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交通意外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 因果關係
一、為著具備“因不法事實之責任”,有關不法事實須為其引發的損害之原因,不必賠償全部及任何損害,只需賠償不法事實所造成之損害。
二、因此 — 鑑於規定“適當因果關係”說之澳門《民法典》第557條內容 — 且已經證實“受害人死亡非因交通意外造成的創傷”,意外與死亡之間不存在必然因果關係,這意味著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關於“生命權之剝奪”部分、喪葬費用及與之相關的其他費用之部分理由不成立。
三、上訴法院訂定意外與死亡之間無因果關係後,須定出對於民事裁判之後果,此外,還須廢止刑事裁判中判嫌犯作為過失殺人罪之正犯部分,應改判為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之正犯,這是因為,即使在提起的上訴中,只爭執關於民事請求之裁判(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2款c項及第393條第3款)。
- 以文件審閱及有限制方式進行的普通晉升開考
- 默示駁回
- 審理瑕疵的順序
- 所有投考人享有平等的機會及條件原則
- 行為的理由說明
- 成績評核標準方面的客觀性義務
一、相對形式上的瑕疵而言應優先審理違反法律的瑕疵,因為形式上的瑕疵不會決定事實前提及法律前提錯誤的澄清。
二、當某一行為否決針對投考人參加某一項開考的最後評核行為提起訴願的理由成立,因為在該開考的有關程序中沒有考慮到某投考人就讀了屬重要的培訓課程而應有的分數,那麼該否決的行為就沾有事實前提錯誤的瑕疵。
三、應當在開考通告中載明在所使用的每種甄選方法中為評核成績的審議標準或要素,這對應於《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51條g項規定的透明標準,應當有行政當局受約束的客觀要素之考慮的控制手段。
四、如果影響投考人成績評核的違法瑕疵一旦成立,那麼就不應當撤銷批准甄選及人員招聘之開考之最後評核名單的批准行為,因為是不可變更投考人在此名單上的位置。
五、在公職之任用開考中,典試委員會最後成績評核決議的理由說明不僅僅是闡述典試委員會在所使用的甄選作業及從中產生最後成績評核的作業中對每名投考人給予的成績評核,還包括闡述雖然簡要但盡可能完整清楚及協調地闡述使得每名投考人的狀況個別化的具體情形,以至每名投考人可以理解對其評價之理由以及相應地在名單中對其訂定排名的理由。
六、因不可能確保評核依據的客觀性,不能不認為存有一項違反事項,至少不可能就是否遵守開考所基於的表現為所有投考人享有平等的條件及機會以及採用成績評核的客觀標準及方法予以控制。
七、平等原則、公正原則及無私原則阻止甄選方法及相關評核計劃及制度及在後於利害關係人履歷審查的時刻訂定。
八、典試委員會沒有被阻止在開考通告中充實行政當局訂定的標準、變更之給予以定量,只是這種參與應當在知道每一名投考人遞交個人條件之前作出並宣告。
- 法律在時間上的適用
- 股份之移轉及股份登記簿冊中的附注效力
- 先決訴訟
- 透過確認資格補正倘有之非正當性
一、當涉及股份之移轉(據稱這一移轉發生於1983年3月15日)且參與本案之正當性乃是基於對該等股份之擁有權時,必須考慮嗣後的法律變更並依據法律在時間上之適用法則,調查所適用的且對該移轉予以規範的法律為何,因為在移轉之日有效的是1888年《商法典》,而目前有效的則是1999年11月1日生效的澳門《商法典》。
二、在對《民法典》第11條第2款的解釋範疇內,應理解為法律直接就法律關係的內容作出規範,而不考慮引致該法律關係之事實,同時對兩種情況予以區分:在第一種情況中,以與事實 — 即其原因 — 相關聯的角度觀察尚未確定的或未來的效力,在第二種情況中,則以某一指導性標準為基礎觀察此等效力本身之內容(該指導性標準透過對瞬間性法律情形及表現為持續性行使或階段性行使的持久性法律情形的區分,由學說確定)。
三、如在《商法典》生效之前已進行股份移轉,應依據1888年法典分析背書的實體法律關係之有效性、效力及要件。
四、就法律而言,未登記之法律行為是存在的,唯不產生其典型效力。除少見的登記創設效力的情況外,加強效力是登記的的常見效力,它用於保證某一事實的絕對效力,並在原則上構成相對效力之要件之一。
五、雖然在相關的公司股份登記簿冊中尚未完成有關附注,但是取得人已是權利擁有人,並透過合同效力獲得了該債權證券權之擁有權以及證券的所有權,只是未作出正當化(手續)以行使該權利。
六、股東資格是使針對公司擁有之資訊權正當化的一項前提。
七、只要對案件的裁判(本案中指對所提起的抗辯的裁判)取決於在另一案件中作出的裁判,就存在兩項訴訟之間的先決性。當對首項案件的裁判得推翻對第二項案件之裁判依據或理由時,前者就後者而言就是先決性的,在此,案件的概念擴展至先決問題或應予審理的前提。
八、如果對某一案件的裁判取決於對另一案件的審判,換言之,如果在先決性案件中正在審理某一問題且該問題的解決得變更對另一爭訟作出裁判時必須予以考慮的某一法律狀況,或者在某一訴訟中質疑作為另一訴訟必要前提的某一法律行為或事實,則我們所面對的就是一個先決案件。
九、就上訴人股東資格作出的裁判,對於查核其是否具有正當性據以索取被上訴人/公司資料及使用《商法典》第209條規定的訴訟手段而言,極為重要。
十、《民事訴訟法典》第215條所指的有爭議之權利,涉及就權利之擁有人資格提出要求的利害關係人之間的爭議。條文所指的,永遠是在案件待決期間作出的、對生前有爭議之法律狀況的移轉。
- 販賣麻醉品罪
- 沉默權
- 刑罰的特別減輕(第5/91/M號法令第18條)
一、在刑事訴訟中,嫌犯不存在司法機關合作的義務,即在向其提出要求時應當作出聲明。
然而,如果嫌犯的沉默不應當使之受損害或受不利後果,也不應使之得益。
二、因此,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持絕對沉默之立場,即使在偵查範疇內合作認定其一名共同嫌犯之身份,該嫌犯也不應得益於第5/91/M號法令第18條規定的刑罰之特別減輕,因其明顯欠缺自認及悔悟。
- 逾期作出行為
- 罰款
- 通知
一、對當事人作出行為之期間的計算,由當事人而非法院辦事處負責。
二、為著這一計算,如在期間屆滿後第一個工作日作出行為,則應同時聲請開具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95條第4款所指的罰款的支付憑單。
三、僅當雖已適時聲請支付,但卻尚未作出支付時,才進行該條第5款所指的通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