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0/07/2002 211/2001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案件審理的範圍
      - 法律之解釋
      - 作為先決問題的合議庭無管轄權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93條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18條第1款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49條第1款
      - 清理批示
      - 訴訟關係上已確定的案件
      - 作出無效用之行為的預防
      - 行為的限制原則
      - 合議庭的內部會議
      - 審判聽證之功能
      - 詐騙罪的構成要素
      - 無事實支援的犯罪意圖
      - 不動產買賣預約
      - 遺漏不動產登記狀態的資料

      摘要

      一、上訴法院只審理上訴人具體提出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書結論限定的問題。
      二、當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一問題時,必在每一處訴諸各種理由或依據支持其觀點之有效性;重要的是須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法院不負責審理當事人據以支援其訴求的全部依據或理由,但不妨礙上訴法院在認為適宜時對上訴理由闡述書結論中提出的任何理由表態。
      三、法律解釋不應僅限於法律之字面含義,尚應考慮有關法制之整體性、制定法律時之情況及適用法律時之特定狀況,從有關文本得出立法思想。這恰恰是因為適用規範者即適用全部制度者這一事實。
      四、法院在刑事程序中無權限排他性審理一項民事管轄之問題,應當被視為“先決問題”(而非一項附隨事項),因為該問題如獲證實,將預先(由此得出“先決問題”之名稱)妨礙對於最初視為刑事性質的案件標的的審理。
      五、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93條第2款只適用於因不遵守第266條第1款或第267條第4款而不受理控訴的情況。
      六、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93條第1款,刑事案件的主審法官,一旦接收審理有關卷宗,必須對妨礙審查案件實體問題、且(法院)可即時審理的先決問題或附隨事項表態,儘管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的明確規定,可以在程序清理以後的兩個時刻審理先決問題或附隨事項:第一個時刻是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18條第1款作出審判聽證之先導行為之時刻;第二個時刻是在此以後,在根據該法典第349條第1款規定作出決議及表決開始時。
      七、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93條所規定的清理階段以後,甚至在審判聽證以前,案件主審法官是否還可以審理在第293條第1款範疇內清理訴訟程序時其未予審理的先決問題或附隨事項。因為這種審理的可能性歸根結底,永遠是維護程序經濟性及快捷性的一般原則,並被預防在程序中作出無效用行為的必要性證明屬合理。因此,如證實存在阻礙案件實體審理的先決問題或附隨事項,應當在一旦發覺該問題並有條件解決時儘早解決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93條第1款、第318條及第349條規範的精神及存在理據正在於此。
      八、如果法官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93條第1款“泛泛地”表態,認為不存在可即時審理的、妨礙案件實體問題審查的先決問題或附隨事項,該法官能在隨後時刻具體審理(好比以第二種途徑)在先前卷宗清理時未察覺的先決問題及附隨事項。因為有關“泛泛的”或“例牌式”的裁判根本不能對於“如此審理的”問題構成訴訟關係上已確定的案件。
      九、但是,如果法官已經具體(按該術語的本義)審理當時卷宗中發現的若干先決問題或附隨事項,那麼就是將是另外一種結論。在此情況下作出的裁判,一旦轉為確定,即在有關程序中構成訴訟關係上已經確定的案件,該法官不能重新審理先前已審理的問題 — 在此意義上,參閱因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准用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29條第1款a項及第2款。
