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再次調查證據
- 要件
- 瑕疵
-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一、聲請再次調查證據,有一個查明有關要件是否具備,解決初步檢閱中提出、並在評議會裁定的問題的先前附隨事項階段(《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第4款a項及第409條第1款)。
二、為了接納再次調查證據,要求同時具備下列要件及條件:
a)以口頭向原審法院作出之聲明已予記錄;
b)發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的任一瑕疵;
c)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卷宗之移送;及
d)聲請中指出了有待再次調查的證據。
三、只有當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之間,視為獲證明的事實與未獲證明的事實之間,事實事宜的證明性理由說明之間出現不相容時,方存在不可補正的矛盾。視為獲證實的事實與未獲證實的事實之間的不相容應當按照普通人的標準是絕對的及明顯的,從而妨礙了法院對事實法律定性或者對案件的裁判。
四、當上訴人舉出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中未載明之某些事實,與視為獲證明或未獲證明之其他事實相比較,則指稱的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之瑕疵明顯理由不成立。
- 工程准照
- 《都市建築總章程》
- 8月21日第79/85/M號法令
- 只供一個分層建築所有人使用之地方
- 在樓宇共同部分之違法工程
- 隨後之合法化
- 稽查行為
一、建築物之變更或擴建工程須申請工程准照是由8月21日第79/85/M號法令(《都市建築總章程》)第3條所規定的,建築物或更改建築物,物之所有人須遵守該行政 — 法律章程。
二、因此,即使在發生轉讓之獨立單位已進行了任何未事先取得應取得之工程准照,或與經核准的原工程計劃不相符而事後被視為不符合法律的工程的情況下,獨立單位新的取得人須執行行政當局依據《都市建築總章程》的規定所發出的拆卸命令。
三、根據相關分層所有權設立憑證,對樓宇某特定位置的使用僅供一個分層所有人的單純事實,並不妨礙該位置被有效視為樓宇共有部分。
四、一個未事先獲取工程准照且在為相連獨立單位及其他上層獨立單位照明和自然通風功能所建的樓宇內部共用天井處進行的工程,將原本開放的空間封閉,從而使建造該位置的特定用途受到影響,該工程是不能被事後合法化的。
五、違法工程就是違法的,不因有權限之行政當局依據《都市建築總章程》的規定實施稽查行為的時機而改變。
- 僱用非本地勞工
- 權力偏差
- 違反法律
- 舉證責任
一、被爭執行為的適當與不適當並不受司法監督,因為在法律制度中,司法上訴按照《行政訴訟法典》第20條規定僅審理行政行為之合法性。
二、在審批聘請外地勞工之申請時,適用之規範給有決定權的機關留有自由審議及自行決定的廣泛空間,立法者對作出有關審批的恰當性及適時性賦予審議的自由。
三、保障本地勞工是批准及否決輸入外地勞工時所追求的目的之一。
四、違反法律的瑕疵在於行為的內容或目的與對其可適用法律規範之間的不一致,儘管該等瑕疵一般發生在受約束權力的使用中,但可以肯定的是,如以一般方式限制或制約行政自由裁量的一般原則 — 例如公正無私原則、平等原則、公正原則及適度等原則受到侵犯時,那麼該等瑕疵在自由裁量的行使中也可能發生。
五、無論是由於錯誤詮釋或不當適用一項法律規範,還是基於實質上不存在或錯誤審議的事實,皆屬違反法律的瑕疵。
六、可以說,即使是撤銷之訴的範疇,舉證責任由陳述事實的一方負責,認為行政當局尤其受到(主動和不利的)攻擊時,負有對證實其行為(有約束力的)合法前提的舉證責任;相反,當證實符合該些法定前提時,行政相對人須針對行為的非正當性提供足夠的證據。
- 事實事宜不充足的瑕疵
- 查明事實之不可能
- 少量
- 法律定性的變換
- 罪疑唯輕原則
一、當法院因欠缺查明事宜而沒有將納入訂定罪狀的刑事條文的全部有關事實視為獲證明時,即發現此等事宜的查明中存在一項妨礙法律裁判的漏洞;當可得出結論認為,捨此就不可能得出已經得出的法律上的解決方案時,存在著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二、當法院雖然作出調查,但不可能查明吸食及向第三人提供的準確之量,從而在事實事宜中載明被扣押之麻醉品“用於向第三人提供及自己吸食”,就不存在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充足。
三、雖然面對這種不可能查明個人三日內所需吸食量之證明事實之情況,法院仍以“被扣押之麻醉品用於向第三人提供及自己吸食”之事實為基礎,判嫌犯觸犯毒品法第8條之販賣(廣義)罪及第25條之吸食罪,就招致審判錯誤。
四、在這種情況下,嫌犯的權利應當按照罪疑唯輕原則得到維護,從而按照獲證明的事實,判處較輕的犯罪,而不是判處被控訴的犯罪。
- 對暴力犯罪受害人的保護
- 工作意外
- “批閱”的性質
一、在工作中發生的、對公職人員造成傷害、阻礙其正常行使職務的事實一般被認為是“工作意外”。
二、“批閱”一詞可以有多種理解,必須做出解釋,而解釋的結果又總是要取決於仔細分析它所處的程序和情節。
三、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1條第6款規定:“如果傷害是由陸上機動車造成的,或者可以對之適用有關工傷事故或工作意外之規定者,本法律規定不適用。”必須要區分清楚有關工作意外之規定的適用可能性和證實利害相關人可能已經受惠於這一制度的事實。
四、在授予暴力犯罪受害人某一援助之時,除了“在工作中”這一鑑定之外,還必須核實利害關係人是否已經依據工作意外制度享受過其他的援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