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司法援助
- 經濟能力不足
申請免除訴訟費用類別的司法援助者,如不受惠於經濟能力不足之推定,應證明處於經濟能力不足之狀態中並因此無法承擔訴訟所產生的訴訟費用。
- 執行程序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75條第1款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17條第1款c項及其立法理由
- 收回上呈上訴之負擔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5條第1款及其目的論性質之適用
- 初端駁回訴訟
- 因形式問題之駁回
- 因實體問題之駁回
- 初端駁回之裁判的可被上訴性
- 辯論聽證原則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
- 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標準
- 因裁判而喪失的利益值的標準
一、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16條及第817條是執行程序的本身規範,因此只有在該等規範有漏洞的情況下,規範宣告訴訟程序之規定(凡與執行之訴之性質不相抵觸者),經作出必要配合後,才補充適用於執行程序(參閱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75條第1款)。
二、現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17條第1款c項之規範應該在下述意義上被解釋及適用,即:該條款所規定的被留置的上訴應隨執行程序之本身卷宗上呈。
三、這是因為:考慮到上訴的最終裁判對嗣後訴訟階段之進程產生的不可避免的影響,立法者在規定因第817條第1款c項之效力而留置的上訴在兩個不同的時刻(分別是查封階段完成時及變賣階段完成時)上呈時,恰恰是期望以集中方式對兩個執行階段的每一階段中作出的司法批示之合法性進行審理,以便對執行的進行造成可能最小的擾亂。
四、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5條第1款規定,對駁回(起訴狀之)批示得提出平常上訴,即使案件利益值不超過第一審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亦然。上述條款對於以作出上訴所針對裁判之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標準限定上訴之提出的一般準則(該準則載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1款首部分)而言,具有例外性質。
五、但是,該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5條第1款的規範並不永遠排斥該法典第583條第1款要求的、以因裁判而喪失的利益值的累加性標準對上訴之提出予以限定的一般準則,因為其字面僅寫明“即使案件利益值不超過第一審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亦然”。
六、事實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5條第1款之規範的立法理由在於:針對那些自然且必然地不滿足辯論聽證原則、或沒有預審也沒有案件辯論的初端駁回性裁判,維護對其予以爭執的可能性。
七、為此,普遍的觀點是:適用該條款必須對兩類初端駁回予以區分:第一類表現為因形式問題而對訴訟作出的初端駁回,例如因明顯不具備某一訴訟前提(例如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第1款a項、b項及c項規定的情況);第二類表現為因實體問題而作出的初端駁回(尤其是當法官認為,對他而言,原告的請求理由明顯無法成立時 — 即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第1款d項所指的情況)。
八、對於第一類情況,由於初端駁回對於原告主張的權利實體而言不構成裁判已確定案件(因為原告永遠可以提出新的訴訟,甚至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6條之惠及提出新的訴訟,從而糾正之前被駁回的起訴狀中的缺陷,以請求該權利),因此僅當駁回性裁判意味著對原告至少造成高於被上訴之法院的上訴利益限額之一半的損失的情況下,才可接受針對該駁回性裁判之平常上訴。因此,因裁判而喪失的利益值的一般標準繼續維持,因為上述《民事訴訟法典》第395條第1款的立法理由已經不適用。
九、但是,對於第二類情況(因對實體之判斷而產生的初端駁回),由於有關的裁判意味著案件實體方面的裁判已確定案件的形成,因此在提出上訴方面要求遵守因裁判而喪失的利益值的標準,將不可避免地妨礙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5條第1款之立法理由。因此在從目的論角度解釋時,必須在這類情況中排除上文所述的因裁判而喪失利益值之標準,即使該規範的字面未如此明示規定亦然。
十、由此,可以理解(正如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5條第2款第二部分所規定):針對涉及第394條第1款d項情況之初端駁回批示而提出的上訴,其理由成立僅確保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但不確保訴訟理由之成立。這是因為案件實體之理由成立,取決於在預審時及案件辯論時,訴訟在遵守辯論聽證原則的情況下的進行。
十一、因此,除可適用的且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2款明示規定的保留情況外,就該條第1款之一般準則所規定的雙標準(即法定上訴利益限額標準及因裁判而喪失之利益值的標準)之要求而言,如果中級法院依據現行的實證化的民事訴訟法律,經權衡對司法機構造成的成本以及上訴所帶來的具體經濟益處後,接受並審理針對駁回性批示而提出的平常上訴(該上訴的提出並非出於實體上的判斷,且不會對原告方/上訴人帶來金錢損失,至少有關損失不高於上訴所針對的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之一半),就是毫無意義的。