      十、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的主審法官是相關合議庭的“發言人”或“管理人”,因此絲毫不妨礙在法律允許的情況下,這名“發言人”法官所在的合議庭以不同於該法官先前“裁定”的方式作出確定性裁判,因為涉及一項應由合議庭負責的案件,故審理該案件的是合議庭全庭。
      十一、合議庭主席在卷宗檢閱範疇內依職權提出的原審合議庭在一項作為刑事性質編制之卷宗的程序範疇內排他性審理一項民事問題方面不具管轄權的問題,確實可以成為該合議庭為此效果而召集的內部會議之決議及裁判的標的而不求諸其他訴訟主體及參與人在場之審判聽證,因為該項問題的成立,必然意味著不審理檢察院在控訴中當時提出的問題。
      十二、事實上,審判聽證的原本及基本目的是調查證據及辯論案件實體(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18條第1款及第319條第1款),而不是用來辯論即刻有條件可以並應當裁判的任何法律問題(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94條第1款的精神)。
      十三、的確,在已經事先知道即使能證明控訴書所描述的全部事實事宜屬實該控訴也不能成立的情況下,堅持進行聽證,就是試圖作出一項無效用的行為,尤其浪費司法資源、一般訴訟主體的時間(尤其是被召集的證人的時間),並違反“行為的限制原則”。根據該原則,不能在訴訟中進行無效用的行為。另一項,不能忘記對於一名已經事先知道其被控罪名將告不成立的嫌犯進行審判聽證後所造成的事實上沾有汙點之效果,因為所涉及的不是查明了某一犯罪罪狀,而只是不屬“刑庭”管轄的倘有的民事爭訟問題。此等負面效果是寶貴的“嫌犯無罪推定原則”不能消除的。
      十四、無論如何,法官合議機構就三名合議庭法官在未指定審判聽證日期之前舉行的內部會議中就妨礙審理案件實體的一項先決問題所作出的裁判,與同一法官合議機構在審判聽證開始時,甚至在聽證中案件辯論終結後就同一先決問題作出具相同內容的裁判相比,在兩者法律價值層面上不存在任何實體上的差異。
      十五、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詐騙罪的基本罪狀如下: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行為人以此為目的以詭計使人在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
      十六、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11條第1款之歸罪規定中所指的“詭計”要素,對於不正當得利意圖中帶來的特定故意要素是限制性的。
      十七、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11條第1款要求的不正當得利之罪狀要素遵循了民法中的不當得利概念,其要件為:a)某人得利;b)相應的他人受損;c)前者的得利與後者的受損之間有因果關係;d)欠缺得利的正當理由。
      十八、在詐騙罪中以詭計使人產生錯誤或受欺騙之要求,導致只有當行為人有提供資訊的義務但未履行時,才可發生不作為的詐騙。
      十九、預約買受人向預約出賣人交付的定金,應計入買受價金之給付中,在獨立單位買賣公文書訂立時應予支付(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36條第1款),並作為預約買賣合同的基本效果之一(根據澳門《民法典》第869條c項)。
      二十、如果根據澳門《民法典》第870條第1款,確定性買賣合同可以以將來的財產作為標的,那麼預約合同可以以相對將來物作為標的。
      二十一、在不存在針對預約出賣人規定的、或者在不動產預約買賣之法律行為中的主導思想甚至有關預約合同所載條款中產生的任何義務,即必須向承諾買受人積極提供關於承諾出賣之獨立單位的登記現狀態的資料或作出解釋的情況下,預約出賣人簡單的不提供不動產登記狀況的資料或解釋,並不構成對善意的違反,預約買受人事後知悉令其不快的該不動產登記法律狀況,並不能使預約出賣人的此項沉默成為以詭計作出欺騙,以屬於以詐騙罪追究其責任。
      二十二、只有在客觀層面上已存在犯罪時方可談到犯罪意圖,因此,沒有被刑法視為犯罪的任何行為作為支持的“犯罪意圖”,根據法無明文不為罪的原則等不能構成犯罪。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0/07/2002 1169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司法上訴
      - 關於違反《葡萄牙共和國憲法》之行為的瑕疵
      - 瑕疵的審理順序
      - 紀律程序中對嫌疑人的事先聽證
      -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98條第1款之不可補正的無效

