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審判權之終結
- 對欠缺傳喚之爭辯
- 訴訟無效
- 判決無效
- 裁判書製作法官對上訴標的之簡易審判
- 保全措施之從屬性
- 對收費有異議時繳納訴訟費用之期間
一、依據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666條第1款之規定,在作出最後判決後,即使判決仍未成為通知之標的,作出判決之法院就案件事宜的審判權亦告立即終結,因此所有及任何的訴訟無效(例如欠缺對被告之傳喚)—在此很明顯不包括該法典第668條所指的判決本身之無效,其補正尚可由原審法院依據該法典第666條第2款及第670條作出 — 必須且只能在可針對該最後裁判而提出的倘有之本身上訴範疇中被審理。
二、裁判書製作法官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19條第1款g項及第621條第2款之規定對上訴標的進行的簡易審判,絕不影響合議性價值,因為如果任何一方的訴訟當事人因不滿而不接受裁判書製作法官如此作出的裁判,永遠有可能依據該法典第620條向評議會提出異議,並使該裁判的公正性及價值在該評議會中受到審理。
三、鑑於保全措施面對它所取決之主要訴訟而具有的從屬性,且考慮到保全程序制度之宗旨,在針對主訴訟之最後判決而提出之上訴中所作出的裁判,有可能會影響保全措施之結局。
四、對收費有異議時繳納訴訟費用之法定期間,尤其應從就駁回異議之確定性裁判作出通知之日起才予計算(參閱前葡萄牙《海外訴訟費用法典》第85條第2段,它與現行的澳門《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53條第4款實質相同)。
- 商標
- 商標之概念及作用
- 商標的組成內容之自由及其限制
- 馳名商標
-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衍生之原則
一、商標是面向消費者推出的產品或服務的識別標記,因此首先應該具有顯著性或識別力。
二、在商標設定中,商標註冊中的利害關係人必須享有廣泛自由,但其限制是:不能透過對限制自由正當競爭的、涉及共同屬性或特性的商標以一般方式予以註冊,而使市場上的其他經營者喪失操作及創意空間。
三、馳名商標是指取得名譽的商標,該名譽被所有與產品接觸最密切者(包括製造商、商人或倘有之消費者)所熟知且承認。
四、針對侵犯正當競爭權之註冊,馳名商標構成反對該註冊之理由。
五、就《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所訂立的保護而言,在原產地國的商標註冊屬重要,受公約保護的商標在公約其他締約國中受到同樣保護。該公約明示規定在此等情況中接受商標註冊,且僅僅具有公約本身規定的限制。
六、由此的結論是:如果查明公約本身規定的限制情況(例如商標不具識別性質),則在公約締約國中進行的商標註冊不得對其他成員國具有約束力。
- 保全程序
- 對(採取措施之)命令提出申辯之期間計算
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2款所規定的情況中,所涉及的是對案件作出司法裁判前的分條縷述階段,同時在第333條規定的情況中,法律向依據第330條第1款末尾部分之規定而未被事先聽證的申請措施所針對全體之人提供了兩種法定方法,以便他們得針對已作出的、命令採取措施之裁判提出反對。有鑑於此,根據第333條第1款b項而對措施提出申辯的期間必須獨立並以過期作廢方式計算,而不存在任何類似於第403條第2款所規定之延期。
- 延遲上呈的中間上訴
- 案件裁判的範圍
-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 簡單的證據不足
- 欠缺調查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4款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4條第1款的提供資訊義務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5條第2款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一、如果沒有對終結程序之合議庭裁判提出上訴,則就一中間裁判及在此裁判之前的裁判提出上訴者所提出的、獲受理延遲上呈之中間上訴,將被裁定為實際上沒有產生效力 —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准用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02條第2款的規定。
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上訴理由闡述書結論界定的問題,而結論中未含的問題則轉為確定。顯然只應裁判如此限定的問題,不審理上訴人據以支援其訴求的全部依據或理由。
三、只有在查明事實事宜中發現一個漏洞,而這項漏洞妨礙法律上的裁判,或者可以得出結論認為捨此就不可能得出已經找到的法律結論時,方存在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因此它與簡單的證據不足無關。
四、當所提出的有待證明之事實沒有載於倘有之控訴書或起訴書中,也沒有被辯方所陳述,也非來自案件辯論時,就不存在事實事宜不足的瑕疵。
五、因此,原審法院沒有就非來自原判文本的控訴、辯護或案件辯論內容採取必要措施,並不導致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而是應當在調查證據的審判聽證期間被發現並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 — 以欠缺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第2部分規定的、對於發現事實真相屬必要的措施為由並以爭執程序的無效性的名義提出 — 以便實施該等措施。
六、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4款首部之規定,如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所引發之問題導致不能作出一嚴謹之裁判,法官得讓當事人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解決該等問題。
七、該規範之指導精神,也蘊含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的依職權定出彌補之制度中,根據該法條,尤其第1款c項,如從審判中依據民法之準則得到關於所欲裁定之彌補之前提及金額的充分證明,則依職權作出彌補。
八、在履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4條第1款要求的提供資訊之義務時,具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正當性的人也應被告知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5條第2款賦予其的、為著提出民事訴訟請求的目的而求諸檢察院的法定權利。
九、面對作為法律門外漢之受害人本人製作的從法律上講有缺陷的民事請求內容,法官本不應當將其視為一項真正的民事聲請,而只應當視之為司法請求函,相應地本不應當為著民事請求之效果建議嗣後委任的公設代理人贊同受害人製作的這份文書。
- 起訴批示
- 充分跡象
- 詐騙罪
- 故意
- 再次調查證據
- 預審
一、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只有在發現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的任何一項瑕疵,以及審判已作成記錄時,為避免移送卷宗重新審判,方可再次調查證據。
二、在沒有預審或預審不足的情況下,利害關係人可以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及第3款c項爭辯無效。
三、在起訴中,法官不審判案由,而是查明是否有正當理由以偵查及預審中收集的證據將嫌犯送交審判,以便按照控訴的事實審判。
四、法律不要求起訴中有終局審判所要求的相同真實性。
五、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如下:
a) 透過詭計使人就事實產生錯誤或受欺騙;
b) 使得他人作出對本人或第三人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
c) 目的是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正當得利。
六、如根本沒有跡象顯示嫌犯們的故意,就不能對他們的行為歸罪,作出起訴判斷也立即失去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