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09/2003 1/200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 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 事實事宜之不足
      - 徒刑之暫緩執行
      - 過錯的分擔
      - 受保人的補充責任
      - 損害賠償
      - 損害
      - 所失收益
      - 非財產損害
      - 生命權

      摘要

      一、當視為已獲證明之事實之間,視為獲證明與未獲證明之事實之間,獲證明之事實、未獲證明之事實與事實事宜之證據說明理由中出現互不相容時,才存在不可補正之矛盾。
      二、當普通市民顯而易見察覺到,被認為獲證明或未獲證明者與確實獲證明或未獲證明者不相吻合時,或從被認為已獲證明之事實中得出邏輯上不能接受之結論時,方存在審查證據中明顯錯誤,這種瑕疵須出自卷宗所載資料本身,或出自這些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得出。
      三、不能將這個瑕疵用於挑戰法院之證據審查自由以及自由心證,也不能藉爭辯該瑕疵僅表示其不服裁決。
      四、只有當法院因欠缺事宜的查明,沒有將納入訂定罪狀的刑事條文之全部有關事實視為獲證實;或者當事實事宜查明中存有漏洞,該漏洞妨礙法律上的裁判;或當得出結論認為,捨此就不可能得出已經得出的法律解決辦法時,方存在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之不足。
      五、《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的瑕疵與事實事宜審判中發生的瑕疵相關,與事實本身得出的價值判斷或事實的法律定性無關。
      六、上訴人或受害人的過錯,是審判者從事實中直接歸納的或透過事實之推論而得出的結論或判斷。如果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中顯示嫌犯與受害人均有過錯,且法院只認定嫌犯的排他過錯,那麼不存在事實事宜不足之瑕疵,只存在審判錯誤或事實解釋的錯誤,上訴法院可以在法律部分的裁判中審查並替代有關裁判。
      七、以超過80公里的時速行駛(這不僅違反《道路法典》規定之當地時速60公里的上限規則,而且違反第25條第2款規定的謹慎義務)之駕駛者,與在讓先道路駕駛電單車者(違反《道路法典》第25條第1款規定之規則)之間,有過錯之分擔。
      八、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之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九、換言之,嫌犯/受保車輛駕駛者之責任具補充性,在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只有在請求金額超過保單上限才對於車輛造成之損害負責,並且只對超出部分負責,而保險公司對於超出上限之部分不負責。
      十、損害分為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或精神損害。所謂財產損害指受侵害的利益是物質性的,而非財產損害指因精神性的利益受侵害而無法以金錢衡量者。
      十一、財產損害在形式上分為已經產生的損害(即實際的財產減少)和所失收益(即一項收益的落空)。
      十二、所失收益之前提是,在損害發生時,受害人有權取得一項已經落空的財產收益,或對一個履行的法律狀況存在擁有權,此為一個收益權。
      十三、在確定非財產損害賠償時,由法院負責在具體個案中表明損害是否值得法律保護,從而確定與損害嚴重性相適應之彌補金額。(在確定賠償額時)應當考慮全部謹慎規則,實用常識規則,事物的正當尺度規則,生活現實的審慎考慮規則,並試圖找到一個關鍵點來盡可能“抵銷”原訴人因受害人死亡的痛苦感受(從根本上說這是無法以金錢彌補的)。
      十四、在確定受害人死亡之損害賠償之特別情形中,從“生命財富”不可“評估”這一原則出發,不論任何其他情節,要求對這種生命權作出相同金額之損害賠償。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09/2003 186/200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上訴的裁判範圍
      -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 證據不足
      - 刑事訴訟標的
      - 未採取調查措施
      - 犯罪的法律定性
      - 販毒罪的法益
      - 推定或抽象危險犯
      - 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3款適用標準
      - 毒品的少量 — 定義
      - “搖頭丸”藥片

