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上訴標的之限定
- 案件裁判範圍
- 被查封之財產的出賣
- 要求返還之訴
- 第三人異議
一、上訴法院僅解決聲請人具體提出、且以上訴陳述書結論部分界定之問題,結論未包含的問題,即使在該陳述書中偶爾被提出,亦轉爲確定。
二、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問題,必在每一個步驟訴諸各種理由或理據支持其觀點;重要的是法院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裁判;法院無需審議當事人據以支援其訴求的全部依據或理由。
三、如果因要求返還之訴理由成立而查明被查封之財產不屬於被執行人,則這同樣構成此等財產的出賣或判給無效之原因。
四、雖然第三人異議是第三人反對對其財產予以查封以及相應的檢索抗辯的最常見及最簡單的手段,但是它並不妨礙使用要求返還之訴。使用要求返還之訴不是為了阻止查封及維護其占有,而是為了獲得該等財產之返還,即使該等財產在其他執行中已被出賣或判給。
五、第三人得使用這一訴訟而不使用與所有權有關的工具;得在尚擁有占有時使用之,且得因喪失占有或因提出異議之期間已經屆滿而使用之。
六、與第三人異議之占有之訴相反,要求返還之訴不取決於財產已被查封的執行之訴;要求返還之訴必須分開提出。
七、因此,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910條及第911條所指的返還並不是一項保全程序,而是一項在此意義上的要求返還之訴,它應按一般規定並與執行之訴分開提出,而第911條的作用是規定要求返還之訴的提出可能意味著第910條規定的保全之啟動。
- 與上訴理由陳述一起附入文件
- 預約買賣合同
- 遲延及確定性不履行
- 預約合同之解除
一、原則上,附入文件的時刻是提交陳述有關事實之訴辯書狀的時刻。
如果且即使沒有附入(即當事人沒有連同其訴辯書狀附入旨在證明該書狀中陳述之事實的文件),亦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在就事實事宜的辯論終結前)提交,但須判處當事人繳納罰款,除非其證明有關文件不可能與該訴辯書狀適時提供源自:
— 文件尚不存在(即文件的形成後於提交訴辯書狀之時刻);
— 當事人尚不了解文件之存在;
— 或當事人在提交訴辯書狀時不擁有文件。
二、儘管如此,必須考慮規範與上述理由陳述一起附入文件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706條(現第616條)之規定。
這樣,與上訴理由陳述一起,當事人雙方(還)可附入:
— 用於證明訴訟或辯護理由的文件;
— 由於一審作出的審判而使其附入變為必要之文件。
三、對於第一種情況,如果有關附入欲被認定為合規範,則期望附入文件之當事人必須證明其不可能在一審辯論終結前進行有關附入。
對於第二種情況,它們指因所作判決之理由說明或判令敗訴之標的而使其附入變為必要之文件,其附入的目的在於證明在該附入前當事人無法足夠認識其重要性的事實。
此處不包括下述情況,即:期望作出附入之當事人表示訴訟結果出其意料之外,並以此為據期望將本能且本應在一審時提交的文件附入理由陳述。
四、預約合同在法律上的定義是“某人基於一協議而有義務訂立特定合同者”,它構成一項以未來協議(即被預約之合同)為標的的初步約定。
五、依據葡萄牙《民法典》第406條第1款,“合同應予切實履行”。
儘管如此,不執行或不履行(合同)可以表現為兩種方式:延誤(或遲延)及確定性不履行。
六、在當事人雙方沒有確定一項“實質性終止”及/或以協議約定一項“明示解除條款”的情況下,只有在遲延履行的情況下方可談及倘有之確定性不履行。
七、(舉例而言)如果出現以下情況,則將發生確定性不履行:
— 由於債務人一方已被查明拖延給付之履行,故債權人對給付已喪失利益;
— 或者同樣由於以查明之遲延,債權人對債務人確定了由其履行給付之(新)期間,但即使這樣仍未實現給付。
八、預約合同之解除僅在確定性不履行承諾時才發生,而非在簡單的拖延或遲延時發生。
- 司法上訴之及時性
- 司法上訴之期間的性質
- 正當性
- 行動利益
一、關於司法上訴之期間的實體屬性在當今已不存在大的疑惑,因為,司法上訴一元論學說已被摒棄,該學說認為,司法上訴只不過是單一行政程序的一個階段。
二、程序正當性是訴訟當事人相對於訴訟標的之定位,該定位是當事人得以參與標的之審理的正當理由。
三、上訴人必須對行為之撤銷或無效宣告擁有利益,即是說,必須表明其訴訟請求之成立能夠為他帶來效用,該效用表現為物質層面或精神層面的優惠。
四、上訴人是直接、個人及正當利益之持有人。
五、在司法上訴領域,對評定上訴人之正當性屬重要的是上訴人在訴訟中的利益,因為他作為利害關係人建基於下一環節 — 由被上訴行為法律效果之被摧毀而能夠獲得或期待獲得某種益處。
六、經裁定證實上述抗辯後,正如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63條所定,這一點阻礙審理上訴之實質問題,它具體表現為識別影響被上訴行為的或然的瑕疵。
- 預備性預審
- 確定保存卷宗等待更好證據調查之決定
- 扣押(金錢)
一、1929年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規定並調整的“預備性預審”之訴訟階段,被視為一種以非簡要、詳盡及深刻的形式進行的刑事調查及偵查的活動,其中快捷性及快速性理由並不生效。它由預審法官所主導及領導,由其負責按程序正確查明被檢舉之事實、主體之歸責及其法律 — 罪狀納入,並相應地對其行為人追究責任及刑事追訴並隨後審判。
二、因此,在預備性預審的標的係由存在著不法行為以及嫌犯的罪過或無罪之“證據”構成的情況下,在“可掌握的手段”(例如附入卷宗的、嗣後得顯示對於所調查之事宜屬有用的“報告”)用盡之前,作出保存卷宗以等待調查更好證據,這一決定似乎不當。
三、在刑事程序中扣押金錢的決定不能被用來保障實現財產效果,因為為此效果存在著民事性質之預防措施。
- 非財產損害之損害賠償
- 葡萄牙《民法典》第496條(現行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的擴大解釋
一、僅當解釋者透過語法、字面及邏輯的要素,發現由於立法者表述的內容少於其希望表述的內容,使法律的字面未完全表明其立法精神,因而要求規範具有比字面直接傳遞者更為廣泛的外延(在此包含立法者希望規定但未能(明確)規定的情況),故有關解釋不應(只是)宣告性的時候,方應作擴大解釋。
二、葡萄牙《民法典》第496條(現行澳門《民法典》第489條)只規定了在受害人死亡情形中因其家庭本身的非財產損害而作出之損害賠償。
三、因此,在應當認為此等規範中的規定屬立法者有意識的選擇的情況下 — 因此,不應得出結論認為立法者忘記在該處納入因其他亦屬嚴重之侵害而予以損害賠償的可能性 — 必須判上訴得直(在該上訴中,上訴人請求廢止判令被訴人因受害人家庭本身非財產損害而向其支付損害賠償之裁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