十二、針對以同一執行名義而提出的最初請求中所請求的金額,如果原審法官認為該名義之執行力不涵蓋其中的部分金額,並因此初端駁回了對該部分金額之執行,那麼應認為在此部分作出的初端駁回乃是由於某一形式問題(即因欠缺某一訴訟前提,它表現為不存在賦予該部分金額以可執行性的名義)。因此,如果該被駁回的金額不高於被上訴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之一半,則不接受對該原審裁判提出的平常上訴,但這不妨礙以另一項與此部分金額有關的充分執行名義為基礎,提出另一項新的執行訴訟。
- 本票
- 遲延利息
- 適用於本票的利率
- 內部法與國際法的關係
一、一般而言,利率是因為臨時利用他人資本而應付的金錢補償。被執行人除了支付所欠金額,還應支付因遲延支付的利息,這種利息不應混同於約定的利息,後者是按本金的報償而規定。
二、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的國際協定,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據情況和特別行政區的需要,在徵詢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意見後決定是否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後(《基本法》第138條第1款),可繼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但已適用於澳門的國際協議,亦可繼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基本法》第138條第2款)。
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佈,並由中央人民政府通知保存實體後,認為《日內瓦公約》在澳門法律秩序中生效的全部要件均告具備,而不論其內容是否納入內部法。
四、如公約國際法與內部法有衝突,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際公約優於內部普通法律。
五、一旦履行必須之條件,國際法自動成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秩序的一部分,而其執行方式與所有法律無異。
六、在本票及匯票領域訂定之6%之債務人利率,隱含著一項遲延利息。
輕微違反案件判決的上訴
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典》第388條第1款
法院依職權裁定給予民事損害彌補的機制
默示的推斷標準
勞資關係法律制度
4月3日第24/89/M號法令第25條第2款
工資的法律定義和構成要素
《民事訴訟法典》第562條第2款
1.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80條,如上訴的標的屬輕微違反訴訟程序中的判決,得對之適用刑事訴訟法中在上訴方面的相應規定。
2. 上訴法院祇解決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書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的問題。
3. 當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一問題時,必在每一處借助多種理由或理據以支持其觀點的有效性;對法院而言,所須做的是要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法院並無責任去審議當事人賴以支持其請求的所有理據或理由。當然這並不妨礙上訴法院在認為適宜時,就上訴人在其理由闡述書總結部份所主張的任何理由發表意見的可能性。
4. 《刑事訴訟法典》第388條第1款是明文規定了不容許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參與輕微違反程序。據此,在輕微違反程序中,因他人的輕微違反行為而遭受民事損害的受害人不得根據同一法典第57條第1款a項的相應規定要求成為輔助人,亦不得在同一訴訟程序中提出有關民事損害賠償的請求。
5. 雖然《刑事訴訟法典》第388條第1款的立法精神,是要確保任何有關輕微違反的指控,基於違反的輕微性,得以在一個相對簡易和迅速的訴訟程序中完成其審理的程序,但這並不代表法院不能在輕微違反程序的最後裁判中行使同一法典第74條所賦予的權力: 即當有關前提俱備時,法院絶對可以依照這一條文的規定,主動依職權判處被告人須向工人支付違例行為所導致的民事損害賠償。
6. 因此,《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所規定的“法院依職權裁定給予彌補”的機制由於並不抵觸同一法典第388條第1款的規定,應被視為完全適用於輕微違反訴訟程序。
7. 根據4月3日第24/89/M號法令(澳門《勞資關係法律制度》)第25條第2款的明文規定,僱主支付予工人的任何金額,如不是依據雙方的協議、章程、慣例或法律規定所訂出者,便不應以工資論。
8. 意思的表達可以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為之。
9. “明示”是指以口頭、書面或其他直接表意的方式。
10. 根據1966年《民法典》第217條第1款或今澳門《民法典》第209條第1款的相同規定,“默示”是指從完全有可能顯露意思之事實推斷出的意思表示方式。從法律學說而言,這等法律條文並不要求涉及默示的推斷須為準確無誤者,但起碼得按照社會環境的習慣,客觀地被視為極有可能為準確無誤者。
11. 法院可對已認定的事實自由地作出法律上的分析、總結和歸納(見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62條第2款所規定的在作出裁判時所應遵守的一般原則,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相關規定),但所有這些分析和歸納一定要以查明的事實而非尚待證實的事實為依歸。
- 再次調查證據
- 指明有待再次調查的證據
一、再次調查證據的前提為:a)曾將以口頭向法庭作出之聲明予以記錄;b)發現有該法典第400條第2款各項所指的任何瑕疵;c)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卷宗之移送,(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1款)。
二、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如欠缺具體指明有待再次調查的證據,應予初端否決。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中,聲請人不僅應當具體指明有待再次調查的證據,還應指明用作證明的具體事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