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5/09/2002 31/2002-II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販賣麻醉品罪
      - 麻醉物質的淨量
      -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之不足
      - 移送卷宗的目的
      - 再次調查證據

      摘要

      一、只有當裁判文本中因未查明事宜而未載有與歸罪性刑事定性有關的全部重要事實時,方存在獲證明的事實之不充足”;換言之就是“當發現事實事宜查明中存有漏洞,而該漏洞妨礙作出法律上的裁判的瑕疵;或者可以得出結論認為捨此就不可能得出已經得出的法律解決辦法,或者,當法院沒有就控訴、辯護或案件辯論在卷宗中引致的全部問題調查時,方出現該瑕疵。
      二、毒品之定量對於第5/91/M號法令第8條列舉的行為之入罪屬必需,因為無此要素,法院就無法確定個人三日內吸食之“量”,從而不可能作出正確的法律定性 — 是販賣,還是少量販賣;也不能在量刑時對不法性程度及罪過嚴重程度之作出準確無誤的酌科。
      三、當視為獲證明之事實中未載明已查明的禁用物質之量時,存有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四、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中未載有藥片中所含禁用物質之淨重量,從而存在一項對於適當的法律上的裁判的漏洞,從而引致因事實事宜不足而移送卷宗。
      五、即使在控訴書中沒有載明關於藥片中所含禁用物質之淨重量的事實,但如在聽證過程中,對認定對作出良好裁判屬重要和必要的事實產生有依據的懷疑時,就該法律問題的各種可行解決辦法而言,法院可尋求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和第2款的機制,對其中描述的事實不構成實質變更的一些新的事實作認定,否則存有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六、不足的瑕疵發生於獲證明的事實事宜方面,而非證據本身,法院可以透過屬於法院自由審查權之內的任何證明方法來確定事實情狀。
      七、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准用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之規定,如有事實事宜的不充足,可以允許上訴法院為案件的良好裁判確定必要及重要的新事實,以避免移送卷宗由原審法院重新審判,補正對於裁判屬不充足之處。
      八、對新事實予以載明的前提是再次調查證據。但如果再次調查證據的要件雖已具備,但調查證據要求對一審中與其目的相反的所有證據均再次調查,則法院不得進行該對證據的再次調查。
      九、如果卷宗中查明對含有麻醉品物質之藥片進行化驗室檢測的報告在其撰寫時有漏洞,亦不得進行對證據的再次調查,因為對這些漏洞的糾正要求進行新的審判,即詢問證人、檢驗員,這只能在一審中進行。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1/07/2002 119/200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案件裁判的範圍
      - 非依職權審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的瑕疵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對於刑事訴訟程序之不適用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2款a項
      - 為著第5/91/M號法令第10條d項效果的水警稽查隊警員
      - 軍事化人員隨時候命的一般義務
      - 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的刑罰的自由減輕
      - 澳門《刑法典》刑罰之特別減輕
      - 接受或簡單持有毒品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
      - 證據的自由評價
      - 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 販毒罪的法益
      - 抽象或推定危險罪
      - 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3款的適用標準
      - 毒品的少量—定義
      - 內含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的藥片
      - 販賣—吸食者罪
      - 少量販賣罪
      - 欠缺調查
      -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 證據不足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第二部分的無效

      摘要

