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9/06/2003 104/200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勞動輕微違反
      - 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 無理由說明

      摘要

      一、當普通人認為明顯且可察覺到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之間互不相容,違反受約束的證據價值規則或職業準則,方存在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二、只指明用作審判者心證之依據的證據來源,就遵守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要件,沒有必要提及決定這種心證或者對這種證據之批判性判斷的理由之判決,因為法律只要求指明證據來源,不要求指明證據方法。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9/06/2003 202/200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加重侮辱罪
      - 告訴權的行使
      - 受害人製作的《實況筆錄》

      摘要

      當任何權力當局的人員親自目睹了對其本人的“侮辱的不法行為”的發生而製作了相應的《實況筆錄》,只有在其於《實況筆錄》中或案中其它地方毫不含糊地表示刑事追究該侮辱行為時,才可視為已經行使了對該侮辱行為的告訴權”,而不能以他所製作的《實況筆錄》以代替法律所要求的“提出告訴”的行為,而產生足以使檢察院對一準公罪提出刑事訴訟具有正當性的效力。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6/06/2003 4/2003/R 聲明異議
    •  
      • 表決 : 其他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06/2003 52/2000(R)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紀律程序
      - 將事實納入處罰條款及其司法可審查性
      - 紀律處罰之科處、選擇及措施中的自由裁量以及其司法控制的可能性
      - 不能維持職務關係
      - 在邊檢站控制出入境

      摘要

      一、關於將事實納入一般處罰性條款,行政當局的活動因屬受約束的活動且因為這項套入的任務取決於法律的解釋及適用,故行政機關的活動須受法院的審查,而對此審查特別是法院的職責。
      二、然而,對於紀律處分的科處、選擇及措施就不能相題並論,因為在此範圍內存在著被上訴實體的自由裁量,表現為在作出或不作出處罰行為之間的選擇,以及在多個可能的種類及措施之間挑選。
      三、因此,在有關尺度內科處的處分之公正性無須司法控制,對於有關處罰的確定,法官不可將其審查權淩駕於獲授予紀律懲戒權的機關的相同權利上,除非存在明顯錯誤、明顯不公正或者在科處的處分與觸犯的紀律錯失之間明顯失度之情況,因為無論是何種情況都不可能將脫離公正原則及適度原則的行政當局的行為正當化,更何況該些原則應然指導著行政當局的行為。
      四、事實上,持平的司法見解一直認為,不能維持職務關係之概念可透過預測判斷具體化,而行政當局在確定這個預測中享有廣泛的判斷自由。
      五、但是,這種要求的預測判斷必須基於違紀嫌疑人所犯基於透過觸犯事實及情節之性質,對其行為人顯示出不適宜從事公職之人格的確認。
      六、嫌疑人所觸犯的事實應當非常嚴重,經評估及考慮其背景,意味著職務的損害至巨,以致不可彌補地損害應當謀求的公共利益並因此損害職務的具體目的,以及行政行為活動理應擁有的效力、信任、威望、道德,而彌補惡害的唯一途徑應當是徹底清除肇事的因素。
      七、一名警員受上級的命令在關閘邊檢站專供本地居民出境的查證台,對經該查證台通行的人員行使證件查控的職務,儘管事先知道是一名非法移民,還讓該名非澳門居民的無證人士通過該查證台,他明知這種行為方式會違反作為軍事化人員在行使職務中應當遵守的服從、熱心及忠誠義務,並且會對出入境管制和在該邊檢站遏制非法移民方面造成一般利益的損害以及影響警隊的尊嚴,因此,尤其符合不能維持職務關係的概念。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06/2003 113/200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列舉未獲證實的事實
      -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
      - 容許宣讀聲明的法定理由說明
      - 《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8款

      摘要

      一、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首部的解釋 — 根據該條,緊隨案件敍述部份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尤其列舉已證及未證事實 — 應當力主:如果透過諸如算術一樣的運算,透過“排除其餘”之方法,得以查明已證及未證之事實,則應視作該規範之要求已獲滿足。雖然建議採用逐一專門指明已證及未證事實這一分條列舉方式,但該方式不是強制性地必需的。
      二、因此,不能單向地且先驗地主張專門列舉未證的事實,否則就是過度地為了形式而犧牲實質。
      三、這是因為:儘管一般指明了未經證明之事實,但如果上訴法院仍以欠缺具體列舉該等事實為唯一依據宣告判決無效,那麼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9條,將對實體司法的快捷性造成某種負面效果:使判決成為非有效後,必須由原審法院重新作出判決,如上訴法院宣告判決無效之日至原審法院製作新的判決之日已超逾三十日,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09條第6款所載規範之類推適用,可能須重新進行新的審判聽證,並重新調查全部證據(包括倘有的人證)。
      四、從排除有關事項中的極端主義這一角度上說,為著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8款之規定的效果,原審法院在宣讀嫌犯先前向檢察院作出的聲明的審判聽證記錄中,透過下列話語加以說明即告足夠:“鑑於嫌犯現在作出的聲明與其向檢察院作出的聲明有明顯分岐,故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對後者進行宣讀。”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