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1/08/2003 174/2003 效力之中止
    • 主題

      - 行政行為效力之中止
      - 《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
      - 積極行為
      - 消極行為
      - 非本地勞工身份卡之拒絕發出

      摘要

      一、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的規定,如一項行政行為效力可被中止,該行為必須首先及至少是一項具積極內容的行為,或者是一項具消極內容之行為,但該行為含有可被中止的積極方面。
      二、一般而言,積極行為乃對利害關係人施加一項負擔或責任之行為,而消極行為的標的是否決利害關係人的訴求之行為。
      三、不批准發出非本地居民勞工身份咭的行為是一項無積極方面之具消極內容之行為。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梁祝麗法官
      •   岑勁丹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1/07/2003 181/200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羈押
      - 《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第1款a項

      摘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第1款a項之規定,如無強烈跡象顯示故意作出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就不能命令採取羈押。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1/07/2003 16/2003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對帳目提出聲明異議
      - 當事人之訴訟費用
      - 就當事人之訴訟費用提交具合理解釋之說明書的必要性

      摘要

      一、此前生效的《訴訟費用法典》所建立的制度與現行《法院訴訟費用制度》之間的主要區別,在於現行制度轉而要求當事人在特定時刻,即自獲悉導致須計算案件費用之裁判時起十日內,就當事人的訴訟費用提交具合理解釋之說明書。
      二、訴訟費用聲明異議新制度的引入,要求對訴訟費用聲明異議這一行為應透過具合理解釋之說明書,在為此效果而規定的期間內而非在此期間之前作出,且不依此等規定提交說明書,意味著在最後帳目中不對債權予以考慮。
      三、如果已根據前訴訟費用法典依規則地提交了訴訟登記費用,那麼即使嗣後依據新的《法院訴訟費用制度》製作了帳目,也不能對之前按照舊制度作出的、完全旨在查明及計算在新法規生效前已被支付並被異議的費用的行為予以抹殺。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07/2003 101/200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法人
      - 個人刑事責任
      - 《刑法典》第26條
      - 從犯

      摘要

      一、如果某一法人在作出詐騙罪中被用作其人員個人行為本身意思之掩飾或轉達工具,這些人員須以個人名義對此罪承擔責任。
      二、只要對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提供幫助,且明知正犯作出主要事實,應按《刑法典》第26條以從犯處罰該行為人。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07/2003 51/200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合議庭裁判的理由說明
      - 事實事宜的理由說明
      - 事實事宜不足
      - 法律事宜
      - 從犯
      - 法院的自由心證
      - 刑罰份量
      - 法院依職權定出的損害賠償

      摘要

      一、只有當法院因欠缺事宜的查明,沒有將納入訂定罪狀的刑事條文的全部有關事實視為獲證實,或者在事宜的查明中存有一項妨礙法律裁判的漏洞;或者認定捨此就不能得出已經找到的解決辦法時,方存在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二、該瑕疵是事實事宜審判中的瑕疵,不能將它與事實定性中的錯誤(它與法律問題有關)相混淆。
      三、上訴人指出“法院面對審判聽證中已經證實並載於卷宗的事實事宜,有義務查明其行為是否可構成及納入從犯概念”,此乃法律問題,不能被用來爭辯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之瑕疵。
      四、上訴人在述稱法院應負責查明嫌犯是否受到脅迫 —“這甚至因為上訴人在辯論及審判聽證中堅稱曾經受到犯罪策劃者的脅迫”時 — 是在審查法院對證據的自由衡量。
      五、法院在將嫌犯所聲明者載入事實事宜時有全部自由。只要審查中沒有明顯錯誤的瑕疵,或者這些事實之間或彼此事實之間(無論有無獲證明)沒有不可補正的矛盾,這種自由就屬不可審查的。
      六、證實了嫌犯親身實行獲分工的犯罪行為,其行為不限於幫助犯罪策劃者,還證實其以一般故意作出行為,並有意識及自願配合實行不法行為,該嫌犯就不應被視為從犯。
      七、判決的理由說明不僅是列舉獲證明及未獲證明的事實及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還表現為闡述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及法律理由。
      八、抵觸事實事宜的裁判或者錯誤之理由說明,不引致無理由說明的瑕疵,而引致(法律上的)審判錯誤,對此,上訴法院可以根據視為確鑿的事實事宜作出新的裁判替代之。
      九、法院被賦予《刑法典》第65條規定之非任意妄為的自由空間,以便在刑罰上限及下限之間,結合此等限度內其他目的,按照罪過程度確定具體刑罰。
      十、《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如卷宗中存在有關資料,法院有權能依職權並按衡平原則定出對受害人的損害賠償金額。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