      一、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限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另一方面,上訴法院只負責裁判如此界定的問題,而不審查每名上訴人據以支援其訴求的全部依據或理由,但不妨礙法院認為適宜時,可對於上訴理由闡述結論中提出的任何一項理由表態。
      二、使上訴法院有可能重新審查原審法院裁判的事實事宜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的三項瑕疵,即使上訴僅限於法律事宜,也不應當依職權審理。
      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的清晰行文,結合第402條第1款及第3款及第415條第1款的規定,並對照第393條第1款及第2款,表明有關瑕疵被“作為上訴依據”提出時方可證明依據第418條第1款移送卷宗屬合理;這符合立法精神,因為它要求訴訟主體(例如“上訴人”)在妥善及快捷最終解決案件中承擔一種清晰無誤的共同責任,尤其要求他們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3條的廣泛規定對上訴作出限制,並要求他們在理由闡述中遵守此等規則,即必須具體列舉上訴依據並根據該法典第402條第1款及第2款作出結論,等等。
      四、確實,如果嫌犯服從事實事宜方面所作的原審裁判,只是對於刑罰份量的有罪裁判部分提出上訴,那麼違背嫌犯的“意思”,依職權審理第400條第2款的倘有的瑕疵就沒有意義。因為上訴人如認為存有此等瑕疵,在對於原審法院裁判提出的上訴之理由闡述中予以爭辯就足夠。
      五、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不可補充適用於發現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之瑕疵的倘有情況,因為刑事訴訟程序在有關此等瑕疵的事宜上有自我充足性。
      六、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2款a項,如果嫌犯/現上訴人未被以共同正犯的名義控訴,則有關上訴中任何一項上訴之理由成立,不論查明是否純屬個人理由而上訴的問題,均不惠及他人。
      七、對於在不法事實發生之日身為水警稽查隊警員且因該等不法事實被判處作為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的販賣罪之嫌犯而言,無疑可對其適用該法令第10條d項的情節,因為該警隊的任何一名軍事化警員,均負有固有的候命之一般義務,因為他們確實及長期負責(即使在上班時間或正式執行職責之時間之外)即刻採取一切措施以避免某些犯罪之謀劃或既遂(即使在其職責範圍之外)或發現其行為人,直至由有權限當局或人員確保該項工作為止。
      八、由於法律本身並沒有對第5/91/M號法令第10條d項所指的人員應否承擔預防或遏制有關不法行為的特別責任,抑或只承擔一般責任作出區分,因此在對該規定解釋及適用時,必須遵守“法律未作區分,解釋者 — 適用者亦不應區分之”這一解釋準則。
      九、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所指的自由減輕,不是按澳門《刑法典》第67條規定作出,因是大不相同的兩項“刑罰減輕”制度。
      十、由此得出,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所指的自由減輕,將在考慮具體情形中查明的、個案衡量的情節後根據審判者的“自由決定”作出。
      十一、作為針對這一情況的工作方法,必須首先在行為人作出的犯罪之抽象刑罰幅度內確定對其科處之具體刑罰,不考慮已查明的對其有利的、與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之制度有關的情節,以便按照第18條第2款本身規範所指的對此等情節作出之考慮,對該具體刑罰予以自由減輕,例如考慮嫌犯在識別販賣罪之其他一名或多名行為人之身份或予拘捕中的貢獻程度,而被發現及/或拘捕的行為人越多,或者對於收集決定性證據給予的具體幫助越大,則這種貢獻程度越高。
      十二、在未經適當許可情況下收受或簡單持有第5/91/M號法令管制的毒品,即足以符合該法令第8條第1款的犯罪罪狀,不論接收或持有的理由如何,除非在不法性及罪過方面存在某些合理原因。
      十三、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末尾部分的規定,法律只要求在判決書中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基礎之證據。
      十四、審判者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形成的自由心證,是不可審查的,除非屬於抵觸人類經驗法則或職業準則而生的明顯錯誤的情形。
      十五、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這一瑕疵,與“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及“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這兩項瑕疵一樣,必須非常明顯以至普通觀察者能夠察覺,換言之,普通人能夠容易看出。
