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訴訟請求及反訴請求的審理順序
- 工程合同
- 工程種類
- 條約必須遵守
- 守時原則
- 完整性原則
- 善意原則
- 合同的(不)履行
- 依照事實之不履行
- 合同責任
- 縮減請求
一、雖然訴訟請求及反訴請求是獨立的且在訴訟中是相互交叉的(因為它超越了簡單的原告請求理由不成立以及該不成立所衍生的後果),但是從原則上說且就審理順序看,對反訴請求的審理卻取決於對主要請求的審理。同時,已對次要請求予以分析及裁判之事實,並不必然意味著對主要請求已予審理。
二、合資合同是一種非典型的、混合性的合同,既可以在參與企業作出行為的範疇方面對合作標的附帶限制,也可以涵蓋參與企業的所有活動。
這種共同事業聯營合同有四類:a)純債務合作類;b)具共同總公司類;c)簡單的康采恩(企業集團)聯營類;d)具共同總公司的康采恩(企業集團)聯營類。在第一類中,企業間的合作建立在單純的複合型合作債務基礎之上;在第二類中,共同的事業由一間共同的企業進行,它是合作的最高組織並為此效果擁有本身資源;第三類的特點是存在著對參與之企業各自活動的協調組織,但並不存在一個共同的企業;第四類的特點和第三類相同,只是所協調的是各個母公司本身活動之間的活動以及每個母公司與共同公司之間的活動,並且對共同的公司進行指導。
三、“條約必須遵守”原則是合同學理的一個基本原則,這“意味著對當時已經穩定下來的有效約定必須切實及嚴格履行”,否則便負有合同民事責任。
切實性原則指這樣一項基本原則,即:履行應該完全與給付相吻合,債務人應逐項作出“給付”,且這一作出是全方位意義上的而非僅僅是在時間意義上的。
至於履行的完整性原則,它指給付應該是完全的而非部份性的給付,約定另一制度,又或依法律或習慣而須採用另一制度者除外。
四、不論履行債務或行使債權,當事人均須以善意為之。
這裏指的是客觀善意,換言之,指的是一種行為規則:權利的行使及責任的履行均應遵守在一系列法律制度中被社會良知所要求的、符合社會主流所接受的一些特定道德價值的默示規則。
五、一旦相關的債務性給付不以合適方式作出,便具備債之不履行、未履行或合同的不履行。
透過原因這一標準,區分合同之不履行是歸責於債務人、債權人還是不歸責於他們中的任何人;而透過效果這一標準,區分的是確定性不履行、簡單的延遲履行或不完美的履行。
歸責於債務人的不履行可以表現為以下方式:給付不能、確定不履行及遲延。
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以致未在適當時間內作出仍屬可能之給付者,即構成債務人遲延。
原則上,只有在司法催告或非司法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債務人方構成遲延。然而,出現債務定有確定期限、或債務因不法事實而產生、或債務人本人妨礙催告時,債務人之遲延不取決於催告。
確定不履行必須透過引致該不履行的事實情況予以查實,它們是:a)不履行之事先宣告;b)實質性到期;c)明示解除條款;d)給付不能;e)給付中之利益喪失。
六、在合同關係中,存在著主要的給付(它們界定關係的種類或形態)。除此等主要、最初的或典型的責任外,還產生給付的次要(或偶發性)責任。
七、由於當事人雙方均有權銷售獨立單位,因此應由銷售單位者分別負責提供由其收取的金錢帳目並交付給另一方當事人,故應依此履行特別責任。這些責任我們稱之為旨在實現(履行過程中)的債權利益的次要責任。
八、很明顯被告依照事實之不履行是存在的,因此債權人如果不要求解除合同,至少可以要求其履行,即使在確定性不履行之情形下亦然。
九、對於縮減請求,法律規定得於任何時刻進行。這一“於任何時刻”的表述等同於“直至最後判決前”。
十、只有有過錯地(即使因簡單之遲延)欠缺履行之債務人,才對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或者損害負責。
- 勞動違例
- 解僱的正當理由
- 工作者違反尊重的義務
以合理理由即刻解僱一名工作者,意味著這名工作者作出了一項引致“不能維持工作關係”的“嚴重”事實。
因此,為了認定解僱之合理理由,具備第24/89/M號法令第44條第1款各項示例列舉之任一狀況並不足夠,尚需評定其嚴重性及在工作關係中的相應效果。
- 事實事宜不足
- 判決的理由說明
- 事實之納入
- 徒刑之暫緩執行
一、只有當法院因欠缺事實事宜的查明而沒有將納入訂定罪狀的法律條文的全部有關事實視為獲證明,或者當事實事宜的查明中存有漏洞,該漏洞妨礙法律上的裁判;當可以得出結論認為捨此就不可能得出已得出的法律解決辦法,方存在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的瑕疵。
二、事實事宜之不足不能簡單地等同於欠缺被控訴或被判處的犯罪的某些構成要素,而只是因為在查明的事實事宜中存有漏洞,因而法院不可能作出裁判及適用法律。
三、當原判絕對欠缺《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指的任何要素之一,或者作為(有罪或無罪)判決依據的事實及/或法律上的理由時,存在無理由說明的判決無效。
四、如證實其販賣(廣義)行為之排他目的是取得物質或製劑供個人使用,嫌犯應被判處販賣 — 吸食者罪。
五、無論是刑罰替代制度還是緩刑制度,《毒品法》第11條第2款均准用《刑法典》,故應當滿足《刑法典》規定的要件。
六、即使按執行徒刑之排他考慮審查得出對犯罪人之預測是有利的,如譴責及預防犯罪之必要性阻礙緩刑,就不應命令緩刑。
- 協助非法移民罪(第2/90/M號法律第7條)
- 緩刑
- 前提
澳門《刑法典》第48條賦予審判者暫緩執行對嫌犯科處的徒刑之權能,條件是:
— 科處的徒刑不超逾三年;
— 考慮到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然而,即使按執行徒刑之排他考慮評價,對於犯罪人的預測是有利的,如果譴責及預防犯罪之必要性阻止緩刑,亦不應命令緩刑。
- 逃避責任罪(《道路法典》第64條)
-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一、只有證實作出法律裁判所必需的事實事宜查明中存有漏洞時,方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
二、法院調查了可以並應當調查之全部事實事宜,證實行為人在其牽涉的、造成受害人倒地的意外後,蓄意離開事發現場,目的是試圖逃避倘引致的民事及刑事責任,明知其行為是被禁止及處罰的,則在判處其為逃避責任罪正犯之相應裁判中就不存在任何不充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