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09/2002 82/200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告訴權之消滅
      -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充足
      - 刑罰的選擇
      - 刑罰份量
      - 刑罰的特別減輕

      摘要

      一、消滅之期間不僅自知悉事實之日起計,而且還可以自知悉其行為人之日起計,換言之,自知悉有關犯罪的行為人的身份已被認別日起計。
      二、只有當法院因欠缺查明事宜而未載有與歸罪性刑事定性有關的全部事實視為獲證明時,方存在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充足。換言之,當發現事實事宜查明中存在漏洞,而該漏洞妨礙法律上的裁判;或者可以得出結論認為捨此就不可能達到已經找到的法律解決辦法,或者當法院沒有就控訴、辯護或者案件辯論引致的全部問題進行調查時,方出現該瑕疵。
      三、在審判之後的監禁的司法酌科中,法院根據尤其在澳門《刑法典》第65條中規定的刑罰份量規則考慮卷宗所載的全部情節,並以此條款根據“自由邊際論”考慮所掌握的資料以確定刑罰。根據該理論,在刑罰之最低限度與最高限度之間,結合該限度內刑罰之其他目的,根據罪過確定具體刑罰。
      四、在確定刑罰份量中賦予審判者的該項自由並非任意擅斷的,相反它是一項在司法上受約束的行為,是一項真正的法律適用。
      五、面對替代性法定刑罰,法院負責首先審理刑罰選擇問題,並賦予非剝奪自由刑以優先性,條件是該刑罰可以適當及足以履行處罰之目的。
      六、在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2款列舉的情形之外,如存在可觀地降低事實之不法性、行為人之罪過或刑罰必要性的情節,法院可特別減輕刑罰。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09/2002 93/2002-I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合議庭裁判的無效
      - 上訴的標的
      - 暫緩執行刑罰
      - 駁回上訴

      摘要

      一、如上訴人認為(審理其上訴的)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被證明存在訴訟上的無效,應因此在向終審法院提出的新的上訴中爭辯之。
      但是,如不可針對該裁判向終審法院上訴 — 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 — 則得向作出該裁判之法院(合議庭)爭辯之。
      二、上訴標的由上訴人提出的理由闡述結論界定,法院負責審理上訴人提出的一項或多項問題,但不負責審理上訴人據以支援其訴求的全部依據或理由。
      在(向本中級法院提出的上訴中)提出對一審科處嫌犯/上訴人之刑罰予以緩刑的問題後,如果求諸所作出之審判中認定確鑿之事實 — 且未被爭執亦未被變更 — 並經適用澳門《刑法典》第48條規定的緩刑之一般制度後,就這一問題明確表態,那麼就不存在任何無效。
      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規定,“如上訴欠缺理由闡述或其理由明顯不成立者,則駁回上訴”。
      考慮到這一規定,鑑於應該規則不是指上訴人所提出的“依據”明顯不成立,而是指上訴請求明顯理由不成立,故應當駁回上訴 — 而非予以審判聽證。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09/2002 97/200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販賣麻醉品罪
      - 刑罰份量
      - 特別減輕
      - 自由減輕

      摘要

      一、對於販賣麻醉品罪,如行為人對於收集證據以認別及拘捕供應者有貢獻,且法院認為此舉對於明顯降低事實不法性、行為人罪過或刑罰必要性之情節屬重要,法院得自由減輕(酌情減輕)刑罰。
      二、雖然證實嫌犯部分自認了事實,並與當局合作提供(毒品)供應者的資料,但如果這一貢獻對於發現事實真相(尤其對於認別、拘留、控訴供應者甚至對其判罪)不具重要性,則不能使用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的特別減輕,並且從邏輯上講,這些情節也不允許得出(可使用)《刑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的特別減輕這一結論,因為沒有證明事實之不法性及行為人罪過之明顯降低(之情節)。
      三、第5/91/M號法令第18條規定的自由減輕(酌情減輕),並不造成對法益保護之目的及行為人重新融入社會予以考慮之後果。換言之,刑罰應與罪過程度相適應。
      四、法律接受在一個犯罪活動進行中(嫌犯提供)之合作,但不接受採用任何推動或慫恿的行為。在此情形中,如果沒有導致誘發一項嫌犯無意觸犯之罪,不能將該情節作為確定刑罰時的減輕情節予以考慮。
      五、所謂輕毒品、重毒品及超重毒品的區別,本身不能決定刑罰之選擇,更不能導致在所謂軟毒品案件中對刑罰予以特別減輕。然而,在刑罰之法定幅度內確定刑罰時則可予以考慮。在此情形中,法院應予考慮。
      六、上訴人是麻醉品(吸食者)之事實,即使結合其他減輕情節,也不能導致對刑罰份量的特別減輕。因為身為麻醉品使用者或販賣 — 吸食者的事實本身(如證實屬此情形),是在刑事上可被譴責的,這絲毫不顯示明顯可降低事實的不法性及其罪過。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5/09/2002 31/2002-II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販賣麻醉品罪
      - 麻醉物質的淨量
      -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之不足
      - 移送卷宗的目的
      - 再次調查證據

