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不起訴批示
- 預審
- 充分跡象
預審後,如未收集到嫌犯實施了對其所歸責之任何犯罪的充份跡象,法官應當作出不起訴批示。
- 財稅處處長對機動車輛可課稅額的依職權確定
- 稅務當局之權力
- 確定不同於納稅人申報價格的權力
- 構成稅收法律關係的法律框架
- 價格虛偽及虛偽協議之舉證責任
- 稅收程序中實質真相原則及調查原則
- 《機動車輛稅》課徵對象的基礎
一、《機動車輛稅規章》第15條准用的第8條第6款和第9條第2款都授權稅收部門確定與納稅人申報的不同價格的權力,儘管其中規定的行為具有不同的性質,並且在不同的時刻出現。第9條的規定是在車輛移轉之後實施,在此規定了申報的車輛售價低於實際價格、損害稅務當局的欺詐性虛偽情形。
二、稅務當局有正當性提出對其造成損失的虛偽行為,並根據“交易實際價格”結算稅金。在本案中,其依據是《機動車輛稅規章》第15條第1款的規定。虛偽協定和虛假交易之舉證責任不能不由當局承擔,但可訴諸法律規定的任何證據。
三、可以承認,納稅者提供的書證不能限制當局對實質真相進行認定和調查的自由,但書證之存在應該阻止直接求助於001/DIR/98號傳閱文件所含的常理法則。該傳閱文件依據市場正常、中等或常見價值,規定了車載音響設備價格所占比例(10%)或單一價值(澳門幣25,000元)。
四、就稅法中關於舉證責任的原則而言,從有組織簿記的強制性可得出下列指引:當義務主體的帳簿或簿記是按照商法或稅法編制時,可以推定有關資料和核算的可靠性。當然,出現明顯誤差、不真確或者沒有反應納稅者實際可課稅事宜之情形例外。
五、在稅法全面體現合法性原則以保護私人免受擅權之苦的情況下,答案不能不是使調查服從調查原則,使事實的評估服從實質真相原則。
六、按照8月19日第20/96/M號法律第1條第2款核准的《機動車輛稅規章》第8條第5款及第9條第1款的規定,作為計算機動車輛稅款基礎之計稅價格的機動車輛公開售價,不包括收音及音響設備,儘管依據第8條第4款,該售價包括有關保養、維修和零件替換的金額(以及所有配件之價格)。
七、在傳閱文件中訂定高於車輛公開售價10%(即澳門幣25,000元)的收音及音響設備之申報單價不予接受,且有關差價構成該車輛之計稅價格時,稅務當局不僅僅是在解釋《機動車輛稅規章》第8條第5款,而是在實質性變更機動車輛稅的徵稅對象。
八、如果被上告實體能夠爭辯所呈交文件的虛假性,爭執文件中所載申報的真實性,懷疑已將音響設備安裝於車輛內的話,仍可採取其他調查措施,如對安裝在已移轉車輛上的音響設備進行檢查、驗證或評估,舉出充分證據證實文件中申報內容的不真確。
- 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856條
- 要求清償有關分層建築物開支的債權
在獨立不動產單位的取得權已被查封的執行之訴中,該單位的預約出賣人不得利用法院依據當時在澳門生效的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856條之規定並為著該條之效力而向其作出通知這一階段,要求清償與該單位預約買受人所欠的分層建築物之開支有關的、並同時在該預約買受人之債權人銀行所提起的訴訟中被執行的債權。
- 上訴裁判之範圍
- 1963年葡萄牙《勞動訴訟法典》及其第50條
- 初級法院作為勞動(訴訟)法院
- 《民事訴訟法典》作為一般訴訟法
- 勞動訴訟作為特別訴訟法
- 在勞動案件中在檢察院試行調解
- 原有司法實踐及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生效情況
- 檢察院作為合法性的保護者
- 檢察院作為勞工的依職權代理人
- 《基本法》
- 《回歸法》第3條第3款的類推適用
- 澳門特別行政區《勞動訴訟法典》及其第27條第1款
- 訴訟理由可成立的條件
- 訴訟得直或訴訟理由成立的條件
- 因形式問題初端駁回訴訟
- 因實體問題初端駁回訴訟
- 訴訟中止
- 訴訟中斷
- 訴之棄置
一、上訴法院僅解決聲請人具體提出、且以上訴陳述書結論部分界定之問題,結論未包含的問題則轉確定。同時肯定的是,法院只對以此等方式提出的問題作出裁判,無需審議當事人據以支援其訴求的全部依據或理由。
二、此前在澳門生效至1999年12月19日的葡萄牙《勞動訴訟法典》(由1963年12月30日第45497號法令核准,並經1970年2月2日第87/70號訓令延伸至當時由葡萄牙管轄的澳門地區)的第50條僅有以下行文:
“1.在原告未證實已事先試行調解前,任何涉及第14條a項、e項、f項、g項及h項所指問題的訴訟,均不得繼續進行。
2.試行調解由相關的法團合作委員會進行,或在該委員會不存在時,由對訴訟具管轄權的法院的駐院檢察院人員進行。
3.向法團合作委員會或檢察院人員作出的參與請求,將使時效期間及除斥期間中斷。但如達不成協議,上述期間在採取措施或原告獲通知不可能試行調解的30日後重新開始。
4.由檢察院人員試行的調解載於筆錄中,具有與法團合作委員會試行的調解同樣的效力。”
三、目前,在第一審中,初級法院是具管轄權審理勞動這一民事事宜問題的法院。
四、由於上述葡萄牙《勞動訴訟法典》由葡萄牙的一個“具權限的立法機關”制訂,而不是由葡萄牙管理的前澳門地區“自我管治機關”制訂,因此它已首當其衝地停止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制度中生效。
五、澳門《民事訴訟法典》作為一般訴訟法,其初衷不是也不能是對所有的特定訴訟案件予以規定。應在考慮有關的利害關係及法律價值後,在不同的法律部門的特別程序法中(例如勞動訴訟中)對上述案件予以調整。
