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交通意外
- 過錯的競合
- 鑑定證據
- 事實事宜
- 非財產損失
一、已經證實嫌犯在凌晨3時(下著小雨)在一條狹窄直道上(照明不佳,路面濕滑),以每小時70至80公里行駛並碰撞受害人之車輛,該車輛停放在與嫌犯駕駛車輛同一方向之車行道上,而未在此危險地點打出燈光訊號及在明顯可見之地方放置其他警示標記,應認為嫌犯與受害人之間存有競合過錯。
考慮到嫌犯之行為 — 這構成《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輕微違反,不僅因為超過了當時的最高車速(1998年為每小時60公里),還因為在一個狹窄的道路上(停有出故障的車輛),未能控制其車速從而在前方可用空間停車,且在夜晚時分負有謹慎之特別義務,— 故應認為未遵守此義務是事故之主因。
受害人也未能遵守《道路法典》第41條第2款的義務,因為將其有故障的汽車停在一個危險地點,從而有助於意外的發生。
二、鑑定證據的證明力是法院根據《民法典》第383條自由確定的。
三、既然未載入事實事宜,醫生報告書所載事實資料就只是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相應地,法院只服從確鑿的事實事宜以便相應地適用法律。
四、《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將非財產損害之可彌補性限於因其嚴重性而值得法律保護者,應當考慮第487條所指的情節,尤其行為人的過錯程度,行為人及受害者人的經濟狀況以及案件的其他情節,按衡平原則確定損害賠償金額,以便找出一個關鍵點盡可能地“抵銷”受害者因痛苦而產生的傷感(從根本上說它是無法以金錢彌補的)。
- 販賣麻醉品罪
- 無簡要指明答辯中所含的結論
- 合議庭裁判的理由說明
- 刑罰份量
一、對於合議庭裁判(或判決)無指明答辯所含結論,無任何法律規範以無效制裁之,該遺漏僅構成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規定之不當情事,故應在10日期間內爭辯之,否則視之獲補正。
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關於合議庭裁判或判決之理由說明)不要求法院詳細和完整地闡述所循的全部邏輯推理過程,或者要求指出認定或不認定某一事實的心證所依據的證據。
三、如果仔細分析控訴(或起訴)及答辯(如有遞交)所載事宜後,可以穩妥地認定,所有這些事宜均被作出審判的法院調查過,那麼上訴法院宣告被上訴的裁判無效就毫無道理。
四、在確定刑罰份量時,澳門《刑法典》在第65條採納“自由邊際理論”,按照該理論,在刑罰上限及下限之間,結合該等限度內刑罰的其他目的,按罪過而確定具體刑罰。
賦予審判者確定的刑罰份量的“自由”不是任意妄為,而是一種“司法上訴受約束的司法行為”,一種“真正的法律適用”。
- 強姦罪
- 事實事宜的瑕疵(“…不足以…”,“…矛盾”及“證據審查中之明顯錯誤”)
- 刑罰份量及精神損害賠償
一、由於為作出適當的法律裁判所需的事實事宜查明中存有漏洞,使獲證明的事宜不充分、不完整而不能支持作出的裁判,方存在“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二、當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之間,視為獲證明的事實與未獲證明的事實之間,事實事宜證據理由說明與裁判之間存有不相容時,方存在“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三、將互相不相容的事實視為獲證實,即視為獲證明或者未獲證明的事實,與實際獲證明的事實不符,或者從視為證實的事實中得出一項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時,方存在“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當違反受約束之證據價值規則或職業準則時也發生此錯誤。該錯誤須為明顯的,以致普通觀察者能察覺之。
四、嫌犯/現上訴人以“暴力”手段,自由及有意識地與受害人性交,完全知道其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就不存在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判處其一項強姦罪之直接正犯之瑕疵。
- 假釋
- 前提
一、判處超逾6個月的徒刑,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6個月以上,是假釋的(客觀或形式)前提。
二、然而這種“情節”並不足夠,因為假釋不是一項自動給予的措施,欲給予假釋,要求同時具備其他前提: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之實質性前提。
三、假釋應當個案給予,它取決於囚犯人格的分析,以及強烈顯示囚犯將重新納入社會並按正常社會規則生活的預測判斷,同時,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也顯然是考慮事宜。
- 職務之僭越罪、搶劫罪及強姦罪
- 合議庭裁判的瑕疵
-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 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一、職務之僭越罪保護之法益及有關“職務”,該職務因僭越而受損。
因此,即使行為人未自稱“執法人員”,如藉此作出該職務之典型行為,如在公共道路截查他人,及要求出示其身份證明文件,亦符合該罪之客觀要素。
二、若面對作出搶劫罪之控訴,法院認為嫌犯“取走”受害人戒指未獲證實,且只證實在一家押店抵押該戒指,裁定嫌犯此罪不成立,就不存在事實事宜不足支持(開釋性)裁判之瑕疵。
三、若法院依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之“證據自由審查”原則,且卷宗中不存在法院須服從之任何證據資料,也(無)不遵守經驗法則,就不能認為有證據審查中明顯錯誤之瑕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