      摘要

      一、只有當裁判文本中因未查明事宜而未載有與歸罪性刑事定性有關的全部重要事實時,方存在獲證明的事實之不充足”;換言之就是“當發現事實事宜查明中存有漏洞,而該漏洞妨礙作出法律上的裁判的瑕疵;或者可以得出結論認為捨此就不可能得出已經得出的法律解決辦法,或者,當法院沒有就控訴、辯護或案件辯論在卷宗中引致的全部問題調查時,方出現該瑕疵。
      二、毒品之定量對於第5/91/M號法令第8條列舉的行為之入罪屬必需,因為無此要素,法院就無法確定個人三日內吸食之“量”,從而不可能作出正確的法律定性 — 是販賣,還是少量販賣;也不能在量刑時對不法性程度及罪過嚴重程度之作出準確無誤的酌科。
      三、當視為獲證明之事實中未載明已查明的禁用物質之量時,存有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四、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中未載有藥片中所含禁用物質之淨重量,從而存在一項對於適當的法律上的裁判的漏洞,從而引致因事實事宜不足而移送卷宗。
      五、即使在控訴書中沒有載明關於藥片中所含禁用物質之淨重量的事實,但如在聽證過程中,對認定對作出良好裁判屬重要和必要的事實產生有依據的懷疑時,就該法律問題的各種可行解決辦法而言,法院可尋求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和第2款的機制,對其中描述的事實不構成實質變更的一些新的事實作認定,否則存有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六、不足的瑕疵發生於獲證明的事實事宜方面,而非證據本身,法院可以透過屬於法院自由審查權之內的任何證明方法來確定事實情狀。
      七、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准用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之規定,如有事實事宜的不充足,可以允許上訴法院為案件的良好裁判確定必要及重要的新事實,以避免移送卷宗由原審法院重新審判,補正對於裁判屬不充足之處。
      八、對新事實予以載明的前提是再次調查證據。但如果再次調查證據的要件雖已具備,但調查證據要求對一審中與其目的相反的所有證據均再次調查,則法院不得進行該對證據的再次調查。
      九、如果卷宗中查明對含有麻醉品物質之藥片進行化驗室檢測的報告在其撰寫時有漏洞,亦不得進行對證據的再次調查,因為對這些漏洞的糾正要求進行新的審判,即詢問證人、檢驗員,這只能在一審中進行。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1/07/2002 119/200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案件裁判的範圍
      - 非依職權審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的瑕疵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對於刑事訴訟程序之不適用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2款a項
      - 為著第5/91/M號法令第10條d項效果的水警稽查隊警員
      - 軍事化人員隨時候命的一般義務
      - 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的刑罰的自由減輕
      - 澳門《刑法典》刑罰之特別減輕
      - 接受或簡單持有毒品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
      - 證據的自由評價
      - 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 販毒罪的法益
      - 抽象或推定危險罪
      - 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3款的適用標準
      - 毒品的少量—定義
      - 內含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的藥片
      - 販賣—吸食者罪
      - 少量販賣罪
      - 欠缺調查
      -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 證據不足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第二部分的無效