      十六、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販賣罪擬保護的法益是身心兩方面之公共健康,因此,販賣罪是抽象或推定危險罪,該罪的既遂不要求存在著一項真實的或實際的損害,僅對受保護的法益造成損害的風險和危險就已經足夠。
      十七、為著適用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3款,第9條不絕對要求在任何具體情況中均須以淨重來確定有關物質或製劑之量。因為,為著該條第1款可能產生之效果,必須考慮吸食有關毒品之情節,而第5款的規定正是這個精神。按第5款,為著第9條規定之效果,對於販賣中最流行的每種物質及製品之少量之具體量值,應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評價。
      十八、因此,作為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3款的適用標準(該條款對於適用第1款規定之較輕刑幅也具重要性)是:如果禁用物質包含於藥片、藥丸甚至膠囊中,或者與(本身是被禁用或不被禁用的)其他物質或不純物質混雜,那麼只應考慮證實含有這種禁用的物質或物質之一的藥片、藥丸或膠囊的數量,不必查明淨量。不導致違反刑事合法性原則之“法無明文不為罪,不受罰”原則,因為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5款本身條文之內在精神,容許基於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並按照經驗法則形成是否少量之價值判斷。
      十九、另一方面,在為每類有關物質或製劑訂定“少量值”時,不能過度地關注它的致命量,而應當更加適當地關注法律明確規定的“不超過3日內個人所需吸食量”。
      二十、如果未證實行為人使用的毒品量值以及是否每天使用,則必須以一般使用者在該行為人之條件下所需之吸食量來評估該行為人使用毒品的需要。
      二十一、搖頭丸的普通使用者是“中產階層”的後代及“狂野舞會”的青少年參加者或者夜總會、酒吧甚或私人聚會或宴會的常客,以便可以透過這些視為“時尚毒品”或“消遣毒品”的藥片獲得在這種聚會或宴會中的“高度興奮”。
      二十二、搖頭丸在普通使用者的正常人類行為情形中,不能也不應當連續三日內使用搖頭丸,正是因為口服“搖頭丸”後“高度興奮”效果以及連續的“不自覺地”搖晃腦袋後(因此這種藥片之中文俗稱為“搖頭丸”即“搖晃腦袋的藥片”),人類身體的極疲憊狀態,之後,藥片之普通使用者需要時間來恢復體力,因此沒有任何一位普通及有理智的人願意透過吞食這種藥片後連續三天或三夜“高度興奮”後之身體之極疲憊狀態,此外,按照人類生活狀態的常規,沒有人一次性吞食一粒或兩粒以上的搖頭丸,否則,就會對於身體健康有嚴重的甚至致命的危險,因為,一方面,沒有任何人能保證將服食的搖頭丸只含有甲基苯丙胺及/或氯胺酮極低之量,即使保證如此,行為人也不會一次服食超過一粒或兩粒藥片,因為這種藥片的“時尚毒品”或“休閒毒品”的性質,而不是象海洛因、可卡因或大麻等等能造成本義上的習慣性毒品依賴。
      二十三、下列見解不能成立,否則將漠視上述經驗法則:搖頭丸含有一種或多種活性禁用物質的極低之量,一粒甚至十幾粒藥片可以是個人三日內所需之吸食量,因此構成第5/91/M號法令第9條規定效果的“少量”。
      二十四、絕不能說,如果此等藥片的使用者事先知道藥片內含的一種或多種禁用活性物質的確切淨量,並且認為含量太少以至達不到“高度興奮”,就會準備一次服食較多粒藥片(例如十幾粒藥片)以便感到所希望的同樣“高度興奮”程度。因為這種觀點違背了在上述常規情形中的人類一般經驗法則,此外,也沒有尊重他試圖遵守之刑法中罪過論的本身學理,尤其關於犯罪行為人罪過的認知要素的查明準則方面的學理。
      二十五、事實上,如果有關活性物質包含於藥片內,且通常與其他活性及/或不純淨物質混雜,那麼在正常條件下,普通使用者既不會也不具條件首先“砸開”藥片,以便從中提取希望服用以達到在的士高舞廳或者私人聚會或宴會中的愉悅效果的活性物質的淨量,因為達到這一“目的”,他肯定將選擇取得直觀上呈現純淨狀態的而非包含於藥片中的活性物質,理由是在狂野舞會或的士高聚會或私人聚會中,“砸開”藥片完全不方便,此外,提取及確定藥片中所含的有關活性物質的準確淨量,對於普通使用者來說還有前述的內在的技術上的不可行性。
      二十六、如果涉及純淨狀態而非包含於藥片中的甲基苯丙胺或氯胺酮,那麼這種見解就是有效的。因為在此情形中,由於普通使用者已能預見此等物質的淨量,可以自由並隨意服食所希望之量以滿足以此效果之需求。
      二十七、因此,在已經證實行為人知道有關搖頭丸內含的特定麻醉性物質為法律所禁止的特徵及性質的情況下,他仍然按自由意志而非以本著尋找該等物質或製劑供自己使用的排他目的“販賣”這些物質,且明知這樣做將違反法律,因此該行為人必須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犯罪的直接正犯的名義受處罰,除非審理案件的有權限法院(並且只有這個審判實體)認為:按照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5款的精神,即根據其自由心證及經驗法則,證實內含此等麻醉物質的有關藥片之量“不超過個人三日內所需吸食量”,在這種情況下,僅對行為人按照第5/91/M號法令第9條較輕幅度處罰。
