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7/04/2005 44/200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事實事宜不足
      - 與事實法律定性相關的法律錯誤
      - 自由心證
      -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
      - 罪疑唯輕原則
      - 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18條規定之刑罰的自由減輕

      摘要

      一、在查明事實事宜中發現妨礙法律上的裁判的漏洞時,或當可以認定捨此就不可能得出已經得出的法律結論時,方有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該瑕疵與單純的證據不足無關。
      二、法院對事實方面之裁判及上訴人認為適當的裁判之間倘有不符,與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完全無關。
      三、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可以發生在以下的情況中:從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中得出的一項結論是不合邏輯、不合理、任意擅斷或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或決定,以及明顯違反對某特定事實列舉證據所要求的規則。
      四、麻醉品在不同地點持有應該以其整體作為考慮,如不統一該行為,那麼就會為販毒罪開啟逃脫法網之大門,因為只要把毒品分成很多小分,並廣泛分散於很多不同的地方就足夠,這樣不符合與販賣麻醉品相關的不同歸罪所訂定的目的。
      五、罪疑唯輕原則被納入證據範圍,體現在“對法官的要求,尤其當對案件的解決方案的關鍵事實不具肯定時,讓法官以有利於被告的方式作出審理。
      六、讓法院必須作出有利被告決定的疑問必須為正面的疑問、合理的疑問,能反駁相反事實,並可以阻礙法院的心證。就是在這對立點中開始勾畫出罪疑唯輕原則及自由證據原則之間的公式,而後者應該假設為法官審查的客觀、具理由及可操控的理解。
      七、面對的是適用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的討論,旨在要知道當中取得的針對一名販賣人或一個販賣網絡的具體結果,還是嫌犯公式化的單純合作,司法見解清楚指向第一個設想,必須存在行為人在扼制販毒,尤其在搗破及瓦解旨在販毒的組織或網路中的重要貢獻。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7/04/2005 62/200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駁回上訴
      - 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摘要

      當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時,必須駁回上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7/04/2005 48/200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假釋

      摘要

      假釋為一項依據具體案件而給予的措施。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7/04/2005 40/200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公務上之侵占
      - 澳門《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
      - 在公務上之侵占的法定罪狀中所保護的法益
      - 在公務上之侵占中占有財物
      - 文件之偽造作為公務上之侵占的認定方式犯罪

      摘要

      一、在公務上之侵占罪的法定罪狀中,除了保護的法益之外,還有“員工的正直及忠誠,以保證良好運作及管理的公正無私。
      二、為著澳門《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規定的在公務上之侵占的法定罪狀效力,“占有”的概念應當在廣義上作理解,包括財物的實質持有、財物的法律處分,即間接持有 — 當實質持有屬於他人的物品,但行為人通過由於其職務而對此有權限的行為可以處分該財物,或能夠實質持有。
      三、公務員以觸犯公務上之侵占罪的方式作出文件的偽造,應被獨立處罰,因為這兩種不法罪狀所保護的法益不同。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7/04/2005 59/200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刑事訴訟一併處理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上訴
      - 評議會上的決定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28條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18條
      - 審判聽證中的聲明人
      - 審判聽證中的證人
      - 交通意外
      - 精神損害
      - 賠償以衡平原則核定
      - 澳門《民法典》第487條
      - 澳門《民法典》第489條

      摘要

      一、《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17條第2款中明確提及的與刑事訴訟一併處理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而提起之獨立上訴,正如其他的一般民事上訴案件那樣,可以在評議會上直接作出裁判,而不影響對該上訴的良好裁判。
      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28條與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18條的規定絕對不構成矛盾,因為在對事實部份的審判聽證中,“證人”和“聲明人”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
      三、聲明人在審判聽證中不需要以該身份宣誓(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131條第4款的規定),即使聲明人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323條第2款規定的有據實陳述刑事的義務亦然。而證人在審判聽證中的依法作證,必須要以承諾名義進行宣誓,並負擔有據實陳述的一般義務,對一切由此引起的法律後果負責(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119條第1款b項和d項以及《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但上述種種並不影響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中規定的證據自由評價原則,對“聲明人”的聲明以及證人的證詞作出必要的評判。
      四、用於彌補因交通意外而引致的精神損害的金額應按澳門《民法典》第489條準用的第487條規定的標準並根據被上訴的裁決視為確鑿的情節以衡平原則核定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