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其他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第三人異議.前提
- 預約買賣合同
- 預約買受人之占有
一、在法院得不事先對被聲請人進行聽證而命令對財產予以扣押或交付的情況下,(正如在假扣押情況下可能發生的一樣;參閱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即在不事先對該等財產的擁有權進行調查的情況下,期望以“第三人異議”這一制度提供一種靈活的反對手段,以避免該等扣押或交付。規定一種簡易手段以迅速保護受損害權利這一意願,是將第三人異議勾勒成為“占有之訴”的基礎。
二、被定性為“對占有予以司法保護之手段”的第三人異議,其前提是:存在著一種“占有”(或“另一不相容之權利”)的情形,該情形之權利人被定性為“第三人”,以及侵害該占有的行為之司法肇因。
三、在不動產預約買賣合同中,伴隨著可以解釋為“animus sibi habendi”(據為已有之意願)之事實而向預約買受人作出的物之交付,將相關的占有轉移給預約買受人而無需登記,該預約買受人得透過第三人異議為其占有辯護。
四、事實上,預約買受人以所訂立的合同為基礎,並在預見到將來將簽訂所承諾的買賣合同的情況下,管領不動產並在該不動產中作出對應於行使所有權之行為,其行為目的不是以預約出賣人之名義作出行為,而是以其個人名義作出行為,猶如該物是自己之物一樣。
因此,既然屬於以個人名義之占有者(而非單純的持有者),且甚至鑑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92條第1款及澳門《民法典》第1210條之規定所指的正是這一“占有”,因此只要其擁有“第三人”之身份,便可以利用(目前的)“第三人異議”這一附隨事項來為其對不動產之占有進行辯護。
- 暫緩執行刑罰
- 形式要件
一、澳門《刑法典》第48條賦予審判者暫緩執行刑罰的權力 — 義務,條件是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二、被判處3年6個月徒刑,不能滿足緩刑之形式要件,緩刑之依據不成立,不必考慮實質要件。
- 販賣麻醉品罪
- 合議庭裁判的理由說明
-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
- 甲基苯丙胺的少量
- 刑罰的特別減輕
- 自認事實
一、判決的理由說明不僅是列舉獲證明及未獲證明的事實,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還闡述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理由。要求這種闡述即使扼要但盡可能完整,目的在於了解具體案件中是否正確地適用法律,並希望證明作為其基礎的邏輯或推理過程。換言之,核心是作為裁判依據的上訴理由闡述是對法律,即對事實之法律定性作出的理由說明。
二、審判錯誤如無關事實事宜審判的瑕疵,根本不能成為合議庭裁判書無效的依據,因為前者只涉及事實的法律定性。
三、當法院因未查明事宜而沒有將納入訂定罪狀的刑法規定之全部有關事實視為獲證實”,或者“在這種事宜之查明中發現妨礙法律上裁判之漏洞;當可得出結論認為捨此就不可能得出已找到的法律上的解決辦法時”,方具備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四、為著第9條規定之效果,少量是不超過個人三日內所需吸食量,它指的是行為人控制中搜獲的物質或製劑的總量。
五、卷宗中扣押的22粒藥片內含的純甲基苯丙胺物質616毫克,已經超出為著該法令第9條第3款規定效果的個人三日內所需吸食量的最高限度。
六、單純自認事實,僅應當並可以在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進行刑罰量刑時才予以考慮,但不導致刑罰之特別減輕,因為,僅憑這個情節本身,不容許大大降低認定上訴人行為的不法性、罪過或者處罰的必要性。
- 惡意訴訟
一、儘管存在當事人被賦予的訴諸法院時的“自由”(例如選擇其認為最佳保護其請求的訴訟手段、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作出陳述以及指明其認為最適宜的證據手段),但這一自由不是絕對的或無限制的。
很自然地,亦確定了趨向於確保爭議之良好構成以及相應的“對案件予以公正裁判”的某些“限定”。
在這些限定中,應強調《民事訴訟法典》第264條第2款規定的責任,該條款規定,“當事人有責任自覺地不提出違法請求,亦不陳述與真相不符之事實、聲請採取純屬拖延程序進行之措施。”
二、從實質上講,所廣泛保護的是訴訟權利及辯護權利 — 因為法律不要求當事人在另一當事人的請求面前,不經反抗便自認敗訴 — 但又要求期望使用此等權利的當事人在作出行為時,使其行為遵守(訴訟)主體間的合作原則、忠誠原則及善意訴訟原則。
三、原則上,當所涉及的是對法律的解釋及將法律適用於事實的問題時,並不適宜將任何人判作惡意訴訟人。
四、但是,在所提起的訴訟中聲稱在30多年前透過口頭合同取得了一個不動產的所有權、且自該日起便作為合法東主及主人用益該樓宇、附入了因租賃該樓宇而由其支付之租金收據並請求宣告是該不動產之所有人的當事人,必定陳述了與事實真相不符的事實並提出了非法請求。因為所涉及的是一項其不可能不知道的“個人事實”,而且所涉及的概念儘管是“法律”概念,但卻是任何“普通人”都可以了解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