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白富華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白富華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白富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白富華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案件標的—審理及裁判
- 司法上訴
- 行為之不可上訴性
- 上訴權利之失效
- 公共工程承攬合同
- 表示意見的行為
- 行政合同之訴
- 執行行政合同中的行政行為
一、當雙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特定問題,並在每一步驟訴諸多項理由或依據以舉證其觀點;法院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裁定才是重要的;法院不必審理用以支援訴求的全部依據或理由。
二、雖然行為之不可上訴性及上訴權失效問題中的任何一項一旦得直,將使司法上訴標的之審理成為無用之舉,但仍應當首先審理行為之不可上訴性問題,因為,如果有關行為不可提起司法上訴,則研究對該行為的司法上訴權是否失效就沒有意義。
三、公共工程承攬之行政合同指,一位私人( “承攬人” )承擔進行不動產的建築、重建、修繕、修補、保養或改造的義務,而政府作為(另一方)立約人( “業主” ),則相對於該私人進行之工作,有支付價金的義務。
四、並非所有對於行政合同所作的行政意思表示都具有行政行為的性質。因為,有關合同的某些行政意思表示,依照法律屬沒有行政行為特定法律效力的合同意思表示。所謂表示意見的行為就是這種情況,《行政程序法典》第165條第1款曾如此規定(7月18日第35/94/M號法令核准;同第110/99/M號法令核准的現行《行政程序法典》第173條第1款的條文)。
五、如政府希望在行政合同範疇中獲得沒有強制性法律效力的法律效果,政府必須(在私人立約方不同意的情況下)透過對該合同的一項訴訟,訴諸澳門行政法院,請求法院裁定產生這種效果—這種訴訟要求司法機關的設立性參與(參閱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13條,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0條第2款第3項第3目,並結合該法第36條之反義解釋)。
六、同理,私人立約人,在任何情形中均不具有對於政府的當局權力,他在行政合同範疇內基於與政府決定之分歧而產生的訴求,亦須透過向澳門行政法院就該合同起訴而得到滿足,以透過該法院獲得規限政府之法律效力。
七、若涉及政府與私人立約人之間的爭訟,而這爭訟是關於以雙方之行政合同為基礎建立的關係中核定須由政府向上訴人支付義務之金額,如果私人立約人不同意政府的觀點,應當依據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13條第1款就該合同起訴,在該範疇中以完全司法方式裁定該項爭訟,而不是針對政府發表意見的行為提起司法上訴。因為如此提起的司法上訴,絕對不能解決爭訟。這是因為:鑑於單純合法性管轄原則,審理司法上訴之法院在支付義務之 “新金額” 作出決定方面,不能夠代替被上訴實體的意思,以作為上訴中可能撤銷該行為之必然結果。
八、當然,在執行諸如私人立約人與政府當時訂立的行政合同時,政府還可以作出本義上的行政行為(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13條第2款也規定了這種情況),在學說中,政府在執行行政合同中享有的主要當局權力有三種:監察權、單方變更權以及科處制裁權。
- 案件標的—審理及裁判
- 司法上訴
- 行為之不可上訴性
- 上訴權利之失效
- 公共工程承攬合同
- 表示意見的行為
- 行政合同之訴
- 執行行政合同中的行政行為
一、當雙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特定問題,並在每一步驟訴諸多項理由或依據以舉證其觀點;法院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裁定才是重要的;法院不必審理用以支援訴求的全部依據或理由。
二、雖然行為之不可上訴性問題及上訴權失效問題中的任何一項一旦得直,將使司法上訴標的之審理成為無用之舉,但仍應當首先審理行為之不可上訴性問題,因為,如果有關行為不可提起司法上訴,則研究對該行為的司法上訴權是否失效就沒有意義。