      摘要

      一、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限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另一方面,上訴法院只負責裁判如此界定的問題,而不審查每名上訴人據以支援其訴求的全部依據或理由,但不妨礙法院認為適宜時,可對於上訴理由闡述結論中提出的任何一項理由表態。
      二、使上訴法院有可能重新審查原審法院裁判的事實事宜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的三項瑕疵,即使上訴僅限於法律事宜,也不應當依職權審理。
      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的清晰行文,結合第402條第1款及第3款及第415條第1款的規定,並對照第393條第1款及第2款,表明有關瑕疵被“作為上訴依據”提出時方可證明依據第418條第1款移送卷宗屬合理;這符合立法精神,因為它要求訴訟主體(例如“上訴人”)在妥善及快捷最終解決案件中承擔一種清晰無誤的共同責任,尤其要求他們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3條的廣泛規定對上訴作出限制,並要求他們在理由闡述中遵守此等規則,即必須具體列舉上訴依據並根據該法典第402條第1款及第2款作出結論,等等。
      四、確實,如果嫌犯服從事實事宜方面所作的原審裁判,只是對於刑罰份量的有罪裁判部分提出上訴,那麼違背嫌犯的“意思”,依職權審理第400條第2款的倘有的瑕疵就沒有意義。因為上訴人如認為存有此等瑕疵,在對於原審法院裁判提出的上訴之理由闡述中予以爭辯就足夠。
      五、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不可補充適用於發現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之瑕疵的倘有情況,因為刑事訴訟程序在有關此等瑕疵的事宜上有自我充足性。
      六、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2款a項,如果嫌犯/現上訴人未被以共同正犯的名義控訴,則有關上訴中任何一項上訴之理由成立,不論查明是否純屬個人理由而上訴的問題,均不惠及他人。
      七、對於在不法事實發生之日身為水警稽查隊警員且因該等不法事實被判處作為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的販賣罪之嫌犯而言,無疑可對其適用該法令第10條d項的情節,因為該警隊的任何一名軍事化警員,均負有固有的候命之一般義務,因為他們確實及長期負責(即使在上班時間或正式執行職責之時間之外)即刻採取一切措施以避免某些犯罪之謀劃或既遂(即使在其職責範圍之外)或發現其行為人,直至由有權限當局或人員確保該項工作為止。
      八、由於法律本身並沒有對第5/91/M號法令第10條d項所指的人員應否承擔預防或遏制有關不法行為的特別責任,抑或只承擔一般責任作出區分,因此在對該規定解釋及適用時,必須遵守“法律未作區分,解釋者 — 適用者亦不應區分之”這一解釋準則。
      九、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所指的自由減輕,不是按澳門《刑法典》第67條規定作出,因是大不相同的兩項“刑罰減輕”制度。
      十、由此得出,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所指的自由減輕,將在考慮具體情形中查明的、個案衡量的情節後根據審判者的“自由決定”作出。
      十一、作為針對這一情況的工作方法,必須首先在行為人作出的犯罪之抽象刑罰幅度內確定對其科處之具體刑罰,不考慮已查明的對其有利的、與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之制度有關的情節,以便按照第18條第2款本身規範所指的對此等情節作出之考慮,對該具體刑罰予以自由減輕,例如考慮嫌犯在識別販賣罪之其他一名或多名行為人之身份或予拘捕中的貢獻程度,而被發現及/或拘捕的行為人越多,或者對於收集決定性證據給予的具體幫助越大,則這種貢獻程度越高。
      十二、在未經適當許可情況下收受或簡單持有第5/91/M號法令管制的毒品,即足以符合該法令第8條第1款的犯罪罪狀,不論接收或持有的理由如何,除非在不法性及罪過方面存在某些合理原因。
      十三、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末尾部分的規定,法律只要求在判決書中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基礎之證據。
