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4/03/2002 57/2001/I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對合議庭裁判無效提出爭辯
      - 因就無效提出爭辯之請求不當而駁回
      - 詳細列明之義務

      摘要

      - 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3款第1部份及第583條第1款第1部份之規定,並結合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8條第1款,鑑於案件之利益值不可就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再提起平常上訴,則以上述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規定之理由就該合議庭裁判之無效提出的爭辯,必須向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作出請求。
      - 聲請人必須在其聲請狀中詳細列明所爭辯的無效,證明該無效存在並請求作出補正。
      - 因此,如果聲請人認為合議庭裁判無效並就該無效提出爭辯聲請後,法院面對請求狀之狀文,無法知道何為聲請人所認為的該合議庭裁判 “未被審理” 的 “部份上訴標的” ,則須以請求不當(即在指出訴因方面不可理解)為由駁回請求(參閱類推適用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第1款a項及第139條第2款a項)。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白富華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4/03/2002 205/2001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瑕疵之審理順序
      - 事實前提之錯誤
      - 法律前提之錯誤
      - 違反法律
      - 形式上的瑕疵
      - 紀律程序

      摘要

      一、違法瑕疵包括事實前提之錯誤及法律前提之錯誤,以及狹義上的違反法律(之瑕疵)。
      二、在審理此等瑕疵時,違法瑕疵之審理一般應優先於形式上的瑕疵(形式為欠缺充分的理由說明)—從而確保更有效保護上訴人的利益。
      三、雖然政府有證據自由,但只要指責處罰批示存有事實前提之錯誤,就應當分析法律程序並考慮該程序中調查的證據。
      四、為此在上訴中,可以接納與作出處罰行為之行為人之結論不符的結論。
      五、無罪推定原則及“有疑義時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在紀律程序中有效。
      六、構成違紀行為之舉證責任歸紀律權之擁有人。
      七、得以錯誤為出發點審查事實納入法律時的適當性,但科處處罰亦是政府的自由裁量活動之一,且僅因明顯錯誤(或嚴重錯誤)方可審查,即面對查明之事實之嚴重性,(審查)處罰是否失度或不公正。
      八、“行政公正”為非本義的(不真正)自由裁量,體現於措施之具體酌科中。
      九、如行為含有對事實理由及法律理由的簡要及清楚的闡述,且允許重組程序之認知思路,則該行為已有理由說明。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白富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4/03/2002 209/2001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居留許可證
      - 自由裁量權

      摘要

      一、對於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第20條以示例方式列舉的事實—跡象,有廣闊的自由裁量空間,但不妨礙其因違法之可審查性—如不遵守公正原則,無私原則,平等原則,適度原則,嚴重或明顯錯誤及事實前提之錯誤。
      二、a項之事實—跡象與擾亂社會安寧的可能性及不適應居民資格之基本規則有關。
      三、e項的人道主義理由,應當在《基本法》及《人權宣言》之價值框架內評估,但依照歷史境況或原籍地政治因素因個案不同而變化。
      四、d項的事實—跡象至少要求具有情感關係的存在及實際共同生活的事實狀況。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白富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7/03/2002 24/200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刑罰的選擇
      - 刑罰之暫緩執行
      - 欠缺理由說明
      - 對批示的上訴

      摘要

      一、只有當絕對欠缺(事實或/及法律)之理由說明時,方導致無效。
      二、如果審判者認為科處罰金可充分及適當實現處罰的目的,則應選擇罰金,即優先科處非剝奪自由刑。
      三、澳門《刑法典》第48條賦予審判者暫緩執行監禁的權利—義務,條件是經考慮行為人的人格、其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之威懾可適當及足予實現處罰之目的,並且所科處的刑罰不超逾三年。
      四、駁回對終局合議庭之上訴後,則無需審理對採取強制措施之批示提起的上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7/03/2002 9/200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假釋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的聽取囚犯意見
      -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實質要件

      摘要

      一、在作出給予假釋的批示前沒有聽取囚犯意見—— 因此假設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的規定—— 絕不會導致給予假釋程序中主要手續的缺漏或遺缺,因為如有權執行刑罰的法官在充份分析該程序的資料後,有把握地得出未具備形式要件和/及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實質要件的結論時,只要囚犯的同意以其他途徑取得並且已將之載於相關的卷宗內,那麼在作出不給予囚犯假釋前無必要聽取其意見。
      二、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是關於以保護和維持法律秩序最低且不可放棄的要求的形式對一般預防作出的考慮,而這項考慮因其性質要求客觀評價囚犯在未完全服滿被判刑期之前獲提前釋放會否在社會上引起影響,而不要求從囚犯的主觀方面評價其重新適應社會生活的能力及意思。
      三、如提前釋放囚犯可能對公眾的信心和公眾對當日被他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造成損害,這些信心和期望雖然之前因他的犯罪而被動搖但之後又因他受到法律制裁而得以恢復,還是應視為未具備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實質條件,並否定給予其假釋的機會。
      四、當囚犯在服刑期間有模範、良好和積極的人格發展,而非純粹僅有遵守獄規的消極行為,那麼,未具備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的判斷才有可能被抵銷。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