三、公共工程承攬之行政合同指,一位私人( “承攬人” )承擔進行不動產的建築、重建、修繕、修補、保養或改造的義務,而政府作為(另一方)立約人( “業主” ),則相對於該私人進行之工作,有支付價金的義務。
四、並非所有對於行政合同所作的行政意思表示都具有行政行為的性質。因為,有關合同的某些行政意思表示,依照法律屬沒有行政行為特定法律效力的合同意思表示。所謂表示意見的行為就是這種情況,《行政程序法典》第165條第1款曾如此規定(7月18日第35/94/M號法令核准;同第110/99/M號法令核准的現行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173條第1款的條文)。
五、如政府希望在行政合同範疇中獲得沒有強制性法律效力的法律效果,政府必須(在私人立約方不同意的情況下)透過對該合同的一項訴訟,訴諸澳門行政法院,請求法院裁定產生這種效果—這種訴訟要求司法機關的設立性參與(參閱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13條,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0條第2款3項3目,並結合該法第36條之反義解釋)。
六、同理,私人立約人,在任何情形中均不具有對於政府的當局權力,他在行政合同範疇內基於與政府決定之分歧而產生的訴求,亦須透過向澳門行政法院就該合同起訴而得到滿足,以透過該法院獲得規限政府之法律效力。
七、若涉及政府與私人立約人之間的爭訟,而這爭訟是關於以雙方之行政合同為基礎建立的關係中核定須由政府向上訴人支付之金錢之債,如果私人立約人不同意政府的觀點,應當依據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13條第1款就該合同起訴,在該範疇中以完全司法方式裁定該項爭訟,而不是針對政府就該問題發表意見的行為提起司法上訴。因為如此提起的司法上訴,絕對不能解決爭訟。這是因為:鑑於單純合法性管轄原則,審理司法上訴之法院在核定上訴人的服務費的確定方面,不能夠代替被上訴人的意思,以作為上訴中可能撤銷該行為之必然結果。
八、當然,在執行諸如私人立約人與政府當時訂立的行政合同時,政府還可以作出本義上的行政行為(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13條第2款也規定了這種情況),在學說中,政府在執行行政合同中享有的主要當局權力有三種:監察權、單方變更權以及科處制裁權。
- 在法院的代理
- 無因管理
- 交通意外
- 共同訴訟
- 非財產損害
- 損害賠償
- 死亡之損害
一、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3條之適用範圍,僅限於訴訟代理人在一項訴訟程序中負責無因管理之情形。
如無因管理是由以另一共同當事人名義進行訴訟之某一共同當事人為之,則適用民事訴訟制度。
二、附入為提起訴訟而委任無因管理者的授權書,意味著對無因管理的默示核准,它允許(當事人)委任律師而無需追准。
三、如果雖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75條之規定通知了當事人,但當事人仍未委託律師,則應自該當事人提出的請求中將上訴人開釋。
四、在交通意外之受害人之間不存在必要共同訴訟。
五、在造成損害的交通意外中,如果所作出的輕微違反是肇事原因,則僅產生過錯。
六、如果僅證實被害人因腦顱嚴重損傷在 “無生命跡象” 情況下有身體疼痛,則被害人在死亡之前受到的痛苦不予損害賠償。
七、損害賠償具有彌補作用,但也具有懲處作用。
八、在死亡損害的損害賠償金額方面,必須考量被害人的年齡、健康、生產力以及侵害人之過錯。
- 假釋
- 澳門《刑法典》序言法令第12條第2款
- 總體適用具體最有利於行為人的制度
- 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第120條之解釋及適用
- 適應善良生活的能力及意願
- 囚犯獄中行為的演進
- 提前釋放囚犯的社會影響
一、就假釋決定而言,如果該囚犯因澳門《刑法典》第2條第4款規定之原則被該法典所載之刑事條款所懲處,那麼如果沒有11月14日第58/95/M號法令第12條第2款之明示規範,早就應適用該法令核准之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這是因為被視作在具體情形中最有利於行為人的制度必須整體而非分割適用。
二、因此,對於是否給予此類囚犯假釋而言,還必須比照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第120條之規定。該條在澳門《刑法典》之前的法律規範中,因現行法典的序言性法令第12條第2款而適用於本案。
