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6/01/2003 235/200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刑事上訴
      - 指明被違反的規範
      - 駁回上訴

      摘要

      在刑事上訴中,應以違反法律規範為依據作出陳述,即,如上訴限於法律事宜,應指明被上訴裁判違反的任何法律規範,如無指明,導致駁回上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6/01/2003 170/200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不法賭博罪
      - 徒刑之暫緩執行
      - 以前的判刑

      摘要

      一、澳門《刑法典》第48條賦予審判者暫緩執行監禁的權利—義務,條件是所科處的監禁不超逾3年,且經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得出結論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二、一項或多項以前的判刑之存在並不先驗地阻礙給予緩刑。只要從卷宗中得出對嫌犯有利之預測結論,仍得給予緩刑。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5/01/2003 306/200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禁止進入賭場的強制措施
      - 駁回上訴

      摘要

      一、上訴人應在上訴範疇內提交的理由闡述及結論中,闡述作為其請求依據的事實及/或法律上的理由。
      二、如對上訴人採取禁止進入賭場的強制措施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84條前提已經具備,且上訴人作為上訴依據僅述稱該措施“對其職業活動造成嚴重困難”,則應駁回上訴,因為此乃無具體闡述及指明被違反的規範的簡單指稱,故不能審議之。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6/12/2002 79/2002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非特定保全措施
      - 要件
      - 法院命令採取與具體請求所不同之措施的權力

      摘要

      一、命令採取非特定保全措施取決於具備下列要件:
        — 存在一項“權利”,或像普遍認為的那樣,有權利存在之極大可能性;
        — 依據地恐防權利受到嚴重且難以彌補的損害;
        — 為避免損害而請求的措施適當;
        — 所聲請的措施不屬於任何其他的特定保全措施(第338條起);且(作為第二要件),
        — 措施造成的損害不大於其旨在避免的損害。
      二、但是,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26條,“法院得命令採取非為所具體聲請採取之措施。”
      三、因此,面對要求採取返還占有之非特定措施之請求,且在不具備有依據地恐防(權利)受到嚴重且難以彌補的損害的情況下,法院得行使上述權能,在具備相關要件的前提下(即占有、侵奪及該侵奪之暴力性),命令採取返還占有之特定措施。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12/2002 123/200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輕微違反程序
      - 不可上訴的裁判
      - 依職權裁定損害之賠償
      - 工作者的工資
      - 工作合同
      - 工資的名稱
      - 定出工資的約定

      摘要

      一、原則上,容許對法律無規定為不可上訴的司法裁判提出上訴。當法律規定在輕微違反程序中(正如在簡易刑事程序中一樣)僅可對終局裁判以及終結案件的批示提出上訴時,這不能不是對上訴的一種法定特定排除。
      二、在輕微違反程序中,考慮到立法者希望將審判行為及程序減至最低,即僅限於對案件之審理及作出良好裁判屬必要者,因此不可接受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參與。
      三、涉案的工作者沒有提出成為輔助人的任何請求或者民事損害賠償的任何請求,因此指責判決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88條第1款規定,其理由不告成立。
      四、法院依職權就所造成的損害裁定給予彌補,是永遠可以接納的。
      五、在我們的勞動法中,認為所有得以金錢計算而無論其名稱及計算方式若何;按服務的提供應有及由僱主與工作者之間的協議、章程、慣例或法律規定而訂出的支付,即為工資。工資的基本概念如下:
      a.工資是由工作者收取的、以金錢計算而無論其名稱及計算方式為何的全部及任何給付;
      b.工資是針對工作者的服務而作出的對等給付;
      c.工資金額由僱主實體與工作者之間的協定或法律規定而訂出。
      六、報酬、工資或薪俸(這些名稱以相同的方式使用)的支付,前提是存在著一個工作合同,透過這一合同,僱主實體因工作者為其提供或將提供之服務而有義務以報酬名義向工作者作出對等支付,而工作者有權收取這一報酬並可就此提出正當異議,條件是不質疑雙方約定的標的及內容或質疑法律規定。
      七、法律並未對報酬或工資確定特定的名稱或者特定的計算方式,容許任何名稱及任何計算方式,條件是工作者接收的金額可以被納入工資或報酬。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