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4/04/2003 107/2001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作為治安措施的禁止進入澳門
      - 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及其第14條第2款
      - 對私人的事先聽證
      - 被禁止者的隨後辯論
      - 在香港被判處徒刑
      - 禁止期間的措施
      - 行政當局的自由裁量範圍

      摘要

      一、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第14條第2款b項規定一項治安措施,因其目的在於介入可能危及與維持澳門公共秩序及安全具體相關的一般利益的個人活動的開展,而這些利益可因非澳門居民的入境及逗留而構成危險。
      二、因此,為了適用該措施,不會聽取被針對的私人的意見,否則將實施該措施的目的以及該措施的效用落空(參閱《行政程序法典》第96條b項),被針對人如這樣認為,只可以透過行政申訴或法律上接納的司法申訴形式作嗣後辯論。
      三、一名香港市民因持有及販賣麻醉品被香港法院判處七年徒刑,這足以證實具備第55/95/M號法令第14條第2款b項要求的事實前提,從而可以禁止其進入澳門。
      四、第14條第2款引言最後部分的字面含義沒有對“警察當局及法院”一詞做出任何區別,該規範的解釋者 — 適用者不應當就澳門以外的警察當局及司法當局之間作出區別。
      五、禁止進入澳門期間的措施,屬於有權限採取相關警務措施的行政機關自由裁量範圍,因此該措施原則上不受司法審查,但明顯錯誤或顯著不公正的情形除外。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4/04/2003 41/2001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作為治安措施的禁止進入澳門
      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及其第14條第2款
      對私人的事先聽證
      被禁止者的隨後辯論
      來自香港警察當局的資料
      行為的說明理由的義務

      摘要

      一、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第14條第2款b項規定一項治安措施,因其目的在於介入可能危及與維持澳門公共秩序及安全具體相關的一般利益的個人活動的開展,而這些利益可因非澳門居民的入境及逗留而構成危險。
      二、因此,在實施採取該措施前,不會聽取被針對的私人的意見,否則將實施該措施的目的以及該措施的效用落空(參閱《行政程序法典》第96條b項),被針對人如這樣認為,只可以透過行政申訴或法律上接納的司法申訴形式作嗣後辯論。
      三、澳門行政當局可採用來自香港警察當局發出的關於一名香港市民的刑事記錄資料,作為合法接納並為著適用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第14條第2款b項的效力而考慮的證據方法。
      四、第14條第2款引言最後部分的字面含義沒有對“警察當局及法院”一詞做出任何區別,該規範的解釋者 — 適用者就不應把澳門的警察當局及司法當局與澳門以外的加以區分。
      五、行為之理由說明義務,可藉清楚,連貫及充足的理由說明而滿足。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4/04/2003 30/2001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作為治安措施的禁止進入澳門
      - 對私人的事先聽證
      - 被禁止者的隨後辯論
      - 程序開始的通知
      - 行為中授權或轉授權的載明
      - 治安警察局局長的權限
      - 來自香港警察當局的資料
      - 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及其第14條第2款b項
      - 行為的理由說明的義務

      摘要

      一、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第14條第2款b項規定一項治安措施,因其目的在於介入可能危及與維持澳門公共秩序及安全具體相關的一般利益的個人活動的開展,而這些利益可因非澳門居民的入境及逗留而構成危險。
      二、因此,在實施該措施前,不會聽取被針對的私人的意見,否則將實施該措施的目的以及該措施的效用落空(參閱《行政程序法典》第96條b項),被針對人如這樣認為,只可以透過行政申訴或法律上接納的司法申訴形式作嗣後辯論。不可將有關行政程序之開始事先通知被針對人(根據該法典第58條第2款),由於該措施作為治安措施的性質及內容,該告知可能損及適時採取禁止入境之措施。
      三、如有關授權或轉授權文書已事先公佈於《澳門政府公報》,可免除在行為中提述授權或轉授權。
      四、根據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第14條第2款之規定,治安警察局局長擁有保安司司長轉授的權限,以發出禁止進入澳門的命令。
      五、澳門行政當局可採用來自香港警察當局發出的關於一名香港市民的刑事記錄資料,作為合法接納並為著適用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第14條第2款b項的效力而考慮的證據方法。
      六、第14條第2款b項法律條文的字面含義對該判罪的來源沒有作出任何區別,該規範的解釋者 — 適用者就不應把澳門法院作出的判罪與來自澳門以外的判罪加以區分。
      七、行為之理由說明義務,可籍清楚、連貫及充足的理由說明而滿足。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4/04/2003 171/2000 行政, 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律師業務實習的註冊
      - 否定要件
      - 關於導師資歷的要件
      - 從事律師業務的條件
      - 法定恢復權利及司法恢復權利
      - 道德品行
      - 嚴重損人名譽的犯罪

