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交通意外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 因果關係
一、為著具備“因不法事實之責任”,有關不法事實須為其引發的損害之原因,不必賠償全部及任何損害,只需賠償不法事實所造成之損害。
二、因此 — 鑑於規定“適當因果關係”說之澳門《民法典》第557條內容 — 且已經證實“受害人死亡非因交通意外造成的創傷”,意外與死亡之間不存在必然因果關係,這意味著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關於“生命權之剝奪”部分、喪葬費用及與之相關的其他費用之部分理由不成立。
三、上訴法院訂定意外與死亡之間無因果關係後,須定出對於民事裁判之後果,此外,還須廢止刑事裁判中判嫌犯作為過失殺人罪之正犯部分,應改判為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之正犯,這是因為,即使在提起的上訴中,只爭執關於民事請求之裁判(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2款c項及第393條第3款)。
- 由夫妻雙方負責之債務
- 同意
一、依據《民法典》第1691條第1款a項 — 現行澳門《民法典》第1558條第1款a項 — 所設定的債務由夫妻雙方負責,即使該等債務僅由夫妻一方設定亦然,但條件是已經另一方同意。
二、雖然立法者(在上述有關條款中)使用了“同意”這一短語,但鑑於其在日常及通常中的使用,不應被視作“法律上的事宜”,不適宜將之納入“獲證明之事實”的範圍。
- 羈押之強制措施
- 無罪推定原則
- 再次調查證據
一、羈押嫌犯的前提除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a項至c項規定的(非同時)具備逃走的危險、擾亂訴訟程序進行之危險及繼續進行犯罪行為的危險;還須具備該法典第18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有強烈跡象顯示曾故意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以及因犯罪的嚴重性及在本案中可預見適用的制裁而在羈押之公正性方面要求的該措施的合比例性(適度性)和適當性。
二、“無罪推定原則”(規定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9條,按照該條文,在有罪裁判轉為確定之前,所有人均應假定無罪),並不妨礙在某人在被轉為確定之裁判判罪之前,對其命令採取羈押之強制措施。
三、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是中間裁判的標的 — 對其接納取決於同時具備下列要件:
—“向被上訴法院口頭提出的聲明已被記入記錄;
— 上訴以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的瑕疵為依據;
— 上訴人指明擬調查的證據,並就每項證據提及待澄清的事實及說明再次調查為合理的理由;
— 存在理由使人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允許避免移送卷宗以重新審判,換言之,藉著再次調查證據旨在消除被指責的被上訴裁判的瑕疵。”
四、因此,— 姑且不論其他 — 上訴人/聲請人沒有指明有待調查的證據,只是指明了希望重新調查證據涵蓋的事實,就不應接納該請求。
- 以文件審閱及有限制方式進行的普通晉升開考
- 默示駁回
- 審理瑕疵的順序
- 所有投考人享有平等的機會及條件原則
- 行為的理由說明
- 成績評核標準方面的客觀性義務
一、相對形式上的瑕疵而言應優先審理違反法律的瑕疵,因為形式上的瑕疵不會決定事實前提及法律前提錯誤的澄清。
二、當某一行為否決針對投考人參加某一項開考的最後評核行為提起訴願的理由成立,因為在該開考的有關程序中沒有考慮到某投考人就讀了屬重要的培訓課程而應有的分數,那麼該否決的行為就沾有事實前提錯誤的瑕疵。
三、應當在開考通告中載明在所使用的每種甄選方法中為評核成績的審議標準或要素,這對應於《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51條g項規定的透明標準,應當有行政當局受約束的客觀要素之考慮的控制手段。
四、如果影響投考人成績評核的違法瑕疵一旦成立,那麼就不應當撤銷批准甄選及人員招聘之開考之最後評核名單的批准行為,因為是不可變更投考人在此名單上的位置。
五、在公職之任用開考中,典試委員會最後成績評核決議的理由說明不僅僅是闡述典試委員會在所使用的甄選作業及從中產生最後成績評核的作業中對每名投考人給予的成績評核,還包括闡述雖然簡要但盡可能完整清楚及協調地闡述使得每名投考人的狀況個別化的具體情形,以至每名投考人可以理解對其評價之理由以及相應地在名單中對其訂定排名的理由。
六、因不可能確保評核依據的客觀性,不能不認為存有一項違反事項,至少不可能就是否遵守開考所基於的表現為所有投考人享有平等的條件及機會以及採用成績評核的客觀標準及方法予以控制。
七、平等原則、公正原則及無私原則阻止甄選方法及相關評核計劃及制度及在後於利害關係人履歷審查的時刻訂定。
八、典試委員會沒有被阻止在開考通告中充實行政當局訂定的標準、變更之給予以定量,只是這種參與應當在知道每一名投考人遞交個人條件之前作出並宣告。
- 司法上訴
- 最初被爭執的行為之代替
- 因訴訟嗣後不能而消滅程序
- 《行政訴訟法典》第79條第2款
- 《行政訴訟法典》第87條a項
在答辯階段,在被上訴實體替代在司法上訴中最初被爭執的行為之情況下,為著訴訟快捷性且不必等待上訴人按《行政訴訟法典》第79條第1款可能提出的“程序變更”請求,法院可立即按法典第15條第1款f項規定,裁定因訴訟之嗣後不能致上訴程序消滅,但不妨礙對該上訴人適用(如其如此認為)該法典第79條第2款。
因此,拋開《行政訴訟法典》第87條a項明文規定之情形,即使在適用該法典第79條時,仍有可能宣告因訴訟嗣後不能而消滅司法上訴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