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刑事上訴
- 指明被違反的規範
- 駁回上訴
在刑事上訴中,應以違反法律規範為依據作出陳述,即,如上訴限於法律事宜,應指明由被上訴裁判違反的任何法律規範,如無指明,導致駁回上訴。
- 禁止進入賭場的強制措施
- 駁回上訴
一、上訴人應在上訴範疇內提交的理由闡述及結論中,闡述作為其請求依據的事實及/或法律上的理由。
二、如對上訴人採取禁止進入賭場的強制措施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84條前提已經具備,且上訴人作為上訴依據僅述稱該措施“對其職業活動造成嚴重困難”,則應駁回上訴,因為此乃無具體闡述及指明被違反的規範的簡單指稱,故不能審議之。
- 非特定保全措施
- 要件
- 法院命令採取與具體請求所不同之措施的權力
一、命令採取非特定保全措施取決於具備下列要件:
— 存在一項“權利”,或像普遍認為的那樣,有權利存在之極大可能性;
— 依據地恐防權利受到嚴重且難以彌補的損害;
— 為避免損害而請求的措施適當;
— 所聲請的措施不屬於任何其他的特定保全措施(第338條起);且(作為第二要件),
— 措施造成的損害不大於其旨在避免的損害。
二、但是,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26條,“法院得命令採取非為所具體聲請採取之措施。”
三、因此,面對要求採取返還占有之非特定措施之請求,且在不具備有依據地恐防(權利)受到嚴重且難以彌補的損害的情況下,法院得行使上述權能,在具備相關要件的前提下(即占有、侵奪及該侵奪之暴力性),命令採取返還占有之特定措施。
-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之不足
- 黑社會罪
- 事實的法律定性
- 累犯
一、只有當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證明所作出的法律上的裁判為合理,換言之,只有當法律上的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之查明中,發現一項漏洞時,方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不充足。
二、證據不足不能是事實事宜不足的瑕疵。
三、不可混淆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之不足與事實的法律定性錯誤。當已獲證明的事實不能夠適用法律時才發生事實不足的瑕疵,當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能納入一項犯罪,而應納入另一項犯罪,甚至應開釋嫌犯時,才發生定性的錯誤。
四、有關犯罪的構成要素為:
— 存在著多人;
— 該組織有一定的持續期間;
— 存在著最低限度的組織架構 — 但不一定需典型特徵作為略高於各行為人的存在之實質基礎;
— 存在著任何一種集體意思之形式;
— 存在著犯罪集團成員的聯繫的共同意識。
五、為了具備累犯,除了先前作出故意犯罪並相應被判處監禁以外,還需要按照案件的情節,證明以往一次或數次判刑不足以預防犯罪。
- 販賣麻醉品罪
- 上訴的理由闡述和結論
- 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一、結論應當只是理由闡述文本中提出的全部依據的摘要,由此可見被陳述但未包含於結論中的事宜並不重要,同樣以在理由陳述中不存在但在摘要中出現的,同樣亦屬不重要。
二、儘管販賣麻醉品(任何形式的販賣罪)是危險罪,必須認為擬以此罪所處罰的是對第5/91/M號法令各附表所列的物質及製劑的“販賣”(廣義)。
因此,如行為人被控訴販賣內含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百分比之“藥片”,法院應當(即使依職權為之)在使用其調查之權力 — 義務時,查明該製品之淨量。
三、事實上,在藥片是“由非法違法或秘密實驗室製造的”情況下,只有這樣才能以必要的安全性及肯定性,查明作為該等販賣標的之“物質”能否被視為“少量”,並據此作出相應之法律定性。
四、因此,如果能為之一且有這樣做的(技術)手段 — 而不為,則招致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這一瑕疵如不可補正,則要求移送卷宗重新審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