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7/03/2003 106/2002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外地勞工之聘用
      - 不合理性
      - 不適宜
      - 形式上的瑕疵
      - 無說明理由
      - 違反法律
      - 事實前提的錯誤
      - 適度原則、公平原則和辯論原則

      摘要

      一、外地勞工聘用之許可表現為行使自由裁量權所作出的一個行為,而該權力是為了某一特定目的(合法目的)授予的,須分析謀求之目的(實際目的)是否與該目的相吻合,且遵照2月1日第12/GM/88號批示,可以得出結論,保護本地勞工是在許可或拒絕輸入外地勞工過程中謀求的目的之一。
      二、法律授予被上訴實體外地勞工聘用權限的目的不一定與尋求聲請得以批准的私營機構的具體目的相一致。
      三、形式上的瑕疵是指基本手續之遺漏或指法定形式之絕對缺乏。因此,形式和手續是有區別的。狹義的形式是指行政機關表示意思之形式;一項決議,一條法規可採用,例如,書面方式,來作為行為的外在表達方式;而手續則理解為法律規定須遵守的一切步驟,旨在保證行政決定的正確形成和尊重個人的主觀權利和正當利益。
      四、如能清楚地知悉批示的認知及評估思路以及導致具體決定的理由時,該批示就有理由說明,理由說明必須是明確、清楚、充分和具連貫性的。
      五、行政行為之法律上的理由說明,不必指明法定條文,指出法理學說或行為所依據的原則即足夠,只要行為的相對人容易知道具體適用何種制度。
      六、透過勞工暨就業局就業輔導組未能聘用並不意味著沒有可聘用的本地工人,否則會認為所有的本地勞工之聘用均須透過該輔導組進行,而(事實上)並沒有任何規定一定要如此。
      七、聘用外地勞工之可能性是一項例外,具適當的並以具備特定要件為前提,賦予有權限實體自由裁量權以便許可或不許可這種聘用。
      八、《行政訴訟法典》第21條第1款d項提及的不合理性,(尚可以“完全”來形容),應當這樣理解:給予行政當局一個自由的空間,以維護自由裁量權的本身界限,特別是無私、平等、公正、適度或《行政程序法典》所載其他原則的內部界限,從而制止倘有的濫用情況。
      九、沒有違反辯論原則:當被上訴決定對上訴人提出的請求表態,就排除了欠缺對上訴人聽證的辯駁基礎,因為上訴人在提出其所述的請求時,有機會被聽取意見。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7/03/2003 107/2000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紀律程序及其提起
      - 事實套入處罰條款及其司法可審查性
      - 在紀律處分之科處、選擇及措施中的自由裁量及其司法控制的可能性
      - 不能維持職務關係
      - 將物品違法帶入監獄

      摘要

      一、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25條第1款,紀律程序也可基於舉報或投訴而提起,而非必需基於實況筆錄而提起。
      二、至於將事實套入一般處罰條款,由於這一套入任務取決於法律的解釋和適用,所以行政當局的行為受法院司法審查的約束。對法律的解釋和適用進行司法審查尤為法院之職責所在。
      三、司法審查並不針對紀律處分的科處、酌科及具體措施的選擇,因為在此範疇存在行政當局的自由裁量,而自由裁量包括選擇是否作出處罰行為,以及在不同類型的處罰和可能的措施之中作出選擇。
      四、因此,對於在有關幅度內所科處的處分措施的恰當性不得進行司法審查。關於處分措施的確定,法官不能將其審查權凌駕於擁有紀律懲戒權的當局的權力之上。法官的介入僅限於發生嚴重錯誤的情形,即發生明顯的不公正或在科處的處罰與所犯的錯誤之間存在明顯不適度。這是因為,無論如何,不能將行政當局脫離公正原則和適度原則的行為正當化,這些原則必須指導行政當局之行為。
      五、不能維持職務關係的概念是透過行政當局享有的廣泛評價自由的預測判斷而具體化的。
      六、但是,所要求的預測判斷必須基於違紀嫌疑人所犯事實的客觀嚴重性,基於所犯事實對於其行使的職務之展開造成的影響,以及基於對以下事實的確認,即透過違犯事實的性質和情節,有關行為人顯示具有不適合於行使公職的人格品質。
      七、這樣,嫌疑人所犯的事實應當如此嚴重,以至於與其發生的背景一併評價和考慮,這些事實意味著對職務行使造成損害,而這一損害對於所謀求的公共利益,對於該職務追求的具體目的,以及對於行政當局活動中應有的效益、信任、聲譽及適當性造成了無法挽回的危害。彌補這一危害的唯一辦法是將肇事者清除。
      八、一名獄警自覺、自願並在事先沒有得到上級應有准許的情況下,把數量可觀的物品和物件帶入他所供職的監獄設施,以便之後在監獄非法使用。根據上級規定的措施,該等物品和物件進入監獄是受監控的,因此該名獄警知道他的行為損害了監獄的內部紀律、安全和聲譽。以上行為完全符合不能維持職務關係的概念。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7/03/2003 193/2000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行政程序法典》第86條第1款
      - 調查原則
      - 依職權調查義務
      - 確定事實的自由
      - 裁判的法定前提之審理
      - 事實前提的錯誤
      - 預審中的缺陷
      - 證據自由評價原則
      - 司法上訴中證據的審查

