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販賣麻醉品罪
- 事實事宜
- 甲基苯丙胺的淨重量
- 事實的法律定性
- 特別減輕
一、上訴法院審判事實事宜及法律事宜,同時在其管轄權範圍內載明事實事宜,目的是補正其不足以支持案件裁判的瑕疵 — 如果不引致移送卷宗重新審判。
二、證明藥片中所含物質淨重量的事實,對於案件之裁判 — 事實的法律定性或刑罰份量 — 屬必不可少。
三、120粒藥片中包含的甲基苯丙胺物質的已查明的淨重量 — 1.491克 — 應被視為超逾個人三日內正常所需吸食量,要求判處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的犯罪。
四、法院的職責及權限是適用法律而非批判法律。
法院負責以視為確鑿的事實為依據適用法律,在適用法律中在無偏離法律目的之危險的情況下容許按照其本身認為適當的判斷作出法律的解釋。
五、只有在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中,方可適用對販賣麻醉品罪之特別減輕制度。
六、法院不能創制法律不容許的法律概念,或具法律無意產生之法律效力的法律概念。
- 無理由說明
- 事實事宜審判的瑕疵
- 嫌犯的沉默
一、判決的理由說明不僅是列舉獲證明及未獲證明的事實,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還要闡述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
二、如果發生全部或部分遺漏第355條第2款任一項所指者,就具備無效。換言之,只要未指明獲證明或未獲證明的事實,或未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 — 無裁判之事實的理由,均屬無效。
三、只是審查法院自由心證或僅表示其不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書中作出的決定之上訴,明顯理由不成立。
四、嫌犯有被聽取陳述之權利,也有沉默權,這些權利通常被視為辯護權之組成部分:任何人不能被迫針對自己作證,因此,嫌犯在聽證中保持沉默的事實,不能導致作出對其不利的裁判,但這不妨礙法院基於可資作出該裁判之其他事實,在聽證中判處沉默的嫌犯。
- 交通意外
- 合議庭裁判的無效
- 依職權審理
- 事實事宜
- 價值判斷
- 事實事宜的瑕疵
- 審判錯誤
- 事實事宜之不足
- 欠缺調查
- 移送卷宗
一、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規定沒有列舉未獲證明的事實產生無效。但因不屬不可補正的無效,因無爭辯之,故法院不負責依職權裁判之。
二、沒有定出交通意外中過錯比例的問題,構成其結論應當從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中得出的價值判斷,不涉及屬事實事宜審判瑕疵的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三、只有當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之間,視為獲證明與未獲證明的事實之間,事實事宜的證據性理由說明之間發生不相容時,方存在不可補正的矛盾。
四、當法院因欠缺事實事宜的查明而未將納入訂定罪狀的刑事條款的全部有關事實視為獲證明或者在事實事宜查明中發現漏洞,該漏洞妨礙法律上的裁判;當可得出結論認為,捨此就不能得到已經得出的法律解決方案時,方存在事實事宜不足。
五、在交通意外案件中,法院只載明檢察院控訴所載的事實,而未調查民事當事人及民事請求被訴人分條陳述的全部事實,就具備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法律上的裁判。
六、在沒有查明受害人遭受的損害之情況下,法院判保險公司賠償受害人遭受的財產損害及精神損害(雖然是部分損害),就具備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之不足。
- 經濟局在法庭上的代表性
- 商標
- 商標註冊聲請之效果
- 優先次序
一、如所闡述的邏輯完全可被理解(在本案中它體現為期望違反當事人所被惠及的優先次序),甚至已經落實了使商標註冊聲請符合規定之規範,則不存在對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98條第2款之不履行。
二、12月13日第97/99/M號法令核准之《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78條似乎明確規定,作出決定的實體得作出其認為合適的回答,並不要求《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82條所指的代表。
三、商標權之註冊係給予最先提出註冊請求之人,且該人在請求中已附有所需之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之文件。
四、在1999年9月14日附入授權書這一情節,並不追溯性地對所有在訴訟中作出的行為予以追認。換言之,該情節並不意味著無代表權的某人在1996年10月25日提交的聲請轉而產生效力,並自該10月25日起產生效果,因為只有在附入該授權書時就已同時提交了追認書的情況下,才會出現上述情況。
五、欲將一份商標註冊聲請認定為具備形式要件,不能只援引所引用的第56/95/M號法令第28條(該條指出了應隨同註冊聲請一同提交的資料),還必須注意第27條之規定(該條指出了提出聲請應採用的方式,也指出了真正的形式要件)以及第18條之規定(其中指出了原告的正當性的前提以及利害關係人之代表)。
- 判決之執行
- 對結算之反駁
- 事實事宜
- 變更給付之事實
- 私文書
- 惡意訴訟人
一、如一項裁判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61條第2款判令一方當事人支付損害賠償並在判決執行時予以結算,法院在給付判決之結算中只負責查明據以確定這一判處金額的、且未在該判決中查明的要素。
二、在提出結算請求的情形下,總會存在一個執行的初步階段,因為只有當執行憑證中含有的債變得確切後,才進行執行。
三、未查明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712條規定的任何情形前,上訴法院不得變更對答問的回覆或撤銷對事宜作出的裁判。
四、在對結算之反駁中,絕對不能陳述被判處之民事責任(即使屬部份民事責任)的變更性事實,因為在結算中法院只負責查明據以確定這一給付金額的要素(在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61條第2款作出的給付判決時未查明這些要素),負責執行的法院雖然參與以宣告之訴程序進行的結算,但不負責就非屬被判處人的責任作出裁判。
五、未按澳門《民法典》第369條之規定製作的私文書,不具完全證明力。
六、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範圍內,如果卷宗未證明上訴人在陳述事實時具有有意識變更事實真相之故意,也沒有濫用訴訟手段,那麼就不能判上訴人惡意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