      二十八、因此,即使也證實“對藥片中包含的毒品之情形而言,定量分析重要性及優先性”這一見解是適當的,那麼它的具體適用也不應受制於定量分析在技術上的可能性這一當然前提,因為如此提出的這個觀點,將導致以不平衡方式適用之,即:對於這種定量分析在技術上不可能的情形中,均可(舉例而言)按照‘有疑義時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開釋嫌犯;而在此等分析在技術上可能的所有情形中,如果在有關藥片內含的禁用活性物質的淨量超逾個人三日內所需之吸食量,將判處嫌犯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的販賣罪。
      二十九、因此,為適用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3款的效果,更可主張的標準 — 因為這一標準對於所有販賣被第5/91/M號法令禁止且包含於藥片、藥丸或膠囊的、無論是與其他一種或多種禁用或不禁用的物質混雜,或是與所謂“無害的”雜質混雜的任何物質的所有行為人均一視同仁 — 是以這種藥片、藥丸或膠囊之粒數為標準,條件是證實其中內含同法令禁止或管制的任何一種物質,而不論是否知道對此種藥片內含的活性物質淨量的定量分析在技術上是否可行性,因為這種定量分析與審判實體以此等藥片、藥丸或膠囊的普通使用者的經驗法則為基礎、在“少量”的具體化範疇內形成的自由心證並無聯繫。
      三十、只要未證明作出販毒的排他目的是為了取得物質或製劑供個人吸食,就不應當適用第5/91/M號法令第11條第1款描述的販賣 — 吸食者罪的減輕罪狀。
      三十一、只要法院不認為在嫌犯控制中搜獲的毒品總量為少量,就亦不應當適用第5/91/M號法令第9條的少量販賣罪的減輕罪狀(參閱該法令第9條第3款的標準),而不論查明犯罪行為人控制中搜獲的毒品中有多少分額或部份,是用於自己吸食或向第三人提供的問題,因為第9條歸罪規範並沒有為著其適用的效果而作出這種區別。
      三十二、鑑於販毒罪中的有關法益,以及保護該法益的必要性,在處罰販毒行為中,應當考慮嫌犯在特定階段販賣的全部數量,而不是特定時刻販賣的總量,因此第5/91/M號法令第9條之少量販賣罪與該法令第8條販賣罪之間不能有確實的真實競合。
      三十三、因此,本案中沒有證實嫌犯在作出其行為時的排他目的是取得物質或製劑供個人使用,也未證實在其控制中被搜獲的毒品總量為“少量”,卷宗中獲證明的他的行為根本不能導致適用第5/91/M號法令第11條第1款的販賣 — 吸食者罪的罪狀,也不能適用該法令第9條第1款的少量販賣罪狀,因此不應當適用“有疑義時利益歸於被告”原則。
      三十四、原審法院未就控訴、辯護或案件辯論的內容採取調查措施,並不導致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即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瑕疵,因為這項採取措施的不足本來應當在調查證據之審判聽證之過程中被覺察,並以未採取可視為對發現真相屬必要的措施(該措施規定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第2部分)為由,以爭辯程序無效的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採取此等措施。
      三十五、已經證實在嫌犯控制中搜獲毒品的全部之量,其目的在於自己吸食及向第三人提供,而毒品全部之量不能被視為少量,故嫌犯必須作為以既遂形式觸犯的實際真實競合的兩項故意犯罪 — 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的販毒罪以及該法令第23條a項規定的吸食罪 — 之直接正犯受審。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0/07/2002 1169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司法上訴
      - 關於違反《葡萄牙共和國憲法》之行為的瑕疵
      - 瑕疵的審理順序
      - 紀律程序中對嫌疑人的事先聽證
      -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98條第1款之不可補正的無效

      摘要

      一、由於1999年12月20日權力移交之日發生的澳門政治地位的嗣後變化,本中級法院不能審理上訴人指責前司法政務司處罰性批示關於所指稱的違反《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瑕疵,理由是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70條第2款3項之精神須如此為之。
      二、在司法上訴中爭辯的各項瑕疵中,按照我們審慎的標準,應當首先審理那些一旦得直,將導致更穩定或有效地保護據稱受侵害的利益者,換言之,一旦得直將意味著重新作出行為的瑕疵。
      三、在預審程序階段採取補充性證據措施之後,在預審員製作報告書之前,遺漏聽取一名紀律程序嫌疑人本人之聲明,且嫌疑人對於針對其製作的指控書已及時提交書面答覆,就應當撤銷自遺漏事先聽取嫌疑人之聲明起的程序中一切行為,因在此情節中,涉及《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98條第1款首部(須結合第329條第1、3款及334條第4款解釋)規定之不可補正之無效。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白富華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0/07/2002 211/2001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案件審理的範圍
