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4/07/2002 93/200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接受不法投注罪
      - 對中間裁判的上訴
      - 強制措施.禁止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
      - 法律前提.合法性原則、適當性原則及適度性原則
      - 嫌犯無罪推定原則
      - 刑罰之暫緩執行

      摘要

      一、如上訴人未對中間裁判上訴,也未爭執之,也未適時聲請審理之,應裁定上訴消滅,因應當認為上訴人服從該裁判。
      二、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是限制“嫌犯”人身或財產自由的訴訟手段(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77條),其目的是保障訴訟程序在其發展或有罪裁判的執行方面的有效性;
      然而,雖然如此,對嫌犯規定一項強制措施並不構成對此原則的任何違反。
      重要的是採取(及維持)此等措施時,應當嚴格遵守法律規定的前提,並符合合法性原則、適當性原則及適度性原則。
      三、正如所知,關於緩刑事宜,澳門《刑法典》第48條規定,在下列情況下,法官 — 審判者有權能暫緩執行對嫌犯科處的監禁:
      —所科處的監禁不超逾3年。
      —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
      然而,即使按執行監禁之排他性考量作出審查後,對不法分子之預測是有利的,如譴責及預防犯罪之必要性阻礙緩刑,亦不應命令緩刑。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4/07/2002 110/2002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商標
      - 就抗告作出改正
      - 初端批示
      - 上訴

      摘要

      一、因拒絕商標註冊而提出的上訴,具有訴訟性質並類似於撤銷行政行為的司法上訴。
      二、提出上訴的期間具實體性質,由澳門《民法典》第289條‘準用’之第272條所規範。
      三、以一個月為期間在法院作出行為時,該期間的計算以下述方式為之:不累加適用澳門《民法典》第272條b項及c項之規定;期間結束之日為翌月與期間開始日相對應之日;如果該結束之日恰屬法院辦事處不辦公之日或司法假期,則延至後續的首個工作日。
      四、如果(提出上訴之)行為以圖文傳真方式作出,則該“傳真”必須在期限終止日的24時前入稟法院辦事處。
      五、在提交陳述書後,如果上訴之標的不是審理了案件實體之裁判(如已對案件之實體進行了審理,則法官的審判權立即終結),審判者應作出維持裁判或改正裁判之批示。
      六、如果被上訴人使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18條第3款之權能,則轉而具有上訴人之身份,因為改正制度所尋求的只是透過訴訟的經濟性及快捷性,避免必須對被改正的批示提出另一項上訴。
      七、如果被上訴人不使用該權能,則視作服從第二項決定,並在裁判已確定案件 — 如可形成的話 — 層面上具重要性。
      八、有些決定雖然未受爭執或即使在解決有關爭執後,仍可被變更。
      九、這些決定包括一開始便受理上訴的批示,也包括向上訴法院院長提出聲明異議階段作出的受理上訴的批示。
      正如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94條第4款及第597條第3款規定,此等正面的初端批示永遠可被上級法院改正。
      十、受理針對拒絕商標註冊而提出之上訴的初端批示,類似於受理訴訟之初端批示。如果該批示是正面的,就是不可被上訴的。
      十一、命令訴訟繼續進行的決定,是不確定的決定,且不因當事人的無所作為轉趨為確定。
      十二、上訴人對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18條第3款的無所作為,並不意味著被改正為正面初端批示的批示不再是單純的臨時性批示。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白富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7/06/2002 115/2001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預約合同
      - 對疑問的回答
      - 不履行(違約)
      - 合同之解除
      - 債務之存在
      - 催告

