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7/03/2005 292/2004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占有及取得時效
      - 占有要素
      - 意圖和推定
      - 依照預約合同作出之交付產生的占有
      - 占有的轉變
      - 理由和決定間的矛盾
      - 不獲證實的事實不具重要性

      摘要

      一、占有由兩個要素組成:一個是體素,即對物的事實支配;另一個是心素,即指意圖像擁有人一樣對物行使與事實支配相對應的物權。
      二、體素即為行使事實上的管領力,從中意味著存在占有意圖和獲得物法權力的意圖,而心素只不過是物法意圖。甚至必須承認,占有意圖都不必通過語言體現出來:重要的是通過行為方式或使用該物的方式本身體現出來。
      三、若占有推定未被推翻,則事實上對物行使管領力之人可以藉時效取得該物。
      四、透過買賣預約合同,物被交付給預約購買者後,自其以本人的名義實施自身的行為起,物的交付就已經賦予了他占有保護。
      五、在未證明心理要素的情況下,必須從事實的行為出發,推定其存在。不妨礙物主否認他人的占有,不過,即使公開宣佈過聲明,但在這些年中一直同意該等占有,不採取措施阻止該等占有被鞏固,這種情況下,物主不得不面對其怠惰的後果。
      六、因為只有當一點或多點調查基礎內容的回答在邏輯上相互對立時,那麼這些回答才會存在矛盾。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7/03/2005 227/2004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宣佈無效的制度
      - 裁判已確定的案件
      - 權力偏差
      - 違反法律
      - 對暴力罪行受害人的援助金
      - 生活水平受到相當大的影響
      - 舉證責任

      摘要

      一、司法上訴(除了《行政訴訟法典》第五章所述的訴訟)所體現的是“宣佈無效”而並非代替,在司法上訴中,法院不可以代替行政當局作出決定,以確定由行政當局作出的行為,但僅限於單純的撤銷。
      二、形式上的裁判已確定的案件就是決定只在案件的範圍內才具強制力,即在作出決定的訴訟內。
      三、實質上的裁判已確定的案件的強制力則根據法律規定的範圍,可以在案件以內及對外體現。
      四、當中級法院駁回向暴力罪行受害人發放援助金申請時,以錯誤適用第6/98/M號法律第1條第6款的依據撤銷行政行為的合議庭裁判轉為確定後,行政當局根據與之前不同、體現在不能證實符合第1條第1款c項規定要件的理據再次駁回請求,並沒有侵犯裁判已確定之案件的原則。
      五、權力偏差是一種可以影響行政行為的瑕疵,如果有權限機關出於與法律賦予自由裁量權時的目的不同的目的,或者出於與法律賦予該等權力要達到的目的不符合的決定性原因使用該等權力,則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作出的行為就有這種瑕疵。
      六、特區向暴力罪行受害人,或在其死亡的情況下,向有接受撫養權利的人士給付賠償的前提是:一併滿足上述條文第1款規定的所有要件,當中聲請人在罪行發生後,其生活水平受到相當大的影響。
      七、查證該要件是否存在就是要求對有關賠償的聲請人在罪行發生之前的經濟狀況及罪行發生之後及因其造成影響的生活指標給予核實。
      八、“生活水平”並不是指“生活品質”,而受到相當大的影響是指所擁有的東西的實質損失,而不是偏離有可能得到的東西,反映在罪行發生不久之前的經濟或財務狀況與罪行發生之後因其造成而被證實之狀況兩者之間的明顯差別,沒有要求賠償的權利人陷入經濟拮据或悲慘的狀況。
      九、如卷宗中所載的事實不能證實存在實質的損失而可以認定生活水平受到相當大的影響,即使該申請只是涉及精神損害的彌補,也不可以視為證實法律規定的要件存在,申請應被駁回。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7/03/2005 196/2002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對銀行存款的查封
      - 1967年《民事訴訟法典》第856條第1款
      - 對被查封債權的反駁
      - 1967年《民事訴訟法典》第856條第2款
      - 1967年《民事訴訟法典》第858條第1款

