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正當防衛
- 前提
- 減輕傷害
- 從屬於支付損害賠償的緩刑
- 支付期限
- 經濟狀況
一、為了具備正當防衛,必須具備有關前提:存在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犯;使用的方法是必要的及合理的,以及行為具防衛意圖。
二、屬於應當同時具備的要件。
三、在嫌犯躲在餐廳裏面,看見與之相互侵犯的三人仍在該餐廳之外後,拿起一把廚房菜刀,“破門而出”並決定“砍向這三個司機”的情況下,不具備正當防衛之法律概念,因為不存在正在進行中的侵犯,而該嫌犯之行為也不具防衛動機(防衛意圖)。
四、如不具備防衛的狀況,就不能談及防衛過當。
五、欲根據《刑法典》第141條特別減輕刑罰,必須具備第130條規定的任何情節 — 尤其顯著減輕嫌犯罪過之“可以理解的激動情緒”,“憐憫”,“絕望或重要之社會價值觀或道德價值觀之動機”。
六、法院在科處暫緩執行徒刑之刑罰時,可命令履行在特定期限內支付定出的損害賠償之義務,這一期限在合理性要求的履行限度內,按行為人經濟及社會能力等標準定出。
- 對判決的再審
- 贈與及登記之效力
- 所有權權利人資格之繼承
- 再審的理由
一、嗣後知悉請求返還之訴的原告並非被請求返還之不動產的所有人,構成對判決進行再審的充份理由。
二、對一項未作登記的權利提出的對抗,只能針對爭奪同一性質之權利的第三人。
三、認為由於沒有對贈與作出登記,故前所有權人只能對相關的物行使固有的權利,這一理據是不能成立的。
四、在登記法範圍內,即使公開是行為的組成部分,換言之,即使在行為不公開前,該行為不產生任何典型效力,該公開也經常只是一個在相互爭奪同一權利的當事人之間的效力要件。
五、為了遵行在新的澳門《民法典》中保留的下述規則,即:透過單純的合同效力實現物權的設定或轉移(亦即共識原則),在新的澳門《物業登記法典》中採納了宣告效力制度本身的一般規則,並引入了一項新的重要原則—證明權利之合法性原則(第9條)—以增強登記公信力及強化其價值。
六、即使在最廣泛的意義上,物業登記效力上的第三人,也是指那些雖已獲得對某一不動產權利之登記、但卻得因任何此前未作登記或嗣後作出登記之法律事實而被剝奪這一權利的人。
七、透過相關資格證明訴訟合法性的情況,僅與當事人在訴訟程序內的主體變更有關,比對正當當事人的資格,應溯及其提起訴訟時刻的資格。傳喚被告後,訴訟即告固定。
八、為了對再審予以理由說明,有關文件對案件有利害關係並不足夠,還必須在結合其他在法庭調查的證據要素後,導致對敗訴人作出更有利的裁判。有關的文件除必須有嗣後之特徵外,還必須對與擬予再審的裁判相衝突的事實加以證明,換言之,僅憑這一事實,便查明有關裁判乃是基於對一項事實的錯誤調查,而這項事實對於法律審判又屬重要事實。
- 紀律程序
- 停職
- 審理瑕疵的順序
- 在紀律程序中不詢問證人
- 由於事實前提和法律前提的錯誤而違反法律
- 無理由說明的形式瑕疵
一、在行政上的司法爭訟程序中,當涉及導致撤銷行為的瑕疵時,應按照司法上訴人指定之順序審查依據;如無該順序,應按照陳述中提出問題的順序進行審理,以便根據法院的謹慎心證保障最穩定或最有效地維護受害人的權利或利益。
二、預審中的不作為、不準確、不充分,以及過度都是可稱之為預審缺陷的原因,而缺陷導致令決定非有效之錯誤。這一錯誤不僅產生於法定措施的不作為或忽略,而且同樣產生於在預審中沒有適當考慮那些維護被管理人不可放棄的利益的要素。但是,一致的理解是,在紀律程序中,當嫌疑人為證明事實而提供了證人,如果該等證人擬證明的事實對於辯護效力屬重要,不聽取該等證人之陳述屬侵犯辯護權利。
三、作為公務人員,當公務受到個人行為的“損害”時,也就是說,當個人行為擾亂了行政活動的正常開展並對公共服務的使用者造成對所提供的服務的不信任和缺乏信心,而且傷害和動搖相關機構的聲譽、信任和信心的公衆形象時,行為人需對自己個人範疇的行為負責。
四、《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00條g項所指的受誘發,由於處於特定的體系之內,因此是一個刑事和紀律事宜中的確切和確定的概念,對其不得隨意賦予廣泛的內容,所以不能認為應在場女朋友的請求而作出的犯罪是受到誘發。
五、紀律程序獨立於刑事程序,而立法者規定了一個雙重責任。由於同一事實侵害了兩個不同的法律秩序,因此可以受到兩種處罰,這並沒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六、紀律程序獨立於刑事程序,而立法者規定了一個雙重責任。由於同一事實侵害了兩個不同的法律秩序,因此可以受到兩種處罰,這並沒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七、法律並未要求違法行為只能是狹義上的工作中或履行職務中作出的行為。只要作出該等行為,而且當衆或在向公衆開放之地點,並且客觀上有損於個人或機構的名譽、聲譽或尊嚴,即構成違反行為。
八、儘管存在關於諸加重情節之一的錯誤的法律定性,但是考慮到過錯和不法性的程度,所以針對事實的嚴重性所科處的處罰並沒有形成明顯的不適當。如果這一錯誤是構成決定的諸前提之一,如果這一錯誤處於導致形成處罰決定的認知和評價過程之中,那麼,這一錯誤僅僅是行為的瑕疵。
九、故意表現為對非法行為結果的承擔,或者說是實施不法行為的意願和意識。
十、只有基於嚴重和明顯的錯誤方可對紀律處分的適度性提出申訴。適度性是一個行政法律概念,是一個在兩個量值之間相互關聯的量變概念,而所反映的是行政決定對於機構所謀求的公共利益帶來的利益,和以個人損失來度量的相應的成本。
