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待證事宜
- 控訴
- 報案筆錄
- 簡易訊問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3條第2款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70條第3款
- 簡易程序中的審判
- 為他人工作
- 工作報酬
- 非法僱用
- 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9條
-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 移送卷宗重新審判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
一、控訴書描述之事實界定審判法院對於嫌犯之全部不利方面應予澄清的待證事宜,但不妨礙該機關調查其中未描述之其他有利於嫌犯事實事宜的可能性。
二、為著所有法律效果,當檢察院依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70條第3款規定在簡易程序之審判聽證中宣讀扣留嫌犯之警務當局之“報案筆錄”時,該報案筆錄等同於控訴書。
三、面對未載明提及一人向另一人提供工作之報酬存在的警務筆錄,檢察院在沒有進行《刑事訴訟法典》第363條第2款規定的簡易訊問,以試圖收集可能表明存在據稱之僱主與工作者之間支付工作報酬協定的證據的情況下,檢察院本不應當先驗地推動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僱用之簡易程序範疇內對僱主的審判。
四、即使確實具備《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獲證明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按該法典第418條第1款之精神,如中級法院可裁判案件,應避免向第一審法院移送案件重新審判。
- 稅務行為的司法上訴
- 期限的計算
一、就無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之行為提起上訴之權利不會失效,可隨時行使(即無上訴期間之確立),而對於可撤銷行為之爭執,法律則訂定了上訴期間。
二、欠缺行政行為核心要素之一的行為無效;或者說法律明確規定這種非有效形式者無效。
三、上訴人只希望指責有關行為存有事實前提錯誤的瑕疵,雙重徵稅以及違反法律(即違反法律原則或規範)。此等瑕疵即使存在,至多不過引致行為之可撤銷(《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
四、司法上訴期間具有實體性質,除非在法律明文規定的情形中,否則既不中止也不中斷,但可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及代理人或代表的事件發生而陳述正當障礙。
五、既然不存在對這一期間中止的適用,且除了通知所載事項外,上訴人也沒有需要為著上訴之效力而聲請其他資料的證明,那麼稅務行為司法上訴期間在被視作獲通知之日後的45日內屆滿(根據16/84/M號法令第2條第3款,在無回執之掛號信通知的情況下,延長5日)。
- 所得補充稅
- 計稅依據
- 憑單印花稅
- 稅務負擔的成本
一、所得補充稅是以自然人或法人不論其住所或總行設在何處而從澳門特別行政區取得之總收益為課徵對象。
二、作為一項間接稅,印花稅是對於費用發生的單一給付之稅,對孤立的事實及行為課徵,其可課稅資料間接顯示在納稅義務主體的納稅能力。
三、依據《所得補充稅規章》第8條,對所得補充稅的稅額課徵的憑單印花稅,按照該規章第21條f項,應定性為營業費用或損失。
四、雖然印花稅得以所得補充稅納稅憑單為基礎徵收,但不失其獨立性,作為其他稅項或附加負擔,它與《所得補充稅規章》第29條規定的營業費用不同。
- 職業稅
- 反對執行
- 課稅行為
- 反對執行的依據的限定性
- 關於可課稅收益的通知
- 稅務程序中的事先聽證
- 執行憑證的不可執行性
一、從一個法規(即前面提及的《稅務執行法典》)出發擬適用一個法律制度時,對這個法律制度的解釋應該謹慎,因為嚴格地說,《稅務執行法典》並不生效,而援引這一法典只是作為參考,和作為在一個徵稅程序沒有作出公佈的情況下的單純的程序措施。
二、對於一個法規,或更確切地說,對一個在法律體制中不生效的法規為基礎的程序慣例之解釋,不能過於嚴格,以致忽略保障廣泛的辯護方法的原則,而這些辯護方法在其他法規 — 例如《民事訴訟法典》中(參見該法典第697條和第699條),乃至學說中得到保障。
三、執行人的權利由執行憑證確定,而後者應包含《稅務執行法典》第40條指明的形式要素,其中包括欠繳稅款涉及的期間。當執行憑證發生涉及這一期間的錯誤,所指明的日期與憑證所指的執行中的稅款所涉及的期間不相符時,即存在執行憑證要素的錯誤。
四、在與市民的關係中,行政當局應當作為一個善良的人行事,這一原則體現在《行政程序法典》第8條第2款a項中。其行事途徑是保護對於普遍意義的行政法的信任,尤其保護對於稅法的信任,因為納稅是納稅人的基本權利。作為權利主體,納稅人應得到對於法律狀況的確定性、安全性和準確性的權利保障。
五、接受一名納稅人關於沒有接獲通知的單純陳述本身不屬重要的觀點。但是,鑑於對行政行為作出通知的法律規定,行政當局不能迴避的責任不是證明通知確實被接獲,而至少是證明所發送的文件。
六、課稅行為是按照稅務法律的規定,確定納稅人需繳納的稅額的確定且具執行力的行政行為。這一行為由一個具有一定複雜程度的非司法和程序性質的行政程序構成。
七、在稅務程序中,事先聽證實際上反映的是市民參與行政當局的稅務程序的權利,並以此保障他們得以參與與其有關的決定或決議的制定。
八、應有的稅務程序原則應視為法治國家的特徵要素之一。
九、科稅行為之通知具有執行的重要前提的作用。如果作出通知,而繳納的法定期限尚未告滿,被稱為執行憑證的追收證明書就欠缺一項實質要件 — 欠繳稅款的可要求性。
- 職業稅
- 稅務執行
- 稅務替代
- 就源扣繳
- 連帶責任
- 補充責任
- 執行程序的消滅
一、稅務替代制度(稱之為就源扣繳)是支付收益的實體,在支付或給予受益實體處置其收益時,從有關收益中扣除稅款。
二、稅務替代表現為三角關係:稅務實體,僱主(所謂被替代者)以及僱主實體(所謂替代者)。
三、在替代制度中,唯一原始義務人是替代人,稅務當局不能像連帶債務人或共同債務人那樣,不加區別地全部或部分要求替代者或被替代者作出給付。
四、《職業稅規章》第32條第7款只擬規定通知應交金額,在其規定之自願交款期限後無交代扣款項者,針對僱主實體而非收益之持有人強制增收(第32條第8項)。
五、被執行人因被要求清償之稅款已全數付繳,且證實已經被扣除應付職業稅款的金額,由於僱主的過錯,該稅金額沒有交給稅務實體,而以雙重繳納為依據反對執行,應當認為納稅人免除責任,不應針對他作稅務執行之回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