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9/02/2004 5/200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刑法典》第96條

      摘要

      一、《刑法典》第96條第1款目的是解決沒有被宣告為不可歸責者的罪犯服科處之徒刑,但因其精神失常而產生的不適當問題。
      二、如在具體案件中查明被判刑之嫌犯無精神病或智力遲鈍,而是擁有低於常人之智力,就不可對其適用該條款。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9/02/2004 41/2003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紀律程序
      - 調查原則及依職權原則
      - 訴訟上的無效
      - 撤職處分
      - 缺乏預審
      - 聽證權及辯護權
      - 上訴期間
      - 無效及可撤銷
      - 基本權力的核心內容

      摘要

      一、《行政程序法典》第83條第1款規定有權限機關應尋求調查一切對於案件之公正及迅速裁判屬重要的事實。這一規範顯然是調查原則或依職權原則的明顯具體化。該原則不能與聽證權利相混淆,聽證權是一項真正的法律道德原則,而且在撤職處分方面(即觸及實質性影響維持工作之基本權利的處分)是一項基本權利。
      二、不論在紀律程序中還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支配預審活動的是調查原則和依職權原則,對事實事宜之澄清並非僅僅屬於當事人。
      三、預審中的疏漏、不準確及不充分,導致所謂的預審不足,它屬於使裁判非有效的錯誤。造成這一錯誤的不僅僅是對法定措施的遺漏或疏忽,而且還包括沒有在預審中適當注意保護行政相對人不可放棄之利益的要素。
      四、紀律程序中不可補正的無效是可以針對最終行為而提起的無效,其中包括利害關係人雖已知悉,但卻在程序中沒提出的無效。這是因為如果在最後決定前嫌疑人沒有提出異議,其餘程序無效性被認為已獲得補正。
      五、紀律程序中不可補正的無效不是《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及第123條所指的無效,而是產生可撤銷性的形式上的瑕疵,它規定於《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及第125條規定之制度中。
      六、如果不涉及對辯護權的絕對違反,不涉及“被保護之規範之核心”,預審之遺漏不構成據以對辯護權之實際保護加以確保的不可替代之手段,則所觸犯的不含規則性只導致行為的可被撤銷。
      七、只要憲法在基本權利方面主張的價值體系被扭曲,就侵犯了權利之核心。同時,只要遵守辯護權的結構性構成要素(例如嫌疑人的聽證權、控訴事項之界定、辯論原則之確保、體現為證據提交及調查的參與訴訟之可能性),辯護權就不會受到損害。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9/02/2004 180/2002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訴訟程序中止
      - 審理前的先決問題
      - 股份之移轉
      - 訴訟資格

      摘要

      一、如果出現對一項訴訟作出的裁判取決於對另一項訴訟作出之裁判的情況(即先決關係),法院應命令中止訴訟程序,以等待後一項訴訟之結果。
      二、只要一個案件的裁判取決於在另一案件將作出之裁判,從而使前者可以推翻後者的理由或者道理,那麼便存在兩項訴訟之間的先決性。
      三、僅當有關移轉是針對處於爭議中的(即在訴訟中待決的)物或權利時,才發生對股份受讓人之資格的確認。
      四、正當地索取公司資訊之權利,其前提之一是具有股東資格。就查明上訴人是否具有正當性來索取被上訴之公司之資訊並使用《商法典》第209條之訴訟手段而言,首先要對上訴人的股東資格作出決定。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9/02/2004 293/2003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事實事宜之擴大
      - 解僱
      - 合理理由
      - 損害賠償
      - 不限制賠償金額上限

      摘要

      一、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之規定,撤銷合議庭裁判以組織新的答問題的前提是:必須對當事人分條屢述的、前後矛盾的、對裁判屬重要的事實事宜予以查明。
      二、僅當法院認為擴大事實事宜屬不可或缺,而且審理其他部分的事實事宜同樣“純粹是為了避免裁判出現矛盾”時,方可接受對事實事宜之擴大。
      三、在爭執解僱之訴中,工作者負責舉證工作合同及解僱之存在。
      四、如果被解僱之工作者陳述了其僱主將其無理解僱的事實,則辯方應負責陳述證明合理解僱之事實。
      五、對事實事宜之擴展,不論由主持審判的合議庭主席進行,還是由上訴法院進行,其前提必須是有關事實已被分條屢述。
      六、在終止勞動關係方面,一般而言,任何事實或嚴重情況導致根本不可能維持工作關係者,便構成充份理由 — 第24/89/M號法令第43條第2款;具體而言,除其他外,因工作者的過錯行為而違反本法令及合約所衍生義務者,足以構成僱主取消工作關係之充份理由 — 上述法令第44條第1款a項。
      七、鑑於裁定所提出的解僱之充份理由不成立,上訴人應負責賠償,其金額根據第24/89/M號法令第48條第1款並結合第47條第4款h項計算。鑑於該法令第47條第5款之規定,該金額沒有金額上限。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9/02/2004 30/200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假釋
      - 事先聽取囚犯意見
      - 《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
      - (支持)黑社會罪
      -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

      摘要

      一、在作出假釋之批示前無聽取囚犯陳述,並因此在據稱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規定 — 根本不導致遺漏或欠缺假釋程序中的基本手續。因為如負責刑罰執行之法官透過分析案卷中充分載明的資料,能可靠地認定不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的形式前提及/或實質前提,則不予假釋之前就不必先行聽取囚犯陳述,因為已經透過有關程序中所載的其他途徑取得囚犯對假釋之同意。
      二、法律上作為假釋的實質要件之一規定了提前釋放囚犯不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維護。僅服刑一半(在澳門為服刑三分之二)的被判刑人重新納入社會,將嚴重擾亂社會安寧並影響社會對被違反之規範有效性的期望。
      三、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 —《有組織犯罪法》第2條規定的(支持)黑社會罪,是擾亂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最嚴重的犯罪之一。
      四、不具備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的實質前提,足以在法律上否決假釋。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