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4/07/2003 138/200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詐騙罪
      - 作為“生活方式”的犯罪之加重(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

      摘要

      一、裁定是否應該把行為人實施犯罪的次數、形式及情節視為是以“生活方式”作出該等犯罪全憑法院的良好判斷。
      二、嫌犯們籌劃及決定來到澳門(純為)作出“詐騙”,並確實為之。在澳門逗留的12日左右期間內,他們以共犯及既遂形式觸犯上述不法行為中的六項及以未遂形式觸犯一項不法行為,並事先明知其無其他謀生手段。在此情況下,為著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的效果,應當認為他們乃是將所觸犯的犯罪作為“生活方式”。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4/07/2003 3/2003-II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綁架罪
      - 勒索罪
      - 綁架罪與勒索罪之間的真實競合
      - 從犯
      - 加重搶劫罪
      - 定性之變更
      - 上訴不加刑原則
      - 因輔助人之上訴的具體刑罰提高
      - 刑事 — 法律累積
      - 民事損害賠償
      - 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 損害
      - 因果關係
      - 所失收益的損害
      - 明顯事實
      - 判決執行中結算的賠償金額
      - 非財產損害

      摘要

      一、從根本上說,綁架罪是將人予以竊取,只要作出勒索之意圖即告足夠,不要求犯罪 — 目的之既遂。
      二、勒索罪的構成要素為:
      a)以暴力或威脅,或者使受害人不可能抵抗;
      b)強迫,並由此作出使受害人或第三人有所損失之財產處分;
      c)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正當得利。”
      三、嫌犯懷著勒索之目的或故意,把人從一處帶往另一處地方,隨後作出強迫支付贖金之行為(雖然以未遂形式為之),就存在綁架罪與勒索罪之真實競合。
      四、從犯是在具體觸犯的罪行以外作出的、在犯罪實施前或實施後作出的行為。作為從犯,必須滿足下列要件:
      — 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的幫助;
      — 故意作出行為;
      — 幫助的對象是故意及作出一項事實。
      五、上訴法院不須服從事實的法律定性,可以在不逾越上訴不加刑原則限度並遵守辯論原則的情況下變更之。
      六、嫌犯們作出搶劫罪,將受害者人總計澳門幣5萬多元之財物據為己有,因是巨額,應判處加重搶劫罪。
      七、上訴法院將原審法院所作法律定性變更為更嚴重的犯罪,按上訴不加刑原則不能變更刑罰,這不妨礙上訴法院在未陳述該法律定性之輔助人提起上訴後,在原審法院定性之犯罪刑幅之上下限之間,變更原審法院對於原審法院分別判處的嫌犯們的搶劫罪科處之單項刑罰。
      八、在刑罰份量中,採取“自由邊際理論”,按此理論,法院有確定刑罰份量之自由,但應當為著適用《刑法典》第65條的規則而考慮掌握的全部資料,在刑罰之上限與下限之間,結合此等限度內其他目的按罪過之標準確定刑罰。
      九、刑罰具體份量按罪過及處罰目的而確定,故法院可審查刑罰份量。
      十、按照第71條第2款規定的規則,應當在新的抽象刑幅內,重新考慮事實以及行為人的人格 —“對於各種犯罪科處的刑罰之粘合劑,正是犯罪者的人格,根據事理,人格具統一性”確定有關總刑罰。
      十一、視為獲證實或未獲證實的事實與實際獲證實或未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視為獲證實的事實得出一項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時,方存在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這項瑕疵出自卷宗所載資料本身,或出自該等資料再訴諸一般經驗法則而得出且這種瑕疵必須是明顯的、普通人可覺察的。
      十二、不能將該瑕疵用於攻擊證據審查自由以及法院的自由心證,也不能僅藉此項瑕疵的爭辯表示對於已經裁定者的不服。
      十三、法院將所失收益損失事實視為確鑿,但沒有判令加害人支付這種損害賠償,這是一個事實定性問題,它與證據審查中的錯誤無關,後者屬事實裁判中的錯誤。
      十四、當受侵害之利益是物質性的,則屬財產損害,當受侵害之利益是精神性的,故不可以金錢衡量時,乃屬非財產損害。
      十五、法律(《民法典》第557條)規定了適當因果關係論,按此理論,所循思路以抽象事實開始,以查明是否能適當產生該結果;這種適當性按事物常理客觀評定,而撇開行為人不知或不可認知者,也不論普通人的一般感覺。
      十六、已經證實輔助人在被剝奪行動自由、在醫院住院及“在醫院接受新的治療”期間不可能行使職業(這是明顯事實,不需要陳述及證明),我們據此事實認定,如果未發生這種情況,他將工作,至少在此段期間部分時間工作,就不能不認為,不法事實與所失收益之損害(損失)之間的因果關係已經具備,如果此部分損害未予結算,法院可判令加害人在判決執行中查明的一筆金額。
      十七、為了確定非財產損害之彌補金額,由法院負責在具體案件中表明有關損害是否值得法律保護。彌補之金額應與損害的嚴重性相適應,在確定金額時應當考慮謹慎、務實常識、事物的公正尺度、生活現實的有見地考慮等全部規則。因此盡可能找出一個關鍵點以“抵銷”受害人之痛苦感(從根本上說它是不可能以金錢彌補的)。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7/07/2003 119/200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宣告犯罪工具喪失
      - 《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
      - 暫緩執行徒刑

