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起訴庭
- 《刑事訴訟法典》第292條
- 針對維持羈押之決定的上訴
- 不審理上訴
如果法官以公訴書所載的同樣事實,不僅以該犯罪之充分跡象,而且甚至還以該犯罪的強烈跡象,起訴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故意強奸罪,並據此在對嫌犯進行首次司法訊問後立即維持先前對該嫌犯採取之羈押,而且在該訊問中又已經得出結論認為存在觸犯該罪之強烈跡象,那麼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92條,這一基於具備強烈跡象而作出的起訴判斷就是不可被調查的。因此,嫌犯不得僅僅以旨在辯稱該罪之強烈跡象不存在這一依據作出理由闡述,透過上訴爭執維持羈押之決定。因此該上訴不能被本中級法院審理。
-上訴審理範圍
-非法移民法
-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4條第2款
-非法入境者的驅逐令
-禁止再次入境的期限的文字表述方式
一、 上訴法院祇解決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書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的問題。
二、 當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一問題時,必在每一處借助多種理由或理據以支持其觀點的有效性;對法院而言,所須做的是要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法院並無責任去審議當事人賴以支持其請求的所有理據或理由。當然這並不妨礙上訴法院在認為適宜時,就上訴人在其理由闡述書總結部份所主張的任何理由發表意見的可能性。
三、 5月3日第2/90/M號法律(即澳門《非法移民法》)的立法目的,是要打擊和遏止非法移民活動及由此衍生或與此有關聯的各種不法行為,而非阻止合法移民或入境活動。
四、 同一法律第4條第2款就非法入境者的驅逐令的內容方面,要求載明禁止再次入境的期限,這主要是為了確保被驅逐者能確切知道何時才可合法入境而設,而不是以禁止具備符合澳門法律規定的身份或旅遊證件人士合法入境為出發點。
五、 如澳門警方在該法律第4條所指的驅逐令內,從實務操作上以如"直至取得入境或逗留所需之合法證件為止"一樣的文字表述方式,來設定被驅逐的非法入境者的禁止入境期限,這做法沒有違反同一條文第2款的要求,因它並沒有剝奪或削弱被驅逐者他日合法進入澳門境內的權利,還實質符合《非法移民法》立法者欲達致的阻嚇被驅逐者再次非法來澳的立法目的。
六、 被驅逐者是不會因這種表述方式而弄不清楚其被禁止入境的期限,因為祇要其人仍未取得合法來澳證件,便不能合法來澳。反之,祇要一旦取得合法證件,便可隨時來澳。故此,非法入境者本人比誰人都更清楚知道自己在何時才可合法來澳。另如因取不到合法來澳證件而不能合法來澳,這絕非上指驅逐令之過,而是基於其人本身的因素,因為即使没有上述禁令,任何没有合法來澳證件的人士本身當然就不得合法來澳。
- 假釋
- 犯罪的一般預防
-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
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要求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與維護及保護法律秩序不可放棄之最低要求形式下的犯罪一般預防考慮有內在關係。
二、對於上訴人/囚犯刑滿以前獲釋,對於澳門社會可能造成之影響作出客觀評估後,不能認定提前釋放該囚犯不影響本地社會對於其犯罪侵犯的刑事規範的效力及有效性的期望及信任,就應當認為《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實質要件不具備,故不應給予假釋,不論是否具備第56條第1款a項同時要求的其他實質要件,即使具備第1款序言確定的形式要件亦然。
- 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澳門《刑法典》第251條)
- 出售文件供第三人使用
- 徒刑之暫緩執行
澳門《刑法典》第48條賦予審判者暫緩執行對嫌犯科處的徒刑之權能,條件是:
— 科處的徒刑不超逾三年;
— 考慮到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參閱第40條)。
然而,即使按照執行徒刑的排他考慮評價,得出對犯罪人有利的預測,如果譴責及預防犯罪的需要阻止緩刑,也不應當命令緩刑。
- 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
- 販毒
- 刑罰的自由(酌情)減輕
販毒罪之嫌犯只提供供應毒品者的花名及其未作登記的電話號碼,如對於認定供應者身份並予逮捕無決定性貢獻者,則為著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所指的刑罰自由減輕的效果,此舉不屬重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