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交通意外
- 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 答辯期間(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7條及《道路法典》第85條)
- 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
- 受酒精影響下駕駛
一、儘管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7條規範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的民事訴訟的(一般)答辯期間,(損害賠償請求是基於“一項犯罪的實施”,參閱第60條),而《道路法典》第85條(特別)規範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的、要求“交通意外範疇中發生的犯罪”所生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
因此,存在著“特別關係”,肯定的是,根據法律解釋的一般原則(“特別原則”),應當賦予“特別規範”(相對於一般規範);(“特別法部分廢止一般法”)。
二、因此,如屬交通意外範疇內發生的犯罪事宜之刑事訴訟程序,《道路法典》第85條第3款規定其中提起的損害賠償請求“受簡易民事訴訟程序管制”,有關條文(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71條第2款)規定該請求之答辯期間為15日、應予考慮的是這個15日期間,而非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7條第1款規定10日之一般期間。
三、在上訴範圍內提起的再次調查證據請求是中間裁判的標的,是否接納該請求取決於同時具備下列要件:
— 以口頭向原審法院作出之聲明已予記錄;
— 上訴以發現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的瑕疵為依據;
— 上訴人指出有待再次調查的證據,並就每一證據提及用於澄清之事實以及支持再次調查證據的理由;及
— 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卷宗之移送,即再次調查證據旨在消除被上訴的裁判中被指責的瑕疵。
四、“受酒精影響的駕駛”構成“駕駛中的重過失”;(《道路法典》第66條第3款a項)。如測試中查明行為人血液中含酒精率等於或高於每公升0.8克,應認為“受酒精影響的駕駛”;(《道路法典》第12條第5款)。
五、如果作出的測試中證實嫌犯含酒精率為每公升1.69克,據而將其行為定性為“駕駛中的重過失”,就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
- 低於6個月徒刑的代替
- 廢止暫緩執刑(對於《道路法典》輕微違反之嫌犯/行為人科處的徒刑)
一、澳門《刑法典》第44條 — 規定低於6個月徒刑之替代 — 是一項在確定將科處的刑罰(不論是否剝奪自由刑)的時刻應遵守的法律規定,而非在命令暫緩執行已確定之徒刑後(第48條),證實嫌犯無“遵守緩刑條件”(第53條),或者應當根據第54條廢止緩刑時應遵守之規定。換言之,這個第44條可以在爭執科處不超逾6個月徒刑(即使暫緩執行)的範疇內被援用,而不能用於在該裁判轉為確定後,(在隨後時刻),決定廢止命令的緩刑。在此不涉及科處的刑罰之選擇,而涉及是否廢止命令的緩刑的裁判。
二、雖然澳門《刑法典》第54條規定,在緩刑期間觸犯行為人曾被判處的“犯罪”是廢止緩刑之“原因”,鑑於該法典第124條第1款及第127條的規定,如嫌犯在緩刑期間觸犯一項《道路法典》的“輕微違反”(而非“犯罪”),如符合其餘法定前提,可命令廢止該緩刑。
- 《職業稅規章》第40條第1款
- 職業稅結算失效
- 可課稅收益評定的爭執
一、《職業稅規章》第40條第1款中提及的5年期間應當被視為除斥期間,而非失效期間,因此該期間只在“法律有此規定者”的情形中方可中止或中斷。
二、對作出職業稅結算這一科稅行為權利的行使,同樣猶如受“中止程序”約束一樣,只能在課稅程序成為確定性或已告確立後才能產生效力。
三、只有從視為對納稅人確定的結算通知起方可阻止《職業稅規章》第40條第1款規定的失效效果。
四、因此,將《職業稅規章》第79條第8款規定的中止效果,給於可科稅收益評定之倘有爭辯,不能使得該除斥期間中止。
- 軍事化人員端莊的義務
- 《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12條第2款f項
澳門治安警察局一名警員作出的行為 — 與一名被認為屬澳門活躍的黑幫成員的人士前往澳門一家對公眾開放的餐館,並自願與其共進晚餐,目的是與此人共處,明知其該項行為(即作為警員,在向公眾開放的餐館內,與被認為屬澳門活躍的黑社會成員的人共用晚餐),是違反澳門保安部隊尊嚴的行為 — 違反了《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12條第2款f項尤其並明確訂定的“端莊義務”。根據該條文,在遵守端莊義務時,一名軍事化人員應“不作出違反道德、職務上之職業道德及澳門保安部隊聲譽或尊嚴之行動”,因此要求一名警員遠離與犯罪活動有牽連中人,否則將影響保安部隊公共形象並製造保安部隊與一般公眾之間的不信任關係。
- 第三人異議.前提
- 預約買賣合同
- 預約買受人之占有
一、在法院得不事先對被聲請人進行聽證而命令對財產予以扣押或交付的情況下,(正如在假扣押情況下可能發生的一樣;參閱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即在不事先對該等財產的擁有權進行調查的情況下,期望以“第三人異議”這一制度提供一種靈活的反對手段,以避免該等扣押或交付。規定一種簡易手段以迅速保護受損害權利這一意願,是將第三人異議勾勒成為“占有之訴”的基礎。
二、被定性為“對占有予以司法保護之手段”的第三人異議,其前提是:存在著一種“占有”(或“另一不相容之權利”)的情形,該情形之權利人被定性為“第三人”,以及侵害該占有的行為之司法肇因。
三、在不動產預約買賣合同中,伴隨著可以解釋為“animus sibi habendi”(據為己有之意願)之事實而向預約買受人作出的物之交付,將相關的占有轉移給預約買受人而無需登記,該預約買受人得透過第三人異議為其占有辯護。
四、事實上,預約買受人以所訂立的合同為基礎,並在預見到將來將簽訂所承諾的買賣合同的情況下,管領不動產並在該不動產中作出對應於行使所有權之行為,其行為目的不是以預約出賣人之名義作出行為,而是以其個人名義作出行為,猶如該物是自己之物一樣。
因此,既然屬於以個人名義之占有者(而非單純的持有者),且甚至鑑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92條第1款及澳門《民法典》第1210條之規定所指的正是這一“占有”,因此只要其擁有“第三人”之身份,便可以利用(目前的)“第三人異議”這一附隨事項來為其對不動產之占有進行辯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