      摘要

      一、根據1967年《民事訴訟法典》第856條第1款的規定,對債權的查封在於通知債務人債權交由執行法院支配。
      二、因此,在執行之訴中命令對某銀行存款查封,在相關銀行被通知該存款交由執行法院支配後,查封即視為在法律上切實作出,此後存款餘額僅可由執行法院支配,被通知銀行即使對相關債權提出反駁,但在法律上也不可以將此餘額用作其它目的,這樣才不會陷入以現行犯形式違抗決定作出查封的法院裁判。
      三、債務人銀行根據上述法典第856條第2款的規定提出反駁,認為所涉及的銀行存款已被本身銀行用作貸款的第三方擔保,如該貸款已被還清則相應帳戶交由法院處理,這就不可以認為銀行已經承認存有在該指定予以查封的債權中規定的債務,所以執行法院應履行《民事訴訟法典》第858條第1款第1段的規定:“如果債務人反駁債權的存在,則通知請求執行人、被執行人、債務人於指定日期抵達法院,以便問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0/03/2005 12/200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惡意訴訟

      摘要

      一、新的《民事訴訟法典》對故意訴訟、魯莽訴訟採取了制裁:無論故意還是嚴重過失在如今都屬惡意訴訟,如該法規序言中說的一樣,目的在於強調合作義務,法規第8條有明確規定。
      二、只有無合理理由提起訴訟的人才應被視為爲惡意訴訟人,由此勾畫出魯莽訴訟人的輪廓,就是在無法回到提出無依據訴訟的情況下,那個耍手段或欠缺一般審慎的人。
      三、只要當事人確信有理由,提起在客觀上是無依據的訴訟或辯護就是合法。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0/03/2005 270/200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中間上訴
      - 上訴審理的順序
      - 附帶上訴
      - 選擇事實事宜中的錯誤
      - 對疑問的答覆中的錯誤
      - 廢止對事實的裁判
      - 事實事宜的不足
      - 當事人能力
      - 不合規範的公司

      摘要

        一、對引致訴訟程序終結之裁判未有提起上訴 — 絕對不存在 — 時,原應與該上訴一同上呈之其他上訴不產生效力,但該等上訴對上訴人有利益,而該利益不取決於前述裁判者除外。
        二、當存在對引致訴訟程序終結之裁判的上訴時,無論上訴由誰提起,中間上訴都應與之一同上呈,除非中間上訴的上訴人本身明確聲請不上呈。
        三、該中間上訴的是否審理取決於是否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8條對終局裁決的上訴認定。
        四、上訴被稱之為獨立是因為上訴的運氣及其宿命不在於依賴對方當事人所採取的解決辦法。
        五、使用附帶上訴就是當上訴取決於各種情況的變化,過程中應先經過其所依賴的上訴 — 主上訴或對方提起的獨立上訴,也就是說,當存在一方與對方共同敗訴並意圖變更裁判的不利部份時,則可使用附帶上訴。
        六、主上訴的被上訴人只因對原告的惡意訴訟提出判處的請求理由不成立而被判處支付訴訟費用的裁決提出爭執時,不可使用附帶上訴,因為這看來並不是對立原告的對立利益且被上訴人僅期待原告因為是惡意訴訟人而被判處罰款,而並非因惡意訴訟人理由不成立而支付訴訟費用。
        七、當被告沒有對原告就合同範圍的陳述提出爭執,而陳述指出合同還包括更多內容(除原告所陳述外),也沒有透過在整體上經過深思熟慮的辯護提出明顯的反對時,原告於此部份所述事實應被列入詳述表中。
        八、已決定一項疑問應被列入詳述表中,就無需審理就上訴中有關因對該疑問答覆中的錯誤而提出的爭執。
        九、在認為有必要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f項的規定被認為有必要提出其他疑問時時,上訴法院即使是依職權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12條第2款的規定廢止以不足的瑕疵為依據的事實事宜合議庭裁判。
        十、當事人能力是指以法律所承認的任何監護措施的名義提起聲請或被提起聲請的可能。
        十一、原則上如該條第2款規定,誰具有法律人格便同樣具有當事人能力。這被稱為享有權利的能力與當事人能力之間的一致原則。
        十二、法律對該原則規定了例外情況,在某些情況中接納了那些不具備法律人格的人士可成為當事人,就是:
        (一)遺產;
        (二)公司或法人的分支機構、代辦處、子機構、代理處;及
        (三)不合規範的法人或公司。
        十三、法律僅賦予不合規範的法人或公司被告當事人能力及成為反訴人的能力。
        十四、原則上,稱為不合規範的公司指的是未按法律規定設立的公司。
        十五、儘管被告未依法成立並註冊,但卻如同依法設立般且如同公司般以其名義作出行為,即與第三方建立明顯可產生法律效力的商業關係。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依然具有“不合規範公司”的性質。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