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6/06/2003 70/200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販賣麻醉品罪
      - 合議庭裁判的瑕疵
      - 證據不足
      - 自由心證的不可審查性
      - 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的特別減輕
      - 事實的自認
      - 陳述未經證實的事實

      摘要

      一、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特別減輕的例外制度,如具備有關情節,則法院不服從《刑法典》第67條規定的特別減輕的一般規定,甚至可以命令免除刑罰。希望透過這個手段,在扼制販賣毒品中取得相當的成果,在認別或拘捕毒品提供者的證據收集方面消除障礙。
      二、雖然嫌犯不能按有關規定在自由減輕方面得益於該事實,仍可按一般規定在刑罰份量方面在《刑法典》第65條範圍內得益。
      三、陳述未經查明之事實及情節以適用刑罰之特別減輕是不可行的。
      四、只證明了自認事實,而沒有附以發現事實真相的貢獻,也沒有附以悔悟,我們不能得出結論認為,這種簡單的自認能夠相當降低事實的不法性、其罪過或者處罰的必要性(正如《刑法典》第66條第1款所要求)。
      五、只有當事實事宜查明方面發現漏洞,該漏洞妨礙法律上裁判,或者可以得出結論認為,捨此就不可能得出已經找到的法律上的解決辦法時,才存在事實事宜不足的瑕疵。這個情況不導致證據不足,它是不可審查的,亦不能構成上訴之依據。
      六、只有當獲證明的事實之間,獲證明的事實與未獲證明的事實之間,或者事實事宜與證據性理由說明之間存在著不可克服的不相容時,方出現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瑕疵。
      七、嫌犯與警察當局合作,以及因這個合作產生拘捕毒品供應者的效果,這個事實不能被視為按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的。連一項既得權利或利益,為著適用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應當證實(至少默示證實)其悔悟,而這顯然意味著完全及無保留地自認事實。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6/06/2003 233/2001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紀律程序
      - 撤職處分
      - 在相同紀律程序範圍內提起第二次指控的可能性
      - 違反作出決定之原則
      - 適當及適度原則

      摘要

      一、擁有紀律權的實體,在察覺到可因形式瑕疵或其他原因引致無效或不當情事之任何不合規範、不準確或模糊之處,看不到理由不著手重作訴訟行為補正瑕疵,命令重作指控通知書,從而確保程序中被針對之人的辯護權。
      二、《行政程序法典》第11條規定的作出決定的原則,事關在行政機關權限範圍內保護私人利益,規定對於為維持合法性或總體利益而提出之任何請願、申述、投訴聲明異議或告訴等,有答覆的義務。
      三、對於嫌疑人科處的撤職的開除處罰,基於獲證明且大部分被自認的事實,這些事實構成嚴重違反職務義務,正如有關處罰性批示所解釋及說明理由,這些事實可使上級對於嫌疑人職業行為的一般信任完全不可行,尤其當清楚涉及其服務之機構(水警稽查隊)的職責核心時。
      四、紀律權是自由裁量的,雖然有受約束的方面,其中一個方面與真正的事實之法律定性有關。在納入不能維持職務關係的一般條文的過程中,行政當局有一項約束,雖然它與具一致行政自由作出的預測判斷相容。
      五、如果嫌疑人被指責的行為達到的失德程度確定性且不可逆轉打破了部門與行為人之間應有的信任,就應當認為不能維持職務關係。
      六、對於水警稽查隊一名警員之重複行為使職務關係不能維持是完全有道理的 — 他被發覺透過邊檢站,在沒有事先受檢疫及無入口准照的情況下,將豬肉運進澳門的走私行為,行為目的是取得金錢補償。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6/06/2003 106/200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上訴的裁判範圍
      -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瑕疵的不依職權審理
      - 司法裁判的理由說明
      - 刑罰的特別減輕
      - 審判者的自由心證
      -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 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 生命的危險

