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4/08/2003 97/2003/A 效力之中止
    • 主題

      - 行政行為效力之中止
      - 積極行為
      - 消極行為
      - 考試投考人的淘汰
      - 《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
      - 行為的不當執行
      - 預先執行的特權

      摘要

      一、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的規定,要中止一種行政行為的效力,該行為必須且至少是具積極內容的行為,或針對中止物件呈現積極方面的具消極內容的行為。
      二、從大體上說,積極行為是指加給利害關係人的負擔或責任之行為,而消極行為則是以拒絕利害關係人的請求為標的之行為。
      三、被典試委員會淘汰的利害關係人針對進入公共行政機構公開考試投考人最終名單提出的上訴,而拒絕受理該上訴的行政行為,毫無疑問是典型的純粹消極行為或具有純粹消極內容的行為,絕對不能成為積極行為或具有積極方面的消極行為,因為這一行為沒有強加給這位利害關係人任何司法及本義方面的負擔或責任。
      四、作為實施行政行為的結果,這位利害關係人之淘汰被確認,對其法律範疇不帶來任何消極變化,其原因恰恰是僅僅報名為考試投考人,不能得到在沒有參加最終考試的情況下被錄取的主體權利,也沒有肯定被允許競考到底的法律期望,因為其候選人資格可能遭到行政當局的拒絕,因此,被淘汰僅僅是其個人而不是司法上的被允許競考到底的願望落空,所以在被淘汰後,由某些權利和義務組成的法律範疇仍維持原樣。
      五、但是,中止上述淘汰決定的效力是沒有意義的,因為即使中止是可能的,這也僅僅意味著淘汰決定的凍結,但永遠不會具有導致做出相反的,也就是錄取被排除在競爭之外的利害關係人的行政決定的效力。
      六、《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的立法理由是:避免在司法上訴最終做出決定前或做出決定過程中,利害關係人必須立即承受積極行為或不單純的消極行為的積極方面強加的責任或負擔(中止效力的要求),這有利於利害關係人在上訴中勝訴的可能性,因為如無中止之可能,按照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22條規定的先予執行的特權,他必須服從於行為的執行。
      七、如果一項行為不能依法中止效力,就因無效用而不必審理,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7條第2款的規定提出的了解行政當局是否以不當方式執行此行為之問題。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梁祝麗法官
      •   岑勁丹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1/08/2003 174/2003 效力之中止
    • 主題

      - 行政行為效力之中止
      - 《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
      - 積極行為
      - 消極行為
      - 非本地勞工身份卡之拒絕發出

      摘要

      一、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的規定,如一項行政行為效力可被中止,該行為必須首先及至少是一項具積極內容的行為,或者是一項具消極內容之行為,但該行為含有可被中止的積極方面。
      二、一般而言,積極行為乃對利害關係人施加一項負擔或責任之行為,而消極行為的標的是否決利害關係人的訴求之行為。
      三、不批准發出非本地居民勞工身份咭的行為是一項無積極方面之具消極內容之行為。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梁祝麗法官
      •   岑勁丹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1/07/2003 181/200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羈押
      - 《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第1款a項

      摘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第1款a項之規定,如無強烈跡象顯示故意作出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就不能命令採取羈押。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1/07/2003 16/2003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對帳目提出聲明異議
      - 當事人之訴訟費用
      - 就當事人之訴訟費用提交具合理解釋之說明書的必要性

      摘要

      一、此前生效的《訴訟費用法典》所建立的制度與現行《法院訴訟費用制度》之間的主要區別,在於現行制度轉而要求當事人在特定時刻,即自獲悉導致須計算案件費用之裁判時起十日內,就當事人的訴訟費用提交具合理解釋之說明書。
      二、訴訟費用聲明異議新制度的引入,要求對訴訟費用聲明異議這一行為應透過具合理解釋之說明書,在為此效果而規定的期間內而非在此期間之前作出,且不依此等規定提交說明書,意味著在最後帳目中不對債權予以考慮。
      三、如果已根據前訴訟費用法典依規則地提交了訴訟登記費用,那麼即使嗣後依據新的《法院訴訟費用制度》製作了帳目,也不能對之前按照舊制度作出的、完全旨在查明及計算在新法規生效前已被支付並被異議的費用的行為予以抹殺。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07/2003 101/200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法人
      - 個人刑事責任
      - 《刑法典》第26條
      - 從犯

      摘要

      一、如果某一法人在作出詐騙罪中被用作其人員個人行為本身意思之掩飾或轉達工具,這些人員須以個人名義對此罪承擔責任。
      二、只要對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提供幫助,且明知正犯作出主要事實,應按《刑法典》第26條以從犯處罰該行為人。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