六、鑑於眾所周知的特殊性以及勞動法所保護的利益,毫無疑問,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本身以立法形式訂立的《勞動訴訟法典》明顯尚未生效之前,就從屬性勞動關係中所產生問題的任何民事訴訟中的原告方,仍應繼續被要求證實其在駐初級法院之檢察官面前,就該等有爭議的問題,在僱主實體與僱員之間已事先試行調解,並將之作為繼續在法院進行該類訴訟的必要條件,正如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之前,澳門的原有(司法)實踐所一直要求的那樣(根據葡萄牙《勞動訴訟法典》之規定,該等既有的司法實踐是合法的)。
七、在普遍意義上,檢察院的代表是合法性的捍衛者;在特殊意義上,如果工作者及其家庭不求諸訴訟代理人之服務,在保護他們社會性權利方面,檢察院的代表還是依職權在法院代理他們的人。事實上,要求相互衝突的雙方在檢察院的代表面前試行事先且必要的調解,只能有助於他們找到一種所期望達到的、以友好為宗旨的解決勞動爭議的辦法,而且還不必訴諸正式的訴訟並由對勞動案件具管轄權的法院來審理之。
八、此外,要求證實已事先試行調解,不僅不違反訴諸法律、所有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澳門特別行政區自行制定勞工政策、完善勞工法律等原則及其他任何載於《基本法》內的原則或規定,也不違反實質性反映在《基本法》上、並必然被《回歸法》所確認的中國對澳門特別行政區之主權原則這一大原則。與之相反,從根本上說,它恰恰符合《基本法》第115條第二及最後部份所指的“協調”精神。
九、因此,雖然葡萄牙《勞動訴訟法典》並未載於《回歸法》附件二中,但依據澳門《民法典》第9條第1款及第2款,應類推適用該《回歸法》第3條第3款第二部份之規範,即在沒有制定新的勞動訴訟法律前,或出於同一原因在該法律沒有生效前,澳門特別行政區得依據《基本法》之原則,在參考原有做法的情況下,處理之前由《勞動訴訟法典》調整的問題。
十、況且,由立法會6月30日第9/2003號法律核准且公佈於同日《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報》第26期第一組別的剛剛生效的澳門《勞動訴訟法典》在其第27條第1款同樣規定,在未由檢察院主持對當事人試行調解前或證實無法調解前,任何涉及因勞動法律關係而產生的問題的訴訟,均不得繼續進行。這一規定並不是偶然的,儘管該澳門特別行政區本身的法典不適用於在其生效之日(2003年10月1日)前已經被提起的訴訟。
十一、因此,根據上述相應的“原有做法”,確實可以繼續認定:無證實事先試行調解,確實構成一項被視作法律上的障礙,阻礙就從屬性勞動關係所產生之問題進行的民事宣告之訴的繼續進行。
十二、鑑於原告無證實在檢察院面前事先試行調解是訴訟理由可成立的條件,而非訴訟理由成立的條件,因此法院應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20條第1款e項及第226條第1款d項之共同規定,宣告由原告提起的、就從屬性勞動關係所產生之問題進行的民事宣告之訴中止訴訟,但不妨礙在中斷及棄置訴訟方面倘有地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227條及第233條第1款之規定。
十三、必須區分兩類初端駁回:第一類表現為因形式問題(例如因明顯不具備某一訴訟前提)而對訴訟予以的初端駁回,尤其是《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第1款a、b及c項規定的情況;第二類表現為因實體問題(尤其是法官認為原告的請求理由明顯不成立)而對訴訟予以的初端駁回,即《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第1款d項所指的情況。
十四、在第一類中,就原告主張的權利之實體問題而言,初端駁回並不構成裁判已確定的案件,因為該原告永遠可以提起新的訴訟,甚至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96條之期間利益,糾正先前被駁回之訴訟請求中的錯誤,來請求他的同樣的權利;而第二類初端駁回則表現為要求就有關訴訟之實體問題形成裁判已確定案件的裁判。
- 述稱之瑕疵的審理
- 非本地勞工之聘用
- 無理由說明導致的法定形式的欠缺
- 不合理性/不適宜
- 事實前提錯誤
- 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
一、陳述書有利於上訴人堅持其立場,陳述其提起上訴的依據,在起訴狀與陳述書之間應該存在一種邏輯關係,陳述書對起訴狀起到支持的作用。
二、拒絕批准利害關係人聘用非本地勞工請求之批示,應該清楚表明作出這一決定的認知和評估思路以及原因,並以明確、清晰、充分和一致的方式說明理由。
三、在評價聲請批准僱用非本地勞工的過程中,適用規範賦予決策機構自由審查或自行決定之廣闊空間。
四、法律授予行政當局批准聘用非本地勞工權力之目的,與謀求聲請獲批准之私人所抱專門目的並不一定相吻合。
五、眾所周知,澳門有大量失業人士,存在可以勝任利害關係人所要求職務的本地勞工,但是其提供的低廉工資和設定的難以或不可能達到的要求可構成僱用本地勞工的主要障礙。(在此背景下,不批准有關聲請),行政當局不具有事實上及法律上的錯誤。
六、正如所見,行政當局一直從整體上限制聘用非本地勞工,類似情況並未以不同的方式處理,也未出現《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所指的任何歧視,(在此情況下),看不到忽略了平等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