      摘要

      一、《求取律師業規章》(RAA)第9條第1款設立一項在澳門律師公會申請註冊實習須履行的法定要件。因此,若所指定的導師不具備有關要件,即五年資歷,不會成為形式上的缺陷,即不會成為按之前生效的《行政程序法典》第73條第1款d及e項所指的在遞交申請時的不當情事或不完整,而是一個不能依職權彌補的實質或徹底的缺陷。
      二、與從事律師業務息息相關的職業崇高性,職務性質以及公共利益對執業者有格外嚴謹的要求,因此所有或任何被判刑者,即使權利已獲得司法上的恢復,也必須重新接受律師公會有關機關的監管。
      三、法定恢復權利,實質上應闡釋為禁止行為或無資格行為(部份或全部)的消滅;而該等禁止或無資格行為源自具刑罰或附屬刑罰效力的判罪,乃至當主刑服完後仍繼續生效;法定恢復權利與司法恢復權利的分野在於後者可涵蓋個人全部或僅僅部份的刑事前科,此外,司法恢復權利不會由於卷宗組成或審判存疑時產生取消記錄的後果,只會阻止以私人或行政目的的取得,並會因故意犯罪被判刑而自動廢止,司法恢復權利只會在滿足法定恢復權利的前提下才能轉為確定。
      四、《律師通則》第23條所提及的缺乏道德品行對比狹義的職業道德而言,涵蓋一個更廣泛的概念,當中的定義包含對個人性格的評估以及預示違反偏重於榮譽、正直和誠實的社會和道德價值,該等價值為社會廣泛期盼及接受者,因而,其嚴重性及重覆違反意味不具備從事該職業的能力。
      五、嚴重不名譽犯罪的概念不獨立地被表述或預期於道德品行的要件內。為考量這要件,不惜訂立一項特定的程序。對於一位屬於善良風俗團體的律師而言,一項嚴重損人名譽的犯罪難免會影響道德品行,故此,必須把有關的品行詳細具體化。
      六、這項與法庭有關的職業其運作倘若毫無監管,可讓社區陷入危險,立法者認為律師公會應充當其預防工具。箇中重點在於保障作為一項對社會司法穩定不可或缺的職業之執行條件,為了保護這最高層面的公共利益,政府可以親力親為,具體核實個體的條件及把監管有關職業的紀律保留給轄下的政府機關,但政府選擇了組織一個較少傷害自由的系統,雖則如此,還是足以保障公共利益:構建了一個公共團體及賦予它平衡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訴求的工作。
      七、將嚴重損人名譽的犯罪加進拒絕的原因裏,表明該項障礙應被視作缺乏道德品行的一項特別形式,賦予澳門律師公會的權限,以其非任意的權力來評估該要件及填補該空泛和不明確的規範概念,使之成為拒絕的規定和理據的部份。
      八、任何刑罰不具有損失民事權利、職業權利或政治權利的必然效力,只禁止普通立法者自動地把該等權利與某種性質的或嚴重罪行的判刑連在一起,然而對於明文規定或透過一總體原則所列出之特定罪行的判刑除外。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4/04/2003 67/200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交通意外
      - 精神損害之損害賠償

      摘要

      一、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應顧及損害範圍及嚴重性,行為人過錯程度,行為人及受侵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案件其他情節,按衡平原則定出,應當試圖找到盡可能提供受侵害人能中和所受痛苦的愉悅快樂時刻之金額。
      二、因此,已經證實交通意外對受害人造成右側顳骨骨折,應當接受兩次腦外科手術,需361日治癒,遭受生病、醫生檢查及兩次外科手術之身心痛苦,現遭受20%部分永久無能力,在事發之日只有35歲,身體良好,沒有任何缺陷,事故起因於嫌犯的排他過錯,以此等精神損害的名義定出25萬澳門元的裁判無可非議。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