項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9條規定及處罰的販賣少量毒品罪和一項同一法令第23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吸食毒品罪而被被上訴的法院判處少於3年的實質單一徒刑,且該兩項的販賣毒品罪的第二項犯罪僅在第一項犯罪實施後不足一個月的時間內發生且嫌犯又被警方抓獲,那麼嫌犯再申請給予緩刑的上訴理由則明顯不成立。
- 案件裁判的範圍
- 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3款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
- 遺漏審理
- 欠缺理由說明
一、當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一問題時,必在每一處求諸各種理由或依據來支持其觀點;然而,對法院而言,重要的是須對提起的問題作出決定;法院無責任審議當事人據以支持其訴求的所有的依據或理由。
二、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3款規範與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之要求相配合。
三、如果說不遵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之規定(在此對該規定僅作獨立考慮)可能構成簡單的程序上的不當情事,且如果未適時爭辯即可獲得補正的話(這一切均符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5條第1款及第2款、第106條,第107條後兩個條文作反義上理解—及第110條之規定),那麼我們必須承認:第356條第1款首部所指的對“選擇所科處之制裁及其份量之依據”的具體指明,最終將納入第355條第2款所指“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之理由”的類別,因此鑑於該法典第360條a項之規定,沒有指出此等“選擇所科處之制裁及其份量之依據”已經構成判決無效的原因。
四、不能混淆遺漏審理(只有當法院沒有對所提出的應予審理的特定問題作出裁判時才存在這個問題)與欠缺理由說明(在欠缺理由說明中,所欠缺的是對於訴訟中提出的問題所作裁判,沒有指明其理由說明,而不是指未指明該裁判)。
五、如法院在判決或合議庭裁判中,在以轉錄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之方式提及量刑中遵循之標準後,具體及明確指出對被審判之嫌犯確定刑罰之依據,且閱讀裁判書全文並作合理解釋的、被置於該嫌犯具體狀況的普通人能理解所科處之具體刑罰之依據,則該法院確實遵守(至少最低限度地遵守了)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3款的要求。
六、不能認為應當在下述意義上被解釋及適用:具體刑罰份量應當略高於抽象最低刑罰。因為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3款所規定的,只是“在判刑中應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而不是“在判刑中所科處的具體刑罰應略高於其抽象最低刑幅”。因此,此條款的解釋者及適用者不能違反澳門《刑法典》第8條第2款所要求的解釋準則,自其字面中得出與立法思想沒有最起碼字面對應之處的含義,即使有關的立法思想所作出的表達並不完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