      摘要

      一、當對合同條款的解釋存有爭辯性理解時,法院就立約人制訂該合同條款的真實意思之事實作出疑問,是正當的。
      二、訴訟以外的通知,本身不產生權利及義務,但是透過該訴訟以外的通知得傳達意思表示(包括要求被通知人做出行為、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例如依據澳門《民法典》第805條對債務人作出催告通知。
      三、但是被催告之債務的具體存在,不是命令作出訴訟以外通知的前提。它也不妨礙法院嗣後在聲請人提起的訴訟中,將作為該訴訟以外通知之依據的權利具體視為並不存在。
      四、原則上,不履行一個預約合同指不訂立所承諾的合同或確定合同。無論是什麼原因,它均納入不履行債務的一般制度中,其後果主要是必須予以特定執行及解除合同。
      五、在解除合同的制度中,已交付定金的情況不同於未交付定金的情況。
      六、如已交付定金,交付定金之當事人基於可歸責於其本人之原因而不履行債務者,他方立約人有權沒收交付物;如因可歸責於他方立約人以致合同不被履行,則交付定金之當事人有權要求返還雙倍定金。
      七、如果從被視作確鑿之事實中或依據對合同條款的解釋,得不出透過司法途徑作出的訴訟以外的通知所催告之債務存在這一結論,則不得認為被催告一方違約。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7/06/2002 83/200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刑事上訴
      - 理由闡述及結論
      - 誹謗罪
      - 私罪及半公罪
      - 檢察院提起控訴的正當性
      - 以控訴書沒有包含的事實起訴
      - 訴訟上的無效
      - 應徵收費用的附隨事項

      摘要

      一、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的規定,上訴應當說明理由,所謂說明理由是指製作一份訴訟文書,列舉上訴的依據並以結論結尾,該結論中以分條縷述方式由上訴人簡述或歸納上訴請求的理由,否則駁回上訴。這些是合理的做法,因為正是以這些結論為依據來界定有待解決的問題,也是以這些結論為出發點界定上訴法院的審理權。
      結論應當只是理由闡述書文本中所提出的依據的歸納,因此,正如已經提出但結論中沒有包含的事宜並不重要一樣,對因未作出陳述而(視為)不存在之事宜之摘要內容,亦應視為不重要。
      二、私罪(狹義),是指檢察院對此罪提起控訴的正當性,需要納入一份自訴狀之犯罪。而半公罪是指此等正當性僅取決於一項告訴的犯罪(不需要受害人/輔助人的自訴狀)。
      三、如受害人是司法官,嫌犯被指控的誹謗罪是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及第178條規定及處罰的。考慮到該法典第182條之規定: “本章之罪非經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但屬第178條及第181條所規定之情況者,僅需告訴即已足夠” ,容易得出結論認為,對於檢察院來說,可以正當地以此罪提起控訴,僅需存在告訴即已足夠。
      四、只要事先遵循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85條第1款規定之手續,含有控訴書中未列入的事實的起訴指示就不容指責。
      五、須徵收費用的附隨事項是獨立於引致本身的訴訟行為並具有專門目的的訴訟程序正常進行之外的事項。
      因此,應當認為 “預審” 階段是普通刑事訴訟程序範疇內的正常階段,對於判處上訴人支付司法費用無任何理由,因為已經適當及合法地提出了聲請。
      因此,這一項程序的發起,不能以附隨事項的名義徵收費用,而只應當最後按澳門《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第2款的規定加以考慮。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7/06/2002 68/200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 惡意訴訟
      - 判處罰金

      摘要

      一、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憑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事宜及其不適宜支持所作出的法律上的裁判而訂定。換言之,當裁判文本中因欠缺查明事宜而未載明有關納入法律條款的全部事實。
      二、當查實獲證明的事實之間,獲證明的事實與未獲證明的事實之間,證明性理由說明與裁判本身之間存在著不可克服的不相容性時,方應當認為一項裁判存有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三、當事人歸根結底承擔一項善意的一般義務;訴訟上的惡意基本上是指濫用程序、違反本著真實性及可靠性作出行為的義務,即不提出違法請求的義務、不列舉違反實際情況的事實以及不提出純粹拖延性的措施。
      四、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亦適用於刑事訴訟程序—(僅)規定對於訴訟程序中惡意訴訟的 “當事人” 判處罰金。
      五、如證實代理人(或公設辯護人律師)之惡意,法院應依照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88條之規定,(僅)將其知會澳門律師公會。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