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備註 :根據《中級法院運作規章》第19條規定, 本裁判書由第一助審法官陳廣勝製作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因扣留受害人證件的)加重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第14條)
-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澳門《刑法典》第152條)
一、如果作為給予(磋商)借款本身時作為“條件”之一,則扣留為賭博的不法借貸罪受害人之證件,僅構成加重情節。
二、如借貸罪已被完全既遂時發生前述扣留,則該行為應予獨立處理並納入規定及處罰不當扣留證件罪的第6/97/M號法律第6條。
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旨在保護個人自由,這個自由是“身體自由”,換言之,不受禁錮、拘禁或以任何形式將身體限定在特定空間的權利。換句話說,擬保護的法益乃從一處至另一處移動地點的身體自由。
四、澳門《刑法典》第154條之綁架罪中“暴力和威脅手段”構成有關罪狀要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之不同,該罪是“不受約束的實行犯”,即行為人無須作出某一特定種類的行為,只要作出可被視為剝奪他人行動權利的適當手段之行為,即可構成此罪。
- 販賣麻醉品罪
- (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
- 無理由說明的無效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
- 刑罰的特別減輕
- (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
一、在理由說明事宜上,不應當接納極端主義觀點,不應當要求就法院認為證實或未證實的每項事實指明其證據手段,也不要求指明法院認為某項證詞或聲明(而非自由審查的其他證據手段)具真實性的理由。
二、依據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考慮對販毒罪之正犯作刑罰特別減輕,必須具備“行為人在扼制販毒,尤其在搗破及瓦解旨在販毒的組織或網路中的重要貢獻”。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2款
- 經嫌犯同意的缺席審判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17條第3款
- 身份及居所資料書錄
- 居所的變更及其通知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4款
一、只要有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2款提交的同意聲明,那麼,按照該法典第316條第1款第一部分的明確規定,就不適用對嫌犯的告示通知及公告通知制度,也不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17條第3款。
二、如果嫌犯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2款作出同意,那是因為他完全信任司法制度在程序行以及隨後判決中的審慎標準,否則他就不會放棄在審判聽證中親自辯護的權利。我們認為清楚的是,即使在偵查階段也可以作出這種同意。
三、此外,嫌犯本人一直有義務告知其居所變更。如果沒有這樣做,且檢察院及初級法院都已經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7款最後部分的規定嘗試將控訴書以及指定審判日期的批示透過曾在身份及居所資料書錄中提供的住址通知其本人,現在就不能以抵觸事實本身的方式述稱法院沒有努力通知其出席審判聽證。
四、《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4款第二部分規定的決定,當然留待法院按審慎標準作出。
-非法移民法
-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4條第2款
-非法入境者的驅逐令
-禁止再次入境的期限的文字表述方式
一、5月3日第2/90/M號法律(即澳門《非法移民法》)的立法目的,是要打擊和遏止非法移民活動及由此衍生或與此有關聯的各種不法行為,而非阻止合法移民或入境活動。
二、同一法律第4條第2款就非法入境者的驅逐令的內容方面,要求載明禁止再次入境的期限,這主要是為了確保被驅逐者能確切知道何時才可合法入境而設,而不是以禁止具備符合澳門法律規定的身份或旅遊證件人士合法入境為出發點。
三、如澳門警方在該法律第4條所指的驅逐令內,從實務操作上以如"除非此人獲得在本區入境或逗留所需的法定證件,否則被禁止入境。"一樣的文字表述方式,來設定被驅逐的非法入境者的禁止入境期限,這做法沒有違反同一條文第2款的要求,因它並沒有剝奪或削弱被驅逐者他日合法進入澳門境內的權利,還實質符合《非法移民法》立法者欲達致的阻嚇被驅逐者再次非法來澳的立法目的。
四、再者,被驅逐者是不會因這種表述方式而弄不清楚其被禁止入境的期限,因為祇要其人仍未取得合法來澳證件,便不能合法來澳。反之,祇要一旦取得合法證件,便可隨時來澳。
五、故此,如因取不到合法來澳證件而不能合法來澳,這絕非上指驅逐令之過,而是基於其人本身的因素,因為即使没有上述禁令,任何没有合法來澳證件的人士本身當然就不得合法來澳。
- 機動車租賃 — 銷售合同
- 合同之性質
- 不履行
- 合同之解除
- 解除合同時一併請求判令支付已到期之債務
- 違約損害賠償
- 惡意訴訟
一、在作為混合合同的所謂機動車租賃 — 銷售合同中,銀行與銷售代理商的關係中摻雜有銀行為銷售代理商提供的交互計算合同原則(1888年《商法典》第344條起及續後數條),銷售代理商應付給銀行的給付(分期付款)由被告支付,換言之,被告雖然不是該合同的受益人,但是針對原告承諾向銀行作出之給付(分期付款),被告卻有支付該等給付(分期付款)之義務,這實際上是一項由第三者履行給付的合同。
二、在銷售代理商與買受人的關係上,占主導的是保留所有權的分期付款買賣制度。
三、該等所謂的機動車租賃 — 銷售合同中的條款,與債務履行之一般原則不相衝突。
四、解除合同的前提是:一方立約人以合同訂立後發生的某一事實為由,摧毀(已有效設定的)合同關係。這一概念與要求支付給付(分期付款)似乎有衝突,因為後者的前提是合同繼續有效。
五、簡單及單純地銷毀合同關係,可能對一方立約人造成非常負面的後果,但這一後果可能不足以彌補給履約人造成的損失。因此,違約人還被附加上民事責任,其目的是補充循解除合同途徑而未獲得之補償。
六、如果當事人僅是遲延給付者(因為仍有可能作出給付且對另一立約人有利),那麼另一立約人就不得立即解除合同。
七、但是,在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情況下,可以協定解除合同。
八、解除合同的請求可與違約損害賠償請求一併提出。如果以參考所約定的給付(分期付款)之方式判令支付某一金額,那麼它只能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的核計指標,且因此必須在所得之售車款中抵銷。
九、不通知買受人而將車輛收回,並非一種非司法途徑之解決辦法,這一做法已被合同賦予正當性。該合同明確規定,如果買受人停止支付給付(分期付款),則可以這樣做。
十、在這種情況下,出賣人得請求解除合同,及以損害賠償的名義,在與嗣後車輛被銷售所得的金額抵銷後,請求支付所欠給付以及因違約而導致的其他支出。
十一、遺漏一項對於案件解決不具實質性的事實,如果它不給遺漏事實之當事人帶來任何好處,就不是惡意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