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交通意外
- 殺人.嚴重過失
- 刑罰的加重(《道路法典》第66條)
- 暫緩執行刑罰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 精神損害
- “生命權”
- 財產損害
- “所失收益”
一、對於(澳門《刑法典》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重過失殺人罪科處之刑罰,如為在“駕駛過程”中觸犯,應(繼續)是《道路法典》第66條規定之加重的對象,儘管該《道路法典》公佈於1886年《刑法典》生效期間(這與現行法典公佈情況相反),且沒有專門規定及處罰“重過失”觸犯之殺人罪;
二、駕駛過程中觸犯之重過失殺人罪之行為人被科處之(監禁)刑不應被暫緩執行。
三、在計算非財產損害時,應尋找能盡量為受侵害者提供消除所受痛苦之愉悅快樂時刻之金額。
四、所失收益(或“落空”的收益)包括受害人在受侵害之日尚沒有權利取得、但因不法事實而未能取得的利益。因此,它與法律狀況的擁有者資格相關,如果情況不變,本將給他取得該利益之權利。
- 判決的無效
所謂缺乏說明理由的無效判決一般是指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沒有列舉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或沒有指出其心證所依據的證據,或完全沒有以事實或(及)法律作即使是簡要的分析的判決。
- 工程准照
- 《都市建築總章程》
- 8月21日第79/85/M號法令
- 只供一個分層建築所有人使用之地方
- 在樓宇共同部分之違法工程
- 隨後之合法化
- 稽查行為
一、建築物之變更或擴建工程須申請工程准照是由8月21日第79/85/M號法令(《都市建築總章程》)第3條所規定的,建築物或更改建築物,物之所有人須遵守該行政 — 法律章程。
二、因此,即使在發生轉讓之獨立單位已進行了任何未事先取得應取得之工程准照,或與經核准的原工程計劃不相符而事後被視為不符合法律的工程的情況下,獨立單位新的取得人須執行行政當局依據《都市建築總章程》的規定所發出的拆卸命令。
三、根據相關分層所有權設立憑證,對樓宇某特定位置的使用僅供一個分層所有人的單純事實,並不妨礙該位置被有效視為樓宇共有部分。
四、一個未事先獲取工程准照且在為相連獨立單位及其他上層獨立單位照明和自然通風功能所建的樓宇內部共用天井處進行的工程,將原本開放的空間封閉,從而使建造該位置的特定用途受到影響,該工程是不能被事後合法化的。
五、違法工程就是違法的,不因有權限之行政當局依據《都市建築總章程》的規定實施稽查行為的時機而改變。
- 再次調查證據
- 要件
- 瑕疵
-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一、聲請再次調查證據,有一個查明有關要件是否具備,解決初步檢閱中提出、並在評議會裁定的問題的先前附隨事項階段(《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第4款a項及第409條第1款)。
二、為了接納再次調查證據,要求同時具備下列要件及條件:
a)以口頭向原審法院作出之聲明已予記錄;
b)發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的任一瑕疵;
c)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卷宗之移送;及
d)聲請中指出了有待再次調查的證據。
三、只有當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之間,視為獲證明的事實與未獲證明的事實之間,事實事宜的證明性理由說明之間出現不相容時,方存在不可補正的矛盾。視為獲證實的事實與未獲證實的事實之間的不相容應當按照普通人的標準是絕對的及明顯的,從而妨礙了法院對事實法律定性或者對案件的裁判。
四、當上訴人舉出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中未載明之某些事實,與視為獲證明或未獲證明之其他事實相比較,則指稱的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之瑕疵明顯理由不成立。
- 合議庭裁判的無效
-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 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 抗拒罪
- 事實的法律定性
- 刑罰的選擇
- 減輕情節
- 緩刑
一、合議庭裁判書的無效是合議庭裁判書形式上的無效,不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的瑕疵的直接後果,這些瑕疵涉及事實審判中的實體瑕疵。
二、具備這些實體瑕疵引致撤銷有瑕疵的審判,並相應地移送卷宗由新的(合議)庭重新審判。在根據第360條合議庭裁判書(形式上)的無效情形中就不這樣,其後果只是撤銷合議庭裁判書,或許撤銷的審判,但在此情形中,應當由同一(合議)庭重新審判。
三、當視為獲證明事實之間,視為獲證明及未獲證明之事實之間,事實事宜之證據性理由說明之間發生不相容時,方存在不可補正的矛盾。
四、視為獲證明的事實與未獲證明的事實之間的不相容性,在普通人看來應該是絕對的、明顯的,以致阻止法院作出事實之法律定性(即法律上的裁判)。
五、當上訴人舉出獲證明之事實事宜未載的若干事實,用以比較視為獲證明中未獲證明的其他事實,則爭辯的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之矛盾的瑕疵明顯理由不成立。
六、當普通人明顯可覺察視為獲證實或者未獲證實的事實,與實際獲證實或者未獲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中得出一項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時,方存在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七、《刑法典》第64條不適用於第311條規定及處罰的抗拒罪,因為第311條未規定剝奪自由刑與非剝奪自由刑之法定選擇刑。
八、澳門《刑法典》第48條賦予審判者暫緩執行不超逾三年之徒刑的權力 — 義務,條件是,經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九、即使按照徒刑執行的排他考慮評估,對犯罪者之預測是有利的,如果譴責及預防犯罪的必要性阻止緩刑,也不應當命令緩刑。
十、沒有悔悟、不屬自發並且對於發現真相毫無貢獻之部分自認,對於刑罰份量不具實質重要的價值,更談不上對於刑罰的特別減輕有價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