      摘要

      一、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不包含的問題則轉為確定。就理由闡述中未專門處理或闡發之事宜作出的結論,應被視為不存在或無記載。
      二、上訴法院只負責裁判如此界定之問題,不審理上訴人據以支持其訴求的全部依據及理由。
      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b、c項所規定的三個瑕疵(使上訴法院可能重新審議原審法院已經審判的事實事宜),不應依職權審理,即使上訴限於法律事宜。
      四、事實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的清晰行文,結合第402條第1款、第3款及第415條第1款的規定,並將其對照第393條第1款及第2款,表明有關“瑕疵”只有在被“作為上訴的依據”提出時才能說明移送卷宗為合理(第418條第1款);這符合立法者之立法意圖,即規定訴訟主體,例如“上訴人”,在案件的良好及快捷的最終解決中有一項清楚無誤的共同責任,尤其在第393條中施予其內容廣泛的上訴限制,並要求在上訴理由闡述中恪守此等規則,這些規則包括依據第402條第1款及第2款,須專門列舉上訴依據並作出結論。因此,不能以補充方式將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適用於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及/或b項規定的瑕疵之情形。
      五、人們仍期望在以民主價值為指導的刑事訴訟制度中,裁判之約束力不僅來自作出裁判者的權威,而且來自其合理性,在這個領域中理由說明發揮基本的作用。
      六、在司法裁判理由說明範疇內有關的規定(例如《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第356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65條第3款)之範疇內,應排除一種極端主義觀點。
      七、因此當法院認為不對若干嫌犯作刑罰之特別減輕時,就沒有義務在有罪裁判中就為什麼這樣做說明理由。從邏輯上講,如果《刑法典》第65條第3款明確要求“在判決中應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如果量刑時不作特別減輕,法院就沒有法律上的義務說明未按照第66條確定刑罰之理由。
      八、不能審查被上訴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作出的證據的自由評價,但有明顯錯誤、違反人類生活經驗法則或在此司法領域生效的職業準則之情況除外。
      九、這樣,提出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或經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目的不應當是質疑審判者的心證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該心證基於“批判性自由審查後,在直接及親身參與審判中審慎地作出之決定。
      十、如果被上訴的法院在最後裁判文本中,對於該裁判與卷宗所載醫生檢查報告書中的科技判斷中就受檢的受害人是否有“生命危險”這個特定問題之任何分岐沒有作起碼之理由說明,《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之規定,為著適用《刑法典》第138條d)項之效果而使用的“生命危險”這一法律概念,就猶如牢牢地被該法醫判斷制約一樣。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6/06/2003 127/2003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執行程序
      - 要求清償債權及訂定債權受償順位
      - 抵押
      - (要求清償且未被爭執的)利息

      摘要

      一、就在查封之前已作出登記的抵押而言,其獲得承認的優先權包括因抵押而獲得擔保的債權之從權利,其中包括其利息。
      二、但是,儘管如此,抵押並不包括所有的及任何的被要求清償的利息,對此等利息未提起爭執也不能令人認為得將此等(被要求清償的)利息視作“已獲證明”。
      三、這是因為(與諸如查封的情況相反),正如《民法典》第693條第2款明示規定:“如涉及利息,則抵押只包括三年之利息,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四、從有關規範中可知,抵押被承認的物權擔保只是擔保“三年之利息”(但“另有約定者除外”),因為即使當事人之間已經約定了更長期間之利息 — 即使屬於明示約定 — 抵押亦僅僅將其物權擔保“延伸至”本金在三年中產生的利息。
      五、“三年之利息”這一措辭應被理解為“在三年中已到期但未支付之利息”,(因為如果將之解釋為一律指“在設定抵押後的首三年中已到期之利息,即使該等利息已經支付”,那麼它的內容就失去了有用性)。
      六、正如《民法典》第693條第1款指出,此等利息僅指“載於抵押登記內”的利息。
      七、即使不對有關規定加以考慮,這一限制也完全符合登記本身之強制性,尤其符合(作為其主要基礎之一的)“特定性原則”。根據這一原則,被登記的行為或事實僅涵蓋明示或特別在登錄中載明者。而這也是可以理解的,因為從實質上說,登記的目的在於公開及確定財產之狀況,而僅當負擔嚴格地被載明於相關的登錄中時,才會有把握地知悉有關的財產狀況。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6/06/2003 111/200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刑事上訴
      - 駁回

      摘要

      一、在上訴範疇內,僅僅因為某些訴訟參與人有其他含義的聲明,就堅稱某些證詞與原審合議庭認為證實的事實情狀不符,或者不應將某些事實視為獲證實,這不過是表示其不認同這些事實情狀,並違背證據之自由評價原則(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以審查法院之心證。
      二、因此,且因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書中明顯不存在任何不當情事,必須駁回上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