      - 法律之解釋
      - 作為先決問題的合議庭無管轄權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93條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18條第1款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49條第1款
      - 清理批示
      - 訴訟關係上已確定的案件
      - 作出無效用之行為的預防
      - 行為的限制原則
      - 合議庭的內部會議
      - 審判聽證之功能
      - 詐騙罪的構成要素
      - 無事實支援的犯罪意圖
      - 不動產買賣預約
      - 遺漏不動產登記狀態的資料

      摘要

      一、上訴法院只審理上訴人具體提出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書結論限定的問題。
      二、當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一問題時,必在每一處訴諸各種理由或依據支持其觀點之有效性;重要的是須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法院不負責審理當事人據以支援其訴求的全部依據或理由,但不妨礙上訴法院在認為適宜時對上訴理由闡述書結論中提出的任何理由表態。
      三、法律解釋不應僅限於法律之字面含義,尚應考慮有關法制之整體性、制定法律時之情況及適用法律時之特定狀況,從有關文本得出立法思想。這恰恰是因為適用規範者即適用全部制度者這一事實。
      四、法院在刑事程序中無權限排他性審理一項民事管轄之問題,應當被視為“先決問題”(而非一項附隨事項),因為該問題如獲證實,將預先(由此得出“先決問題”之名稱)妨礙對於最初視為刑事性質的案件標的的審理。
      五、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93條第2款只適用於因不遵守第266條第1款或第267條第4款而不受理控訴的情況。
      六、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93條第1款,刑事案件的主審法官,一旦接收審理有關卷宗,必須對妨礙審查案件實體問題、且(法院)可即時審理的先決問題或附隨事項表態,儘管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的明確規定,可以在程序清理以後的兩個時刻審理先決問題或附隨事項:第一個時刻是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18條第1款作出審判聽證之先導行為之時刻;第二個時刻是在此以後,在根據該法典第349條第1款規定作出決議及表決開始時。
      七、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93條所規定的清理階段以後,甚至在審判聽證以前,案件主審法官是否還可以審理在第293條第1款範疇內清理訴訟程序時其未予審理的先決問題或附隨事項。因為這種審理的可能性歸根結底,永遠是維護程序經濟性及快捷性的一般原則,並被預防在程序中作出無效用行為的必要性證明屬合理。因此,如證實存在阻礙案件實體審理的先決問題或附隨事項,應當在一旦發覺該問題並有條件解決時儘早解決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93條第1款、第318條及第349條規範的精神及存在理據正在於此。
      八、如果法官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93條第1款“泛泛地”表態,認為不存在可即時審理的、妨礙案件實體問題審查的先決問題或附隨事項,該法官能在隨後時刻具體審理(好比以第二種途徑)在先前卷宗清理時未察覺的先決問題及附隨事項。因為有關“泛泛的”或“例牌式”的裁判根本不能對於“如此審理的”問題構成訴訟關係上已確定的案件。
      九、但是,如果法官已經具體(按該術語的本義)審理當時卷宗中發現的若干先決問題或附隨事項,那麼就是將是另外一種結論。在此情況下作出的裁判,一旦轉為確定,即在有關程序中構成訴訟關係上已經確定的案件,該法官不能重新審理先前已審理的問題 — 在此意義上,參閱因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准用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29條第1款a項及第2款。
      十、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的主審法官是相關合議庭的“發言人”或“管理人”,因此絲毫不妨礙在法律允許的情況下,這名“發言人”法官所在的合議庭以不同於該法官先前“裁定”的方式作出確定性裁判,因為涉及一項應由合議庭負責的案件,故審理該案件的是合議庭全庭。
