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6/06/2003 65/2003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判決的書寫錯誤及其更正

      摘要

      如果在已轉為確定的最終判決文本中,在原告的姓名上出現書寫錯誤,且其更正無須變更早前就案件實體作出的裁判,則應隨時更正之。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6/06/2003 193/200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濫用信任罪
      - 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 事實事宜不足
      - 事實的納入
      - 刑罰份量

      摘要

      一、普通人認為明顯及可覺察到視為獲證明或未獲證明的事實與事實上獲證明或者未獲證明的事實不符,或者從未獲證明的事實中得出一項邏輯不可接受的結論,且這種瑕疵是單純出自卷宗所載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方存在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第二部份)。
      二、當法院因欠缺事宜的查明而沒有將納入訂定罪狀的有關條文的全部事實視為獲證明時,或者當事實事宜查明中存有漏洞,該漏洞妨礙法律上的裁判;當可以得出結論認為捨此不可能找到已經找到的法律解決方案時,方存在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充足的瑕疵。
      三、濫用信任罪的法定罪狀的構成要件為:a)不正當據為己有;b)動產;c)以不移轉所有權的方式交付。
      四、不正當據為已有意味著故意作出行為。
      五、在刑罰份量方面,按照《刑法典》第65條,法院被賦予非任意妄為的自由空間,在最低限度或最高限度之間,結合該限度內刑罰的其他目的,按罪過確定具體刑罰。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6/06/2003 81/200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持有(吸毒)器具罪
      - 吸食用具
      - 事實事宜之不足
      - 持有麻醉品供販賣及吸食
      - 每日吸食之量
      - 查明事實之不可能
      - 罪疑唯輕原則
      - 變換

      摘要

      一、“當法院因欠缺查明事宜而沒有將納入訂定罪狀的刑事規定的全部有關事實視為獲證實”,或者“當此等事宜的查明中發現漏洞,該漏洞妨礙法律上的裁判;當可以得出結論認為,捨此就不能得出已經找到的法律上的解決辦法”,存在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充分的瑕疵。
      二、法院在將扣押了一個“器皿用具”,並且該器具“被用作…吸食麻醉品”視為獲證明,載明了核心事實可資得出結論認為,該“器具”是法律所說的“任何器具”,並且持有此器具用作以“任何方式”使用表一至表四所列之麻醉品,可予刑事處罰,就不引致不充足之瑕疵。
      三、如證實“從嫌犯之占有中搜獲的麻醉品,其取得目的是向第三人提供及用於自己吸食”,應查明每日或三日內吸食之準確量值,否則引致不充足的瑕疵。
      四、對於吸食罪的判處(第23條),沒有量的限制,而販賣罪(第8條)處罰在第23條規定的情形以外的不當持有麻醉品。
      五、當法院雖然作出調查,仍不可能查明用於吸食及用於向第三人提供的確切量值,而在事實事宜中載明被扣押之麻醉品“目的是向第三人提供及自己吸食”,就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不足。
      六、用盡了適當的調查手段,並且由於法院不可能查明並相應地載明此等事實,嫌犯的權利應當按照有疑義時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予以保障,從而認為少量麻醉品用於販賣,其餘部分用於吸食。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6/06/2003 49/2003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本票
      - 遲延利息的利率
      - 《統一匯票本票法》及其生效
      - 公約國際法的超法律價值

      摘要

      以1999年11月6日到期並在澳門執行的一張本票為憑證的債款之遲延利息,自到期之日起,其利率應為6% — 根據1930年6月7日《日內瓦公約》附件一訂立的《統一匯票本票法》第77條准用的第48條第2款之規定。該法作為構成公約國際法之法規,具超法律及優於澳門一切內部普通法的價值,即使在1999年12月20日發生權力移交後仍然在澳門生效。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6/06/2003 70/200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販賣麻醉品罪
      - 合議庭裁判的瑕疵
      - 證據不足
      - 自由心證的不可審查性
      - 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的特別減輕
      - 事實的自認
      - 陳述未經證實的事實

      摘要

      一、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特別減輕的例外制度,如具備有關情節,則法院不服從《刑法典》第67條規定的特別減輕的一般規定,甚至可以命令免除刑罰。希望透過這個手段,在扼制販賣毒品中取得相當的成果,在認別或拘捕毒品提供者的證據收集方面消除障礙。
      二、雖然嫌犯不能按有關規定在自由減輕方面得益於該事實,仍可按一般規定在刑罰份量方面在《刑法典》第65條範圍內得益。
      三、陳述未經查明之事實及情節以適用刑罰之特別減輕是不可行的。
      四、只證明了自認事實,而沒有附以發現事實真相的貢獻,也沒有附以悔悟,我們不能得出結論認為,這種簡單的自認能夠相當降低事實的不法性、其罪過或者處罰的必要性(正如《刑法典》第66條第1款所要求)。
      五、只有當事實事宜查明方面發現漏洞,該漏洞妨礙法律上裁判,或者可以得出結論認為,捨此就不可能得出已經找到的法律上的解決辦法時,才存在事實事宜不足的瑕疵。這個情況不導致證據不足,它是不可審查的,亦不能構成上訴之依據。
      六、只有當獲證明的事實之間,獲證明的事實與未獲證明的事實之間,或者事實事宜與證據性理由說明之間存在著不可克服的不相容時,方出現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瑕疵。
      七、嫌犯與警察當局合作,以及因這個合作產生拘捕毒品供應者的效果,這個事實不能被視為按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的。連一項既得權利或利益,為著適用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應當證實(至少默示證實)其悔悟,而這顯然意味著完全及無保留地自認事實。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