三、即使已具備服刑已滿一半刑期及囚犯表現出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及意願(這些條件),執行刑罰之法院在適用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第120條之規範時,亦不應將在此規定的假釋視作強之給予或自動給予,而只應視作屬自行決定。
四、的確,同樣考慮對囚犯所觸犯之罪行的一般預防的需要,因為即使證明具備了該第120條第二部分規定的兩項條件,執行法院亦有不給予假釋的權能,這恰恰是因為該法典的立法者使用了 “得被假釋…” 這一措辭。
五、換言之,如果法院使用其謹慎的準則,對一般預防—它是捍衛及保護公共秩序的最低及不可否認的要求—之考慮進行分析後,認為在完全服刑完畢前釋放囚犯與前述保護不相容,即在一般預防有關囚犯被判處之相關罪行或相關的多項罪行的層面上產生社會影響,應當否決給予假釋,即使查明已服刑過半且具備適應善良生活之能力以及意願。
六、這一項社會影響的判斷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可消除:在整個監獄執行期內(換言之,囚犯從一開始直到至少交由執行法院作出決定的其假釋卷宗組成時止—如果未事先聽取囚犯意見的話—而不是僅僅從最後一次被否決假釋請求開始直至假釋卷宗再次組成時止),有關囚犯的人格得到了典範性的優異及主動的進步,而不僅僅是遵守獄中行為的基本規定這一被動性的行為。
- 以上訴陳述書之結論部分界定上訴標的
- 法院對案件的裁判範圍
- 以無表明立場作為非依職權審理的司法裁判之無效原因
- 對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33條第1款之解釋
- 保全措施
- 對命令採取措施之裁判及其理由提起上訴
- 對命令採取措施及其理由提出申辯
- 對維持先前命令採取措施之裁判及其理由提起上訴
一、上訴法院僅解決聲請人具體提出、且以上訴陳述書結論部分界定之問題,其中未包含的問題,即使在該陳述書中偶爾被援用,亦轉為確定。
二、當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問題,每一個步驟均訴諸各種理由或理據支持其觀點;重要的是法院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裁判;法院無需審議所有用以支持當事人訴求的依據或理由。
三、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第一部分規定法院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是判決無效的原因之一。然而,這一未依職權審理之遺漏與法院應依不同於訴訟人辯護的或提出的方式裁判案件是完全不同的。
四、將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33條第1款與1961年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2款、第405條及第406條的規範相對照,應得出結論,立法者有意藉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33條之現行規定,廢止舊法典中第405條結尾部分及第406條第2款之規範,確定 “對命令採取措施之裁判提起上訴” 與 “對命令採取措施提出申辯” 兩者選其一的現行選擇性機制,希望藉此避免在命令採取措施前並無聽取被聲請人陳述時,被聲請人採取模棱兩可的立場。
五、因此,(必須)兩者取其一:被聲請人要麼透過按一般程序之上訴,以排他方式並以旨在證明依據當時查明或取得但未經被聲請人辯論的資料,本不應命令有採取有關措施為依據,立即指出採取措施之命令的違法性;要麼,作為上訴的另一選擇(它假定採取有關措施的命令是合法的)而提出申辯。在申辯中,被聲請人必須且只能透過陳述及提出比法院在先前命令採取措施時所依據之資料更新之資料作為證據方法,尋求證明有關措施完全無依據或程度(範圍)不適當。
六、故此,如果沒有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33條第1款a項的規定,適時且按一般程序對命令採取保全措施之裁判提起上訴,那麼被聲請人則因其不能質疑事實本身而缺乏上訴的利益,不可重新在依據該法典第333條第2款提起的上訴中爭辯在命令採取措施時的假定違法性問題,否則就是“不符合邏輯”或“憑空之程序倒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