      摘要

      一、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並且由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限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則轉為確定,另一方面,法院只裁判這些問題,而不審理上訴人據以支持其訴求的全部依據。
      二、在查明事實事宜中發現妨礙法律上的裁判的漏洞時,或當可得出結論認為捨此就不可能得出已經得出的法律結論時,方有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該瑕疵與簡單的證據不足無關。
      三、由於其本身性質,該瑕疵必須來自被上訴的裁判書本身,不求諸裁判書以外的任何要素。有關瑕疵必須非常明顯,以至普通觀察者能夠察覺,換言之,普通人能夠輕易看出。
      四、訴訟標的歸根結底由控訴書描述之事實事宜所界定,因此,被上訴法院中案件辯論應在所有不利於嫌犯之方面限於該訴訟標的,但不妨礙按《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為發現事實真相,在所有有利於嫌犯之方面由原審法院行使依職權調查之權力。
      五、原審法院未就控辯內容或案件辯論內容採取調查措施,並不能導致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因為這種採取措施的不充分並不來自被上訴裁判的文本,因此正好相反,它本來應當在調查證據之審判聽證期間被察覺並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 — 以遺漏《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第二部分規定的發現事實真相所必不可少的措施為依據主張程序的無效 — 以便能夠進行此等措施。
      六、原審法院關於其審判的犯罪形式之法律定性方面的審判錯誤,不同於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情況,正是因為在控訴書描述的事實事宜之查明中無漏洞,而是對於公訴書中描述的待證事宜之全部調查。
      七、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販賣罪擬保護的法益是身心兩方面之公共健康,因此,販賣罪是抽象或推定危險犯,該罪的既遂不要求存在著一項真實的或實際的損害,僅對受保護的法益造成損害的風險和危險就已經足夠。
      八、為著適用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3款,第9條不絕對要求在任何具體情況中均須以淨重來確定有關物質或製劑之量。因為,為著該條第1款可能產生之效果,必須考慮吸食有關毒品之情節,而第5款的規定正是這個精神。按第5款,為著第9條規定之效果,對於販賣中最流行的每種物質及製品之少量之具體量值,應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評價。
      九、因此,作為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3款的適用標準(該條款對於適用第1款規定之較輕刑幅也具重要性)是:如果禁用物質包含於藥片、藥丸甚至膠囊中,或者與(本身是被禁用或不被禁用的)其他物質或不純物質混雜,那麼只應考慮證實含有這種禁用的物質或物質之一的藥片、藥丸或膠囊的數量,不必查明淨量。不導致違反刑事合法性原則之“法無明文不為罪,不受罰”原則,因為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5款本身條文之內在精神,容許基於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並按照經驗法則形成是否少量之價值判斷。
      十、另一方面,在為每類有關物質或製劑訂定“少量值”時,不能過度地關注它的致命量,而應當更加適當地關注法律明確規定的“不超過3日內個人所需吸食量”。
      十一、如果未證實行為人使用的毒品量值以及是否每天使用,則必須以一般使用者在該行為人之條件下所需之吸食量來評估該行為人使用毒品的需要。
      十二、搖頭丸的普通使用者是“中產階層”的後代及“狂野舞會”的青少年參加者或者夜總會、酒吧甚或私人聚會或宴會的常客,以便可以透過這些視為“時尚毒品”或“消遣毒品”的藥片獲得在這種聚會或宴會中的“高度興奮”。因其“高度興奮”效果,它被俗稱為搖頭丸。
      十三、內含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之68粒搖頭丸,在普通使用者的正常人類行為情形中,不能也不應當連續三日內吞食,正是因為口服“搖頭丸”後因“高度興奮”效果而致人類身體的極疲憊狀態,藥片之普通使用者需要時間來恢復體力,因此,沒有任何一位普通及有理智的人願意透過吞食這種藥片後連續三天或三夜“高度興奮”造成身體之極疲憊狀態,此外,按照人類生活狀態的常規,沒有人一次性吞食一粒或兩粒以上的搖頭丸,否則,就會對於身體健康有嚴重的甚至致命的危險,因為,一方面,沒有任何人能保證將服食的搖頭丸只含有甲基苯丙胺及/或氯胺酮極低之量,即使保證如此,行為人也不會一次服食超過一粒或兩粒藥片,因為這種藥片的“時尚毒品”或“休閒毒品”的性質,而不是像海洛因、可卡因或大麻等等能造成本義上的習慣性毒品依賴。
      十四、下列觀點不能成立:搖頭丸含有一種或多種活性禁用物質的極低之量,一粒甚至十幾粒藥片可以是個人三日內所需之吸食量,因此構成第5/91/M號法令第9條規定效果的“少量”。否則將漠視上述所指的人類經驗規則。
      十五、絕不能說,贊同這種見解,認為如果此等藥片的使用者事先知道藥片內含的一種或多種禁用活性物質的確切淨量,並且認為含量太少以至達不到“高度興奮”,就會準備一次服食較多粒藥片(例如十幾粒藥片)以便感到所希望的同樣“高度興奮”程度。這種爭辯理由不能成立。因為它恰恰違背了在上述常規情形中的人類一般經驗法則,此外,也沒有尊重他試圖遵守之刑法中罪過論的本身學理,尤其關於犯罪行為人罪過的認知要素的查明準則方面的學理。
      十六、事實上,如果有關活性物質包含於藥片內,且通常與其他活性及/或不純淨物質混雜,那麼在正常條件下,普通使用者既不會也不具條件首先“砸開”藥片,以便從中提取希望服用以達到在的士高舞廳或者私人聚會或宴會中的愉悅效果的活性物質的淨量,因為達到這一“目的”,他肯定將選擇取得直觀上呈現純淨狀態的而非包含於藥片中的活性物質,理由是在狂野舞會或的士高聚會或私人聚會中,“砸開”藥片完全不方便,此外,提取及確定藥片中所含的有關活性物質的準確淨量,對於普通使用者來說還有前述的內在的技術上的不可行性。
      十七、如果涉及純淨狀態而非包含於藥片中的甲基苯丙胺或氯胺酮,那麼這種見解就是有效的。因為在此情形中,由於普通使用者已能預見此等物質的淨量,可以自由並隨意服食所希望之量以滿足以此效果之需求。
      十八、因此,在已經證實行為人知道有關搖頭丸內含的特定麻醉性物質為法律所禁止的特徵及性質的情況下,他仍然按自由意志而非以本著尋找該等物質或製劑供自己使用的排他目的“販賣”這些物質,且明知這樣做將違反法律,因此該行為人必須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犯罪的直接正犯的名義受處罰,除非審理案件的有權限法院(並且只有這個審判實體)認為:按照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5款的精神,即根據其自由心證及經驗法則,證實內含此等麻醉物質的有關藥片之量“不超過個人三日內所需吸食量”,在這種情況下,僅對行為人按照第5/91/M號法令第9條較輕幅度處罰。
      十九、因此也證實,“即使對藥片中包含的毒品之情形而言,定量分析重要性及優先性”這一見解是不適當的。如其適當,那麼它的具體適用就本不應受制於定量分析在技術上的可能性這一當然前提,因為如此提出的這個觀點,將導致以不平衡方式適用之,即:對於這種定量分析在技術上不可能的情形中,均可(舉例而言)按照‘有疑義時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開釋嫌犯;而在此等分析在技術上可能的所有情形中,如果在有關藥片內含的禁用活性物質的淨量超逾個人三日內所需之吸食量,將判處嫌犯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的販賣罪。
      二十、因此,為適用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3款的效果,更可主張的標準 — 因為這一標準對於所有販賣被第5/91/M號法令禁止且包含於藥片、藥丸或膠囊的、無論是與其他一種或多種禁用或不禁用的物質混雜,或是與所謂“無害的”雜質混雜的任何物質的所有行為人均一視同仁 — 是以這種藥片、藥丸或膠囊之粒數為標準,條件是證實其中內含第5/91/M號法令第8條禁止或管制的任何一種物質,而不論是否知道對此種藥片內含的活性物質淨量的定量分析在技術上是否可行性,因為這種定量分析與審判實體以此等藥片、藥丸或膠囊的普通使用者的經驗法則為基礎、在“少量”的具體化範疇內形成的自由心證並無聯繫。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09/2003 192/200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勒索
      - 連續犯

