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刑事上訴的上呈時刻
- 《刑事訴訟法典》第397條第2款
一、留置刑事上訴使其變成絕對無效用時,才可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7條第2款立即上呈,因為這是一種無論結果如何,由於上訴留置,將在訴訟程序中不可能有任何效力之上訴,而不是那種在其理由成立之情況下能撤銷某種行為、甚至審判之上訴,因為這是遲延上訴自身的或正常的風險。
二、換言之,留置上訴將使該上訴對上訴人絕對無效用,而非因其他原因(如訴訟經濟性或可能擾亂提起上訴程序),中間上訴方可即刻上呈。
三、因此,相當於撤銷嗣後訴訟程序的相對無效用不足以支持上訴之立即上呈;情況必須達到這種程度:如上訴未被立即審理,將毫無用處。
四、在不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97條第1款及第2款之情況下,中間上訴原則上應按第397條第3款結合第396條第1款,與終結案件的裁判提起的上訴一併上呈,並一併組成卷宗及審判,或者與其提起後之首個須即刻上呈的上訴合上呈 — 按《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准用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02條第1款。
- 非法僱用罪
- 在提交簡易程序審判之前檢察院對嫌犯的訊問(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3條第2款)
- 第2/90/M號法律第9條的適用範圍
一、檢察院將嫌犯提交審判之前作訊問,目的(只是)查明是否具備在簡易程序審判的前提。
此乃立法者為避免在審判中才發現任何阻礙情節,或者卷宗宜以“普通程序”進行的任何情節而規定的“事務處理措施”。
立法者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3條第2款中使用了“如認為適宜”一詞,因此,由檢察院就作出訊問的適宜性及適時性作出決定。根本不能認為,作出不予詢問之決定就是不遵守該規定。
二、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9條處罰設立任何類別“勞務關係”之僱主,不論其“勞動合同”或“提供勞務合同”之性質。
- 《民事訴訟法典》第341條第1款
- 公司決議之中止
- 相當之損害
一、只要執行是持續或永久的,已在執行中的公司決議便可被中止。
二、如果與《民事訴訟法典》第341條第1款最後部份之規定所要求的相反,申請中止公司決議者在其起訴狀中沒有首先證明執行該等決議將造成何等相當之損害,那麼絕不能下令作出有關的保全程序。
- 交通意外
-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
-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 車速
- 《道路法典》第23條
- 移送卷宗
一、只有在欠缺事宜之查明而沒有將納入訂定罪狀的刑事條文的全部有關事實視為獲證實時,或者在此等事宜查明中存有漏洞;該漏洞妨礙法律上的裁判;或者可得出結論認為捨此就不能確定已經找到的法律解決辦法時,方存在這種不充足。
二、當法院按照這個調查原則,儘管用盡法律上容許的證據手段,仍未能查明對於其亦應調查的案件之裁判屬重要及有關的事實,就不能指責法院招致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法律上的裁判之瑕疵。
三、當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之間,視為獲證明的事實與未獲證明的事實之間,獲證明的事實及未獲證明的事實與事實事宜的證據性理由說明之間存在不相容時,方存在不可補正的矛盾。
四、如果原審法院將下述事實明示視作未獲證實,即嫌犯“因超速而使車輛失控”,但僅僅是“使車輛失控“,並據此不判處其輕微違反《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但同時又將下述事實視作已獲證明,即“(嫌犯)在狹窄道路駛至十字路口時,沒有調低車速,因此造成有關交通意外”,並據此判處其輕微違反《道路法典》第23條b項,那麼便具備在理由說明上不可補正的矛盾,因為它阻止根據下述事實事宜的框架作出一個法律上的裁判:未證實嫌犯因速度的原因而使車輛失控,但證實嫌犯因為沒有調低速度而造成意外。
五、本法院不能補正該瑕疵,故引致移送卷宗重新審判。
- 消費借貸合同
- 消費借貸證明
- 提取及處分支票金額的重要性
- 利息
- 請求(支付)未以書面約定的合約利息時將利率降至法定利率的可能性
- 為第三人利益訂立的合同
一、消費借貸為一合同,透過該合同,一方(消費借貸貸與人)將金錢或其他可代替物借予他方(消費借貸借用人),而他方則有義務返還同一種類及品質之物。
二、在對立當事方不承認某一債務的情況下單方面堅持該債務的支付,以及該對立之當事方在金錢往來中的中介行為,均不能導致得出該方是某一債權的債務人這一結論,即使他是被要求支付者。
三、作為支付命令,支票的簡單簽發本身,以及支票的相關持有者對該支票的貼現,均不構成消費借貸合同。同樣,支票的相關持有者貼現該支票,也不構成他返還支票所命令支付金額之債,這一金額可能因為多種原因被交與他,且可能表現為並不必然完全體現在消費借貸中的多種法律關係。
四、消費借貸意味著所有權的轉移,這並非因為合同的作用正在於此,而是因為對於旨在向消費借貸借用人提供的對物的享益而言,由於該物的非耐用性,所有權的轉移是不可或缺的。因此,此項借貸的受益人是消費借貸借用人,他不是單純收取該物的人,而必須是從該物中獲取效用並以所有權方式收取該物者。
五、對於未以書面形式訂立的利息約定,法規規定的不利後果僅僅是可要求法定利息,因此只能認為:如請求支付之(利息)金額超出了法定利息金額,則判令支付法定利息(之請求)已經包含在上述請求之中。
六、為第三人利益訂立的合同,指以個人名義在兩人之間訂立的、旨在向與法律行為無關的第三人直接提供好處的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