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盜竊罪
- 代理人提出的告訴.特別權力
- 檢察院的正當性
一、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普通盜竊罪是一項“半公罪”性質之犯罪(該第197條第3款),目的是檢察院得以此提請相關刑事訴訟。在此情況下,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8條第1款,必不可少的是:受害人已適時提出了適當的告訴,因為在此情況中,這種“意思表示”構成可以成為刑事訴訟的條件、一項行使刑事訴訟的絕對條件。
二、但是,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8條第3款容許不由受害人本人而由其代理人提出告訴,條件是後者擁有“特別的權力”。
三、此等特別權力是特定的以及清楚的權力,而不是作出某個行為級別或等級的簡單權力。
四、(第197條第1款之盜竊罪之)受害人在“聲明書”中聲明授權其員工在檢察院處理全部事項,不賦予該名員工代表該受害人提出告訴之權力(因為不存在“一般”或“抽象”的特別權力),因此,檢察院不具正當性提請相關刑事程序。
- 舉證責任
- 第66/95/M號法令及其第33條第3款,第44條第1款a項及第5款
- 對外貿易活動之稽查
- 事實前提的錯誤
- 行為之撤銷
一、證據法的一般規則,尤其關於舉證責任規則,規定於1966《民法典》第341條、第342條、第344條、第346條及第347條,相同於現行澳門《民法典》第334條、第335條、第337條、第339條及第340條。
二、12月18日第66/95/M號法令第33條第3款規定“生產供本地區出口且須獲發澳門產地來源證之貨物之所有廠商,必須備有適當紀錄,其內載明該廠商所生產產品之生產程序、原料、輔料、存貨及出售情況,以便在需要時,向經濟司證明該等產品符合產地來源規則。”未合法許舉證責任之倒置。
三、該規範的唯一目的只是方便經濟司在履行該法令為對外貿易活動規範所訂定的稽查行動。
四、因此,立法者透過第33條第3款對於其中所指的全部“生產單位元”規定一項常備或立即遞交有關記錄的義務,並在隨後的第44條第5款中規定了科處罰款作為違反這項義務的處罰,因此沒有常備或立即遞交有關記錄或文件,並不必然意味著這些產品沒有遵守產地來源規則。
五、該法令第33條第3款之規範,在末尾部分規定並不抵觸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342條(同澳門《民法典》第335條)規定的舉證責任的一般規則,因為全部生產單位元沒有義務證明其無罪,有權在其認為需要時反證經濟司提出的證據,甚至尤其透過向經濟司(DSE)遞交該規範所指的紀錄或文件而證明其無罪,以便排除經濟司之任何懷疑或指控,而這顯然不排除經濟司收集受其稽查的全部生產單位元任何違反產地來源規則的正面證據之義務。
六、將據以作出第66/95/M號法令第44條第1款a項之罰款決定之事實認定為獲證明,並將該條規定的不法行為之構成要素的正面舉證責任不法倒置,將導致事實前提之錯誤,作為一種違法瑕疵之形式,它將可造成撤銷帶有該瑕疵的、作出處罰之行政行為。
- 對外貿易活動
- 進口制度
- 處罰程序
- 處罰性行為
- 辯論原則或聽證原則
- 形式上的瑕疵
- 行為的理由說明
一、澳門對外貿易活動由12月18日第66/95/M號法令所規範,在提出本案有關程序之日尚無12月21日第59/98/M號法令隨後引入的變更。
二、該法規第9條第2款規定:與本法規附件A及B所載以及特別制度所規定之受預先許可約束之貨物或產品有關之本地產品出口、進口、暫時出口或再進口,須具備出口或進口准照。根據該條第4款規定:不屬第二款所指之產品或貨物之進出品,可透過申報單為之。與12月21日第59/98/M號法令隨後引入的變更(第37條第4款)後所發生的情形相反,在該規範對外貿易的上述法規中對於沒有遞交這個最後申報單的人無規定任何處罰。
三、有關行為作為施加負擔之行為,是一種處罰或制裁行為,即對某人規定一項制裁的行為。
四、在行政上的刑事不法行為之行政司法上訴中,適用經適當配合後關於辯護保障的全部刑法及刑事訴訟法原則及規則。
五、由於它目的是對某人施加一項惡害,在行政程序範疇內,只要無相反規定,應當對其適用與處罰前提相關的規則(例如法無明文不受罰原則,禁止分類上的類推原則以及無過錯不受罰原則)。
六、進行一項程序以處罰進口鐳射光碟原模行為,但已經證明不屬這種貨物而是另一種雖與之有關但不同的貨物,即雷射光碟壓注模塑機之部件,並得出結論認為,由於該行為亦應予處罰,故應當維持以前的判處,而沒有就此新的定性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我們認為,此舉損及刑事訴訟法以及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則,即辯論原則及聽證原則。
七、如在訴願範疇內可以採取措施並對這個部件作出不同的分類,就要求對這些事實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八、行為的瑕疵應當按照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74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的順序審理。因此,應首先審理形式上的瑕疵 — 如這樣可以更佳保護利害關係人之辯護權,因為在處罰程序中欠缺聽證及辯護構成遺漏基本的程序手續的不可補正的無效。
九、忽略利害關係人的聽證權,係導致行為撤銷之形式上的瑕疵。
十、經分析對上訴人科處制裁的批示,雖然能理解處罰的範圍以及理由闡述 — 係應聲請准照方可進口之事宜 — 但不知道是此項或彼項貨物,還是這種區分無關緊急,因為兩種貨物均需服從條件,而無准照的進口應予罰款。肯定的是,前份批示所指事項不同於所查明者。
- 否決上訴之理由成立
- 駁回司法上訴
“否決司法裁判之上訴的理由成立”不必然意味著作出決定的上訴法院同意原審法院之理由說明及/或決定。
最終審級的法院作出裁判,以欠缺傳喚一名對立利害關係人而引致的被上訴實體的被告方不正當性為依據予以駁回後,撤銷性司法上訴不再存在於法律體系中,因此上訴人不能期望透過向法院請求傳喚先前遺漏的對立利害關係人而使該上訴在程序中復活。
- 紀律程序
- 變更為比最初歸責更嚴厲的處罰
- 處罰性行政程序中的事先聽證
- 辯護權
- 辯護原則
- 因形式上的瑕疵而撤銷行為
在紀律程序中提出指控後,在作出任何終局決定以前,永遠應當證實科處某些不同於最初指控指明的,尤其更嚴厲的處分的任何可能性。為了辯護原則以及辯論權原則,應當聽取嫌疑人的意見,以便嫌疑人可以就有關“新”處分之可科處性表態 — 並且僅就此表態,從而適用任何行政程序,尤其處罰性行政程序(包括紀律程序)中生效的,在終局決定前事先聽證利害關係個人的一般規則。無論7月18日第35/94/M號法令核准的現行《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第1款,還是12月13日第110/99/M號法令核准的現行《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第1款均如此規定,這些規範歸根結底是鞏固任何一種廣義的程序中生效的辯論之一般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