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高麗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黑社會罪.罪狀要素.第6/97/M號法律第1條
- 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 部分自認.減輕價值
一、“不充足”的瑕疵憑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不能支持法律上的裁判,換言之,法律文本中因為欠缺查明事宜而沒有載明納入法律條文之全部相關事實而確定。
二、已證實嫌犯們(共五名,及其餘身份不明者)自由及自願決定組成一個團夥,作為生活方式並以約定方式各具專門任務,從事作出重複及不特定搶劫罪(並已觸犯),從而具備了第6/97/M號法律第1條規定的黑社會罪之全部罪狀要素 — 組織要素、集團穩定性要素及犯罪目的要素。
三、必然不具備真誠悔悟之部分自認,不應被視為重要的減輕要素。
- 販賣麻醉品罪
- 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一、在販賣麻醉品罪中,不僅涉及特定案件中被具體扣押的毒品之量,還涉及特定期間內行為人所販賣的麻醉品之量。
二、因此,如果在裁判中載明嫌犯持有(非供自己吸食)0.726克海洛因,內含0.18克甲基苯丙胺及4.50克氯胺酮的25粒藥片,還在此之前,在3個月期間內以每粒澳門幣100元的售價15次出售搖頭丸,則不具備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判處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販賣罪的裁判之瑕疵。
- 再審之上訴
- 新事實
- 新依據
一、只有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窮盡規定的情況中,方受理對轉為確定之判決之再審。
二、如判決之再審之依據係有關發現新事實或證據,而單憑該等事實或證據本身,或與有關訴訟程序中曾被審查之其他事實或依據相結合後,使人非常懷疑是否公正,要求這種事實或證據應當在主觀上或客觀上是新的。
三、如上訴人只是希望以相同的事實事宜為基礎,但以其他法律依據取得法院的一項裁判,應否決再審。
- 刑事上訴
- 理由闡述和結論
- 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 非法複製音像製品交易罪(第43/99/M號法令第212條)
-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一、鑑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之規定,上訴應闡述理由,即製作一份文書,該文書中須詳盡列舉上訴之依據,並以結論部分結尾,該結論中以分條縷述方式由上訴人簡述上訴請求之理由。否則駁回上訴。
因此,結論只能是理由闡述正文中提出的依據的摘要,循此,已經陳述但沒有包含於結論中的事宜不重要,作為理由闡述中不存在內容之摘要形式出現者也不重要。
二、不充足之瑕疵憑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能支持所作出的法律上的裁判,即裁判文本中因欠缺查明事宜而沒有載明納入法律條文的全部有關事實而確定。
已經證實現上訴人準備出售盜版CD及VCD,自由及有意識地作出行為,明知這些製品的性質以及其行為的不法性,其行為應無可質疑地作為非法複製音像製品罪之正犯,按第43/99/M號法令第212條第1款處罰,明顯不存在所指責的“不充足”之瑕疵。
三、只有當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之間,視為獲證實的與未獲證實的事實之間,以及事實事宜之證據性理由說明與裁判之間有不相容時,方存在不可補正之矛盾。
- 販賣麻醉品罪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的)禁用的證據方法
- 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 刑罰份量
- “軟性”毒品及“硬性”毒品
一、如果嫌犯連續實施販賣毒品活動的意圖是在完全自由的情況下形成的,並且警方安排的佯裝購買沒有引致嫌犯實施的犯罪活動或者犯罪意圖,而只是暴露了該等活動或意圖,則不構成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2款a項規定的以欺騙手段獲取證據,也不超越第5/91/M號法令第36條第1款所允許的範圍。
二、“不充足”之瑕疵憑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事宜不能支持作出的法律上的裁判而確定,換言之,當裁判的文本中,因欠缺查明事宜而不載有與納入法律條款有關的全部事實;
然而,即使嫌犯沒有被扣押毒品,也沒有查明向誰出售,出售的份量、價格以及次數,其行為仍可被納入販賣非少量麻醉品罪;
確實,在偵查及審判中沒有查明嫌犯向誰,何時,何地出售製品等等並不重要,因為此等情節不構成有關刑事罪狀的客觀要素。
三、毒品的類型(“硬性”或“軟性”),只對於在刑罰的抽象幅度內具體確定刑罰有重要性,並不意味著應(或可以)以此為基礎作出特別減輕。
事實上,立法者明確排除“硬性”毒品及“軟性”毒品的區別,在第5/91/M號法令序言中載明,“不應採取任何容忍吸食毒品,尤其是所謂軟性毒品之態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