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0/03/2005 137/2004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撤職處分
      - 因事實前提錯誤而違反法律的瑕疵
      - 因被查明事實的錯誤定性而違反法律
      - 適度原則
      - 被科處紀律處分的具體措施
      - 因欠缺理由說明的形式上的瑕疵

      摘要

      一、過度採用強制手段時,尤其使用手銬、搜身、毆打,這一切在卷宗中並不顯示有此需要,一如嫌疑人在紀律程序中所確認,受害人沒有作出任何反抗,因此只需鑑定其身份並下令等待其同事到場就足夠,但警員卻明顯濫用職務及權力,違反紀律及道德義務,構成對遵守警察人員章程所定義務的違反。
      二、關於對事實在一般處罰性條款的結合和歸納的審查,行政當局的活動受法院全面審查,然而,對於紀律處分的科處、選擇及措施就不能相題並論,因為在此範圍內存在著被上訴實體的自由裁量權,表現為在作出或不作出處罰行為之間的選擇,以及在多個可能的種類及措施之間挑選。
      三、有關行為不受譴責,因為除了被指出的違法行為外,在被上訴的批示中還提及主要的問題,那就是局方不能容忍不正確和變態的態度,其中當局的權力是一項要維護的價值,也是被市民認為權力的賦予是為了捍衛及保障大眾的權利,並不可以成為毫無標準而用來針對市民的工具。
      四、當嫌疑人行為的嚴重程度使其無法維持職務聯繫時,採取撤職處分。為了把無法維持職務上的聯繫這一概念作出納入,行政當局擁有高度自由。只要嫌疑人的行為被認為損害其職務的履行,從而無法挽回地損害其所應維護的公共利益,即行政當局行為的信任、聲譽及尊嚴。
      五、撤職行為具有理據,當人們完全知悉與紀律處分相關的各種原因:濫用暴力及職權,對檢舉人極不人道及造成極大侮辱;嫌疑人的行嚴重地損害了司法警察局的聲譽及形象,違反了6月29日第27/98/M號法令第48條b、f及g項所規定的義務,該法規重組了司法警察局的組織架構,並規範了真正屬於司法警察局專業人員的行為準則。
      六、不確定性對法律定性不具決定性,並不表示行為無效。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0/03/2005 62/2002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事實事宜
      詳述與對疑問的回答之間的矛盾
      法律問題
      結論性事實
      合同地位的讓與
      抵銷
      給付的宣判在執行判決時清算

      摘要

      一、事實事宜包含真實生活的具體發生,以及人或物的狀態、質素或真實狀況。
      二、法律事宜的存在是為了找出一個解決方案,必須訴諸法律,即使是對法律簡單用語的解釋亦然。
      三、禁止把法律事宜加入事實事宜中,在司法見解上認為適用於結論性的事實。或者說,結論性的事實等同於一項法律事宜,當中包含了裁判者或當事人的價值判斷,從而單以這個去解決訴訟,免卻其他分條縷述。
      四、當於詳述中的事實與載於對疑問的回答中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而在詳述時證實不存在任何的不規則的情況,那麼應該把載於詳述中的事實視為具有優先地位。
      五、合同地位之讓與包括權利和義務的一個整體內合同地位的全部內容,表示有兩個合同的存在:讓與的基礎合同和工具合同。這兩個合同之間的關係是工具合同的制定是把基礎合同衍生的其中的一個地位移轉,當中包括三個主體:讓與人(把其地位作出移轉的立約人),受讓人(取得被移轉地位的第三者)以及被讓與的債權(讓與人在原合同中的對等給付轉為受讓人的對等給付)。
      六、合同地位之讓與的合同主要的效力是由受讓人代替讓與人,在基礎合同關係中受讓人作為受讓行為的對方,而該合同關係一如在讓與當日存在。
      七、受讓人面對被讓與行為,在基本的權利和義務方面,承擔間接或次等義務、期望以及來自對讓與人的基礎合同關係的行為的附屬義務。
      八、顯然,讓與只有在另一方提出同意時才具效力,即使是默示表示也可以。
      九、根據合同自由原則,鑑於合同性質的特殊性,尤其合同供給的現實性,並不妨礙讓與一方處分來自基礎合同部份的所有權利和義務,只要合同的“間接標的”屬可分割性即可。
      十、抵銷係消滅債務的一種方式,在履行後,債務人拒絕債權人的債權,其前提是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間存在相互關係,從而可以在同時間免除債務及收回債權。
      十一、當法院應該判處被告支付一定金額,當中扣除部份未被查明的金額,法院可判處該金額在執行判決時決算。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0/03/2005 198/2004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特別假
      - 配偶收取交通費的權利

      摘要

      根據第62/98/M號法令第7條第2款a項規定享有特別假服務人員之配偶收取交通運輸費權利取決於後者按一定薪俸點衡量的經濟能力 — 本身每月收入不超過相應於薪俸點160點之金額或每年收入不超過相應於該薪俸點乘以十二個月之金額(該項要件應對應要求旅行及購買機票的時刻),完全不容許對規範中詳列的各項要件作擴張解釋,因為對擬賦予的權利必須作出限制。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0/03/2005 292/2003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因事實前提錯誤而違反法律
      意思表示之瑕疵
      違反公正及合法性原則

      摘要

      一、對預審卷宗的內容作出分析並經考慮在本卷宗中舉出的證據後,不難證實卷宗中載入足夠的證明要素,舉出了作為解除與上訴人訂立散位合同決定基礎的事實證據,看不到卷宗中所載事宜存有錯誤或帶缺陷的解釋,從而認定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最少善意。
      二、《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條第1款d項容許行政當局,如有合理理由,可透過說明理由之行為解除散位合同。
      三、意思表示之瑕疵是指對意思形成過程的干擾,這種方式的運作使到該意思雖然是同意有關的聲明,但卻是以不規則及法律評價為不正當的原因而訂定。瑕疵可以體現出三種形式:錯誤、故意或脅迫。
      四、為了可以審議是否違反公正及合法性等諸項原則,須要陳述原因並解釋那些是具體的與該等原則有所偏差的行為。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0/03/2005 237/200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重刑訴訟程序
      - 缺席審判
      - 對裁判作出通知
      - 重新審判

      摘要

      一、嫌犯缺席審判之後作出的裁判在當嫌犯被羈押或出庭時就該裁判對其作出通知,只有自那刻起才開始計算提起上訴的期限或提出重新審判請求的期限。
      二、立法者的目的是促使被告出庭以履行被施加的處罰,並不剝奪在出庭或被羈押後其可以使用的辯護方法。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