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惡意訴訟
一、儘管存在當事人被賦予的訴諸法院時的“自由”(例如選擇其認為最佳保護其請求的訴訟手段、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作出陳述以及指明其認為最適宜的證據手段),但這一自由不是絕對的或無限制的。
很自然地,亦確定了趨向於確保爭議之良好構成以及相應的“對案件予以公正裁判”的某些“限定”。
在這些限定中,應強調《民事訴訟法典》第264條第2款規定的責任,該條款規定,“當事人有責任自覺地不提出違法請求,亦不陳述與真相不符之事實、聲請採取純屬拖延程序進行之措施。”
二、從實質上講,所廣泛保護的是訴訟權利及辯護權利 — 因為法律不要求當事人在另一當事人的請求面前,不經反抗便自認敗訴 — 但又要求期望使用此等權利的當事人在作出行為時,使其行為遵守(訴訟)主體間的合作原則、忠誠原則及善意訴訟原則。
三、原則上,當所涉及的是對法律的解釋及將法律適用於事實的問題時,並不適宜將任何人判作惡意訴訟人。
四、但是,在所提起的訴訟中聲稱在30多年前透過口頭合同取得了一個不動產的所有權、且自該日起便作為合法東主及主人用益該樓宇、附入了因租賃該樓宇而由其支付之租金收據並請求宣告是該不動產之所有人的當事人,必定陳述了與事實真相不符的事實並提出了非法請求。因為所涉及的是一項其不可能不知道的“個人事實”,而且所涉及的概念儘管是“法律”概念,但卻是任何“普通人”都可以了解的。
- 販賣麻醉品罪
- 合議庭裁判的理由說明
-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
- 甲基苯丙胺的少量
- 刑罰的特別減輕
- 自認事實
一、判決的理由說明不僅是列舉獲證明及未獲證明的事實,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還闡述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理由。要求這種闡述即使扼要但盡可能完整,目的在於了解具體案件中是否正確地適用法律,並希望證明作為其基礎的邏輯或推理過程。換言之,核心是作為裁判依據的上訴理由闡述是對法律,即對事實之法律定性作出的理由說明。
二、審判錯誤如無關事實事宜審判的瑕疵,根本不能成為合議庭裁判書無效的依據,因為前者只涉及事實的法律定性。
三、當法院因未查明事宜而沒有將納入訂定罪狀的刑法規定之全部有關事實視為獲證實”,或者“在這種事宜之查明中發現妨礙法律上裁判之漏洞;當可得出結論認為捨此就不可能得出已找到的法律上的解決辦法時”,方具備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四、為著第9條規定之效果,少量是不超過個人三日內所需吸食量,它指的是行為人控制中搜獲的物質或製劑的總量。
五、卷宗中扣押的22粒藥片內含的純甲基苯丙胺物質616毫克,已經超出為著該法令第9條第3款規定效果的個人三日內所需吸食量的最高限度。
六、單純自認事實,僅應當並可以在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進行刑罰量刑時才予以考慮,但不導致刑罰之特別減輕,因為,僅憑這個情節本身,不容許大大降低認定上訴人行為的不法性、罪過或者處罰的必要性。
-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65條第3款
- 該通則第164條第2款
- 類推適用
- 開考的最後評核中的四捨五入
- 典試委員會在考試時的技術性自由裁量
- 司法上的不可審查性
一、《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65條第3款第一部分之規定中沒有任何遺漏,因為該條文清楚及直白地規定,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64條第1款訂定的0-10分評核幅度內,最後評分低於5分者被視為淘汰,這完全符合其精神,即淘汰那些在所進行的淘汰試中或者有關最後評核中被證明未達到“能力標準”底線的人,該標準由5分之完整評分所代表,是投考之准考人是否稱任所競考之特定工作崗位的分水嶺。
二、因此,對於參加法院書記晉升培訓課程且只獲得4.58分之最後考試成績的一名被培訓者這一具體情況而言,《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64條第2款關於工作評核之評語及評分的規範,不能被類推適用即以這個低於5分的評核,經對此予以可能的四捨五入並歸入較高評分後,使其通過課程,而非根據該通則第65條第3款淘汰准考人。
三、對培訓課程考試進行出題及改卷時,典試委員會雖然受到組織試卷及改卷程序中的評分表所規定的評核標準的約束,但卻在此限度內根據事先訂定的科學和技術性標準享有自由評價的空間,因此可以自由評核試卷,並對每個答案給予其認為符合其中所顯示的知識程度的成績。原則上這種表示(因為屬於所謂技術性自由裁量範圍)是不可審查的,除非顯示出乃是基於忽略法律方面的明顯或嚴重的錯誤或因採納了不公正的標準。
