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欠缺理由說明
- 刑罰份量
- 不當情事
一、根據第355條第2款,判決之理由說明不僅在於列舉獲證明及未獲證明之事實,並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還在於闡述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的及法律上的理由。
二、凡全部或部分未載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載明之任何事項者,不論這種欠缺表現在獲證明或未獲證明的事實之列舉層面上,還是表現在本義上的理由闡述層面上,均屬無效。
三、未遵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屬一項不當情事,應依照該法典第110條予以爭辯。
- 販賣麻醉品罪
- 上訴的理由闡述和結論
- 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一、結論應當只是理由闡述文本中提出的全部依據的摘要,由此可見被陳述但未包含於結論中的事宜並不重要,同樣以在理由陳述中不存在但在摘要中出現的,同樣亦屬不重要。
二、儘管販賣麻醉品(任何形式的販賣罪)是危險罪,必須認為擬以此罪所處罰的是對第5/91/M號法令各附表所列的物質及製劑的“販賣”(廣義)。
因此,如行為人被控訴販賣內含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百分比之“藥片”,法院應當(即使依職權為之)在使用其調查之權力 — 義務時,查明該製品之淨量。
三、事實上,在藥片是“由非法違法或秘密實驗室製造的”情況下,只有這樣才能以必要的安全性及肯定性,查明作為該等販賣標的之“物質”能否被視為“少量”,並據此作出相應之法律定性。
四、因此,如果能為之一且有這樣做的(技術)手段 — 而不為,則招致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這一瑕疵如不可補正,則要求移送卷宗重新審判。
-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之不足
- 黑社會罪
- 事實的法律定性
- 累犯
一、只有當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證明所作出的法律上的裁判為合理,換言之,只有當法律上的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之查明中,發現一項漏洞時,方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不充足。
二、證據不足不能是事實事宜不足的瑕疵。
三、不可混淆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之不足與事實的法律定性錯誤。當已獲證明的事實不能夠適用法律時才發生事實不足的瑕疵,當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能納入一項犯罪,而應納入另一項犯罪,甚至應開釋嫌犯時,才發生定性的錯誤。
四、有關犯罪的構成要素為:
— 存在著多人;
— 該組織有一定的持續期間;
— 存在著最低限度的組織架構 — 但不一定需典型特徵作為略高於各行為人的存在之實質基礎;
— 存在著任何一種集體意思之形式;
— 存在著犯罪集團成員的聯繫的共同意識。
五、為了具備累犯,除了先前作出故意犯罪並相應被判處監禁以外,還需要按照案件的情節,證明以往一次或數次判刑不足以預防犯罪。
- 上訴的理由闡述.結論
- 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一、結論只應當是理由闡述正文中舉出的依據的摘要,因此,理由闡述中根本沒有陳述但以摘要形式出現於結論中的事宜屬不重要。同樣,在理由闡述範疇內陳述但沒有載於最後作出的結論中的事宜,亦屬不重要。
二、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根據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並以其不能支持作出的法律上的裁判而確定。換言之,當裁判文本中因欠缺查明事宜而未載有納入刑事條文的全部重要事實時,即存在這一瑕疵。
- 上訴法院的裁判範圍
- 執行之訴
- 執行名義
- 結算之附隨事項
- 訴訟中的不當情事
- 過度審判
- 處分原則
- 當事人主動原則
- 事實證據
- 獲證明之事實及其解釋
- 債權抵銷有效之初步聲明
- 未詳細說明裁判依據
一、上訴法院僅解決聲請人具體提出、且以上訴陳述書結論部分界定之問題,結論未包含的問題,即使在該陳述書中偶爾被提出,亦轉爲確定。
二、依據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807條第2款,結算被反駁時,提出結算的執行卷宗按該法典第785條起規定的簡易宣告訴訟程序之步驟處理。
三、如果當事人已依從一項訴訟中的不當情事,甚至以默示方式附議之,則不得在針對最後裁判提出的上訴中爭辯該不當情事,因其欠缺為此效果作出行為的利害關係(參閱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203條第2款之精神並結合該法典第205條)。
四、但是,未對案件之審查或裁判造成影響的一項單純的訴訟中的不當情事,絕不構成問題(參閱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201條第1款末尾部分)。
五、過度審判之瑕疵規定於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668條第1款d項末尾部分。根據該條款,如法官審理其不可審理之問題,則判決無效。而肯定的是,為了適用這一規範,必須注意據以作出裁判之規定。
六、如果在附於執行之訴的關於結算的附隨事項中,被調查的證據所產生的事實事宜不利於使請求執行人(該請求執行人主要負責依據民事訴訟中的處分原則及當事人主動原則,對其在最初的執行申請中予以分條縷述的、並構成其請求的事實予以證明)之結算請求理由成立,那麼就不能將鑑於請求執行人所列舉的證據不成立而作出該請求理由不成立之裁判的責任歸於法院。
七、依據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45條第1款之規定,執行之訴的目的及範圍透過執行名義予以確定,因此重要的是對被申請執行的判決中的主文部分予以良好解釋,以便可以正確確定其中所含的決定的內涵及外延。
八、就損失結算之附隨事項作出裁判並裁定被執行人負責對該等損失予以損害賠償的判決,如果針對非屬該判決最初所針對之損失,只裁定就該等損失的結算請求理由不成立,那麼就不違反宣告被申請執行之判決所形成的“已確定裁判”。
九、負責執行卷宗的法官在其司法批示內作出的債權抵銷有效之初步聲明,由於是在一個初步判斷之下且僅僅面對原告在其最初執行申請中作出的分條縷述而作出,因此明顯不對其嗣後作出的價值判斷具約束力。
十、況且抽象而言且作為假設,完全可能出現這樣的情況,即:透過將被審理及裁判的關於結算的附隨事項(該等審理及裁判尤其通過嗣後訴訟程序中的辯論聽證手段進行),證實最初執行申請中指稱的損失在金額上少於被執行人針對請求執行人所擁有的債權金額,故此等損失在嗣後被結算。
十一、在關於結算的附隨事項中已經作出了裁判這一事實(即裁定請求執行人在最初申請中提出的結算請求理由不成立),已經使負責執行卷宗的法官就債權抵銷問題在早前作出的初端裁判成為非有效,因此在此不存在任何矛盾。
十二、在判決中被視作獲證明的任何事實,必須與所有其他被視作確鑿的事實事宜結合在一起被分析及解釋。
十三、依據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668條第1款b項之規定,未對證明裁判屬合理的理由予以詳細說明,是判決無效的原因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