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第三人異議
- 訴訟法在時間上的適用
- 訴因之追加
- 被執行人之配偶
- 商業債務
- 實質商業性
- 舉證責任
一、原則上,只要訴訟係在某一法律生效時被提出,但卻在一項在某些要點上與前法不相容的新法律開始生效後仍未結束時,或所期望獲得保護的實體法確實先於訴訟被提出之時生效的訴訟法時,就產生訴訟法律在時間上的適用(問題)。
二、在對所有新法律或某種類別或等級的新法律不存在有效的一般過渡性規定、也不存在僅對特定的具體訴訟法律有效的特別過渡性規定的情況下,為此效果而有效的是學說作為一般論點而提出的觀點。
三、對於第三人異議,新澳門《民事訴訟法典》將之定義為附隨事項,而在1961年的法典中,第三人異議則被納入特別訴訟程序(即一種與占有有關的方法)之範疇。
四、第三人異議雖然具有一項真正的“宣告之訴”的特點,但在訴訟上卻尤其由於其訴訟前提而與主訴訟(執行之訴)相關聯。此等訴訟前提指:根據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它適用於主訴訟之訴訟程序及導致產生第三人異議之訴訟程序)而命令作出的司法行為及查封措施。
五、在存有訴訟依附情況下,作出接受第三人異議之批示後,異議所附屬之訴訟中涉及有關財產之程序中止進行,提出異議人得透過交付擔保金請求臨時返還占有。而異議之理由成立,將引致解除主訴訟所命令的對相關財產的查封並將之交付提出異議人。
六、在第三人異議之具體案件中,對其適用規範執行之主程序的訴訟法律。
七、在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的範疇內,在接受第三人異議後,將通知最初當事人進行答辯,並進行簡易(宣告)訴訟程序。
八、在宣告之訴中,如果雙方當事人沒有約定,則訴因僅在訴訟被受理情況下方可在反駁中被變更或擴展,除非這一變更或擴展是被原告接受之被告自認的結果;之後進行簡易(宣告)訴訟程序,在第三人異議中,如果沒有這些條件,則不接受訴因之追加。
九、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273條所指的“反駁”一詞,用於狹義上的分條縷述之上(對這一反駁,被告可以再答辯對抗),而不是用於廣義上的對答辯之答覆之上。換言之,第785條所指的答覆不具為著第273條之效力而指的反駁之價值。
十、在執行中具有第三人地位的一名配偶,在債務具有不可由夫妻共同擁有之性質時,得就針對夫妻共同財產作出的查封提出第三人異議及作出陳述。
十一、當透過執行予以清償之債務是源自一張本票(它構成一個客觀的商業行為)的一項債務,且其支付(這一支付必須自債務人在共同財產中所占之半數中支付)係在婚姻解銷前或分產前就被要求支付時,在所提出的第三人異議中的配偶/非被執行人,為著得益於被查封之財產之延長債務履行之期間,應負責排除透過執行予以清償之債務的實質商業性(即證明有關債務非商業債務)。
十二、鑑於欠缺就債務之實質非商業性之證明事實的陳述,法院得就異議立即作出良好裁判,裁定異議理由不成立。
- 交通意外
- 獲證實的事實事宜不充足
- 獲證明的事實和未獲證明的事實之列舉
- 案件之重新審理
一、當法院因欠缺查明事宜而沒有將納入訂定罪狀之刑事條款的全部相關事實視作獲證實時,就存在事實事宜不足的瑕疵。換言之,當發現在查明此等事宜上存有一項漏洞妨礙法律上的裁判時;當可認定捨此就不可能達到已經找到的法律解決辦法,或者法院沒有就卷宗中提出的控訴、辯護或案件辯論的全部問題予以調查時,就產生(這種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二、上訴法院在撤銷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判後,如命令重新審理案件並嗣後列舉獲證明及未獲證明之事實,則原審法院就應當在重新審理案件時詳盡列舉對於案件裁判屬重要的全部事實,否則合議庭裁判仍然無效。
三、在交通意外的具體案件中,如不知道駕駛者是否看見小童,不知道汽車與小童之間距離,也不知道小童如何掙脫母親之懷抱以及母親是否採取了避免交通意外的某種措施,則確實具備用作對法律問題作出裁判之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上的漏洞,無法以過失殺人罪、輕微違反及具競合過錯的交通意外所生民事責任作出判處之裁判。
- 刑事上訴
- 指明被違反的規範
- 特別減輕
- 不滿十八歲的人
一、如上訴標的涉及事實事宜之裁判,上訴人應指明存有的一項或多項瑕疵,尤其引用之第400條第2款規定之瑕疵。如涉及法律事宜,應遵守第402條第2款規定的規則,尤其指明被違反之規範,否則駁回上訴。
二、犯罪時不滿十八歲之因素,在無得出結論認為該因素明顯降低事實之不法性、行為人之罪過或處罰之必要性時,對於特別減輕刑罰不自動具有重要性。
- 商標
- 拒絕註冊
- 司法上訴
- 一個月之期間
- 期間屆滿
一、提出(上訴的)期間具實體性質,由澳門《民法典》第289條“準用”之第272條所規範。
二、以一個月為期間在法院作出行為時,該期間的計算以下述方式為之:不同時適用澳門《民法典》第272條b項及c項之規定;期間結束之日為翌月與期間開始日相對應之日。如果該結束之日恰屬法院辦事處不辦公之日或司法假期,則延至後續的首個工作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