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白富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白富華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譯本)
- 預備性預審
- 強制措施
- 擔保及禁止離境
(譯本)
一、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規定所指的進行準備性預審的期間,不具有行為期間的性質或下令期間的性質,而是具有警誡性質的期間。
二、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 與<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不同,未載有規範禁止離境強制措施存續期間的規定。
三、因此,考慮到該強制措施的性質及效力,不可相信立法者以無限期設訂該強制措施,解釋者應引用<澳門民法典>第9條的規定,以便為該強制措施定出一個存續期間。
(譯本)
- 較有利的刑事制度
- 在刑事訴訟上的損害賠償
(譯本)
一、如在根據<<刑法典>>第2條第4款的規定在尋找較有利的具體制度的過程中得出的結論為須受同一刑罰,則須適用犯罪當時所生效的法律。
二、如訴訟是在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生效期間提起,則法院應根據該法規第34條的規定依職權判定給予受害人損害賠償。
(譯本)
- 加重綁架罪
- 共同犯罪
(譯本)
一、以共同犯罪的方式實施犯罪的各共同主犯,即使其在所產生的後果上只作了部分的貢獻,仍須對整個犯罪行為負責。
二、根據<<刑法典>>第154條第2款的規定,剝奪被害人的自由持續超逾兩日為加重綁架罪。
三、既然最終證實嫌犯參與策劃及部分參與綁架罪的實施,則剝奪被害人的自由持續超逾兩日的事實已由嫌犯共同實施,但以嫌犯無停止接受其行為可能導致的後果為限。
(譯本)
- 執行
- 對未有完整批准所請求執行的款額的初端批示的上訴
- 上呈制度
- 以<<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17條第1款c項的規定作為一般規則
(譯本)
由於本情況不是初端全面駁回,也不是執行的最初聲請的狹義駁回,而只是減少所請求執行的總款額,此乃因在執行範圍內所減去的款額不可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89條第1及2款的規定予以確定(未能結算的概念)。因此對原審法官作出的初端裁判的上訴,應按<<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17條第1款c項首部分所規定的一般規則,在查封終結後即時上呈。
如其間對有關裁判的上訴不是遲延,而是以即時的方式上呈,則須命令將卷宗下呈原審法院,以便在該法院繼續執行在初端批示已獲批准的款額,而有關上訴應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17條第1款c項首部分所規定等待依期上呈的時刻。
(譯本)
- 刑事訴訟的足夠原則
- 先決問題
- 證據的再次調查; 要件
(譯本)
一、在刑事訴訟上,“先決訴訟” 是與犯罪事實主要內容有關的問題,以便在其基本要素方面澄清有關不法行為。
二、再次調查證據的聲請,為中間裁判的標的,且其接納取決於以下各要件的一併成立:
- 向被上訴的法院作出的口頭聲明須已作紀錄;
- 上訴須以<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 條第 2 款所指的瑕疵為依據 (但該等瑕疵須源自上訴所針對的裁判書本身內容或該等瑕 疵是從該裁判書及經結合一般的經驗規則所得的結論);
- 上訴人(在結論後)指明須再次調查的證據,並須說明有關每一項證據的應予澄清的事實及應再次調查的解釋理由;
- 須有足以確信再次調查容許避免訴訟發回作重新審判的理由,即憑再次調查讓事實在上訴法院得到擴充或澄清,從而消 除對上訴所針對的裁判所指責的瑕疵。
三、上訴人並無指明認為應予以再次調查的證據,而指明了有關每一證據的用作澄清的事實(且再次調查證據非為“新審判”),因此該請求明顯理由不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