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1/12/2003 265/200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
      - 販毒
      - 刑罰的自由(酌情)減輕

      摘要

      販毒罪之嫌犯只提供供應毒品者的花名及其未作登記的電話號碼,如對於認定供應者身份並予逮捕無決定性貢獻者,則為著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所指的刑罰自由減輕的效果,此舉不屬重要。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1/12/2003 285/200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生命權
      - 刑罰的特別減輕
      - 澳門《刑法典》第66條

      摘要

      生命權具有極重要的優越性,因此,削弱或降低對其保護的條文,必須嚴格與具體案件相適應。
      只有當事實的整體形象由於(各)減輕情節的作用其嚴重性大大減輕,以至於理所當然地推定,立法者在設定符合相關事實的罪狀之量刑幅度的正常限度時沒有想到該等情況,只有在這時方可認為相當減輕罪過或預防要求構成澳門《刑法典》第66條規定之刑罰特別減輕之實質前提。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1/12/2003 269/2003/I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33條第3款
      - 《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34條第1款
      - 上訴中的最初預付金
      - 上訴中的審判預付金
      - 司法費 — 處罰

      摘要

      儘管依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33條第3款,在上訴程序中,審判預付金須與最初預付金一併繳付,但是它們卻是兩種預付金。因此,如果未及時支付該兩項預付金,上訴人就必須同樣支付兩項《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34條第1款所指的制裁性司法費,一項對應於最初預付金,另一項對應於審判預付金。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1/12/2003 287/2003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特別訴訟離婚之訴
      - 未表明立場
      - 無效

      摘要

      一、正如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56條第2款規定,在雙方當事人陳述且對於裁判屬重要的事宜中,須宣告法院認為獲證實之事實及不獲證實之事實。
      二、如果對所陳述的(且由於重要而成為調查基礎內容組成部分之)事項未表明立場,將導致無效並阻止上訴法院審理案件之實體,同時必須將卷宗退回以便作出相符合的新裁判予以補正。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1/12/2003 88/2003 行政, 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司法上訴期間的計算
      - 因被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之遺漏
      - 遺漏起訴
      - 平等原則
      - 自由裁量
      - 理由說明

      摘要

      一、上訴的適時性問題是上訴階段專有的訴訟前提,在本案中是撤銷性司法上訴的典型前提。在就該先決問題形成訴訟關係上已經確定的案件後,本法院不能再次審理該問題。
      二、若沒有考慮對於待決問題確屬重要的事實,就觸犯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的無效。
      三、善意原則之前提是行政當局不應當背棄個人/利害關係人對於政府某項行為的信任。
      四、只能在合法性的基礎上主張平等之權利,在不合法性的基礎上主張平等將損害法治國本身及制度的基石。
      五、規範藥房發照的法規 — 9月19日第58/90/M號法令 — 賦予行政當局自由裁量權,但受制於該法規詳盡列舉的某些情形的發生。
      六、該法規中的某些規範(例如9月19日第58/90/M號法令第30條第4款規定的按慣例新藥房的所在地,跟一間已存在的藥房不得少於三百米)使得其中規定的發照的相關要件可能不予遵守。
      七、在不知道與另一藥房不滿三百米距離的其他藥房獲發牌照理由何在的情況中,如本案中的藥房距其他藥房不足300米,則行政當局就應當對其決定說明理由。簡單地援用第58/90/M號法令第30條第4款的要件並不足夠。
      八、在不批准利害關係人聲請時,如果不知當局的認知及評估思路以及導致將一項非強制性的標準作為其決定依據之理由何在,則有關批示將被視作理由說明不足夠。
      九、標準的變更應當附以理由闡述,闡明導致指引發生變化的理由。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