十一、作為行為人作出具有特定內容的決定的事實理由和法律理由的表述,理由說明包含兩項性質不同的要求。一項是要求行政機構對所作決定作出合理解釋,其中包括查明實際發生的情況,將有關情況套入法律規定並指出相應的後果。另一項要求是,在自由裁量的決定中,說明所作決定的理由,即解釋為何選擇有關措施,以便人們理解作出決定時所考慮到的利益和事實。
- 上訴的裁判範圍
-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非依職權審理的瑕疵
- 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 審判者的自由心證
-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 訴訟標的
- 依職權調查的權力
- 調查措施之不足
- 犯罪的法律定性
- 第5/91/M號法令第8條犯罪的法益
- 抽象危險犯
- 第5/91/M號法令第8條訂定罪狀的不法活動
- 少量
- 罪疑唯輕原則
一、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另一方面,法院只負責裁判如此界定的問題,而不審理上訴人據以支持其訴求的全部依據或理由,但顯然不妨礙在認為適宜時就上訴理由闡述結論中提出的任何理由表態。
二、使得上訴法院有可能重新審查原審法院裁判的事實事宜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b、c項規定的三項瑕疵,即使上訴僅限於法律事宜也不應當依職權審理。
三、因為,第400條第2款的清晰行文,結合第402條第1款、第3款及第415條第1款的規定,並對照第393條第1款及第2款,表明有關瑕疵被“作為上訴依據”提出時方可證明依據第418條第1款移送卷宗屬合理。這符合立法精神,因為它在要求訴訟主體,(例如“上訴人”)在妥善及快捷最終解決案件中承擔一種清晰無誤的共同責任,尤其可對他們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93條的廣泛規定對上訴作出限制,並要求他們在理由闡述中恪守此等規則,即根據該法典第402條第1款及第2款必須具體列舉上訴依據並作出結論等等。
四、確實,例如,如果嫌犯服從事實事宜方面所作的原審裁判,即使可能及依職權在裁判中發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任何一項的瑕疵,也沒有對其提起上訴,而只是對於刑罰份量的有罪裁判部分提起上訴,那麼違背嫌犯的“意思”,依職權審理第400條第2款的倘有的瑕疵就沒有道理。因為上訴人如認為存有此等瑕疵,在對於原審法院裁判提起的上訴之理由闡述中予以爭辯就足夠。因此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不可補充適用於可能發現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或b項規定的情況。
五、將互不相容之事實視為獲證實,即,視為獲證實或未獲證實之事實,與實際獲證實或未獲證實之事實不符,或者從視為獲證實中得出一項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這種情況是明顯的,以至普通人能察覺時,方存在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該瑕疵必須是明顯的、顯著的、突出的,以致明顯可見審判者行事中有矛盾,在認定獲證實及未獲證實之事實之間有錯誤。
六、提出證據審查中明顯錯誤之瑕疵不應當以質疑審判者的心證為目的,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這一心證基於批判性自由評價以後,在審判之直接及親身參與過程中謹慎地作出的決定。
七、中級法院沒有權限審查第一審法院合議庭在被上訴裁判中形成的、由常識所確認且與得出的結論絲毫不抵觸的此種或彼種意義之心證。
八、確實,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無關審判者事實裁判及上訴人本人之事實判斷之間的倘有不符,因此後者不具任何法律上的重要性,顯然,這種不符不能不也在法律上不具重要性。
九、亦不能只為了希望審查原審法院按證據自由評價原則在事實事宜審判中形成之心證,而爭辯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之矛盾之瑕疵。
十、在查明事實事宜中發現妨礙法律上的裁判的漏洞時,或當可得出結論認為捨此就不可能得出已經得出的法律結論時,方有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該瑕疵與簡單的證據不足無關。
十一、由於其本身性質,該瑕疵必須來自被上訴的裁判書本身,不求諸裁判書以外的任何要素。有關瑕疵必須非常明顯,以至普通觀察者能夠察覺,換言之,普通人能夠輕易看出。
十二、訴訟標的歸根結底由控訴書描述之事實事宜所界定,因此,被上訴法院中案件辯論應在所有不利於嫌犯之方面限於該訴訟標的,但不妨礙按《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為發現事實真相,在所有有利於嫌犯之方面由原審法院行使依職權調查之權力。
