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紀律程序
- 舉證責任
- 事實前提的錯誤
- 處罰之適當性及適度性
一、儘管在行政程序中主觀或形式舉證責任不適用。這意味著法官只能考慮各利害關係方陳述及證明的事實。肯定的是,永遠存在客觀舉證責任,因為它基於陳述負擔的適當分配,換言之,為了分配無證據的風險,沒有陳述其程序中堅持的立場所依據的事實一方,承擔不利後果。
二、關於證據審查,生效著自由評價原則,按此原則,行政機關在分析帶入程序之證據資料時不服從嚴格的形式標準。它要求的是作出審慎的價值判斷,絕不忘記合法性、謀求公共利益、保護市民權利、平等、公正及適時等基本原則。
三、無論解釋或者不當適用一項法律規範中之錯誤,還是基於實體上不存在或錯誤分析的事實的錯誤,都屬於違反法律的瑕疵。
四、紀律程序中嫌疑人行為的衡量性判斷,不能在沒有責任的主觀歸責之情況下作出,只證明存在違反法律的行為並不足夠。
五、將事實定性為違紀行為,並納入或代入一般處罰條款是在司法上可審查的。在有關尺度內訂定紀律處分才是司法上不可審查的,法官不能將其審理權淩駕於擁有紀律權的當局之上。因為在該領域,法官的參與僅限於嚴重錯誤的情形,即在科處的處罰與觸犯的錯失之間具備明顯不公正或明顯失度的情形。
- 非本地勞工之聘用
- 2月1日第12/GM/88號批示
- 5月16日第49/GM/88號批示
- 審查自由
- 絕對欠缺法定形式
一、2月1日第12/GM/88號批示規定的制度調整一般勞工之聘用,而不是5月16日第49/GM/88號批示關注的專業勞工之聘用。
二、在審查關於非本地勞工之聘用聲請時,第12/GM/88號批示之規定之規範留給決策機關就相關批准之適宜性及適時性以一定審查自由。
三、因此,為著維護本地居民的工作崗位,在本地勞動市場處於不利狀況並有可聘用的稱職的本地勞工擔任聲請企業希望的職務時,行政當局可以不批准非本地勞工之聘用。
四、導致絕對無效之絕對欠缺法定形式,僅在完全漠視行政行為所顯現的基本規則的情形中方發生,它表現為完全顛覆法律所規定的形式(如書面形式)。但同時肯定的是,遺漏某些具體聲明,即與該形式要求的規則的簡單不符,只導致可撤銷(有關行為)。
- 工作評核
- 無理由說明的形式瑕疵
- 事實前提的錯誤
一、法律允許由相關聯部分構成理由說明。被上訴批示所包含的僅僅是贊成先前所作的意見書、報告書或建議書的依據,這些文件在此情況下成為有關行為的組成部分。
二、理由說明應當是清晰的、前後一致的、扼要的及完整的,換言之,應當具體澄清行為的理由,允許重建導致採納具特定內容的行為之認知思路,從而使理由說明成為可理解的,不是模糊不清的,構成決定的符合邏輯的前提,不是前後矛盾的,並且足以解釋所得出的結果。
三、無理由說明是一回事,錯誤的理由說明是另一回事。前者在無理由說明的形式瑕疵範疇內屬重要。後者只在事實前提或法律前提錯誤背景中方重要。
四、大量學術及職業文憑的堆積固然有其本身的功績,但這並不是效率或效益的同義詞。另一方面,經驗以及以前的良好表現不必然決定執行現職時有上佳表現,甚至往往出現隨時間的推移而在程序及態度方面的拖拉懈怠。
五、作出工作評核的行為具有行政或程序公正的性質,且為不純正自由裁量。其中涉及行政當局對執行某項工作中的功績的審查和評價。
六、法院不能對上訴人在有關部門的工作按照上訴人提出的功績判斷進行評價。在此層面上,法院不得以自己的判斷和評價替代行政當局作出的判斷和評價。
七、學說及司法見解實際上一致認為(除了權力偏差以外),只有在明顯錯誤或者採納了明顯不可接受或明顯不正確的標準時,方有可能司法撤銷行使自由裁量權時作出的行為,而這與純正自由裁量或不純正自由裁量無關。而如果所採取的措施為一組可能的措施之一,則儘管可以爭辯行政當局採取的措施是否為最適度者,但不應認為其屬不適度形式的不適當所引致的非有效。
- 再審的非常上訴
一、再審制度之目的是在已確定的裁判的不可變更性與尊重真相必要性之間的平衡機制。其指導思想是,在極端情形中,法律秩序因正義的強制性要求應犧牲既判案的不可觸動性,從而彌補不公正並作出一項新的裁判。
二、然而,上訴之依據是發現新事實或證據,使人非常懷疑判罪是否公正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 — 必須考慮到這些事實或證據,只是那些在有關具體事實定性中顯示出安全性,以致藉以支持的廢止性判斷不冒著呈現為膚淺、草率之危險者。
- 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
- 前提
一、再次調查證據之前提為:
— 以口頭向原審法院作出之聲明已予記錄;
— 上訴以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的瑕疵為依據;
— 上訴人指明有待再次調查的證據,並就每一證據提及用於澄清之事實以及支持再次調查證據的理由。
— 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卷宗之移送,即再次調查證據是消除被上訴的裁判中被指責的瑕疵;
二、因此,上訴人未指明擬再次調查的證據,也沒有指明上訴人希望透過再次調查將澄清之事實,所提出的請求明顯不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