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0/10/2002 124/2002-I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再次調查證據
      - 指明有待再次調查的證據

      摘要

      一、再次調查證據的前提是:a)口頭向法院作出的聲明已經作成紀錄;b)發現該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的任何一項瑕疵;c)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以避免移送卷宗,(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1款)。
      二、在再次調查證據之請求中,聲請人不僅應具體指明有待再次調查之證據,還應指明用於證明特定事實之證據。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3/10/2002 186/2002/A 效力之中止
    • 主題

      - 行政行為效力中止
      - 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
      - 積極行政行為
      - 消極行政行為
      - 定居聲請之駁回
      - 逗留許可
      - 居留許可

      摘要

      一、基於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為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行政行為必須至少具有積極內容,或有關行為有消極內容,但亦有部分積極內容,而中止效力僅限於有積極內容之部分。
      二、粗略而言,積極行為是對利害關係人施加負擔或責任的行為,而消極行為之標的在於否決利害關係人的請求。
      三、對由無居留權之利害關係人(自然人)提出的在澳門定居之請求的駁回批示是無積極部分之消極內容的行政行為,因為該駁回不引致以施加負擔或責任之方式對聲請人法律狀態的任何消極變更。
      四、澳門出入境事務廳簽發的逗留許可與第14/95/M號法令規範的居留許可迥然不同,因為,定居聲請獲得許可後,將簽發有限之“居留證”(第22/97/M號法令修訂之第14/95/M號法令第6條及第7條)。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6/09/2002 95/200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交通意外
      - 獲證實的事實事宜不充足
      - 獲證明的事實和未獲證明的事實之列舉
      - 案件之重新審理

      摘要

      一、當法院因欠缺查明事宜而沒有將納入訂定罪狀之刑事條款的全部相關事實視作獲證實時,就存在事實事宜不足的瑕疵。換言之,當發現在查明此等事宜上存有一項漏洞妨礙法律上的裁判時;當可認定捨此就不可能達到已經找到的法律解決辦法,或者法院沒有就卷宗中提出的控訴、辯護或案件辯論的全部問題予以調查時,就產生(這種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二、上訴法院在撤銷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判後,如命令重新審理案件並嗣後列舉獲證明及未獲證明之事實,則原審法院就應當在重新審理案件時詳盡列舉對於案件裁判屬重要的全部事實,否則合議庭裁判仍然無效。
      三、在交通意外的具體案件中,如不知道駕駛者是否看見小童,不知道汽車與小童之間距離,也不知道小童如何掙脫母親之懷抱以及母親是否採取了避免交通意外的某種措施,則確實具備用作對法律問題作出裁判之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上的漏洞,無法以過失殺人罪、輕微違反及具競合過錯的交通意外所生民事責任作出判處之裁判。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6/09/2002 183/2001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第三人異議
      - 訴訟法在時間上的適用
      - 訴因之追加
      - 被執行人之配偶
      - 商業債務
      - 實質商業性
      - 舉證責任

      摘要

      一、原則上,只要訴訟係在某一法律生效時被提出,但卻在一項在某些要點上與前法不相容的新法律開始生效後仍未結束時,或所期望獲得保護的實體法確實先於訴訟被提出之時生效的訴訟法時,就產生訴訟法律在時間上的適用(問題)。
      二、在對所有新法律或某種類別或等級的新法律不存在有效的一般過渡性規定、也不存在僅對特定的具體訴訟法律有效的特別過渡性規定的情況下,為此效果而有效的是學說作為一般論點而提出的觀點。
      三、對於第三人異議,新澳門《民事訴訟法典》將之定義為附隨事項,而在1961年的法典中,第三人異議則被納入特別訴訟程序(即一種與占有有關的方法)之範疇。
      四、第三人異議雖然具有一項真正的“宣告之訴”的特點,但在訴訟上卻尤其由於其訴訟前提而與主訴訟(執行之訴)相關聯。此等訴訟前提指:根據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它適用於主訴訟之訴訟程序及導致產生第三人異議之訴訟程序)而命令作出的司法行為及查封措施。
      五、在存有訴訟依附情況下,作出接受第三人異議之批示後,異議所附屬之訴訟中涉及有關財產之程序中止進行,提出異議人得透過交付擔保金請求臨時返還占有。而異議之理由成立,將引致解除主訴訟所命令的對相關財產的查封並將之交付提出異議人。
      六、在第三人異議之具體案件中,對其適用規範執行之主程序的訴訟法律。
      七、在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的範疇內,在接受第三人異議後,將通知最初當事人進行答辯,並進行簡易(宣告)訴訟程序。
      八、在宣告之訴中,如果雙方當事人沒有約定,則訴因僅在訴訟被受理情況下方可在反駁中被變更或擴展,除非這一變更或擴展是被原告接受之被告自認的結果;之後進行簡易(宣告)訴訟程序,在第三人異議中,如果沒有這些條件,則不接受訴因之追加。
      九、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273條所指的“反駁”一詞,用於狹義上的分條縷述之上(對這一反駁,被告可以再答辯對抗),而不是用於廣義上的對答辯之答覆之上。換言之,第785條所指的答覆不具為著第273條之效力而指的反駁之價值。
      十、在執行中具有第三人地位的一名配偶,在債務具有不可由夫妻共同擁有之性質時,得就針對夫妻共同財產作出的查封提出第三人異議及作出陳述。
      十一、當透過執行予以清償之債務是源自一張本票(它構成一個客觀的商業行為)的一項債務,且其支付(這一支付必須自債務人在共同財產中所占之半數中支付)係在婚姻解銷前或分產前就被要求支付時,在所提出的第三人異議中的配偶/非被執行人,為著得益於被查封之財產之延長債務履行之期間,應負責排除透過執行予以清償之債務的實質商業性(即證明有關債務非商業債務)。
      十二、鑑於欠缺就債務之實質非商業性之證明事實的陳述,法院得就異議立即作出良好裁判,裁定異議理由不成立。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6/09/2002 120/200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上訴的標的
      - 法院裁判的範圍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的瑕疵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
      - 嫌犯未自認
      - 緩刑