十三、因此,原審法院未就控辯內容或案件辯論內容採取調查措施,不導致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因為這種採取措施的不充分並不來自被上訴裁判的文本,因此,相反,本來應當在調查證據之審判聽證期間予以指出,以遺漏《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第二部分規定的發現事實真相所必不可少的措施為依據主張程序無效之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採取此等措施。
十四、上訴人不能希望將其觀點強加於被上訴法院認定之事實事宜,這清楚地區別於獲證明之事實事宜足以或不足以支持裁判問題,此外,他也不能這樣做,因為不能忘記法官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形成的事實事宜審判之自由心證是不可審查的,除非屬抵觸人類經驗法則或職業準則之明顯錯誤情形。
十五、原審法院關於其審判的犯罪之法律定性方面的審判錯誤,不同於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情況 — 如果判處所必需的事實事宜之查明中無漏洞。
十六、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之販賣罪之基本罪狀擬保護的法益是身心兩方面之公共健康,因此,販賣罪是抽象或推定之危險犯,該罪的既遂不要求存在著一項真實的或實際的損害,僅對受保護的法益造成損害的風險和危險就已經足夠。
十七、在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明文規定之條件下“運載”或持有毒品之簡單行為,已完全構成有關犯罪罪狀歸罪之“不法活動”,為有關效果,不必正面證明向第三人“讓予”毒品之某些具體行為,這種讓予行為本身僅構成該法定罪狀規定之“不法活動之一”。
十八、為著適用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3款,第9條不絕對要求在任何具體情況中均須以淨重來確定有關物質或製劑之量。因為,為著該條第1款可能產生之效果,必須考慮吸食有關毒品之情節,而第5款的規定正是這個精神。按第5款,為著第9條規定之效果,對於販賣中最流行的每種物質及製品之少量之具體量值,應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評價。
十九、在為每類有關物質或製劑訂定“少量值”時,不能過度地關注它的致命量,而應當更加適當地關注法律明確規定的“不超過3日內個人所需吸食量”。
二十、如果未證實行為人使用的毒品量值以及是否每天使用,則必須以一般使用者在該行為人之條件下所需之吸食量來評估該行為人使用毒品的需要。
二十一、如在原審法院負責的調查案件標的後,從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書中視為確定之事實事宜中得出,行為人知道特定麻醉物質為法律所禁止的特徵及性質的情況下,仍然按自由意志取得、運載及持有(儘管沒有以其通常含義“販賣”),且明知這樣做將違反法律,且該事實事宜中未得出,得出該等行為是全部及排他地用於個人吸食,或此等行為之排他目的是取得物質或製劑供個人使用,則該行為人必須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犯罪的直接正犯的名義受處罰,除非審理案件的有權限法院(並且只有這個審判實體)認為:按照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5款的精神,根據其自由心證及經驗法則,此等麻醉物質之量值“不超過個人三日內所需吸食量”,僅在這種情況下,方按照第5/91/M號法令第9條較輕幅度處罰行為人。
二十二、換言之,只要未證實“販賣”毒品之排他目的是取得物質或製劑供個人使用,就不應適用第5/91/M號法令第11條第1款規定的販賣 — 吸食者罪之減輕罪狀。
二十三、只要法院不認為從嫌犯控制中搜獲之全部毒品是少量,就不應亦適用第5/91/M號法令第9條之少量販賣罪之減輕罪狀(參閱該法令第9條第3款之標準),這個問題無關查明犯罪之行為人控制中搜獲之毒品總量的一部分用於倘有之自己吸食,還是向第三人提供吸食的問題,因為第9條訂定罪狀之規範未為著其適用效果作此區別。
二十四、在所有情形中,鑑於販賣毒品罪之法益及其保護之必要性,在處罰“販賣”毒品行為時,應考慮嫌犯在特定期間“販賣”之總量,而非特定時刻之量。因此,第5/91/M號法令第9條之少量販賣罪與該法第8條之販賣罪之間無切實之真實競合。
二十五、在作出的事實事宜審判中不存在任何明顯錯誤、違反人類經驗法則或職業準則的情況下,不能僅為了審查審判者之自由心證而舉出有疑義時利益歸於被告原則。
- 販賣麻醉品罪
- 販賣 — 吸食者
- 刑罰的(自由)特別減輕 (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
一、販賣者同時是吸食者的事實,本身並不允許被視為“販賣 — 吸食者”,因為只有那些販賣之排他目的是設法取得麻醉品供自己吸食者方可被視為販賣 — 吸食者。
二、確實,為著第5/91/M號法令第11條效果,為使販賣者成為“販賣 — 吸食者”,必須證明販賣者活動的唯一決定性原因是將毒品或者毒品交易中取得的利潤排他性地用於吸食或者取得麻醉品供自己使用”。
三、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規定的刑罰減輕,也以嫌犯(隱含的)悔悟為前提,這顯然意味著完全及無保留的自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