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4/11/2002 189/200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為著成為輔助人之效力的“受害人”;(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57條第1款a項).正當性
      - 偽造文件罪及詐騙罪

      摘要

      一、鑑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57條第1款a項之規定,“被害人”—為著可成為輔助人之效果 — 不是因犯罪而受損害的全部及任何人。
      這一概念規定了被害人之狹義概念,即具有構成不法行為之直接及立即標的利益之人,方可被識別為被害人。
      二、偽造文件罪直接及立即保護(集體的)公眾利益,例如對於文件的信任及公信力、文件的內在的真實性據以所含的安全性及可信性,因此個人利益在此只是被視作次要的及間接的。
      三、詐騙罪的標的是受侵害主體的財產,並透過實際造成之財產損失的價值衡量。
      四、因此,為著可成為詐騙罪之輔助人,“被害人”僅指因犯罪受到實際損失的人,而非(例如)這樣一家銀行:面對據稱偽造的支票之提示,透過其客戶在該銀行內持有的帳戶的存款支付,且沒有支付或承擔客戶所受到的損失。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4/11/2002 199/2002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再審上訴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53條f項
      - 被告不到庭
      - 辯論權或辯護權
      - 立即駁回上訴

      摘要

      一、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59條第1款規定,提出再審上訴之聲請應詳細說明上訴之依據,以便在作出駁回或受理上訴之批示方面可適用該法典第660條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
      二、依據該法典第653條f項之規定,當顯示出未有作出傳喚或所作之傳喚屬無效,以致有關訴訟及執行程序又或僅有關訴訟因被告絕對無參與而在被告不到庭之情況下進行時,可對已確定之裁判提出再審上訴。
      三、這一再審依據乃是基於下述思想,即因訴訟中的不當情事,被告已無可能行使辯論權或辯護權時,承認被告有權能推翻判其敗訴的已確定之裁判。
      四、為著第653條f項之效力,不到庭指當事人本人或透過其代表絕對無參與作出再審所針對之判決的訴訟程序。
      五、這樣,如果被告被依規則傳喚且不到場行使其辯論權或辯護權,那是因為其不願意。因此不接受在作出給付判決並轉為確定後由該被告作出的再審請求。
      六、同樣地,從目的論角度解釋,第653條f項規定的依據是個人性的及被告所獨有的(其辯論權或辯護權或因欠缺對其作出傳喚,或因對其作出傳喚無效而被忽略或被擾亂),因此該依據無法轉移給任何倘有之另一共同被告。
      七、因此,聲稱未能行使其辯論權的被告之任何另一共同被告,不能猶如為著被告之利益一樣提出再審上訴。這是因為:如果認為有理由提出再審上訴,他可以其個人名義並以第653條f項規定的依據為基礎,就針對其作出的判決提出再審上訴,且不妨礙依據第588條可能屬重要的規定,使上訴可能惠及其另一或多位共同被告(如有之)。
      八、因此,在已被依規則傳喚進行訴訟(在該訴訟中產生了要求予以再審的判決)的一位被告所聲請的再審上訴中,如其理由是他的另一共同被告具備第653條f項規定之情況,則應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60條第2款末尾部分的規定,立即駁回該上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4/11/2002 210/2000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外國公民認別證
      - 身份證之性質
      - 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公民的居留權
      - 違反法律
      - 行為之理由說明

      摘要

      一、(葡萄牙當局發出的)身份證曾是由民事身份認別部門簽發的民事身份認別憑證,在整個葡萄牙領土有效,並成為在任何當局或機構面前證明其持有人之身份的充分文件。
      二、身份證首先曾是其持有人的牢靠的認別文件,為此它曾記載若干資料,這些資料曾作為要件而被認為應當載於身份證,但如今不再繼續記載,記載之資料會隨著特定歷史時期的立法選擇、或隨著其持有人自身之狀況的生理或法律變更而變動。
      三、在更新一些資料時,即使是在證件有效期內,所有變更皆應作強制性備註,而且在換發時,必須證明必備資料,尤其是外國公民的居所。
      四、簽發外國公民認別證不賦予其持有人居民身份 — 其含義是:擁有國內法上的確定性法律地位,且能夠超越產生於證件換發時在滿足有效性要件方面的任何偶發事實。
      五、居留權表現為在某一國家或地區無障礙地居住的權利,及不被遣返回國或強制離境的出入境的權利。
      六、以前,有效期已經屆滿的身份證無效,向其出示已失效身份證的任何當局或公共部門應將之扣押並移送簽發證件的部門或其分支機搆。
      七、第6/92/M號法令第26條第3款允許:在總督以批示訂定的換發證件程序的終止日期之後,可向外國公民認別證的持有人發出居民身份證,如果其在於1997年5月31日完結的兩年內提出聲請並且證明其在換證期間不在本地區。
      八、依據第55/95/M號法令第25條第3款,(為發出澳門居民身份證)中國公民的居留證據是居留證明書和單程證,似乎不存在向不持有單程證的人士發出居留證明書的任何可能性。
      九、違反法律瑕疵存在於行為內容或標的不符合可適用的法律規範,當觸犯限制及制約行政活動、甚至行政裁量的一般原則時,違反法律瑕疵同樣存在。
      十、行政行為之理由說明必須是明示的;應當包括事實和法律,不得只是指出強制或允許行政決定的法律規則,亦不得只是指出事實是否及如何滆入法律規範之預設;應是清晰、連貫、完整和簡明的,亦即以令人能夠理解的方式,不得是含糊不清的,它形成行政決定的邏輯前提,不得自相矛盾,需足以解釋所達到的結果。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7/11/2002 159/200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販賣麻醉品罪
      - 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摘要

      一、在販賣麻醉品罪中,不僅涉及特定案件中被具體扣押的毒品之量,還涉及特定期間內行為人所販賣的麻醉品之量。
      二、因此,如果在裁判中載明嫌犯持有(非供自己吸食)0.726克海洛因,內含0.18克甲基苯丙胺及4.50克氯胺酮的25粒藥片,還在此之前,在3個月期間內以每粒澳門幣100元的售價15次出售搖頭丸,則不具備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判處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販賣罪的裁判之瑕疵。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7/11/2002 206/200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假釋(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第120條)
      - 前提

      摘要

      一、鑑於核准澳門《刑法典》的第58/95/M號法令第12條第2款,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囚犯之假釋制度,只適用於對1996年1月1日後(即上述澳門《刑法典》生效後)觸犯之犯罪的刑罰,因此,如是此日之前犯罪,應訴諸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第120條規定之制度。
      二、無論在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還是在澳門《刑法典》範圍內,假釋均是一項個案適用之制度,取決於(有關)法定前提之同時具備。
      三、根據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第120條,給予一名囚犯假釋之(累加)前提是:
      — 判處超逾6個月監禁刑;
      — 已服被科處的刑罰份量一半;及
      — (已證實)其適應善良生活的能力及意願。
      四、至於上述“能力”,這一前提表現為已證明其工作能力以及已向其提供獲釋後過上善良生活的可能性(換言之,要求顯示一旦獲釋後進行工作的身體能力及過上善良生活的經濟條件)。
      五、而查明囚犯(適應善良生活)的“意願”,必須對囚犯服刑期間的行為予以考量。
      六、即使具備了刑罰存續及服刑期間之“形式”前提,對於一名未獲就業保證以便一旦獲釋便可最低限度保障其本身生計、且服刑期間多次作出攻擊(最後一次在2000年),並因此被紀律處分之囚犯,亦不應給予假釋。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