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9/02/2004 29/200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假釋
      - 犯罪的一般預防
      -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

      摘要

      一、維護及保護法律秩序不可放棄的最低要求形式下的犯罪一般預防考慮有內在關係。
      二、在客觀評估囚犯/現上訴人服完徒刑之前釋放對於澳門社會可能造成的影響後,現在我們無法認定提前釋放該囚犯不影響本地社會對於因其犯罪而違反的刑法規範之效力及有效性的信任及期望,應當認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實質要件不具備,故不能給予假釋,不論是否具備第56條第1款a項同時要求的其他要件,即使具備第1款序文等處訂定的形式前提亦然。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9/02/2004 32/200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上訴法院的審判義務範圍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的要件
      -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摘要

      一、 當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一問題時,必在每一處借助多種理由或理據以支持其觀點的有效性;對法院而言,所須做的是要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法院並無責任去審議當事人賴以支持其請求的所有理據或理由。如此,上訴法院祇解決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書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
      二、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三、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四、 因此,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五、 另一方面,即使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六、 據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9/02/2004 294/200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主刑
      - 附加刑
      - 為賭博的高利貸
      - 禁止進入賭場
      - 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5條

      摘要

      一、指明施以主刑的法律條文,就維護了附加刑科處方面的辯護保障。
      二、判處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規定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通常並處第15條禁止進入賭場之附加刑,這是《刑法典》第60條第2款規定的情形。
      三、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5條附加刑之特別減輕或緩刑,無法律依據。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02/2004 26/200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駁回上訴

      摘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如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02/2004 21/200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搶劫罪及持有利器罪
      - 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 正犯及從犯

      摘要

      一、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
      二、正犯是指實現了構成相關法定罪狀之要素並實施犯罪的不法分子。作為共同正犯(或共同犯罪),犯罪行為人須有一個旨在取得特定結果的共同決定,同時共同實施之,即使任何一名共同正犯均沒有參與構成該不法行為的全部行為。
      三、而從犯則是在具體犯罪的周圍作出行為者,他在罪行實施的前後作出行為。在從犯中,存在一項簡單為正犯實施行為提供的協助或便利,並且沒有這項要素,有關行為也將實施,但是時間、地點或情節將不同。因此,在這裏,從犯不屬於典型行為,只有當參與實行 — 即使是部分實行 — 犯罪計劃時並因此具有共同行為人之‘角色’時,才不是這樣。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