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所得補充稅
- 向複評委員會提出申駁
- 《所得補充稅規章》第47條規定的應納稅額之提增
- 求諸法律
- 行政程序的無償
- 司法途徑全面保障原則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36條保障居民訴諸法律及求諸法院,以保護合法權益。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36條將司法途徑之保障與正當利益以及取得補償相聯繫,擴大了法律保護的狀況範圍,確保消除全部侵害結果,並就公權行為產生的損害予以補償,因此不難在此看到行政司法保障之全面性原則的確立。
三、如果不能保障訴諸司法途徑的權利不會因經濟手段不足而受到侵害,那麼承認求諸法院的權利只是理論上的。
四、《所得補充稅規章》第47條規定的應納稅款之提增性質,不僅僅是因申駁這一可譴責的情況而作出的無理據“非本義的制裁”或者“金錢處分”,而且是以手續費名義徵收的、因提供稅務服務而應得的行政費用。
五、一方面,行政法本身規定了行政程序的無償原則,但另一方面,也允許支付行政當局作出的開支及費用 —《行政程序法典》第13條。
六、司法上訴不僅不中止應納稅款之繳納(《所得補充稅規章》第85條)— 因此對於這部分債務不存在對或有的經濟不足予以補償的手段 — 而且就費用而言,原本僅為不同法域設計的司法援助機制(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2條第1款),隨著新的《行政程序法典》之生效,已將此等情形納入到了第13條第2款及第3款中。
- 房屋津貼
-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03條
- 以利息補貼取得政府房屋
- 房屋津貼權的排除
- 12月26日第123/84/M號法令及其第2條
一、符合《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03條第1款規定之條件的所有公務員及服務人員,即使居住在同一居室內,均有權收取房屋津貼(第2款),唯一的限制是:租金低於所發放的津貼總金額時,須按比例減少該津貼(第8款)。
二、但是,以利息補貼制度取得政府房屋者,無權收取房屋津貼。
三、因此,欲知排除房屋津貼權利的這一原因(它尤其包含於12月26日第123/84/M號法令第2條中)是否延伸至居住在向政府取得之同一房屋內、但卻又非所有權人的所有公務員或服務人員,就必須個案性地確定:享有利息補貼制度的公務員或服務人員所實際享有的,究竟是什麼好處。因為這一好處是完全可以量化的,只要查明公務員每月所支付的分期付款金額少於按照沒有利息補貼之一般制度需支付的金額即可。
四、如果這一量化的結果是其金額高於居住於同一住所之工作人員收取的津貼之總金額,那麼不向非該房屋業主的公務員發放該住房津貼,不會在這方面損害該等工作人員的權利,因為給予所有權人(業主)的利息補貼已經超過了該等津貼的總金額。
五、但是,如果這一量化的結果是其金額不高於該總金額,那麼就看不出為何不能且不應該向非該房屋業主的公務員發放該津貼,即使是按比例發放(其比例依據利息補貼與津貼總金額之差額而定),這甚至是透過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03條第8款的類推而得出的。
六、此外,《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03條第8款規定的按比例減少房屋津貼,其目的只是避免居住在同一房屋的工作者所得的全部津貼高於為此房屋具體支付的“租金”(或者每月分期付款之負擔),因為按照《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規定的房屋津貼之一般制度,津貼之給予及所給予的金額不僅僅取決於“租金”之存在,而且取決於“租金”的具體金額,因為按照立法者的觀點,房屋津貼的目的僅僅是補償部份甚至全部為房屋支付的租金,但決不能超出該項租金。
七、由此可以理解:為什麼已有自置房屋且不必分期供款的人不能申請房屋津貼,儘管從實質公正及相對公正角度而言,也許在創設權利的層面而言,向所有及任何受第203條第1款涵蓋的、且在不屬澳門特別行政區財產的房屋內居住的主體自動發放一個事先由法律確定且其金額相同的津貼,是值得商榷的,因為該第1款所指的不在政府房屋內居住的所有及任何主體,都要居住在某個必然不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財產的住房內,不論其經濟狀況如何,也不論是否屬自有房屋、是否有分期供款之負擔。
- 請求書之駁回
- 勞動訴訟程序中的試行調解
- 1963年12月30日第45497號法令核准之《勞動訴訟法典》
一、在勞動訴訟程序中要求證明已預先進行試行調解,不僅不違反訴諸法律的原則、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澳門特別行政區自行制定勞工政策及完善勞工法律之原則或《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所載的其他任何原則或規定,也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主權機構制定的原則(例如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15條第2部分 — 最後部分 — 所指的協調精神之原則)。
二、必須區分兩類駁回:起訴狀因形式問題被駁回(例如明顯不具備某一訴訟前提,尤其是《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第1款a、b、c項規定的情況);因實體問題被初端駁回(即《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第1款d項所指的法官認為原告的請求理由明顯不成立的情況)。
三、在後一種情況中,初端駁回已經體現為裁判,它要求就有關訴訟之實體問題形成裁判已確定案件。在此,訴訟請求明顯不可行,即明顯欠缺法院在審判案件之實體時可以接受的某項必不可少的條件。
四、在原告未證明已事先進行試行調解的情況下,法院應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20條第1款e項及第226條第1款d項,宣告針對從屬性勞動關係所衍生之問題的宣告之訴的訴訟程序中止,但不妨礙在中斷及棄置訴訟程序方面,倘有地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227條及第233條第1款之規定。
- 販賣麻醉品罪
- 販賣供吸食
- 少量販賣
一、販賣吸食者只是指那些販賣麻醉品之唯一目的是取得製品供自己吸食之人。
二、為著第5/91/M號法令第9條之效力,甲基苯丙胺的少量為300毫克,氯胺酮的少量為1000毫克。
三、證實嫌犯持有超逾前述之量的麻醉品以供向他人讓與,其行為就不能被定性為觸犯少量販賣罪。
- 詐騙罪
- 起訴批示
- “充分跡象”
無論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349條,還是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充分跡象”一詞指互相聯繫和結合後使人相信,足以並適當指控嫌犯作出某項犯罪,並可以認定非常可能對其判罪的事實要素整體。
這一“結論”意味著嚴格評估及衡量所搜集的證據資料,從而使人確信嫌犯觸犯被調查的犯罪並因犯罪將被判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