-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及其第350條
- 紀律程序及其提起
- 工作評核及其評分
- 違紀行為的舉報
- 12月21日第86/89/M號法令及其第15條
- 職程的職務內容之說明
- 拒絕執行任務
- 不服從上級命令的在紀律上之重要性
- 一事不再理
- 事實納入處罰條款及其司法可審查性
- 紀律處分的科處、選擇及措施中的自由裁量以及司法控制的可能性
- 嚴重錯誤、明顯不公正或明顯失度
- 行為的清晰及連貫的理由說明
一、《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50條全部規定之嚴格遵守,只對於依照該《通則》第351條“即刻”(在沒有要求也沒有決定採取先行措施的情況下)提出違紀指控的效果方屬重要。
二、紀律程序之提起也能以“舉報”或“投訴”為基礎,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25條第1款全部規定即不必然以“實況筆錄”為基礎。
三、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工作表現評核為良的事實,具有服務意義上的價值,但不“勾銷”該工作人員取得該評分的相應期間所作出的或有的違紀行為。
四、同樣,任何公務員均無按照《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90條第2款舉報其知悉的違紀行為,如有關時效期間尚未屆滿,這一簡單事實不使這種違紀行為的存在非有效,或者排除違紀者的紀律責任。
五、職程職務內容之說明,依照12月21日第86/89/M號法令第15條,是概括說明納入每一職程內各職級特徵(即使沒有專門載於職務說明中),如工作人員被要求執行之工作明顯屬其他領域之典型工作,且不具有所需之資格時,工作人員方得以要求執行之工作不列入其職務範圍內為由拒絕執行有關工作。
六、僅當上級對於特定行為作出這種告誡時,不服從才具紀律上的重要性,這個論據沒有道理:重要的是上級作出的知會允許行為相對人了解告誡的內容。
七、一名公務員因透過兩項不同的行為違反服從之一般行為而受到書面申誡之紀律處分,不引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八、關於將事實納入或代入一般處罰條款之審查,行政當局的行為服從法院的審查,因為它是行政當局受約束的活動,將事實代入法律規定出自法院特別有權限審查的法律的解釋及適用。
九、但是對於處分的科處,具體措施的酌科及選擇就不能這樣說,在此範疇內,存在著行政當局的自由裁量,其範圍包括作出或不作出處罰行為,以及在多個可能的種類及程度中作出選擇。
十、在最後範疇內,對於在有關幅度內科處的處分之公正性不存在司法控制,在其確定過程中,法官不能將其審理權淩駕於擁有紀律權的實體之上。法院的參與僅限於嚴重錯誤的情形,即發現科處的處分與所犯的錯失之間明顯不公正或明顯失度的偶發情形。因為在任何情形中,都不能將行政當局排除應作為其行為指南的公正原則及適度原則的行為正當化。
十一、有導致決定之事實及法律上的明確、清晰及連貫理由,以奉公守法的市民作為普通的相對人作參考,有條件重建被上訴實體作出決定的認知及評估思路,看不到裁判中的哪個部分存在矛盾。
- 所得補充稅
- 所得補充稅複評委員會
- 默示駁回
- 不真正的必要訴願
- 對評稅委員會行為瑕疵遺漏審理
一、在規範層面上透過默示行為的表徵,對行政當局在一定期限內意願之不表達賦予一定意思,即是駁回所提出的主張,這樣不得不凸顯直接爭議的訴訟效果的重要性。
二、默示駁回為一單純事務的行為,以避免行政相對人面對行政當局的怠慢而變得束手無策,上訴人事實上沒有對複評委員會作出訴願而可能形成假定的默示駁回行使司法申訴權,選擇了等待明示行為的作出並於其後接獲通知,所以不可為其帶來任何負面後果。
三、雖然上訴人沒有在法律為該效力而賦予的期限內對默示駁回其對可課稅收益核定行為提出申駁的行為提出司法申訴,但在針對明示行為的司法上訴中,可對該核定行為中的瑕疵爭辯。
四、對確定行為提起司法申訴,訴因應包括沾染核定行為的所有瑕疵(核定行為先於受其損害的非司法程序內的最後或結論性稅捐行為),更何況核定行為構成最後稅收行為的前提或預備行為,並體現在複評委員會的決議中。
五、如果在對默示行為提起上訴的待決期間,但在《所得補充稅規章》第46條第1款所規定的期間之後,出現一駁回爭議的明示行為,那麼作為推斷默示行為的原因會被終止,該推斷一旦被排除後,就再不可以成為爭議的理據,同樣地作為作出適當及合法行政行為的確定行為的原因也會被終止。
六、原審法院遺漏審理應審理的瑕疵,按照兩級審判保障的原則,該遺漏應由原審法院審理,這是基於《行政法院訴訟法》第110條c項的反義解釋,這解釋已被司法見解所認同,其中該條c項欲指出的只能是上訴法院不可審理被上訴判決中不作為分析標的的瑕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