      十一、合議庭主席在卷宗檢閱範疇內依職權提出的原審合議庭在一項作為刑事性質編制之卷宗的程序範疇內排他性審理一項民事問題方面不具管轄權的問題,確實可以成為該合議庭為此效果而召集的內部會議之決議及裁判的標的而不求諸其他訴訟主體及參與人在場之審判聽證,因為該項問題的成立,必然意味著不審理檢察院在控訴中當時提出的問題。
      十二、事實上,審判聽證的原本及基本目的是調查證據及辯論案件實體(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18條第1款及第319條第1款),而不是用來辯論即刻有條件可以並應當裁判的任何法律問題(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94條第1款的精神)。
      十三、的確,在已經事先知道即使能證明控訴書所描述的全部事實事宜屬實該控訴也不能成立的情況下,堅持進行聽證,就是試圖作出一項無效用的行為,尤其浪費司法資源、一般訴訟主體的時間(尤其是被召集的證人的時間),並違反“行為的限制原則”。根據該原則,不能在訴訟中進行無效用的行為。另一項,不能忘記對於一名已經事先知道其被控罪名將告不成立的嫌犯進行審判聽證後所造成的事實上沾有汙點之效果,因為所涉及的不是查明了某一犯罪罪狀,而只是不屬“刑庭”管轄的倘有的民事爭訟問題。此等負面效果是寶貴的“嫌犯無罪推定原則”不能消除的。
      十四、無論如何,法官合議機構就三名合議庭法官在未指定審判聽證日期之前舉行的內部會議中就妨礙審理案件實體的一項先決問題所作出的裁判,與同一法官合議機構在審判聽證開始時,甚至在聽證中案件辯論終結後就同一先決問題作出具相同內容的裁判相比,在兩者法律價值層面上不存在任何實體上的差異。
      十五、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詐騙罪的基本罪狀如下: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行為人以此為目的以詭計使人在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
      十六、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11條第1款之歸罪規定中所指的“詭計”要素,對於不正當得利意圖中帶來的特定故意要素是限制性的。
      十七、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11條第1款要求的不正當得利之罪狀要素遵循了民法中的不當得利概念,其要件為:a)某人得利;b)相應的他人受損;c)前者的得利與後者的受損之間有因果關係;d)欠缺得利的正當理由。
      十八、在詐騙罪中以詭計使人產生錯誤或受欺騙之要求,導致只有當行為人有提供資訊的義務但未履行時,才可發生不作為的詐騙。
      十九、預約買受人向預約出賣人交付的定金,應計入買受價金之給付中,在獨立單位買賣公文書訂立時應予支付(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36條第1款),並作為預約買賣合同的基本效果之一(根據澳門《民法典》第869條c項)。
      二十、如果根據澳門《民法典》第870條第1款,確定性買賣合同可以以將來的財產作為標的,那麼預約合同可以以相對將來物作為標的。
      二十一、在不存在針對預約出賣人規定的、或者在不動產預約買賣之法律行為中的主導思想甚至有關預約合同所載條款中產生的任何義務,即必須向承諾買受人積極提供關於承諾出賣之獨立單位的登記現狀態的資料或作出解釋的情況下,預約出賣人簡單的不提供不動產登記狀況的資料或解釋,並不構成對善意的違反,預約買受人事後知悉令其不快的該不動產登記法律狀況,並不能使預約出賣人的此項沉默成為以詭計作出欺騙,以屬於以詐騙罪追究其責任。
      二十二、只有在客觀層面上已存在犯罪時方可談到犯罪意圖,因此,沒有被刑法視為犯罪的任何行為作為支持的“犯罪意圖”,根據法無明文不為罪的原則等不能構成犯罪。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6/07/2002 115/200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虐待未成年人罪(澳門《刑法典》第146條)
      - 暫緩執行刑罰

      摘要

      一、“澳門《刑法典》第48條賦予法官/審判者暫緩執行對嫌犯科處的監禁的權能,條件是:
      —所科處的監禁在份量上不超逾3年;及
      —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參閱第40條)。
      二、這樣,且儘管暫緩執行刑罰的制度基於“法院與被判刑人之間的信任關係”— 法院在作出有利的預測判斷中時相信嫌犯因判罪而感悟,有能力轉而以合法及適當的方式引導其生活,還相信被置於對事實的譴責及“監禁”相威懾之下的嫌犯能不再犯罪 — 但毫無疑問,這並不足以視命令暫緩執行刑罰的(全部)必要要件已獲滿足。
      事實上,即使根據執行監禁的排他考慮而評價的針對有關犯罪人的預測是有利的,但如果譴責及預防犯罪的必要性阻礙緩刑,也不應當命令緩刑。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