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9/09/2002 83/2002-I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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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09/2002 97/200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販賣麻醉品罪
      - 刑罰份量
      - 特別減輕
      - 自由減輕

      摘要

      一、對於販賣麻醉品罪,如行為人對於收集證據以認別及拘捕供應者有貢獻,且法院認為此舉對於明顯降低事實不法性、行為人罪過或刑罰必要性之情節屬重要,法院得自由減輕(酌情減輕)刑罰。
      二、雖然證實嫌犯部分自認了事實,並與當局合作提供(毒品)供應者的資料,但如果這一貢獻對於發現事實真相(尤其對於認別、拘留、控訴供應者甚至對其判罪)不具重要性,則不能使用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的特別減輕,並且從邏輯上講,這些情節也不允許得出(可使用)《刑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的特別減輕這一結論,因為沒有證明事實之不法性及行為人罪過之明顯降低(之情節)。
      三、第5/91/M號法令第18條規定的自由減輕(酌情減輕),並不造成對法益保護之目的及行為人重新融入社會予以考慮之後果。換言之,刑罰應與罪過程度相適應。
      四、法律接受在一個犯罪活動進行中(嫌犯提供)之合作,但不接受採用任何推動或慫恿的行為。在此情形中,如果沒有導致誘發一項嫌犯無意觸犯之罪,不能將該情節作為確定刑罰時的減輕情節予以考慮。
      五、所謂輕毒品、重毒品及超重毒品的區別,本身不能決定刑罰之選擇,更不能導致在所謂軟毒品案件中對刑罰予以特別減輕。然而,在刑罰之法定幅度內確定刑罰時則可予以考慮。在此情形中,法院應予考慮。
      六、上訴人是麻醉品(吸食者)之事實,即使結合其他減輕情節,也不能導致對刑罰份量的特別減輕。因為身為麻醉品使用者或販賣 — 吸食者的事實本身(如證實屬此情形),是在刑事上可被譴責的,這絲毫不顯示明顯可降低事實的不法性及其罪過。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09/2002 93/2002-I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合議庭裁判的無效
      - 上訴的標的
      - 暫緩執行刑罰
      - 駁回上訴

      摘要

      一、如上訴人認為(審理其上訴的)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被證明存在訴訟上的無效,應因此在向終審法院提出的新的上訴中爭辯之。
      但是,如不可針對該裁判向終審法院上訴 — 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 — 則得向作出該裁判之法院(合議庭)爭辯之。
      二、上訴標的由上訴人提出的理由闡述結論界定,法院負責審理上訴人提出的一項或多項問題,但不負責審理上訴人據以支援其訴求的全部依據或理由。
      在(向本中級法院提出的上訴中)提出對一審科處嫌犯/上訴人之刑罰予以緩刑的問題後,如果求諸所作出之審判中認定確鑿之事實 — 且未被爭執亦未被變更 — 並經適用澳門《刑法典》第48條規定的緩刑之一般制度後,就這一問題明確表態,那麼就不存在任何無效。
      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規定,“如上訴欠缺理由闡述或其理由明顯不成立者,則駁回上訴”。
      考慮到這一規定,鑑於應該規則不是指上訴人所提出的“依據”明顯不成立,而是指上訴請求明顯理由不成立,故應當駁回上訴 — 而非予以審判聽證。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09/2002 82/200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告訴權之消滅
      -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充足
      - 刑罰的選擇
      - 刑罰份量
      - 刑罰的特別減輕

      摘要

      一、消滅之期間不僅自知悉事實之日起計,而且還可以自知悉其行為人之日起計,換言之,自知悉有關犯罪的行為人的身份已被認別日起計。
      二、只有當法院因欠缺查明事宜而未載有與歸罪性刑事定性有關的全部事實視為獲證明時,方存在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充足。換言之,當發現事實事宜查明中存在漏洞,而該漏洞妨礙法律上的裁判;或者可以得出結論認為捨此就不可能達到已經找到的法律解決辦法,或者當法院沒有就控訴、辯護或者案件辯論引致的全部問題進行調查時,方出現該瑕疵。
      三、在審判之後的監禁的司法酌科中,法院根據尤其在澳門《刑法典》第65條中規定的刑罰份量規則考慮卷宗所載的全部情節,並以此條款根據“自由邊際論”考慮所掌握的資料以確定刑罰。根據該理論,在刑罰之最低限度與最高限度之間,結合該限度內刑罰之其他目的,根據罪過確定具體刑罰。
      四、在確定刑罰份量中賦予審判者的該項自由並非任意擅斷的,相反它是一項在司法上受約束的行為,是一項真正的法律適用。
      五、面對替代性法定刑罰,法院負責首先審理刑罰選擇問題,並賦予非剝奪自由刑以優先性,條件是該刑罰可以適當及足以履行處罰之目的。
      六、在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2款列舉的情形之外,如存在可觀地降低事實之不法性、行為人之罪過或刑罰必要性的情節,法院可特別減輕刑罰。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2/09/2002 164/2002/A 效力之中止
    • 主題

      - 訴願之駁回
      - 行政行為效力中止
      - 具積極成分之消極內容行為
      - 具紀律制裁屬性之行為

      摘要

      駁回針對科處紀律罰款之決定提出之訴願的批示,具有紀律制裁的實質屬性,因為,透過該批示,行政當局終局性地決定對利害關係人(上訴人)科處紀律制裁(參見《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8條、第321條及第341條第3款)。
      由於上述駁回批示形成科處紀律罰款的確定性決定,所以必須承認:儘管因否決了利害關係人在訴願聲請中提出的請求而具有消極內容,該批示其實也呈現出積極成分,積極成分恰恰在於針對被處罰的利害關係人科處紀律罰款。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