      摘要

      一、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並且由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限定的問題,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則轉為確定,另一方面,法院只裁判這些問題,而不審理上訴人據以支援其訴求的全部依據。
      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b及c項所規定的三種瑕疵,使上訴法院有可能重新審議原審法院已經審判的事實事宜,但這些瑕疵不應依職權審理,即使上訴限於法律事宜。
      三、事實上,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的清晰行文,結合第402條第1款、第3款及第415條第1款的規定,並將其對照第393條第1款及第2款,表明有關“瑕疵”只有在被“作為上訴的依據”提出時才能說明依據第418條第1款移送卷宗為合理。
      四、這符合立法者之立法意圖,即規定訴訟主體,如“上訴人”,在案件的良好及快捷的最終解決中有一項清楚無誤的共同責任,尤其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3條中給與他們內容廣泛的上訴限制,並在上訴理由闡述方面為他們規定嚴格規則,這些規則包括須按第402條第1款及第2款具體列舉上訴依據並作出結論。
      五、對於可能發現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或b項規定之瑕疵的情況,不可補充適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
      六、如果嫌犯/上訴人本人服從原審有罪合議庭裁判中所作的裁判,即對上訴人的罪過作出判斷及科處一項刑罰,雖然這一裁判也許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的瑕疵之一,但如果上訴法院不審理其降低原審法院科處的刑罰或緩刑的請求,而是依職權審理這些瑕疵中的某些瑕疵並決定移送卷宗重新審判,這至少對於上訴人而言是令人痛苦的,因為新審判中產生的訴訟程序,不僅將延緩對嫌犯/上訴人“已宣告之權利”轉為確定,還可能為其帶來一項新的更嚴重的裁判,理由是原審法院在新審判中不受上訴不加刑原則的約束。所有這一切將使得上訴人就新審判中將產生的事物的內在不確定性自然感到憂慮,至少在心理上如此。
      七、因此,除了法律明確要求法院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以外(由於這一原因,嫌犯同樣可預見這種依職權審理),如嫌犯本人的上訴請求中未予爭辯,或者在檢察院為維護合法性而提出的上訴狀(而絕不是在對嫌犯上訴的答覆中,或者在上訴檢閱範疇內作出的意見書中)未予爭辯,就不應當審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的瑕疵,否則將作出一項使得只希望降低或暫緩執行第一審科處之具體刑罰的嫌犯/上訴人驚訝的裁判。況且如果該嫌犯不服依職權移送卷宗重新審判的裁判,將無需作出上述裁判,而且如果針對該項裁判不可依法提出爭執或上訴,就更加無需作出上述裁判。
      八、在解釋及適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時須排除一種所謂極端主義的看法。
      九、因此,如果對於閱讀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整體的且被置於嫌犯具體情形中的普通人而言,絕對可以理解具體確定該裁判科處的刑罰的依據,那麼就應視原審法院已履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及第356條第1款關於要求對選擇所科處之刑罰及其具體量刑之理由予以理由說明之規定。
      十、嫌犯沒有自認事實之舉雖然不能為著形成對嫌犯判處有關犯罪之判斷之效果予以考慮 — 根據寶貴的嫌犯沉默權的必然及符合邏輯的內容 — 但是,因為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本身的明確許可,可在緩刑方面作出有利或不利預測判斷範疇內,作為與“犯罪後的行為”有關的情節加以考慮。
      十一、如果作出有關犯罪的情節是被社會所譴責的(即:僅因為不服輸了一場足球賽,嫌犯即召喚另一共同嫌犯並令他召喚十多名身份不明者,其中一人手持鐵棍,另一人手持頭盔,目的是互相合作並透過合意,毆打六名受害人的身體,其中一名骨折及厚膜外腫並一度失去知覺),那麼尤其在一般預防層面上,不能形成有利於緩刑的判斷,即:“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懾,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十二、下述行為也是應被社會譴責的,即:簡單被另一人召喚後,便夥同其他人(其中一些手持鐵棍及頭盔)只是因為輸了一場足球比賽而一起毆打他人。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