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
- 新工程的禁制
《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所指的30日期間,必須自提出新工程禁制聲請者知悉對其造成損失或有造成損失之威脅的事實之日起計算。
- 審判權之終止
- 爭辯欠缺傳喚
- 訴訟程序無效
- 判決無效
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66條第1款規定,終局判決作出後,作出判決的法院對有關案件之事宜之審判權立即終止,即使判決尚未成為通知之標的亦然。因此,諸如欠缺對被告之傳喚等所有及任何種類的訴訟程序無效 — 很明顯並非該法典第668條第1款所指的判決之本身無效,此類無效尚可透過該法典第666條第2款及第670條之規定由原審法院作出補正 — 必須且只能在針對該終局判決提起的倘有之上訴的本身範圍內予以審理。
- 勞動輕微違反
- 第24/89/M號法令(第47條第4款) 無支付“解僱賠償”
- 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 移送
一、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因在適當的法律裁判所需要的事實事宜查明中存有漏洞,致使該事實事宜顯得不充分。
二、該瑕疵與法院欠缺調查那些可以並應當以“事實真相”的名義並為著案件的良好裁判而調查之事實事宜有關。
三、這樣,終止工作關係並不必然意味著“事先通知”以及支付“解僱賠償”作為(存在著正當理由的)絕對的條件(參閱第24/89/M號法令第43條及第47條)。已經查明,“上述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在沒有查明有關“工作關係的性質”的情況下(換言之,是否可以在未經事先通知及不支付解約賠償的情況下終止,尤其是否涉及為擔任具體工作及經已完成者,或為偶然性或季節性工作,而訂定之工作關係),決定判處嫌犯(僱主)作為輕微違反的正犯 — 因沒有按已消滅之合同向(被侵害的)工作者支付上訴賠償。
- 簽發空頭支票罪
- 民事損害賠償
- 暫緩執行刑罰(以實際支付損害賠償為條件)
一、在本案中,簽發空頭支票的犯罪事實可以造成兩種處分。其一,(純粹)刑事性質,即對行為人科處刑罰;其二,透過(倘有的)判處該犯罪人彌補因犯罪造成的損害而顯示出來。
二、這種“彌補造成的損害”,雖然其“金額”及前提由實體法規範,在刑事上屬重要的“不法事實”中仍有“支持之依據”,因為,正如澳門《刑法典》第121條所規定,這是“犯罪所生的民事責任”。
三、因此,法院裁定判嫌犯觸犯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並在裁判後依職權(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定出嫌犯對該受害人之損害賠償,並以實際支付該損害賠償為緩刑條件,這一裁判無可非議。
四、支票從公司帳戶開出之事實(嫌犯是其公司經理),不妨礙這種裁判,因為,定出之損害賠償非產生於其基礎關係,而首先指“犯罪所生之民事責任”,且已具備全部有關前提,換言之,有罪過的不法事實,損害,前者與後者之適當因果關係。
- 黑社會
-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
- 禁用的證據方法
- 在偵查中被詢問之證人證言的宣讀
-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 共同犯罪
- 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
- 針對人身及財產的報復罪
- 與黑社會的牽連
- 犯罪的真實競合
- 共同正犯
- 刑罰份量
一、如果卷宗中只得出嫌犯們意圖勒索受害人而糾合起來,但無證明存在著獨立於各嫌犯的組織之存在,就不能判處嫌犯黑社會罪。
二、當法院因欠缺事宜之查明,而未將納入訂定罪狀之刑事條文之全部有關事實視為獲證實方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充足之瑕疵。
三、非經聽證中調查或審查的證據不能用於形成法院之心證,但不妨礙法律容許的宣讀。
四、因禁用之證據方法之爭辯倘若成立造成證據不足,不導致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
五、在審判聽證中,法院決定按《有組織犯罪法》第28條宣讀證人聲明,嫌犯未予反對,也未就該決定提起上訴,那麼,在上訴範疇中以違法性或裁判“依據不足”提出反對,顯然不能成立。
六、《有組織犯罪法》第3條規定之犯罪之處罰,不以與黑社會有牽連為前提。
七、《有組織犯罪法》第3條第4款明確規定可在作出的報復中以實質競合處罰兩項犯罪,因為是不同的情形:對於以保護為名之勒索罪,報復之威脅即足夠,對於針對人身及財物之報復罪,則要求作出報復行為,而非因不觸犯法定刑罰更嚴厲之其他犯罪的相同事實。
八、共同正犯形式的共同犯罪有兩項根本要件:
a)與其他一人或多人協定,“該協定可以是明示或默示的協議,但永遠要求有合作之意識;
b)夥同其他一人或多人直接參與犯罪的實行,表現為“在事實領域中的共同參與,在客觀上有助於犯罪的實施,它與因果關係有關,雖然可以不是實行的一部分”
九、當發現獲證明的事實之間,視為獲證明的事實與視為未獲證明的事實之間,事實事宜的證據性理由說明之間出現不相容時,方存在不可補正的矛盾。
十、嫌犯/共同犯罪人對於犯罪造成的損害承擔連帶責任。
十一、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是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十二、當嫌犯在重複作出以保護為名之勒索行為的過程中所實施的事實,例如在受害人的食店內用餐後不付費用,此事實在其他正常的情況下將列為脅迫罪,不能不認為此等行為與勒索行為有吸收關係。
十三、在共同犯罪中,嫌犯各按其本身罪過負責,法院在具體刑罰量刑中應考慮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