      摘要

      一、由於1999年12月20日權力移交之日發生的澳門政治地位的嗣後變化,本中級法院不能審理上訴人指責前司法政務司處罰性批示關於所指稱的違反《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瑕疵,理由是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70條第2款3項之精神須如此為之。
      二、在司法上訴中爭辯的各項瑕疵中,按照我們審慎的標準,應當首先審理那些一旦得直,將導致更穩定或有效地保護據稱受侵害的利益者,換言之,一旦得直將意味著重新作出行為的瑕疵。
      三、在預審程序階段採取補充性證據措施之後,在預審員製作報告書之前,遺漏聽取一名紀律程序嫌疑人本人之聲明,且嫌疑人對於針對其製作的指控書已及時提交書面答覆,就應當撤銷自遺漏事先聽取嫌疑人之聲明起的程序中一切行為,因在此情節中,涉及《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98條第1款首部(須結合第329條第1、3款及334條第4款解釋)規定之不可補正之無效。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白富華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6/07/2002 115/200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虐待未成年人罪(澳門《刑法典》第146條)
      - 暫緩執行刑罰

      摘要

      一、“澳門《刑法典》第48條賦予法官/審判者暫緩執行對嫌犯科處的監禁的權能,條件是:
      —所科處的監禁在份量上不超逾3年;及
      —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參閱第40條)。
      二、這樣,且儘管暫緩執行刑罰的制度基於“法院與被判刑人之間的信任關係”— 法院在作出有利的預測判斷中時相信嫌犯因判罪而感悟,有能力轉而以合法及適當的方式引導其生活,還相信被置於對事實的譴責及“監禁”相威懾之下的嫌犯能不再犯罪 — 但毫無疑問,這並不足以視命令暫緩執行刑罰的(全部)必要要件已獲滿足。
      事實上,即使根據執行監禁的排他考慮而評價的針對有關犯罪人的預測是有利的,但如果譴責及預防犯罪的必要性阻礙緩刑,也不應當命令緩刑。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07/2002 96/2002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葡國最高行政法院1999年12月20日後移送的司法上訴

      摘要

      一、隨著1999年12月20澳門政治地位的改變,中級法院因不具權限而不可審理以往的澳門地區運輸暨工務政務司作出之行為提出的司法上訴,否則將因抵觸《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8條而產生加重違法,該司法上訴只是在上述日期之後,由葡萄牙共和國最高行政法院根據8月29日第112/91號法律(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4條的規定移送至澳門審判機關的,該條文由葡萄牙共和國第118-A/99號總統令而得到強化,它宣告澳門之法院自1999年6月1日起獲得完整及專屬審判權,儘管第112/91號法律和第118-A/99號總統頒令根據法律時間效力的基本規則,得以在提出本司法上訴時生效之舊法的名義構成適用於本司法上訴之程序法律規範整體的一部分。
      二、這種無權限狀況不同於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70條第2款第2項規定的無權限,因為,這後一種假設所關注的待決案件在1999年12月20日之前已經在當時的澳門高等法院的審判權範圍內,澳門高等法院是作為澳門自己司法組織中的一個司法機構並以自己的名義受理案件。
      三、然則,上述的不審理該上訴不妨礙由變通適用葡萄牙《行政法院訴訟法》第4條第1款所產生的可能效果,也不影響作出如下選擇的可能性,即上訴人對同一個行為再進行司法反駁,這需要直接在中級法院提出另一個訴訟,並依據《行政訴訟法典》可適用的條款爭辯仍在訴訟期間允許範圍內的導致同一行為之無效宣告或法律上不存在宣告的一個瑕疵或多個瑕疵,這正是基於《回歸法》第6條一般性規定的“行政行為效果延續性原則”,因為,在此場合,中級法院裁決案件時將以其自己的名義且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承擔後果,而不是以葡萄牙最高行政法院的名義和由葡萄牙國家承擔後果。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白富華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07/2002 23/2002 再審上訴 - «行政訴訟法典»第169條
    • 主題

      - 再審上訴
      - 上訴卷宗組成
      - 即時駁回

      摘要

      如果提出再審上訴的聲請與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71條的要求相悖,沒有附以待再審裁決的內容之證明,該聲請必須依據該法典第172條第2款予以即時駁回(也參閱依照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48條和149條第3款的規定而適用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60條第2款第一部分)。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白富華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