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撤職處分
- 被上訴瑕疵的審理順序
- 違反法律
- 事實前提及法律的錯誤
- 不能維持職務關係
- 行為的理由說明
一、除了某些特別情形以外,通例是應優先於形式上的瑕疵審理違反法律的瑕疵,因為欠缺理由說明並不導致必須對事實及法律前提的錯誤予以澄清。
二、違反法律的瑕疵是行為的內容或標的與對其適用的法律規範之間的差異,雖然這種瑕疵通常發生在行使受約束的權力過程中,肯定的是,也發生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違反以一般形式限制或約束行政自由裁量權之原則的情況中。
三、因此,在沒有責任的主觀歸責的情況下,就不能在紀律程序中作出對嫌疑人行為的評估性判斷,簡單證實確實存在違法行為並不足夠。
四、因此,水警稽查隊警長/嫌疑人之過錯,必須基於對其行為之不利判斷之上,這種判斷出自其被指稱的對本應遵守的謹慎義務的多次違反,即協助聯絡因懷疑捲入犯罪活動且屬於黑社會而被監禁之人。此外,未遵守對其規定的禁止性規則,不應前往探視其中一人。
五、強迫退休處分不應當自動適用,只有當有關事實顯示出一種可引致職務關係不能維持之可譴責特徵時方可採用。
六、職務關係不能維持這是行政當局應當透過對所查明的事實情狀的預測判斷來填補及具體化的一個不確定的概念,行政當局在確定該事實情狀時享有廣泛的自由,只有在確定這種判斷過程的審查中有明顯錯誤,導致違反法律,方由法院審查之。
七、因此,只要嫌疑人觸犯的事實經被整體性衡量及考慮後,尤其損害行政當局行為中應有的效率、信任、尊嚴及適當性,就不應當維持職務關係。
八、理由說明作為列舉導致行為人以特定內容作出行為之事實及法律理由,包含了兩個不同性質的要求:一是行政機關說明決定為合理及指明真正發生的情形,將其納入法律規定中並定出相應後果,另一項要求是在自由裁量決定中說明決定的理由,換言之,解釋所選擇採取的措施,從而使人理解在作出的選擇中考慮了哪些利益及要素。
九、刑事程序中製作文書的法律-技術嚴格性之要求,對於紀律程序中製作的文書並不完全可以套用。
十、《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賦予的紀律權限,包含一項自由裁量的時刻及另一項法律上受約束的時刻。後者並不基於科處強迫退休處分的強制性(如公務員有15年服務時間),而是基於在達到這一年限時必須科處撤職之強制性。
十一、在《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39條規定的情形中科處強迫退休,不具有該通則第240條規定的選擇中得出的強制特徵。
退休基金會行政管理委員會
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
無等級的授權
不真正訴願
必要訴願
《行政程序法典》第70條d項
行為的通知
《行政訴訟法典》第27條第2款
利害關係人的資訊權
司法上訴的駁回
非確定性行為
一、如果在向其主席授權的行為中,澳門退休基金會行政管理委員會作為授權人斷然表明,得對行使有關授權作出的行為提起訴願,這是因為該委員會希望藉此表明行政當局的最後意志屬於該委員會,因此,推翻了主席的行為與委員會意思相符的推定,並事先否決了主席行為的確定性。
二、雖然在同一授權行為中只指出“訴願”,事實上存在的是就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作出的行為對該委員會而言的“不真正訴願”,因為在作為執行機關的主席與作為決議機關的委員會之間沒有任何等級關係。
三、如果行政管理委員會在同一授權行為中表明得對其主席的行為“提起訴願”,則仍不可對該被授權人因此作出的行為提起司法上訴,因為“訴願”是必要的。只有當授權人不置一詞時,訴願才是任意的,因為只有在這種情況中,被授權人行為的確定性之一般規則方起作用;
四、為了避免有關行為可上訴性的任何誤解,現行《行政程序法典》第70條d項規定通知中應包含“指出可否對該行為提起司法上訴”。
五、因此,對於現被爭執之批示作出的通知僅表明“提起訴願”,而沒有說明是任意訴願還是必要訴願,利害關係人可以運用《行政訴訟法典》第27條第2款的機制,以澄清是否應當提起司法上訴,或者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63條至第65條的規定行使其資訊權。
六、因此,無論如何,欠缺告知《行政程序法典》第70條所指的要素,是不影響行為的有效性的。如過去是有效,那麼將來會繼續有效:所發生的情形是,如利害關係人沒有完全知悉該些要素時,該行為不會產生效力。
七、對一項不確定行為提起的司法上訴應予駁回。
- 司法裁判上訴之標的
- 理由說明不充分的行為之撤銷
一、司法裁判上訴標的由有關陳述的結論界定。
二、行為的理由說明不充分招致該行為因無理由說明之形式瑕疵層面上的可撤銷性。
- (加重)詐騙罪
- 慣常性
- 經濟上陷於困境
- 暫緩執行刑罰
一、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了“加重詐騙”情形,按損失金額(第3款、第4款a項)、行為人慣常行為(第4款b項)及受害人所處的經濟狀況(第4款c項)而加重處罰行為人。
二、詐騙中的“慣常”的前提是“慣常犯罪”或“經常作出”這種犯罪。因為多種不法行為的複合性揭示一種以詐騙所得謀生之生活方式,例如詐騙者之情形,這一點屬重要。
三、在評價詐騙罪之受害人的“經濟狀況”時(為著第4條c項之效果),法院不應過分注重財產侵害的客觀價值,而應在受損害人具體財產狀況中衡量,即損失之“金額”無關緊要,受害人因詐騙所處的經濟狀況才重要。
四、即使經按照執行監禁的排他考慮評價後,對於犯罪者的預測是有利的,如果譴責及預防犯罪的必要性阻止緩刑,也不應當命令緩刑。
因此,如面對有關犯罪,應認定一般預防的必要性是緊迫的(鼓勵相信刑事規範是有效的及生效的,深化市民的法律價值意識),不能暫緩執行監禁。
- 違令罪(《道路法典》第93條第6款)
- 無理由拒絕酒精測試
一、駕駛者在被告誡招致觸犯違令罪後,蓄意假裝而不向“酒精含量測試機”中呼氣,以避免查明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即觸犯此違令罪,因其行為構成進行酒精含量測驗之“無理由拒絕”;(《道路法典》第93條第6款)
二、儘管嗣後作出測試,仍然如此,因為上述犯罪此刻已告既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