      十四、審判者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形成的自由心證,是不可審查的,除非屬於抵觸人類經驗法則或職業準則而生的明顯錯誤的情形。
      十五、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這一瑕疵,與“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及“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這兩項瑕疵一樣,必須非常明顯以至普通觀察者能夠察覺,換言之,普通人能夠容易看出。
      十六、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販賣罪擬保護的法益是身心兩方面之公共健康,因此,販賣罪是抽象或推定危險罪,該罪的既遂不要求存在著一項真實的或實際的損害,僅對受保護的法益造成損害的風險和危險就已經足夠。
      十七、為著適用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3款,第9條不絕對要求在任何具體情況中均須以淨重來確定有關物質或製劑之量。因為,為著該條第1款可能產生之效果,必須考慮吸食有關毒品之情節,而第5款的規定正是這個精神。按第5款,為著第9條規定之效果,對於販賣中最流行的每種物質及製品之少量之具體量值,應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評價。
      十八、因此,作為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3款的適用標準(該條款對於適用第1款規定之較輕刑幅也具重要性)是:如果禁用物質包含於藥片、藥丸甚至膠囊中,或者與(本身是被禁用或不被禁用的)其他物質或不純物質混雜,那麼只應考慮證實含有這種禁用的物質或物質之一的藥片、藥丸或膠囊的數量,不必查明淨量。不導致違反刑事合法性原則之“法無明文不為罪,不受罰”原則,因為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5款本身條文之內在精神,容許基於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並按照經驗法則形成是否少量之價值判斷。
      十九、另一方面,在為每類有關物質或製劑訂定“少量值”時,不能過度地關注它的致命量,而應當更加適當地關注法律明確規定的“不超過3日內個人所需吸食量”。
      二十、如果未證實行為人使用的毒品量值以及是否每天使用,則必須以一般使用者在該行為人之條件下所需之吸食量來評估該行為人使用毒品的需要。
      二十一、搖頭丸的普通使用者是“中產階層”的後代及“狂野舞會”的青少年參加者或者夜總會、酒吧甚或私人聚會或宴會的常客,以便可以透過這些視為“時尚毒品”或“消遣毒品”的藥片獲得在這種聚會或宴會中的“高度興奮”。
      二十二、搖頭丸在普通使用者的正常人類行為情形中,不能也不應當連續三日內使用搖頭丸,正是因為口服“搖頭丸”後“高度興奮”效果以及連續的“不自覺地”搖晃腦袋後(因此這種藥片之中文俗稱為“搖頭丸”即“搖晃腦袋的藥片”),人類身體的極疲憊狀態,之後,藥片之普通使用者需要時間來恢復體力,因此沒有任何一位普通及有理智的人願意透過吞食這種藥片後連續三天或三夜“高度興奮”後之身體之極疲憊狀態,此外,按照人類生活狀態的常規,沒有人一次性吞食一粒或兩粒以上的搖頭丸,否則,就會對於身體健康有嚴重的甚至致命的危險,因為,一方面,沒有任何人能保證將服食的搖頭丸只含有甲基苯丙胺及/或氯胺酮極低之量,即使保證如此,行為人也不會一次服食超過一粒或兩粒藥片,因為這種藥片的“時尚毒品”或“休閒毒品”的性質,而不是象海洛因、可卡因或大麻等等能造成本義上的習慣性毒品依賴。
      二十三、下列見解不能成立,否則將漠視上述經驗法則:搖頭丸含有一種或多種活性禁用物質的極低之量,一粒甚至十幾粒藥片可以是個人三日內所需之吸食量,因此構成第5/91/M號法令第9條規定效果的“少量”。
      二十四、絕不能說,如果此等藥片的使用者事先知道藥片內含的一種或多種禁用活性物質的確切淨量,並且認為含量太少以至達不到“高度興奮”,就會準備一次服食較多粒藥片(例如十幾粒藥片)以便感到所希望的同樣“高度興奮”程度。因為這種觀點違背了在上述常規情形中的人類一般經驗法則,此外,也沒有尊重他試圖遵守之刑法中罪過論的本身學理,尤其關於犯罪行為人罪過的認知要素的查明準則方面的學理。
      二十五、事實上,如果有關活性物質包含於藥片內,且通常與其他活性及/或不純淨物質混雜,那麼在正常條件下,普通使用者既不會也不具條件首先“砸開”藥片,以便從中提取希望服用以達到在的士高舞廳或者私人聚會或宴會中的愉悅效果的活性物質的淨量,因為達到這一“目的”,他肯定將選擇取得直觀上呈現純淨狀態的而非包含於藥片中的活性物質,理由是在狂野舞會或的士高聚會或私人聚會中,“砸開”藥片完全不方便,此外,提取及確定藥片中所含的有關活性物質的準確淨量,對於普通使用者來說還有前述的內在的技術上的不可行性。