      摘要

      勒索罪涉及明顯人身利益,尤其有關客體之決定及行為的自由,當然還包括其財產處分的自由,故應排除以連續犯形式予以合併的可能性,但涉及同一受害人時仍得考慮該情況。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09/2003 44/200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起訴批示
      - 違法收取罪
      - 充分跡象

      摘要

      一、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349條的“充分跡象”,或者第362條的“罪過的充分跡象”,或者1945年10月3日第35007號法令第26條的“跡象性證據”,意味著一整套事實要素,經集合或聯繫起來後,對於嫌犯的罪過形成一種說服力,並使人確信他們將被處以被控之罪。
      二、跡象是充分的或者是充足的痕跡、猜測、推定、徵兆、指示,使人相信存在著犯罪並且嫌犯應該對此負責。
      三、對於起訴而言,並不需要肯定地存在著犯罪,但跡象性事實應當是充分的或充足的,以便邏輯上聯繫或結合起來以後可以對於嫌犯的罪過形成一種說服力,形成一種指控該嫌犯的可能性判斷。”
      四、1996年《刑法典》第344條第2款(正如1886年《刑法典》第314條),乃透過暴力或重大惡害威脅的真正違法收取,即公務員作出的勒索罪。
      五、在查明重大惡害相威脅強迫他人,以獲得不當利益的案件中,應以違法收取罪起訴之。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09/2003 202/2001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
      - 8月7日第36/95/M號法令
      - 國際航空運輸中產生的民事責任訴訟
      - “目的地點”的法院
      - 初級法院的管轄權

      摘要

      一、1929年10月12日訂立的、並於後來在1995年9月28日在海牙修訂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及相關的附加議定書及最後議定書),刊登於1995年12月11日前《澳門政府公報》第50期第I組別,目前在澳門生效,即使在1999年12月20日政權交接後亦然。
      二、相比較8月7日第36/95/M號法令(它確定了澳門民用航空業務須服從的一般原則)而言,該公約性國際法規是“新法”,而且具有超法律價值。由於該公約第32條之內在精神,當涉及根據公約之規定提起的損害賠償訴訟時,公約第28條第1款(它規定:損害賠償訴訟必須在一個當事國的領土內,由原告選擇,向承運人住所地、主要營業地或者訂立合同的營業地的法院,或者向目的地點的法院提起)排除上述法令第27條(它規定:追究對本地區所造成損害之民事責任之司法訴訟,應向澳門有管轄權之法院提起)。
      三、對於從澳門出發的澳門-里斯本之間的往返旅客航空運輸而言,即使回程航班的機票在該航班的出發日期及/或時間甚至航班號方面是‘open’票,根據公約第1條第2項(經1955年9月28日海牙的相關修訂議定書修訂)所定義的“國際運輸”的概念,該運輸的“目的地點”也應該是澳門而非里斯本。
      四、因此,作為該公約第28條第1款所指的“目的地點”的法院,初級法院是具管轄權審理該公約規定的、上述運輸所生民事責任訴訟的法院之一。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