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0/03/2003 22/2000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對暴力犯罪受害人的保護
      - 工作意外
      - “批閱”的性質

      摘要

      一、在工作中發生的、對公職人員造成傷害、阻礙其正常行使職務的事實一般被認為是“工作意外”。
      二、“批閱”一詞可以有多種理解,必須做出解釋,而解釋的結果又總是要取決於仔細分析它所處的程序和情節。
      三、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1條第6款規定:“如果傷害是由陸上機動車造成的,或者可以對之適用有關工傷事故或工作意外之規定者,本法律規定不適用。”必須要區分清楚有關工作意外之規定的適用可能性和證實利害相關人可能已經受惠於這一制度的事實。
      四、在授予暴力犯罪受害人某一援助之時,除了“在工作中”這一鑑定之外,還必須核實利害關係人是否已經依據工作意外制度享受過其他的援助。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0/03/2003 4/200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事實事宜不充足的瑕疵
      - 查明事實之不可能
      - 少量
      - 法律定性的變換
      - 罪疑唯輕原則

      摘要

      一、當法院因欠缺查明事宜而沒有將納入訂定罪狀的刑事條文的全部有關事實視為獲證明時,即發現此等事宜的查明中存在一項妨礙法律裁判的漏洞;當可得出結論認為,捨此就不可能得出已經得出的法律上的解決方案時,存在著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二、當法院雖然作出調查,但不可能查明吸食及向第三人提供的準確之量,從而在事實事宜中載明被扣押之麻醉品“用於向第三人提供及自己吸食”,就不存在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充足。
      三、雖然面對這種不可能查明個人三日內所需吸食量之證明事實之情況,法院仍以“被扣押之麻醉品用於向第三人提供及自己吸食”之事實為基礎,判嫌犯觸犯毒品法第8條之販賣(廣義)罪及第25條之吸食罪,就招致審判錯誤。
      四、在這種情況下,嫌犯的權利應當按照罪疑唯輕原則得到維護,從而按照獲證明的事實,判處較輕的犯罪,而不是判處被控訴的犯罪。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3/03/2003 167/2000 行政, 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無理由說明的形式瑕疵
      - 行政行為的可撤銷性

      摘要

      對行政行為作出的模糊不清、自相矛盾或不充分的理由說明等於無理由說明,使該行為沾有導致其可被撤銷之瑕疵。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3/03/2003 TSI 1269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65條第3款
      - 該通則第164條第2款
      - 類推適用
      - 開考的最後評核中的四捨五入
      - 典試委員會在考試時的技術性自由裁量
      - 司法上的不可審查性

      摘要

      一、《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65條第3款第一部分之規定中沒有任何遺漏,因為該條文清楚及直白地規定,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64條第1款訂定的0-10分評核幅度內,最後評分低於5分者被視為淘汰,這完全符合其精神,即淘汰那些在所進行的淘汰試中或者有關最後評核中被證明未達到“能力標準”底線的人,該標準由5分之完整評分所代表,是投考之准考人是否稱任所競考之特定工作崗位的分水嶺。
      二、因此,對於參加法院書記晉升培訓課程且只獲得4.58分之最後考試成績的一名被培訓者這一具體情況而言,《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64條第2款關於工作評核之評語及評分的規範,不能被類推適用即以這個低於5分的評核,經對此予以可能的四捨五入並歸入較高評分後,使其通過課程,而非根據該通則第65條第3款淘汰准考人。
      三、對培訓課程考試進行出題及改卷時,典試委員會雖然受到組織試卷及改卷程序中的評分表所規定的評核標準的約束,但卻在此限度內根據事先訂定的科學和技術性標準享有自由評價的空間,因此可以自由評核試卷,並對每個答案給予其認為符合其中所顯示的知識程度的成績。原則上這種表示(因為屬於所謂技術性自由裁量範圍)是不可審查的,除非顯示出乃是基於忽略法律方面的明顯或嚴重的錯誤或因採納了不公正的標準。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3/03/2003 17/2000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及其第350條
      - 紀律程序及其提起
      - 工作評核及其評分
      - 違紀行為的舉報
      - 12月21日第86/89/M號法令及其第15條
      - 職程的職務內容之說明
      - 拒絕執行任務
      - 不服從上級命令的在紀律上之重要性
      - 一事不再理
      - 事實納入處罰條款及其司法可審查性
      - 紀律處分的科處、選擇及措施中的自由裁量以及司法控制的可能性
      - 嚴重錯誤、明顯不公正或明顯失度
      - 行為的清晰及連貫的理由說明

      摘要

      一、《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50條全部規定之嚴格遵守,只對於依照該《通則》第351條“即刻”(在沒有要求也沒有決定採取先行措施的情況下)提出違紀指控的效果方屬重要。
      二、紀律程序之提起也能以“舉報”或“投訴”為基礎,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25條第1款全部規定即不必然以“實況筆錄”為基礎。
      三、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工作表現評核為良的事實,具有服務意義上的價值,但不“勾銷”該工作人員取得該評分的相應期間所作出的或有的違紀行為。
      四、同樣,任何公務員均無按照《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90條第2款舉報其知悉的違紀行為,如有關時效期間尚未屆滿,這一簡單事實不使這種違紀行為的存在非有效,或者排除違紀者的紀律責任。
      五、職程職務內容之說明,依照12月21日第86/89/M號法令第15條,是概括說明納入每一職程內各職級特徵(即使沒有專門載於職務說明中),如工作人員被要求執行之工作明顯屬其他領域之典型工作,且不具有所需之資格時,工作人員方得以要求執行之工作不列入其職務範圍內為由拒絕執行有關工作。
      六、僅當上級對於特定行為作出這種告誡時,不服從才具紀律上的重要性,這個論據沒有道理:重要的是上級作出的知會允許行為相對人了解告誡的內容。
      七、一名公務員因透過兩項不同的行為違反服從之一般行為而受到書面申誡之紀律處分,不引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八、關於將事實納入或代入一般處罰條款之審查,行政當局的行為服從法院的審查,因為它是行政當局受約束的活動,將事實代入法律規定出自法院特別有權限審查的法律的解釋及適用。
      九、但是對於處分的科處,具體措施的酌科及選擇就不能這樣說,在此範疇內,存在著行政當局的自由裁量,其範圍包括作出或不作出處罰行為,以及在多個可能的種類及程度中作出選擇。
      十、在最後範疇內,對於在有關幅度內科處的處分之公正性不存在司法控制,在其確定過程中,法官不能將其審理權淩駕於擁有紀律權的實體之上。法院的參與僅限於嚴重錯誤的情形,即發現科處的處分與所犯的錯失之間明顯不公正或明顯失度的偶發情形。因為在任何情形中,都不能將行政當局排除應作為其行為指南的公正原則及適度原則的行為正當化。
      十一、有導致決定之事實及法律上的明確、清晰及連貫理由,以奉公守法的市民作為普通的相對人作參考,有條件重建被上訴實體作出決定的認知及評估思路,看不到裁判中的哪個部分存在矛盾。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