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0/04/2003 89/200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刑事上訴
      - 駁回

      摘要

      如上訴涉及“法律上的事宜”,上訴人未遵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的責任,應駁回上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0/04/2003 75/200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假釋
      - 前提

      摘要

      在1886年《刑法典》範疇內,第120條作為給予假釋之同時具備之前提規定:被判處之徒刑超逾六個月,服刑過半且證明囚犯適應善良生活之意思及能力。
      因此,欠缺上述任一前提(無論形式還是實質前提),必然意味著不給予該提前釋放。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0/04/2003 8/2003-II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販賣麻醉品罪
      - 重要事實
      - 合議庭裁判無效
      - 無理由說明
      - 特別減輕
      - 未滿十八歲的人

      摘要

      一、如證實持有麻醉品不是用於自己吸食,且未證實嫌犯是吸毒者,就不應載明用於吸食之麻醉品之量的證明事實,因為該法律問題無關已被承認並由法院負責調查的吸食罪。
      二、根據第355條第2款,判決之理由說明不僅是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之事實,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還包括闡述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這一條文規定了事實事宜之裁判及法律事宜之裁判的理由說明。
      三、我們認為,事實事宜之理由說明是列舉獲證明的事實及未獲證明的事實(裁判),以及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裁判的理由闡述)。而法律上的裁判的理由說明,則事關“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的闡述”,對此程序法要求應當“儘管扼要但盡可能完整”。
      四、作為裁判依據之理由闡述是法律上的理由說明,並附同指明獲證明的事實及未獲證明的事實(事實上的理由)及事實之法律框架(法律上的理由)。
      五、只要沒有指明獲證明及未獲證明的事實,或者沒有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就存在著無效;只有絕對性地沒有解釋法律規範及/或法律原則以作為其裁判的依據,就存在著因欠缺(法律上之)理由說明之無效。
      六、在犯罪時未成年的事實,本身不能自動地導致特別減輕,應當結合卷宗中查明之所有情節,據此可以認定相當減輕了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以及刑罰的必要性(《刑法典》第66條第1款)。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0/04/2003 3/2003-I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先決問題
      - 嫌犯訴訟代理人的上訴
      - 中間上訴的上呈
      - 裁判的更正
      - 上訴的期間
      - 惡意訴訟
      - 訴訟代理人的排他責任
      - 判處罰金
      - 輔助人的正當性
      - 再次調查證據
      - 合議庭裁判的瑕疵
      - 法律問題
      - 不到庭之嫌犯的上訴

      摘要

      一、沒有對終局合議庭裁判書提起上訴,不妨礙審理訴訟代理人就涉及本人之裁判提起的中間上訴。
      二、原則上,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7條第1款d項,對於因惡意訴訟判處罰款的上訴應當立即上呈。但是,上訴被留置,只是隨著針對終局合議庭裁判書之上訴而上呈,從而使得變更確定的上呈方式成為無用之舉。
      三、在駁回更正的請求後,上訴人對於被聲請更正的裁判提起上訴,而上訴期間自該通知該項駁回之日起,立即重新計算。
      四、惡意訴訟有兩種方式:實質性或實體性惡意訴訟以及工具性惡意訴訟。實質性或實體性惡意訴訟是有意識地否認不可辯駁的事實,故意變更事實真相或者遺漏基本事實;而工具性惡意訴訟是以明顯可受非議的方式使用訴訟手段。
      五、法院不應當直接判處嫌犯代理律師罰款,而應面對著惡意訴訟之判斷,告知澳門律師公會以便在那裏在適當程序中決定是否判處罰款問題。
      六、訴訟代理人在審判範疇內聲請將嫌犯身處紀律倉約一年時間之狀況,告知國際大赦、行政長官、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議員,澳門律師公會,葡萄牙律師公會及司法官委員會,就存在因可受非議的方式使用訴訟手段之惡意訴訟,儘管以其委託人名義為之,仍屬訴訟代理人之排他責任。
      七、刑事訴訟中的輔助人,即使無檢察院附同,也可以就確定嫌犯刑罰之裁判提起上訴。
      八、如果沒有依法律要求對缺席審判之嫌犯作親身通知,任何法定期間,尤其上訴期間均不應開始計算。
      九、未到庭嫌犯之訴訟代理人提起之上訴屬提前上呈。
      十、如果曾向合議庭口頭作出的聲明已作成記錄,發生第400條第2款的任一瑕疵,並且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將避免移送卷宗,可接納再次調查證據。
      十一、當普通人認為明顯且可覺察到視為獲證明或者未獲證明的事實與實際獲證明或未獲證明的事實不符,或者從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中得出一項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且該瑕疵出自卷宗本身或訴諸一般經驗法則(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第2部分)時,方存在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十二、不能將該瑕疵用於攻擊法院審查證據的自由以及自由心證,也不能以此瑕疵的爭辯僅表示其不服裁定內容。
      十三、嫌犯“與綁架罪有從犯關係”的問題是一項由法院對事實作出定性的法律問題;抵觸事實事宜作出的倘有的(法律上的)裁判的問題,至多是法律適用中的錯誤,不導致事實審判中的瑕疵。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0/04/2003 255/200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勞動輕微違反
      - 工作者的工資
      - 小費
      - 賠償

      摘要

      已經證實工作者作為勞動報酬接收兩筆金額,一筆為固定金額,另一筆按從顧客收取的小費浮動的金額,應當認為這種(浮動)金額構成其工資。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