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3/04/2003 72/2001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紀律程序
      - 人身自由
      - 法院辦事處的官僚程序
      - 事實納入處罰條款及其司法上的可審查性
      - 紀律處分的科處、選擇及措施中的自由裁量以及其司法控制

      摘要

      一、人身自由是極其寶貴的財富,不能因為法院辦事處之官僚程序而有所犧牲,否則應為此提起紀律程序;
      二、關於將事實納入一般處罰性條款,行政當局的活動因屬受約束的活動且因為這項套入的任務取決於法律的解釋及適用,故行政機關的活動須受法院的審查,而對此審查特別是法院的職責;
      三、然而,對於紀律處分的科處、選擇及措施就不能相題並論,因為在此範圍內存在著被上訴實體的自由裁量,表現為在作出或不作出處罰行為之間的選擇,以及在多個可能的種類及措施之間挑選;
      四、因此,在有關尺度內科處的處分之公正性無須司法控制,對於有關處罰的確定,法官不可將其審查權凌駕於獲授予紀律懲戒權的機關的相同權利上,除非存在明顯錯誤、明顯不公正或者在科處的處分與觸犯的紀律錯失之間明顯失度之情況,因為無論是何種情況都不可能將脫離公正原則及適度原則的行政當局的行為正當化,更何況該些原則仍然指導著行政當局的行為。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3/04/2003 234/2001 行政, 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所得補充稅
      - 稅額徵收憑單印花稅
      - 《所得補充稅規章》及其第21條f項

      摘要

      根據《所得補充稅規章》第8條的規定,對所得補充稅的稅額課徵的稅單印花稅,根據同一規章第21條f項的規定,應定性為營業的費用或損失。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3/04/2003 87/2001 行政, 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所得補充稅
      - 稅額徵收憑單印花稅
      - 《所得補充稅規章》及其第21條f項

      摘要

      根據《所得補充稅規章》第8條的規定,對所得補充稅的稅額課徵的稅單印花稅,根據同一規章第21條f項的規定,應定性為營業費用或損失。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3/04/2003 141/2000 行政, 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財稅處處長依職權訂定一部機動車輛的應稅價格
      - 本身專屬權限
      - 必要訴願
      - 計稅基礎的訂定行為和結算行為
      - 行政程序中的通知要素

      摘要

      一、下屬的本身專屬權限屬例外,只有在法律明文規定的情況中方存在。
      二、為判定一個行為是否垂直確定行為,必須通過法律尋求答案,因為正是法律告訴我們哪些行政機構有能力實施垂直確定行為。
      三、上訴人對可課稅收益的依職權訂定行為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提起的聲明異議被默示駁回。儘管上訴人對默示駁回沒有提起司法申訴,但上訴人在就明示決議的司法上訴中,將可以針對該訂定行為的瑕疵提出爭辯。
      四、財稅處處長的權限與上級的權限是競合權限,而在行政等級的金字塔中,上級有權解決計稅基礎這一問題,並以此賦予有關行為確定且具執行力的特性;只有在此時方得對有關行為提起司法上訴。
      五、澳門財稅處處長所實施的訂定計稅價格的行為不得被視為結算行為,亦不得與之相混淆。
      六、在訂定計稅收益的情況中,立法者的願望是同時排除那些直接任意訴願和司法上訴的權能行為,因為對立法者肯定無疑的是,儘管按一般規定得提起任意訴願,但非司法反應的典型行為是向行為人提起聲明異議,或是向財政局局長提起必要訴願。
      七、面對一份沒有包含重要要素的通知書,利害關係人可以使用《行政法院程序法》第31條規定的特權。通知書中要素的缺少並不損害有關行為的有效性,儘管只要利害關係人沒有完整地知悉這些要素,有關行為就不產生效力。然而,行政當局的澄清義務僅僅涉及行政申訴的方式及期限,因此,私人並未失去審查司法申訴的時機的正當性和義務。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3/04/2003 31/200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針對法人的誹謗罪
      - “名譽”及“他人的觀感”

      摘要

      一、榮譽是人格的核心,本義上指正直、公正、忠誠、秉性是主觀尊嚴,即每個人擁有的倫理價值的總體。
      二、他人的觀感是每個人可在人生歷程中取得的好名聲、信譽及信任等財富,是名譽的外在表現。
      三、儘管可以認為法人不持有作為(自然人獨有的)“人格權”的“名譽”價值,但法人也會傳送一種如何按照其所營事業組織、運作、提供服務、生產及/或提供財富之“形象”。
      因此,顯然這種“形象”引致他人及一般社會尤其對於其“能力”及“可信性”的價值判斷,這些價值顯然可以透過對動搖此等價值的事實或價值判斷的歸責而受到損害,因此,可以受到澳門《刑法典》第174條規定及處罰之誹謗罪之“侵犯”。
      四、事實上,對“侵犯性(事實或)判斷”予以歸責的前提,是存在以道德上可受譴責的目的而作出之行為,使得社會不能對其不無動於衷,要求對其予以戒除及壓制的刑事保護。其前提是侵犯了被指侵犯的、為維護受害人社會道德尊嚴所必需的是最低倫理。
      五、倘有之(事實或判斷)之相對人認為自己是受害人的感覺或意思,不足以使刑事處罰具正當性及適當性,因為並不是被針對之人(按照其感覺)不同意的任何行為均必然構成(誹謗)犯罪。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