      摘要

      一、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被證實故意用來觸犯8月16日第43/99/M號法令第21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犯罪之電單車,如因其性質並經考量案件情節,有被用於作出與前罪相同之不法事實之重大危險,可宣告其喪失歸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按照刑罰執行的排他考慮審議後,即使對犯罪人預測是有利時,如果犯罪預防及譴責的必要性阻止之,也不應當緩刑。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7/07/2003 131/200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降低司法費
      - 事實的法律定性

      摘要

      一、如果原審法院據以對嫌犯加判控訴書最初未指控的一項犯罪(但未事先警告可能能判處此罪)、所依據的最終視為獲證明的事實,與該公訴書描述者相同,上訴法院也得以檢察院未控訴的其他犯罪判處該嫌犯,只要在上訴審級中將這種不同法律定性告知該嫌犯/上訴人,且該嫌犯對此行使了辯護權。
      二、不論嫌犯/現上訴人是否有自發的悔悟、全部及無保留自認,在本案中不能對其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第2款c項規定的司法費減半,理由恰恰是至少涉及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的一項加重搶劫的既遂犯罪。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7/07/2003 153/2001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紀律程序
      - 權力偏差
      - 前提錯誤.違反法律或原則
      - 上訴所針對的行為的不可理解性/行為的理由說明

      摘要

      一、法院無權審查上訴人的辯護策略。確實,如果質疑的只是單純紀律處分引起的工作評核,或許應挑戰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的該行為本身,證實作為工作評核評定前提和決定性因素的因果關係。
      二、權力偏差之前提是在法定目的與行政機構實際謀求的目的或真實目的之間存在著差異,為確定這種瑕疵的存在,必須進行三個工作:查明法律賦予自由裁量權時所謀求的目的(法定目的);調查導致作出有關行政行為的決定性原因(實際目的);確定這一目的是否同上一目的相吻合。
      三、如果既不陳述又不證實被上訴之行為的目的因自由裁量權行使(如紀律程序中的處罰行為產生之結果)而受到損害,則權力偏差之爭辯就不能成立。本案中正是如此。利害關係人如認為此乃處罰行為之動機,就應該攻擊導致解職的措施行為。
      四、據以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違反法律一說是不成立的,因為如是自由裁量權,那麼考慮到存在著某些情況且對於此等情形之評估將導致行為人在多個可能做出的決定中選擇他認為最適合實現法定目的那個決定,法律也就不會允許該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如果最終這種假設的情形不存在,就違反法律的精神。
      五、在紀律程序中,證據評估和評價總有一個空間。確實,沒有證明被爭執的行為超越具體行使的自由裁量權內部和/或外部的限度,就沒有違反嫌疑人的辯護固有的規則或原則。
      六、紀律程序中辯護權與保障要求,構成適用處罰前提事實確定排除在“行政公正”之外,對這個問題之判斷可能在司法上訴範疇內意見不一致,法院可將其評估判斷淩駕於行政當局接受的看法。
      七、在用於說明致使行為人具有某種內容時,理由說明暗含兩種不同性質的要求:行政機構須說明作出決議的理由,說明發生的實際情況,將其納入法律條文,並引出相應的結果;另一方面,在自由裁量決定方面,解釋決定的原因,也就在於對採取的措施加以說明,使人們理解作出選擇時所考慮的利益和因素。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