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0/02/2003 24/2003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審判權之終止
      - 爭辯欠缺傳喚
      - 訴訟程序無效
      - 判決無效

      摘要

      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66條第1款規定,終局判決作出後,作出判決的法院對有關案件之事宜之審判權立即終止,即使判決尚未成為通知之標的亦然。因此,諸如欠缺對被告之傳喚等所有及任何種類的訴訟程序無效 — 很明顯並非該法典第668條第1款所指的判決之本身無效,此類無效尚可透過該法典第666條第2款及第670條之規定由原審法院作出補正 — 必須且只能在針對該終局判決提起的倘有之上訴的本身範圍內予以審理。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0/02/2003 38/2003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
      - 新工程的禁制

      摘要

      《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所指的30日期間,必須自提出新工程禁制聲請者知悉對其造成損失或有造成損失之威脅的事實之日起計算。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3/02/2003 181/200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交通意外
      - 不可補正的矛盾

      摘要

      按照典型的邏輯推理,應當認定理由說明論證恰好對立的裁判為合理,或者按照同種推理,認定該決定沒有被充分地澄清,造成舉出的依據對立時,就發生的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不可補正的矛盾”之瑕疵。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3/02/2003 175/200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黑社會
      -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
      - 禁用的證據方法
      - 在偵查中被詢問之證人證言的宣讀
      -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 共同犯罪
      - 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
      - 針對人身及財產的報復罪
      - 與黑社會的牽連
      - 犯罪的真實競合
      - 共同正犯
      - 刑罰份量

      摘要

      一、如果卷宗中只得出嫌犯們意圖勒索受害人而糾合起來,但無證明存在著獨立於各嫌犯的組織之存在,就不能判處嫌犯黑社會罪。
      二、當法院因欠缺事宜之查明,而未將納入訂定罪狀之刑事條文之全部有關事實視為獲證實方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充足之瑕疵。
      三、非經聽證中調查或審查的證據不能用於形成法院之心證,但不妨礙法律容許的宣讀。
      四、因禁用之證據方法之爭辯倘若成立造成證據不足,不導致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
      五、在審判聽證中,法院決定按《有組織犯罪法》第28條宣讀證人聲明,嫌犯未予反對,也未就該決定提起上訴,那麼,在上訴範疇中以違法性或裁判“依據不足”提出反對,顯然不能成立。
      六、《有組織犯罪法》第3條規定之犯罪之處罰,不以與黑社會有牽連為前提。
      七、《有組織犯罪法》第3條第4款明確規定可在作出的報復中以實質競合處罰兩項犯罪,因為是不同的情形:對於以保護為名之勒索罪,報復之威脅即足夠,對於針對人身及財物之報復罪,則要求作出報復行為,而非因不觸犯法定刑罰更嚴厲之其他犯罪的相同事實。
      八、共同正犯形式的共同犯罪有兩項根本要件:
      a)與其他一人或多人協定,“該協定可以是明示或默示的協議,但永遠要求有合作之意識;
      b)夥同其他一人或多人直接參與犯罪的實行,表現為“在事實領域中的共同參與,在客觀上有助於犯罪的實施,它與因果關係有關,雖然可以不是實行的一部分”
      九、當發現獲證明的事實之間,視為獲證明的事實與視為未獲證明的事實之間,事實事宜的證據性理由說明之間出現不相容時,方存在不可補正的矛盾。
      十、嫌犯/共同犯罪人對於犯罪造成的損害承擔連帶責任。
      十一、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是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十二、當嫌犯在重複作出以保護為名之勒索行為的過程中所實施的事實,例如在受害人的食店內用餐後不付費用,此事實在其他正常的情況下將列為脅迫罪,不能不認為此等行為與勒索行為有吸收關係。
      十三、在共同犯罪中,嫌犯各按其本身罪過負責,法院在具體刑罰量刑中應考慮之。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3/02/2003 35/2000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紀律程序中的調查義務或實質真相義務
      - 紀律責任
      - 紀律程序中的過錯原則
      - 紀律程序中預審措施不作為的法律重要性

      摘要

      一、不論在紀律程序中還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支配預審活動的是調查原則和依職權原則,而事實事宜之澄清並非僅僅屬於當事人。
      二、為使違紀行為成立,行為必需可歸責於行為人,必需存在過錯,即故意或過失。
      三、為使可歸責性成立,行為人必需具有一定程度的分辨力,以便能夠對其置身其中的狀況有清醒的意識,從而可以預見其行為的後果,並且擁有一定程度的行為自由,使其可以根據自己作出的判斷,確定以某种方式行事。
      四、如同刑事訴訟程序一樣,在紀律程序中,在作出不法行為時,在偶然及非自願之情況下不能運用其智力構成阻卻之情節。
      五、所有這一切均表明上訴人當時不具有精神能力之完整性,而是患有普通市民容易察覺的精神障礙,因此不具備評估自己的行為,尤其是工作行為的必要條件,紀律程序預審員本應提出精神失常之附隨事項。
      六、嫌疑人不負有證實自己在被指控事實中的無辜和證實有關過錯歸責的責任,構成處罰行為合法性的條件是,在紀律程序中證實有關的事實和情節。這些事實和情節既要顯示構成處罰基礎的事實是嫌疑人所為,又要允許作出對違紀行為的定性。
      七、預審中的不作為、不準確、不充分,以及過度都是可稱之為預審缺陷的原因,而缺陷導致決定的無效性錯誤。
      八、當有跡象表明存在可歸責性時,為確定可歸責性而進行的醫學檢查是發現事實真相的重要措施,而此一措施的不作為構成了不得補正之無效性。不得補正之無效性屬於形式上的瑕疵,而後者則導致行為的撤銷。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