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行政當局對稅務被執行人之傳喚
- 稅務被執行人之消極正當性
- 欠缺審理
一、按照在作出被上訴判決時生效的法律而准許在稅收程序的行政階段傳喚被執行人,這一事實不抵觸或違反分權原則;
二、依據前《稅務執行法典》(由1950年12月12日第38.088號國令核准且公佈於1951年1月6日《澳門政府公報》)第169條a項,執行反駁的理由可以是被傳喚人不是繳納被執行之稅款(不論其來源如何)的責任人,故此,一旦依照按法律時間效力規則而適用於本案的上述《法典》而證實了這一點,那麼,被傳喚者就不是執行中的具正當性一方;
三、做出被上訴判決之法院在被上訴判決中以認為對起訴狀中提出之某些問題之裁判排除對該訴狀中提出之其它問題之審理為理由而不審理某些問題,這一事實不構成作為判決無效之原因的欠缺審理。
- 判決的無效
所謂缺乏說明理由的無效判決一般是指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沒有列舉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或沒有指出其心證所依據的證據,或完全沒有以事實或(及)法律作即使是簡要的分析的判決。
- 交通意外
- 殺人.嚴重過失
- 刑罰的加重(《道路法典》第66條)
- 暫緩執行刑罰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 精神損害
- “生命權”
- 財產損害
- “所失收益”
一、對於(澳門《刑法典》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重過失殺人罪科處之刑罰,如為在“駕駛過程”中觸犯,應(繼續)是《道路法典》第66條規定之加重的對象,儘管該《道路法典》公佈於1886年《刑法典》生效期間(這與現行法典公佈情況相反),且沒有專門規定及處罰“重過失”觸犯之殺人罪;
二、駕駛過程中觸犯之重過失殺人罪之行為人被科處之(監禁)刑不應被暫緩執行。
三、在計算非財產損害時,應尋找能盡量為受侵害者提供消除所受痛苦之愉悅快樂時刻之金額。
四、所失收益(或“落空”的收益)包括受害人在受侵害之日尚沒有權利取得、但因不法事實而未能取得的利益。因此,它與法律狀況的擁有者資格相關,如果情況不變,本將給他取得該利益之權利。
- 合議庭裁判的無效
-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 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 抗拒罪
- 事實的法律定性
- 刑罰的選擇
- 減輕情節
- 緩刑
一、合議庭裁判書的無效是合議庭裁判書形式上的無效,不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的瑕疵的直接後果,這些瑕疵涉及事實審判中的實體瑕疵。
二、具備這些實體瑕疵引致撤銷有瑕疵的審判,並相應地移送卷宗由新的(合議)庭重新審判。在根據第360條合議庭裁判書(形式上)的無效情形中就不這樣,其後果只是撤銷合議庭裁判書,或許撤銷的審判,但在此情形中,應當由同一(合議)庭重新審判。
三、當視為獲證明事實之間,視為獲證明及未獲證明之事實之間,事實事宜之證據性理由說明之間發生不相容時,方存在不可補正的矛盾。
四、視為獲證明的事實與未獲證明的事實之間的不相容性,在普通人看來應該是絕對的、明顯的,以致阻止法院作出事實之法律定性(即法律上的裁判)。
五、當上訴人舉出獲證明之事實事宜未載的若干事實,用以比較視為獲證明中未獲證明的其他事實,則爭辯的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之矛盾的瑕疵明顯理由不成立。
六、當普通人明顯可覺察視為獲證實或者未獲證實的事實,與實際獲證實或者未獲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中得出一項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時,方存在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七、《刑法典》第64條不適用於第311條規定及處罰的抗拒罪,因為第311條未規定剝奪自由刑與非剝奪自由刑之法定選擇刑。
八、澳門《刑法典》第48條賦予審判者暫緩執行不超逾三年之徒刑的權力 — 義務,條件是,經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九、即使按照徒刑執行的排他考慮評估,對犯罪者之預測是有利的,如果譴責及預防犯罪的必要性阻止緩刑,也不應當命令緩刑。
十、沒有悔悟、不屬自發並且對於發現真相毫無貢獻之部分自認,對於刑罰份量不具實質重要的價值,更談不上對於刑罰的特別減輕有價值。
- 所得補充稅
- 所得補充稅複評委員會
- 默示駁回
- 不真正的必要訴願
- 對評稅委員會行為瑕疵遺漏審理
一、在規範層面上透過默示行為的表徵,對行政當局在一定期限內意願之不表達賦予一定意思,即是駁回所提出的主張,這樣不得不凸顯直接爭議的訴訟效果的重要性。
二、默示駁回為一單純事務的行為,以避免行政相對人面對行政當局的怠慢而變得束手無策,上訴人事實上沒有對複評委員會作出訴願而可能形成假定的默示駁回行使司法申訴權,選擇了等待明示行為的作出並於其後接獲通知,所以不可為其帶來任何負面後果。
三、雖然上訴人沒有在法律為該效力而賦予的期限內對默示駁回其對可課稅收益核定行為提出申駁的行為提出司法申訴,但在針對明示行為的司法上訴中,可對該核定行為中的瑕疵爭辯。
四、對確定行為提起司法申訴,訴因應包括沾染核定行為的所有瑕疵(核定行為先於受其損害的非司法程序內的最後或結論性稅捐行為),更何況核定行為構成最後稅收行為的前提或預備行為,並體現在複評委員會的決議中。
五、如果在對默示行為提起上訴的待決期間,但在《所得補充稅規章》第46條第1款所規定的期間之後,出現一駁回爭議的明示行為,那麼作為推斷默示行為的原因會被終止,該推斷一旦被排除後,就再不可以成為爭議的理據,同樣地作為作出適當及合法行政行為的確定行為的原因也會被終止。
六、原審法院遺漏審理應審理的瑕疵,按照兩級審判保障的原則,該遺漏應由原審法院審理,這是基於《行政法院訴訟法》第110條c項的反義解釋,這解釋已被司法見解所認同,其中該條c項欲指出的只能是上訴法院不可審理被上訴判決中不作為分析標的的瑕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