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販賣麻醉品罪
- (持有麻醉品的目的不是供自己吸食)
- 刑罰份量
一、如在審判中證明,嫌犯持有“非少量”的麻醉品且“目的不是用於自己吸食”,則證實其作為正犯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的販賣罪 — 第8條不只是處罰“狹義的販賣”,還處罰其他“活動”,包括“在第23條規定情形以外持有麻醉品”,而第23條專門處罰“持有供吸食”。
二、在確定刑罰份量時,澳門《刑法典》第65條“採用自由邊際理論”,按照該理論,具體刑罰在最高限度與最低限度之間,結合該等限度內刑罰的其他目的,按罪過而確定。
三、第5/91/M號法令第18條規定的“刑罰的特別減輕”,意味著,作為事實前提,嫌犯按照該條的規定作出行為,尤其“在認別或拘捕其他負責人方面之證據收集方面具體”合作或協助。
四、對於一名可被處以8年至10年徒刑的販賣罪正犯,確定8年6個月徒刑不違反“刑罰的適度原則”。
- 破產程序
- 宣告破產之聲請及其(文件)組成
- 因(文件)組成之不足而駁回聲請
一、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048條第2款諸項要求的文件,對於組成宣告破產之聲請具實質性,此等文件內容上的欠缺或不足,構成破產之特別程序後續程序進行之障礙。
二、法院不負責撰寫《民事訴訟法典》第1048條第2款要求之清單,否則抵觸該法典第1085條第4款之規範的字面與精神。
三、如果就其破產作出通知之商業企業主,在被法院通知履行《民事訴訟法典》第1048條第2款後,仍然無法滿足該條款的所有要求,則應駁回宣告破產之聲請,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87條規定的禁止作出無用之訴訟行為這一原則,同時不妨礙可對該商業企業主適用該訴訟法典第396條賦予的惠及。
四、《民事訴訟法典》第1049條第1款的目的,僅僅是對法官作出的初端裁判的內容加以確定,但這一確定是在該初端裁判受理聲請時作出,而不是在該裁判認為(舉例而言)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第1款及第397條(它們根據該法典第372條第1款而補充適用於特別程序),宣告破產之聲請必須被分別予以駁回或糾正時作出。
- 本票
- 遲延利息之利率
- 《統一匯票本票法》及其生效
- 公約國際法的超法律價值
以2001年7月23日到期並在澳門執行的一張本票為憑證的債款之遲延利息,自到期之日起,其利率應為6% — 根據1930年6月7日《日內瓦公約》附件一訂立的《統一匯票本票法》第77條准用的第48條第2款之規定。該法作為構成公約國際法之法規,具超法律及優於澳門一切內部普通法的價值,即使在1999年12月20日發生權力移交後仍然在澳門生效。
- 販賣麻醉品罪
- 少量
- 合成形式的毒品
- “M.D.M.A.”
一、為著第5/91/M號法令第9條規定之效果,少量指行為人支配的物質或製劑的總量不超過個人三日內所需吸食量。
二、法律沒有具體訂定為此效果的少量,法院可以按照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的自由心證評估之。
三、為著《毒品法》第9條第3款的法律效果,藥片中所含的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純物質300毫克(或0.3克)是個人三日內所需的最高吸食量。
- 禁用的證據方法
- 作為證人的警員
- 嫌犯的聲明
- 警察與嫌犯的非正式交談
- 事實的直接知悉
- 綁架罪
- 真實競合
- 勒索罪
- 搶劫罪
-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一、《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是一個阻止性規定:曾接收嫌犯聲明之刑事警察,或參與收集該等聲明之其他人,均不能就嫌犯聲明之內容以證人身份接受詢問,因此保障嫌犯的權利,從而避免法律不允許宣讀的聲明,被只能透過嫌犯聲明知悉事實的證人所間接確認。相應地,禁止法院基於這種證人的證詞形成心證。
二、刑事警察可就直接知悉的全部事實作證,接收嫌犯聲明之刑事警察機關只是不能就僅透過這種聲明知悉的事實供證詞。
三、如果卷宗中不載有嫌犯之正式聲明,也未宣讀此聲明,在不影響嫌犯之權利之情況下,詢問參與刑事調查之警員,不沾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條規定之瑕疵。
四、該警員與嫌犯之間可存在非正式的交談且後者提供若干“資料”,而警方按照嫌犯提供的“資料”採取措施並發現事實真相,這絲毫不妨礙該警員就採取之措施作證。
五、從根本上說,綁架罪是將人予以竊取,只要作出勒索之意圖即告足夠,不要求犯罪目的之既遂。
六、嫌犯懷著勒索之目的或故意,把人從一處帶往另一處地方,隨後作出強迫支付贖金之行為,就存在綁架罪與勒索罪之真實競合。
七、勒索罪的構成要素為:
a)以暴力或威脅,或者使受害人不可能抵抗;
b)強迫,並由此作出使受害人或第三人有所損失之財產處分;
c)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正當得利。
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搶劫罪所吸收之條件是,搶劫中預見到暴力以及以任何形式使人不可能抵抗的行為,這個理念來自:搶劫罪作為複合犯罪,有暴力及剝奪自由的成份,因此後者失去其原有的刑事法律價值。
九、不屬搶劫標的/財產的權利人在搶劫過程中被剝奪行動自由時,存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綁架罪之間真實競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