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0/01/2003 TSI 1254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以文件審閱及有限制方式進行的普通晉升開考
      - 默示駁回
      - 審理瑕疵的順序
      - 所有投考人享有平等的機會及條件原則
      - 行為的理由說明
      - 成績評核標準方面的客觀性義務

      摘要

      一、相對形式上的瑕疵而言應優先審理違反法律的瑕疵,因為形式上的瑕疵不會決定事實前提及法律前提錯誤的澄清。
      二、當某一行為否決針對投考人參加某一項開考的最後評核行為提起訴願的理由成立,因為在該開考的有關程序中沒有考慮到某投考人就讀了屬重要的培訓課程而應有的分數,那麼該否決的行為就沾有事實前提錯誤的瑕疵。
      三、應當在開考通告中載明在所使用的每種甄選方法中為評核成績的審議標準或要素,這對應於《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51條g項規定的透明標準,應當有行政當局受約束的客觀要素之考慮的控制手段。
      四、如果影響投考人成績評核的違法瑕疵一旦成立,那麼就不應當撤銷批准甄選及人員招聘之開考之最後評核名單的批准行為,因為是不可變更投考人在此名單上的位置。
      五、在公職之任用開考中,典試委員會最後成績評核決議的理由說明不僅僅是闡述典試委員會在所使用的甄選作業及從中產生最後成績評核的作業中對每名投考人給予的成績評核,還包括闡述雖然簡要但盡可能完整清楚及協調地闡述使得每名投考人的狀況個別化的具體情形,以至每名投考人可以理解對其評價之理由以及相應地在名單中對其訂定排名的理由。
      六、因不可能確保評核依據的客觀性,不能不認為存有一項違反事項,至少不可能就是否遵守開考所基於的表現為所有投考人享有平等的條件及機會以及採用成績評核的客觀標準及方法予以控制。
      七、平等原則、公正原則及無私原則阻止甄選方法及相關評核計劃及制度及在後於利害關係人履歷審查的時刻訂定。
      八、典試委員會沒有被阻止在開考通告中充實行政當局訂定的標準、變更之給予以定量,只是這種參與應當在知道每一名投考人遞交個人條件之前作出並宣告。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0/01/2003 186/2002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司法上訴
      - 最初被爭執的行為之代替
      - 因訴訟嗣後不能而消滅程序
      - 《行政訴訟法典》第79條第2款
      - 《行政訴訟法典》第87條a項

      摘要

      在答辯階段,在被上訴實體替代在司法上訴中最初被爭執的行為之情況下,為著訴訟快捷性且不必等待上訴人按《行政訴訟法典》第79條第1款可能提出的“程序變更”請求,法院可立即按法典第15條第1款f項規定,裁定因訴訟之嗣後不能致上訴程序消滅,但不妨礙對該上訴人適用(如其如此認為)該法典第79條第2款。
      因此,拋開《行政訴訟法典》第87條a項明文規定之情形,即使在適用該法典第79條時,仍有可能宣告因訴訟嗣後不能而消滅司法上訴程序。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0/01/2003 48/2001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合同自由
      - 當事人的約定權
      - 機動車租賃 — 出賣合同、其解除及效力
      - 因車輛貶值之損害賠償

      摘要

      在依據合同自由原則調整並訂立的合同中產生的有爭議的實體關係,首先必須對其適用立約當事人的約定權,但條件是不影響民法的相關規定。
      如果在銀行、車輛“代理商”及車輛“使用人”之間簽署的一項“機動車租賃 — 出賣合同”中規定:
      —“如果使用人一次或多次欠付所約定的給付,不論其原因為何,均意味著所有未到期之給付到期,並依據《民法典》…之規定可被立即要求”;
      —“如對給付及因本合同而欠有的任何其他款項(不論該等款項是否已被要求)不切實作出支付、不履行現約定的或規定的任何條款、使用人無償還能力又或作出清算(如屬公司),且如果(已命令或即將命令)對車輛或使用人的其他財產作出查封或假扣押,則在不損害代理商所擁有的其他權利的情況下,該代理商得將本合同中其與使用人之關係部分視作終止或立即解除之,並相應地收回因車輛而產生的所有金額、開支及費用、收回使用者對該車輛之占有(使用人應將該車輛交予代理商並承擔相關費用)或進入車輛所在地點並透過其僱員或員工扣押之並占有之”;
      —“如代理商依據[上一](…)條款決定在合同到期前廢止該合同,則使用人必須向代理商支付因收回車輛而聲請的全部金額、預估的維修費用、以及假設該合同存續至其正常到期之時且在使用人遵守由其負責的所有義務的情況下須支付的、作為貶值補償的代理商售車價金與已支付之總金額之間的差價。在這一總金額中將扣除相當於給付的金額”;
      那麼,如果“使用人”就所約定的給付僅作出首付後便不再履行合同並因此使“代理商”主動解除合同,則“代理商”不得猶如合同仍然存續一樣請求該“使用人”支付其餘的所有給付,因為這一請求恰恰與解除合同本身相抵觸。但是,該“代理商”得有權收回對車輛的占有,此外還得有權收取“使用人”因合同標的車輛之貶值而支付的損害賠償(貶值是因為車輛已被“使用人”在一段時間內使用這一事實),其金額相等於假設合同獲切實履行至合同到期之時“使用人”可能已支付的給付總金額與“代理商”(本可)向他人出售車輛之價金之間的差價,在上述總金額中已扣除了“使用人”以支付某期給付或預付某期給付名義而確實支付了的所有款項。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0/01/2003 258/2002-I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強制措施
      - 販賣麻醉品罪
      - 前提之實質變更
      - 被判刑人

      摘要

      一、原則上,當卷宗中有強烈跡象顯示嫌犯觸犯販賣麻醉品罪,法官應按《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第3款c項之規定對該嫌犯採取羈押之強制措施。
      二、如果在偵查中未對嫌犯採取羈押,則不具備採取(措施之)前提之實質變更時,不能變更對其施加的強制措施。
      三、隨著嫌犯被實際判處觸犯販賣麻醉品罪,因此其狀況從有犯罪跡象者變更為“被判刑人”,應認為採取強制措施以等待上訴審判之前提已實質變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3/01/2003 232/200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收受罪及淫媒罪
      - 刑罰之暫緩執行

      摘要

      一、行為人乘被剝削者被遺棄或陷於困厄之狀況,幫助或便利從事賣淫或作出重要性慾行為,並以此為生活方式或意圖營利者,構成淫媒罪的罪狀要素。
      如受害人是“無證人士”,應認為其處於“困厄之狀態”。
      二、在下面的情況下,澳門《刑法典》第48條賦予法官/審判者暫緩執行嫌犯被判處的監禁之權能:
      — 被判處的徒刑不超逾三年;和
      — 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的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參考第40條)。
      即使按照徒刑執行之排他考慮評估所得之預測有利於罪犯,如果緩刑與譴責及預防犯罪的需要相違背,亦不應命令暫緩執行徒刑。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