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其他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及其第350條
- 紀律程序及其提起
- 工作評核及其評分
- 違紀行為的舉報
- 12月21日第86/89/M號法令及其第15條
- 職程的職務內容之說明
- 拒絕執行任務
- 不服從上級命令的在紀律上之重要性
- 一事不再理
- 事實納入處罰條款及其司法可審查性
- 紀律處分的科處、選擇及措施中的自由裁量以及司法控制的可能性
- 嚴重錯誤、明顯不公正或明顯失度
- 行為的清晰及連貫的理由說明
一、《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50條全部規定之嚴格遵守,只對於依照該《通則》第351條“即刻”(在沒有要求也沒有決定採取先行措施的情況下)提出違紀指控的效果方屬重要。
二、紀律程序之提起也能以“舉報”或“投訴”為基礎,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25條第1款全部規定即不必然以“實況筆錄”為基礎。
三、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工作表現評核為良的事實,具有服務意義上的價值,但不“勾銷”該工作人員取得該評分的相應期間所作出的或有的違紀行為。
四、同樣,任何公務員均無按照《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90條第2款舉報其知悉的違紀行為,如有關時效期間尚未屆滿,這一簡單事實不使這種違紀行為的存在非有效,或者排除違紀者的紀律責任。
五、職程職務內容之說明,依照12月21日第86/89/M號法令第15條,是概括說明納入每一職程內各職級特徵(即使沒有專門載於職務說明中),如工作人員被要求執行之工作明顯屬其他領域之典型工作,且不具有所需之資格時,工作人員方得以要求執行之工作不列入其職務範圍內為由拒絕執行有關工作。
六、僅當上級對於特定行為作出這種告誡時,不服從才具紀律上的重要性,這個論據沒有道理:重要的是上級作出的知會允許行為相對人了解告誡的內容。
七、一名公務員因透過兩項不同的行為違反服從之一般行為而受到書面申誡之紀律處分,不引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八、關於將事實納入或代入一般處罰條款之審查,行政當局的行為服從法院的審查,因為它是行政當局受約束的活動,將事實代入法律規定出自法院特別有權限審查的法律的解釋及適用。
九、但是對於處分的科處,具體措施的酌科及選擇就不能這樣說,在此範疇內,存在著行政當局的自由裁量,其範圍包括作出或不作出處罰行為,以及在多個可能的種類及程度中作出選擇。
十、在最後範疇內,對於在有關幅度內科處的處分之公正性不存在司法控制,在其確定過程中,法官不能將其審理權淩駕於擁有紀律權的實體之上。法院的參與僅限於嚴重錯誤的情形,即發現科處的處分與所犯的錯失之間明顯不公正或明顯失度的偶發情形。因為在任何情形中,都不能將行政當局排除應作為其行為指南的公正原則及適度原則的行為正當化。
十一、有導致決定之事實及法律上的明確、清晰及連貫理由,以奉公守法的市民作為普通的相對人作參考,有條件重建被上訴實體作出決定的認知及評估思路,看不到裁判中的哪個部分存在矛盾。
- 所得補充稅
- 所得補充稅複評委員會
- 默示駁回
- 不真正的必要訴願
- 對評稅委員會行為瑕疵遺漏審理
一、在規範層面上透過默示行為的表徵,對行政當局在一定期限內意願之不表達賦予一定意思,即是駁回所提出的主張,這樣不得不凸顯直接爭議的訴訟效果的重要性。
二、默示駁回為一單純事務的行為,以避免行政相對人面對行政當局的怠慢而變得束手無策,上訴人事實上沒有對複評委員會作出訴願而可能形成假定的默示駁回行使司法申訴權,選擇了等待明示行為的作出並於其後接獲通知,所以不可為其帶來任何負面後果。
三、雖然上訴人沒有在法律為該效力而賦予的期限內對默示駁回其對可課稅收益核定行為提出申駁的行為提出司法申訴,但在針對明示行為的司法上訴中,可對該核定行為中的瑕疵爭辯。
四、對確定行為提起司法申訴,訴因應包括沾染核定行為的所有瑕疵(核定行為先於受其損害的非司法程序內的最後或結論性稅捐行為),更何況核定行為構成最後稅收行為的前提或預備行為,並體現在複評委員會的決議中。
五、如果在對默示行為提起上訴的待決期間,但在《所得補充稅規章》第46條第1款所規定的期間之後,出現一駁回爭議的明示行為,那麼作為推斷默示行為的原因會被終止,該推斷一旦被排除後,就再不可以成為爭議的理據,同樣地作為作出適當及合法行政行為的確定行為的原因也會被終止。
