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審判權之終止
- 爭辯欠缺傳喚
- 訴訟程序無效
- 判決無效
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66條第1款規定,終局判決作出後,作出判決的法院對有關案件之事宜之審判權立即終止,即使判決尚未成為通知之標的亦然。因此,諸如欠缺對被告之傳喚等所有及任何種類的訴訟程序無效 — 很明顯並非該法典第668條第1款所指的判決之本身無效,此類無效尚可透過該法典第666條第2款及第670條之規定由原審法院作出補正 — 必須且只能在針對該終局判決提起的倘有之上訴的本身範圍內予以審理。
- 《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
- 新工程的禁制
《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所指的30日期間,必須自提出新工程禁制聲請者知悉對其造成損失或有造成損失之威脅的事實之日起計算。
- 禁用的證據方法
- 作為證人的警員
- 嫌犯的聲明
- 警察與嫌犯的非正式交談
- 事實的直接知悉
- 綁架罪
- 真實競合
- 勒索罪
- 搶劫罪
-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一、《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是一個阻止性規定:曾接收嫌犯聲明之刑事警察,或參與收集該等聲明之其他人,均不能就嫌犯聲明之內容以證人身份接受詢問,因此保障嫌犯的權利,從而避免法律不允許宣讀的聲明,被只能透過嫌犯聲明知悉事實的證人所間接確認。相應地,禁止法院基於這種證人的證詞形成心證。
二、刑事警察可就直接知悉的全部事實作證,接收嫌犯聲明之刑事警察機關只是不能就僅透過這種聲明知悉的事實供證詞。
三、如果卷宗中不載有嫌犯之正式聲明,也未宣讀此聲明,在不影響嫌犯之權利之情況下,詢問參與刑事調查之警員,不沾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條規定之瑕疵。
四、該警員與嫌犯之間可存在非正式的交談且後者提供若干“資料”,而警方按照嫌犯提供的“資料”採取措施並發現事實真相,這絲毫不妨礙該警員就採取之措施作證。
五、從根本上說,綁架罪是將人予以竊取,只要作出勒索之意圖即告足夠,不要求犯罪目的之既遂。
六、嫌犯懷著勒索之目的或故意,把人從一處帶往另一處地方,隨後作出強迫支付贖金之行為,就存在綁架罪與勒索罪之真實競合。
七、勒索罪的構成要素為:
a)以暴力或威脅,或者使受害人不可能抵抗;
b)強迫,並由此作出使受害人或第三人有所損失之財產處分;
c)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正當得利。
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搶劫罪所吸收之條件是,搶劫中預見到暴力以及以任何形式使人不可能抵抗的行為,這個理念來自:搶劫罪作為複合犯罪,有暴力及剝奪自由的成份,因此後者失去其原有的刑事法律價值。
九、不屬搶劫標的/財產的權利人在搶劫過程中被剝奪行動自由時,存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綁架罪之間真實競合。
- 破產程序
- 宣告破產之聲請及其(文件)組成
- 因(文件)組成之不足而駁回聲請
一、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048條第2款諸項要求的文件,對於組成宣告破產之聲請具實質性,此等文件內容上的欠缺或不足,構成破產之特別程序後續程序進行之障礙。
二、法院不負責撰寫《民事訴訟法典》第1048條第2款要求之清單,否則抵觸該法典第1085條第4款之規範的字面與精神。
三、如果就其破產作出通知之商業企業主,在被法院通知履行《民事訴訟法典》第1048條第2款後,仍然無法滿足該條款的所有要求,則應駁回宣告破產之聲請,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87條規定的禁止作出無用之訴訟行為這一原則,同時不妨礙可對該商業企業主適用該訴訟法典第396條賦予的惠及。
四、《民事訴訟法典》第1049條第1款的目的,僅僅是對法官作出的初端裁判的內容加以確定,但這一確定是在該初端裁判受理聲請時作出,而不是在該裁判認為(舉例而言)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第1款及第397條(它們根據該法典第372條第1款而補充適用於特別程序),宣告破產之聲請必須被分別予以駁回或糾正時作出。
- 勞動輕微違反
- 第24/89/M號法令(第47條第4款) 無支付“解僱賠償”
- 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 移送
一、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因在適當的法律裁判所需要的事實事宜查明中存有漏洞,致使該事實事宜顯得不充分。
二、該瑕疵與法院欠缺調查那些可以並應當以“事實真相”的名義並為著案件的良好裁判而調查之事實事宜有關。
三、這樣,終止工作關係並不必然意味著“事先通知”以及支付“解僱賠償”作為(存在著正當理由的)絕對的條件(參閱第24/89/M號法令第43條及第47條)。已經查明,“上述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在沒有查明有關“工作關係的性質”的情況下(換言之,是否可以在未經事先通知及不支付解約賠償的情況下終止,尤其是否涉及為擔任具體工作及經已完成者,或為偶然性或季節性工作,而訂定之工作關係),決定判處嫌犯(僱主)作為輕微違反的正犯 — 因沒有按已消滅之合同向(被侵害的)工作者支付上訴賠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