      摘要

      一、根據10月11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現行《行政程序法典》第86條第1款,如知悉某些事實有助於程序作出公正及迅速之決定,則有權限之機關應設法調查所有此等事實;為調查該等事實,得使用法律容許之一切證據方法。該規範是調查原則或依職權原則的具體化。
      二、對於一經知悉即有助於對程序作出公正及迅速之決定的全部事實之依職權調查義務,不意味著調查者不能擁有對於程序之決定在法律上取決的(前提及理由上的)事實作出決定之自由。
      三、另一方面,在知悉程序之決定的(積極或消極)法定前提方面,調查義務是受約束的。因為在此領域中,不能基於公正性理由(更不用說快捷性理由)作出任何適宜性或適時性判斷。
      四、欠缺被視作構成決定的事實基礎所必須的措施,將影響該決定,這不僅僅是因為不知道該等措施是否屬強制性的(從而引致違反合法原則),而且因為不知道事實的實體性是否已獲證實,或者由於行政當局本來可以並應當收集證據的不充分而在此事實基礎上欠缺利害關係人陳述的重要事實(這導致事實前提錯誤)。
      五、換言之,預審中的遺漏、不準確或不充分,導致調查中的缺陷,它表現為使決定非有效之錯誤,這一錯誤不僅出自法定措施的遺漏或疏忽,還出自調查中沒有適當考慮利害關係人帶入的利益或者程序的決定所必需的事實。
      六、在證據的評價方面,生效的是自由評價原則。行政機關在分析帶入程序的證據資料時,根據該原則不遵守形式及嚴格標準。它所要求的是,作出一項合理的價值判斷,而絕不忘記諸如合法原則、謀求公共利益原則、保護市民權利原則、平等原則、公正原則及適時原則等基本原則。
      七、無論如何,在司法上訴案件中,法院不受制於行政機關對所搜集的證據所作的解釋,而是對於程序中提供的資料及事實作出本身的判斷。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7/03/2003 11/200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販賣麻醉品罪
      - 刑罰份量之確定
      - 特別減輕(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及澳門《刑法典》第66條)

      摘要

      一、在確定刑罰份量時,澳門《刑法典》第65條採納了“自由邊際理論”,按此理論,具體刑罰在最高限度及最低限度內,結合此限度內刑罰的其他目的按罪過確定。
      這種“自由”並不是“任意妄為”,而是一種“司法上及法律上有約束的活動”,一種“真正的法律適用”。
      二、如是第5/91/M號法令規定及處罰之販賣罪,該法令第18條第2款規定可特別減輕刑罰。肯定的是,澳門《刑法典》第66條作為對一般犯罪規定之應遵守之一般規則,也有此規定。
      三、這並不妨礙在前述第18條基礎上的減輕後,依澳門《刑法典》第66條作出新的減輕,只要基於以前沒有考慮的情節。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7/03/2003 221/2001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編制外合同制度
      - 職級改變
      - 必要訴願
      - 默示駁回
      - 無權限
      - 違反法律
      - 舉證責任

      摘要

      一、職級為公共部門人員的一個職業種類,或泛指對應於一定職位的、一般公共或私人部門內某一部門、編制或組別內某一通用職業種類的各等級別。它與學歷資格或職業經歷密切相關,且對應於相同的狹義薪俸。
      二、除了晉階加薪激勵機制外,尚有職程晉升機制,即一公務員或服務人員可在其所屬的職程內向更高一等的職級晉升,也就是行政當局現行的垂直晉升制度。
      三、社工局局長,根據6月21日第24/99號法令第7條之規定,本身不具有權限決定員工的職級晉升事宜,他僅可在人事管理範疇執行其管理職能,如對員工的委任和簽約作出建議,決定員工的隸屬單位,並依法行使紀律懲戒權。
      四、相對無權限瑕疵經由提起之訴願得以補正,原因是行政當局透過有權限機構已被要求明確表態,而如果其之前沒發表意見的話,(接到訴願後)隨時有機會發表。
      五、對於以編制外合同形式聘用的工作人員來說,《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條所指的法律,即12月21日第86/89/M號法令第3條所規定的對職程之權利是被排除在外的,該權利是專為編制內人員而設的。其中的道理不講自明,編制外合同制度的特點就是短暫和不確定性。
      六、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5條第3款的解釋應該是:行政當局僅在同意改變編制外合同員工的職級或職階時,須遵守晉升規則,即上述第86/89/M號法令第10條所列的有關規範編制內員工的服務時間及工作表現等條款。
      七、《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5條第3款不能理解為是賦予合同員工在晉升至更高級別方面擁有更多的優惠,並豁免任何評估其擔任擬晉升職位之能力,且對於客觀要件,比如年資和工作評核等,則停止適用同等對待原則。
      八、行政當局可以批准編制外合同員工晉級和晉階,而不用經過開考,但是,有關晉階和晉級並不是以自動形式進行的,雖然並不妨礙行政當局可這樣做,且在現實中可見到大量自動進行的例子。另外,行政當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合同簽訂或續期時,判斷晉升以編制外合同形式聘請的員工是否適時或適宜,就晉升來講,行政當局擁有自由裁量權。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