六、原審法院遺漏審理應審理的瑕疵,按照兩級審判保障的原則,該遺漏應由原審法院審理,這是基於《行政法院訴訟法》第110條c項的反義解釋,這解釋已被司法見解所認同,其中該條c項欲指出的只能是上訴法院不可審理被上訴判決中不作為分析標的的瑕疵。
- “短期徒刑”
- “低於6個月之徒刑之代替”(澳門《刑法典》第44條第1款)
- “預防將來犯罪的必要性”
一、立法者以“低於六個月之徒刑之代替”制度(澳門《刑法典》第44條第1款)擬規定一項“措施”,從而避免短期監禁刑之標誌效果,以及一名偶犯被短期監禁“污染”的效果。
二、鑑於有關規定之內容 — 尤其以“但”一詞為基礎 — 應當認定立法者希望考慮不超逾6個月徒刑之“代替”作為“通例”,只是由於“預防將來犯罪的必要性”,才以“不代替”作為其“例外”;(即使在法院在之前面對著科處監禁刑及非剝奪自由刑的選擇情況 — 參閱澳門《刑法典》第64條 — 而選定前者的情況中也是如此)。
三、“預防將來犯罪的必要性”— 前述不超逾六個月徒刑之代替之障礙 — 只與犯罪行為人融入社會之特別預防目的、而非與維護社會,即一般預防的目的結為一體。
故應考慮到立法者在第44條行文中表示的特定意圖。
事實上,第40條宣告“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得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第43條規定也然),而第44條對於不超逾6個月之徒刑的代替設定的唯一障礙(例外)是:“預防將來犯罪的必要性”。
- 交通意外
- 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 答辯期間(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7條及《道路法典》第85條)
- 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
- 受酒精影響下駕駛
一、儘管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7條規範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的民事訴訟的(一般)答辯期間,(損害賠償請求是基於“一項犯罪的實施”,參閱第60條),而《道路法典》第85條(特別)規範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的、要求“交通意外範疇中發生的犯罪”所生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
因此,存在著“特別關係”,肯定的是,根據法律解釋的一般原則(“特別原則”),應當賦予“特別規範”(相對於一般規範);(“特別法部分廢止一般法”)。
二、因此,如屬交通意外範疇內發生的犯罪事宜之刑事訴訟程序,《道路法典》第85條第3款規定其中提起的損害賠償請求“受簡易民事訴訟程序管制”,有關條文(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71條第2款)規定該請求之答辯期間為15日、應予考慮的是這個15日期間,而非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7條第1款規定10日之一般期間。
三、在上訴範圍內提起的再次調查證據請求是中間裁判的標的,是否接納該請求取決於同時具備下列要件:
— 以口頭向原審法院作出之聲明已予記錄;
— 上訴以發現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的瑕疵為依據;
— 上訴人指出有待再次調查的證據,並就每一證據提及用於澄清之事實以及支持再次調查證據的理由;及
— 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卷宗之移送,即再次調查證據旨在消除被上訴的裁判中被指責的瑕疵。
四、“受酒精影響的駕駛”構成“駕駛中的重過失”;(《道路法典》第66條第3款a項)。如測試中查明行為人血液中含酒精率等於或高於每公升0.8克,應認為“受酒精影響的駕駛”;(《道路法典》第12條第5款)。
五、如果作出的測試中證實嫌犯含酒精率為每公升1.69克,據而將其行為定性為“駕駛中的重過失”,就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