      二十六、如果涉及純淨狀態而非包含於藥片中的甲基苯丙胺或氯胺酮,那麼這種見解就是有效的。因為在此情形中,由於普通使用者已能預見此等物質的淨量,可以自由並隨意服食所希望之量以滿足以此效果之需求。
      二十七、因此,在已經證實行為人知道有關搖頭丸內含的特定麻醉性物質為法律所禁止的特徵及性質的情況下,他仍然按自由意志而非以本著尋找該等物質或製劑供自己使用的排他目的“販賣”這些物質,且明知這樣做將違反法律,因此該行為人必須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犯罪的直接正犯的名義受處罰,除非審理案件的有權限法院(並且只有這個審判實體)認為:按照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5款的精神,即根據其自由心證及經驗法則,證實內含此等麻醉物質的有關藥片之量“不超過個人三日內所需吸食量”,在這種情況下,僅對行為人按照第5/91/M號法令第9條較輕幅度處罰。
      二十八、因此,即使也證實“對藥片中包含的毒品之情形而言,定量分析重要性及優先性”這一見解是適當的,那麼它的具體適用也不應受制於定量分析在技術上的可能性這一當然前提,因為如此提出的這個觀點,將導致以不平衡方式適用之,即:對於這種定量分析在技術上不可能的情形中,均可(舉例而言)按照‘有疑義時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開釋嫌犯;而在此等分析在技術上可能的所有情形中,如果在有關藥片內含的禁用活性物質的淨量超逾個人三日內所需之吸食量,將判處嫌犯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的販賣罪。
      二十九、因此,為適用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3款的效果,更可主張的標準 — 因為這一標準對於所有販賣被第5/91/M號法令禁止且包含於藥片、藥丸或膠囊的、無論是與其他一種或多種禁用或不禁用的物質混雜,或是與所謂“無害的”雜質混雜的任何物質的所有行為人均一視同仁 — 是以這種藥片、藥丸或膠囊之粒數為標準,條件是證實其中內含同法令禁止或管制的任何一種物質,而不論是否知道對此種藥片內含的活性物質淨量的定量分析在技術上是否可行性,因為這種定量分析與審判實體以此等藥片、藥丸或膠囊的普通使用者的經驗法則為基礎、在“少量”的具體化範疇內形成的自由心證並無聯繫。
      三十、只要未證明作出販毒的排他目的是為了取得物質或製劑供個人吸食,就不應當適用第5/91/M號法令第11條第1款描述的販賣 — 吸食者罪的減輕罪狀。
      三十一、只要法院不認為在嫌犯控制中搜獲的毒品總量為少量,就亦不應當適用第5/91/M號法令第9條的少量販賣罪的減輕罪狀(參閱該法令第9條第3款的標準),而不論查明犯罪行為人控制中搜獲的毒品中有多少分額或部份,是用於自己吸食或向第三人提供的問題,因為第9條歸罪規範並沒有為著其適用的效果而作出這種區別。
      三十二、鑑於販毒罪中的有關法益,以及保護該法益的必要性,在處罰販毒行為中,應當考慮嫌犯在特定階段販賣的全部數量,而不是特定時刻販賣的總量,因此第5/91/M號法令第9條之少量販賣罪與該法令第8條販賣罪之間不能有確實的真實競合。
      三十三、因此,本案中沒有證實嫌犯在作出其行為時的排他目的是取得物質或製劑供個人使用,也未證實在其控制中被搜獲的毒品總量為“少量”,卷宗中獲證明的他的行為根本不能導致適用第5/91/M號法令第11條第1款的販賣 — 吸食者罪的罪狀,也不能適用該法令第9條第1款的少量販賣罪狀,因此不應當適用“有疑義時利益歸於被告”原則。
      三十四、原審法院未就控訴、辯護或案件辯論的內容採取調查措施,並不導致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即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瑕疵,因為這項採取措施的不足本來應當在調查證據之審判聽證之過程中被覺察,並以未採取可視為對發現真相屬必要的措施(該措施規定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第2部分)為由,以爭辯程序無效的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採取此等措施。
      三十五、已經證實在嫌犯控制中搜獲毒品的全部之量,其目的在於自己吸食及向第三人提供,而毒品全部之量不能被視為少量,故嫌犯必須作為以既遂形式觸犯的實際真實競合的兩項故意犯罪 — 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的販毒罪以及該法令第23條a項規定的吸食罪 — 之直接正犯受審。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