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羈押之強制措施
- 無罪推定原則
- 再次調查證據
一、羈押嫌犯的前提除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a項至c項規定的(非同時)具備逃走的危險、擾亂訴訟程序進行之危險及繼續進行犯罪行為的危險;還須具備該法典第18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有強烈跡象顯示曾故意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以及因犯罪的嚴重性及在本案中可預見適用的制裁而在羈押之公正性方面要求的該措施的合比例性(適度性)和適當性。
二、“無罪推定原則”(規定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9條,按照該條文,在有罪裁判轉為確定之前,所有人均應假定無罪),並不妨礙在某人在被轉為確定之裁判判罪之前,對其命令採取羈押之強制措施。
三、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是中間裁判的標的 — 對其接納取決於同時具備下列要件:
—“向被上訴法院口頭提出的聲明已被記入記錄;
— 上訴以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的瑕疵為依據;
— 上訴人指明擬調查的證據,並就每項證據提及待澄清的事實及說明再次調查為合理的理由;
— 存在理由使人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允許避免移送卷宗以重新審判,換言之,藉著再次調查證據旨在消除被指責的被上訴裁判的瑕疵。”
四、因此,— 姑且不論其他 — 上訴人/聲請人沒有指明有待調查的證據,只是指明了希望重新調查證據涵蓋的事實,就不應接納該請求。
- 由夫妻雙方負責之債務
- 同意
一、依據《民法典》第1691條第1款a項 — 現行澳門《民法典》第1558條第1款a項 — 所設定的債務由夫妻雙方負責,即使該等債務僅由夫妻一方設定亦然,但條件是已經另一方同意。
二、雖然立法者(在上述有關條款中)使用了“同意”這一短語,但鑑於其在日常及通常中的使用,不應被視作“法律上的事宜”,不適宜將之納入“獲證明之事實”的範圍。
- 交通意外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 因果關係
一、為著具備“因不法事實之責任”,有關不法事實須為其引發的損害之原因,不必賠償全部及任何損害,只需賠償不法事實所造成之損害。
二、因此 — 鑑於規定“適當因果關係”說之澳門《民法典》第557條內容 — 且已經證實“受害人死亡非因交通意外造成的創傷”,意外與死亡之間不存在必然因果關係,這意味著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關於“生命權之剝奪”部分、喪葬費用及與之相關的其他費用之部分理由不成立。
三、上訴法院訂定意外與死亡之間無因果關係後,須定出對於民事裁判之後果,此外,還須廢止刑事裁判中判嫌犯作為過失殺人罪之正犯部分,應改判為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之正犯,這是因為,即使在提起的上訴中,只爭執關於民事請求之裁判(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2款c項及第393條第3款)。
- 合同自由
- 當事人的約定權
- 機動車租賃 — 出賣合同、其解除及效力
- 因車輛貶值之損害賠償
在依據合同自由原則調整並訂立的合同中產生的有爭議的實體關係,首先必須對其適用立約當事人的約定權,但條件是不影響民法的相關規定。
如果在銀行、車輛“代理商”及車輛“使用人”之間簽署的一項“機動車租賃 — 出賣合同”中規定:
—“如果使用人一次或多次欠付所約定的給付,不論其原因為何,均意味著所有未到期之給付到期,並依據《民法典》…之規定可被立即要求”;
—“如對給付及因本合同而欠有的任何其他款項(不論該等款項是否已被要求)不切實作出支付、不履行現約定的或規定的任何條款、使用人無償還能力又或作出清算(如屬公司),且如果(已命令或即將命令)對車輛或使用人的其他財產作出查封或假扣押,則在不損害代理商所擁有的其他權利的情況下,該代理商得將本合同中其與使用人之關係部分視作終止或立即解除之,並相應地收回因車輛而產生的所有金額、開支及費用、收回使用者對該車輛之占有(使用人應將該車輛交予代理商並承擔相關費用)或進入車輛所在地點並透過其僱員或員工扣押之並占有之”;
—“如代理商依據[上一](…)條款決定在合同到期前廢止該合同,則使用人必須向代理商支付因收回車輛而聲請的全部金額、預估的維修費用、以及假設該合同存續至其正常到期之時且在使用人遵守由其負責的所有義務的情況下須支付的、作為貶值補償的代理商售車價金與已支付之總金額之間的差價。在這一總金額中將扣除相當於給付的金額”;
那麼,如果“使用人”就所約定的給付僅作出首付後便不再履行合同並因此使“代理商”主動解除合同,則“代理商”不得猶如合同仍然存續一樣請求該“使用人”支付其餘的所有給付,因為這一請求恰恰與解除合同本身相抵觸。但是,該“代理商”得有權收回對車輛的占有,此外還得有權收取“使用人”因合同標的車輛之貶值而支付的損害賠償(貶值是因為車輛已被“使用人”在一段時間內使用這一事實),其金額相等於假設合同獲切實履行至合同到期之時“使用人”可能已支付的給付總金額與“代理商”(本可)向他人出售車輛之價金之間的差價,在上述總金額中已扣除了“使用人”以支付某期給付或預付某期給付名義而確實支付了的所有款項。
- 司法上訴
- 最初被爭執的行為之代替
- 因訴訟嗣後不能而消滅程序
- 《行政訴訟法典》第79條第2款
- 《行政訴訟法典》第87條a項
在答辯階段,在被上訴實體替代在司法上訴中最初被爭執的行為之情況下,為著訴訟快捷性且不必等待上訴人按《行政訴訟法典》第79條第1款可能提出的“程序變更”請求,法院可立即按法典第15條第1款f項規定,裁定因訴訟之嗣後不能致上訴程序消滅,但不妨礙對該上訴人適用(如其如此認為)該法典第79條第2款。
因此,拋開《行政訴訟法典》第87條a項明文規定之情形,即使在適用該法典第79條時,仍有可能宣告因訴訟嗣後不能而消滅司法上訴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