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定居
- 審理瑕疵的順序
- 形式的瑕疵
- 欠缺對利害關係人的聽證
- 事實前提的錯誤
- 違反適度、合法、平等及無私原則
- 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
- 欠缺理由說明
一、在本案中由於所指的欠缺理由說明,無論在事實前提上又或在法律前提上對於錯誤的釐清都起不了決定性作用,因此,相對於形式上的瑕疵,應尤其優先審查違反法律的瑕疵。
二、在行政程序的範疇內,預先聽證代表了行政程序中藉著市民之參與以使其權利得以表達,藉此保障在作出形成與其有關的決定或決議過程時其之參與。
三、但該參與權利不應被盲目的方法所局限,有某些情況,一旦行政當局有機會對私人所提供的所有論據以及證據材料作調查和評估,該參與就得到保障。
四、容許行政當局視學歷、資格及專業經驗是否特別對本澳有利而對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之技術人員作出定居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許可,其亦構成行政當局審查利害關係人之資格及經驗是否特別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自由裁量權。
五、如果通過對所要出任職位之分析,又或者透過案卷中所載的實質證據皆證明具有合適的本地勞工出任所要求的職位,便可得出結論為決定所依據的前提確實符合了事實。
六、法律賦予被上訴實體權力以許可聘任具特別資格的非本地勞工所追求的目的,必然與私人企業追求批准該要求所特別期盼的目的不相吻合。
七、行政法概念中對適度原則的理解為,有決定權機關為追求公眾利益而作出的行政決定及其所引致的犠牲個人利益的相對價值的兩個利益相關之重大問題的衡量。
八、聘用非本地勞工的可能性是屬例外情況,當中不單要求沒有可適用之本地勞工,還著重於衡量其特別之能力及資格是可符合對本地區特別有利的需要。
九、《行政訴訟法典》第21條d項所指的、在其前面加上“絕對”這個形容詞的不合理,應被理解為該容許一自由空間予行政當局,但對自由裁量權的本身範圍有所保留,尤其是在無私、平等、公正、適度以及其他被《行政程序法典》規定之原則的內在範圍,藉此避免可能的濫用。
- 刑事訴訟中判決的宣讀
- 判決的存放
- 判決平常上訴期間的計算
- 合理障礙
在刑事訴訟中,如果與《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5款或第354條第2款要求的相反,判決或合議庭裁判在辦事處存放的日期不合規則地不同於(擬針對該裁判提起平常上訴之訴訟主體在場或應視為在場時)公開宣讀判決之日期,那麼為著《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上訴期間計算的效果,僅該主體被依法認為獲通知的宣讀日期方屬重要。但當然不妨礙按同法典第97條第2款等條文規定的合理障礙制度之適用性。
- 不當持有煙斗及其他器具罪(第5/91/M號法令第12條)
- 徒刑之暫緩執行
澳門《刑法典》賦予審判者暫緩執行對嫌犯科處的徒刑之權能,條件是:
— 科處的徒刑不超逾三年;
— 考慮到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然而,即使按執行徒刑之排他考慮評價,對於犯罪人的預測是有利的,如果譴責及預防犯罪之必要性阻止緩刑,亦不應命令緩刑。
- 勞動民事訴訟
- 試行調解
- 訴訟障礙
- 初端駁回
一、在勞動關係所產生的訴訟中強制要求事先進行試行調解,這是我們法律制度的一項根本規則,否則訴訟不能繼續進行。
二、無證明事先進行了試行調解,只構成一項訴訟障礙,但不引致對請求之初端駁回。在此情況下,法院應中止訴訟程序以進行試行調解。
- 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 權力偏差
- 自由裁量權
- 事實及法律前提的錯誤
- 欠缺理由說明的形式瑕疵
- 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
一、權力偏差就是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其主要之決定性原因與法律賦予該權力之目的相違背。
二、違反法律的瑕疵在於行為的內容或目的與對其可適用的法律規範之間的不一致,儘管該等瑕疵一般發生在受約束權力的行使中,但可以肯定的是,如果以一般方式限制或制約的行政自由裁量的一般性原則 — 例如公正無私、平等、公正及適度等原則受到侵犯時,那麼該等瑕疵也可能出現在自由裁量的行使中。
三、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33條的規定包含行政當局針對發生特定事實時的權力,這些特定事實在上述法律規定中已嚴格列出。
四、對於自由裁量權的行為,從不同方案中作出選擇的程序受到約束公共行政當局的一般性原則和規則(尤其是平等、適度和公正無私等原則)的制約和指導。這樣,公共行政機關有義務找出對於公共利益而言是最好的解決方案,這表明自由裁量權並不是一種法律限度內的自由權力,而是一種法律上的權力。
五、當有權限的公共實體根據卷宗中已編製成為文件的資料掌握某人屬於犯罪集團的強烈跡象並且掌握其曾觸犯多種罪行 — 盜竊、作虛假聲明、搶劫以及(曾犯三次的)非法賭博而被香港的司法當局判刑時,為預防犯罪及維護治安,根據現行法律規定禁止其進入本地區是明智和合理的。
六、當某人存有對本地區的公共秩序或治安構成威脅的強烈跡象,已足以合理解釋所作出的禁止入境的決定,而且行政當局完全可以根據有關人士的前科得出有關結論,儘管在抽象意義上這些犯罪前科不應具有污點效力,但是,與在具體案情中的經證實的其他情節一併考慮,這些犯罪前科則可以引導出這樣的結論:我們面對的是第6/97M號法令d項規定所指的狀況。
七、當批示是以明確的、清楚的、充分的和連貫的形式駁回利害關係人的訴求,且當中可以清楚知悉其認知和評價過程以及導致作出前述決定的理由時,就不能說欠缺理由說明。
八、拒絕進入本地區的措施是基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預防和遏止有組織犯罪的戰略考慮。這一戰略到目前為止仍然感覺到是必要的,因此成為最高公共利益之事務,在自由裁量權的行使中沒有發現不合理性,這樣問題進入另一個不再由法院負責對行政當局的行為進行審查的領域,而是由行政當局依據其經驗和信念作出判斷。從公共利益的觀點考慮,這一判斷僅應納入法律標準的架構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