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勞動輕微違反
- 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 解僱的合理理由
一、視為獲證實或未獲證實之事實,與實際獲證實或未獲證實之事實不符,或者從視為獲證實中得出一項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這種情況是明顯的,以至普通人能察覺時,方存在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二、合理理由之概念是由一個一般標準(第43條規定者)及構成該情形的示例(第44條各項)給出。
- 詐騙罪
- 既遂
- 追訴時效
一、構成(至作出事實之日有效的)1886年《刑法典》第451條以及澳門《刑法典》第211條均予作出規定的“詐騙罪”,要求多個要素之競合,這些要素均構成其罪狀要素,如下:(1)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2)意在令他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即客觀要素);(3)行為人的意圖是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主觀要素)。因此,在第一時間要求具備直接誘使受害人上當受騙的(有意圖的)詭計行為;在第二時間,要求具備不當得利,並造成權利主體或第三人的財產損失。
二、對於法律所規定之事實構成犯罪而言,如果執行行為已經作出,且實現並構成了罪行法定罪狀的要素,同時也產生了屬於相關罪狀的後果,那麼該事實就是既遂的。因此,既遂指有關的執行是完整的且已經執行完畢,並完全構成了所屬的罪狀要素,同時還指出了其權利主體及義務主體,描述了一項典型行為,並指明了結果(如屬具結果之犯罪)或者對活動本身的簡單描述(如屬僅作出犯罪活動之犯罪)。
三、因此,有關的“詐騙罪”構成一項“具損失的犯罪”或“具結果的犯罪”,受到保護的法益是受害人的財產。在此情況下,我們相信必須認定該犯罪隨著不法行為之客體的財產受到損害而既遂,換言之,當作為詐騙標的之物離開被欺騙者的財產範疇,進入犯罪行為人的處置範圍時,該罪即告既遂。
四、儘管1886年《刑法典》第125條第2段為此效果確定了15年之期間,但是在現行澳門《刑法典》與之相對應的第110條第1款c項規定了一個10年的時效期間的情況下,由於它對嫌犯更有利,因此應對這一期間予以認定。
- 繼承
- 先決問題
- 衝突規範
- 按中國風俗習慣締結的婚姻的有效性
- 在香港登記的婚姻的有效性
- 公文書
- 證明力
- 可適用之實體法
一、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屬的人在未解銷第一項婚姻的情況下締結的第二項婚姻的有效性,屬繼承的先決問題。
二、如果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屬的人是香港居民,且與另一名香港居民在香港結婚,則其婚姻的有效性不適用澳門的實體法,因為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衝突規範之規則要求,締結婚姻之能力問題適用屬人法(《民法典》第48條)。
三、在婚姻締結之時被屬人法或結婚人之共同居住地法律視作有效的婚姻,就繼承之效果而言,同樣應被視作有效。
四、配偶之間的關係,由其共同常居地法律調整。
五、在1983年《民事登記法典》被核准後,在澳門的婚姻登記屬強制性登記。因此,在法典生效前按照中國的風俗習慣締結的婚姻仍然有效,但其相關效力取決於登記方面的登錄。但這一點對在本地區以外締結的婚姻不具約束力。
六、在本地區以外出具的、鑑證按照中國之風俗習慣締結婚姻這一事實並鑑證與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屬的人維持有婚姻關係的公文書,如果其真實性及鑑證性未被證明可疑,則應被視作具有完全證明力的證據。
- 上訴裁判的範圍
-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 證據不足
- 刑事訴訟標的
- 犯罪的法律定性
- 販毒罪的法益
- 抽象或推定危險犯
- 少量毒品
- 販賣及不法活動
- 販賣—吸食者
- 少量販賣
- 持有供吸食
- 取得或持有非專用於個人吸食的毒品
一、上訴審法院在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且由作為其上訴標的而在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時,只有義務裁判如此界定的問題,而不審理上訴人據以支援其訴求的全部依據或理由。
二、在查明事實事宜中發現妨礙法律上的裁判的漏洞時,或當可得出結論認為捨此就不可能得出已經得出的法律結論時,方有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該瑕疵與簡單的證據不足無關。
三、由於其本身性質,《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該項瑕疵必須來自被上訴的裁判書本身,不求諸裁判書以外的任何要素。有關瑕疵必須非常明顯,以至普通觀察者能夠察覺,換言之,普通人能夠輕易看出。
四、訴訟標的歸根結底由控訴書描述之事實事宜所界定,因此,被上訴法院中案件辯論應在所有不利於嫌犯之方面限於該訴訟標的,但不妨礙按《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為發現事實真相,在所有有利於嫌犯之方面由原審法院行使依職權調查之權力。
五、原審法院關於其審判的犯罪之法律定性方面的審判錯誤,不同於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情況,這正是因為在判罪所需的事實事宜之查明中無漏洞。
六、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販賣罪基準罪狀擬保護的法益是身心兩方面之公共健康,因此,販賣罪是抽象或推定危險犯,該罪的既遂不要求存在著一項真實的或實際的損害,僅對受保護的法益造成損害的風險和危險就已經足夠。
七、另一方面,在為每類有關物質或製劑訂定“少量值”時,不能過度地關注它的致命量,而應當更加適當地關注法律明確規定的“不超過3日內個人所需吸食量”。
八、如果未證實行為人使用的毒品量值以及是否每天使用,則必須以一般使用者在該行為人之條件下所需之吸食量來評估該行為人使用毒品的需要。
九、鑑於販毒罪之法益及其保護之必要性,應考慮行為人在特定階段內而非特定時刻“販賣”之全部量值。因此,第5/91/M號法令第9條少量販賣罪與該法規第8條販賣與不法活動罪之間,無真實及實際競合。
十、面對獲證實的嫌犯/現上訴人在無法律許可的情況下取得並隨後持有非排他性用於自己吸食的總淨重量44.4克大麻,如屬下列情形,就應當運用該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販賣及不法活動”的(基礎)犯罪之法定罪狀:不具備該規範規定的在本案中符合“販賣及不法活動”罪的例外情節(即,沒有在本案中證明嫌犯/現上訴人取得或持有淨重量44.4克大麻,是排他性用於自己吸食,該情況一旦證實,將導致只判處為第23條犯罪之正犯,而非同時是第8條犯罪的正犯);也不應當認為總淨重量44.4克大麻之量值是為著納入該法令第9條第1款是“少量販賣”之(減輕)法定罪狀效力的“少量”;更不能將上訴人的行為納入該法令第11條第1款的“販賣 — 吸食者”(減輕)罪狀,— 此乃本案中沒有證實取得及隨後持有該份量的大麻之排他目的是取得麻醉品或製劑或用於個人吸食。
- 上訴裁判的範圍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
- 贊同被上訴的判決作為上訴的具體解決辦法
上訴法院只有對上訴人在其上訴狀結論中具體提出的問題作出裁判的法律義務,沒有法律義務就上訴人為支持其請求理由成立而主張的每一論據是否正確作出裁判。
如果法院視作確鑿的事實事宜與所作判決中的裁定在邏輯上是相容的,那麼就看不到存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所指的矛盾。
如果作出判決的法院已經嚴絲合縫地履行了對訴訟案件進行裁判的義務,就不存在該第571條第1款d項規定的任何情形。
如果上訴人為支持其上訴主張理由成立而在其理由陳述中力主的論點已被原判理由說明部分的精闢內容充分駁斥,上訴法院得以贊同這一理由說明作為對上訴案的具體解決辦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