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預備性預審
- 確定保存卷宗等待更好證據調查之決定
- 扣押(金錢)
一、1929年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規定並調整的“預備性預審”之訴訟階段,被視為一種以非簡要、詳盡及深刻的形式進行的刑事調查及偵查的活動,其中快捷性及快速性理由並不生效。它由預審法官所主導及領導,由其負責按程序正確查明被檢舉之事實、主體之歸責及其法律 — 罪狀納入,並相應地對其行為人追究責任及刑事追訴並隨後審判。
二、因此,在預備性預審的標的係由存在著不法行為以及嫌犯的罪過或無罪之“證據”構成的情況下,在“可掌握的手段”(例如附入卷宗的、嗣後得顯示對於所調查之事宜屬有用的“報告”)用盡之前,作出保存卷宗以等待調查更好證據,這一決定似乎不當。
三、在刑事程序中扣押金錢的決定不能被用來保障實現財產效果,因為為此效果存在著民事性質之預防措施。
- 判決的再審上訴
- 新事實
- 嗣後證據
一、僅接受針對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窮盡性規定之情況下轉為確定之裁判的再審。
二、如果對判決予以再審的理由與發現新事實或證據有關,且此等事實及證據方法或經與有關訴訟程序中曾被審查之其他事實或證據相結合後,使人非常懷疑判罪是否公正,則要求這種事實或證據方法客觀上或主觀上應當是新的事實或證據方法。
- 上訴之標的
- 假釋
- 批示之廢止
- 法院的管轄權
- 司法權的終結
一、就上訴標的可以有兩個解決辦法:1)上訴標的是被上訴裁判針對的問題;2)上訴標的是被上訴的裁判。
二、在我們的制度中上訴標的指被上訴的裁判,因此,上訴中所提出的問題只能限於被上訴的裁判之範圍內。
三、在上訴人任由針對廢止其假釋之批示提出上訴之期間屆滿的情況下,法院未被賦予重新審理假釋問題之法律機制。
四、就一項廢止假釋之批示(該批示已經轉為確定)而提出的廢止該批示之請求,如其被法院駁回,那麼所涉及的就不是法院(欠缺)權限的問題,而是就法院已經審理的相同標的作出新裁判的司法權終結問題。
- 交通意外
- 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 移送卷宗重新審判
一、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是根據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事宜不適宜支持法律上的裁判而訂定,換言之,當裁判文本中因欠缺查明事宜而沒有載明對於納入法律規定屬重要的全部事實時,即存在這一瑕疵。
二、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面對此項瑕疵並證實上訴法院不可補正該瑕疵時,必須移送卷宗重新審判。
- 假釋
- 前提
一、假釋制度並不是一項仁慈制度或者對簡單、良好的獄內行為的回報,它在澳門《刑法典》中服務於一個明確訂定之目標;在監禁與自由之間創造一個過渡期,在該期間內,犯罪者平衡地恢復因拘禁效果而被致命削弱之社會方向感。
二、判處超逾6個月的監禁,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6個月以上是假釋的(客觀或形式)前提。
然而這項“情節”並不足夠,因為假釋不是一項自動給予的措施,欲給予假釋,要求同時具備其他前提: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之實質性前提。
假釋應當個案給予,它取決於囚犯人格的分析,以及強烈顯示囚犯將重新納入社會並按正常社會規則生活的預測判斷,同時,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也顯然是考慮事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