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駁回控訴書
- 理由明顯不成立
- 訴訟經濟原則
- 事實的充分性
一. 在一般的情況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及禁止作出無用行為的原則,必須承認法院有權力在認為控訴書明顯無依據時不接受並退回它。
二. 若控訴書中載有可作適當的法律適用、定罪量刑的基本事實,法院就必須進行審判。
三. 在審判過程中, 如果法院發現了一些新的事實或者一些有關犯罪具體情節的事實,而這些事實不引起事實的根本改變,並且在保證《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的規則得到遵守的情況下,法院可以把這些事實歸入確證事實部分。
- 辯論原則
- 無效
- 中間上訴之消滅
- 不當得利
- 時效
- 特定執行之訴
- 預約合同標的之不動產的所有權移轉
- 惡意訴訟
一、辯論原則是整個民事訴訟的結構性原則並被規定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它主要旨在避免作出“突然裁判”,即在未事先給予當事人機會就事實問題或法律問題表明立場前,不得就此等問題作出裁判。
二、這樣,如果法院在對一項中間上訴(該中間上訴與針對最終裁判而提出之上訴一起上呈,且上訴人未申請其審理)作出裁判前,已經遵守辯論原則命令通知該上訴人在願意的情況下就其上訴表明其認為適宜的立場,就不觸犯任何無效。
三、如果針對一項中間裁判而提出上訴之上訴人同樣未針對終局裁判提出上訴,或未適時申請上訴法院對其予以審理,則針對該中間裁判提出的上訴應被裁定消滅。
四、因錯誤認為屬於自己之債而履行他人之債時,將產生該債之歸屬者不當得利的情況。
五、除一般期間外,因不當得利而產生之返還請求權,自債權人已獲悉其擁有該請求權及應負責任之人之日起經過三年時效完成(參閱澳門《民法典》第476條)。
這樣,(舉例而言)僅在因第三人支付了得利者之債而使後者確實節約了支出之時起才可談論得利,因此,如果該支付距離提出返還之訴之日未屆滿該三年之期間,則不存在返還權之時效期間。
六、對所謂的特定執行之訴作出登記僅具單純的宣佈效力,並不導致所爭訟的所有權的移轉。
該移轉僅在該訴訟中宣示的判決轉為確定時才發生。在此等判決中,法院“代替”違約人發出後者應該宣示的聲明。
七、當某一訴訟主體以故意或(在現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範疇內)以嚴重過失作出行為、在訴訟中存在以損害他方當事人或影響案件的正常進行之持續性行為時,就存在惡意訴訟。
但是,在查明此等惡意時必須謹慎為之,因為必須承認任何訴訟主體均有主張其認為對案件屬最適宜之解決方案的權利。當然,很明顯,在此要排除那些明確無誤地顯示具有損害他方當事人或影響案件的正常進行的情況。
因此,儘管面對其不利的裁判,但如果一方當事人從一審開始就主張同樣的立場並堅持同樣的理由,那麼(這一事實)本身不能證明判其作為惡意訴訟人屬合理。
- 商標
- 拒絕註冊
- 司法上訴
- 一個月之期間
- 期間屆滿
一、提出(上訴的)期間具實體性質,由澳門《民法典》第289條“準用”之第272條所規範。
二、以一個月為期間在法院作出行為時,該期間的計算以下述方式為之:不同時適用澳門《民法典》第272條b項及c項之規定;期間結束之日為翌月與期間開始日相對應之日。如果該結束之日恰屬法院辦事處不辦公之日或司法假期,則延至後續的首個工作日。
- 刑事上訴
- 指明被違反的規範
- 特別減輕
- 不滿十八歲的人
一、如上訴標的涉及事實事宜之裁判,上訴人應指明存有的一項或多項瑕疵,尤其引用之第400條第2款規定之瑕疵。如涉及法律事宜,應遵守第402條第2款規定的規則,尤其指明被違反之規範,否則駁回上訴。
二、犯罪時不滿十八歲之因素,在無得出結論認為該因素明顯降低事實之不法性、行為人之罪過或處罰之必要性時,對於特別減輕刑罰不自動具有重要性。
- 告訴權之消滅
-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充足
- 刑罰的選擇
- 刑罰份量
- 刑罰的特別減輕
一、消滅之期間不僅自知悉事實之日起計,而且還可以自知悉其行為人之日起計,換言之,自知悉有關犯罪的行為人的身份已被認別日起計。
二、只有當法院因欠缺查明事宜而未載有與歸罪性刑事定性有關的全部事實視為獲證明時,方存在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充足。換言之,當發現事實事宜查明中存在漏洞,而該漏洞妨礙法律上的裁判;或者可以得出結論認為捨此就不可能達到已經找到的法律解決辦法,或者當法院沒有就控訴、辯護或者案件辯論引致的全部問題進行調查時,方出現該瑕疵。
三、在審判之後的監禁的司法酌科中,法院根據尤其在澳門《刑法典》第65條中規定的刑罰份量規則考慮卷宗所載的全部情節,並以此條款根據“自由邊際論”考慮所掌握的資料以確定刑罰。根據該理論,在刑罰之最低限度與最高限度之間,結合該限度內刑罰之其他目的,根據罪過確定具體刑罰。
四、在確定刑罰份量中賦予審判者的該項自由並非任意擅斷的,相反它是一項在司法上受約束的行為,是一項真正的法律適用。
五、面對替代性法定刑罰,法院負責首先審理刑罰選擇問題,並賦予非剝奪自由刑以優先性,條件是該刑罰可以適當及足以履行處罰之目的。
六、在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2款列舉的情形之外,如存在可觀地降低事實之不法性、行為人之罪過或刑罰必要性的情節,法院可特別減輕刑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